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亞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亞辰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詠然、李宇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吳彥霆、賴文惠、蔡青容、張凱淳、黃琳芷、陳日揚、賴合明、蔣正偉、鄭亦琁、李益輝、彭佳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潘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其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唐任(原名李子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曾欣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蔡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育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昱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芝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裕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魏怡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88頁至第3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亞辰固坦承其申設中信、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我在工地一起工作的同事「雄大」,「雄大」說他的帳戶被警示,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他的家人要匯款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中信、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訴緝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然、李宇倫、吳彥霆、賴文惠、蔡青容、張凱淳、黃琳芷、陳日揚、賴合明、蔣正偉、鄭亦琁、李益輝、彭佳裕、潘亭妤、謝其均、李唐任、曾欣雅、蔡宗穎、張育仙、陳昱州、陳芝均、李宗樺、黃裕涵、魏怡珊、證人即被害人王傑民、周俊凱、朱玉婷、張庭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00009509號卷【下稱950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7409號卷【下稱17409卷】第3頁至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1850A號卷【下稱1850A卷】第1頁至第2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1572號卷【下稱1572卷】第15頁至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5971號卷【下稱5971卷】第20頁、第3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5584號卷【下稱5584卷】第1頁至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488號卷【下稱488卷】第2頁至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80301號卷【下稱301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2號卷【下稱他872卷】一第32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94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97號卷【下稱2997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85號卷【下稱3685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460號卷【下稱4460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下稱7155卷】第2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0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88卷第8頁至第19頁)、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44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155卷第101頁至第112頁)、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6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971卷第2頁至第11頁)、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31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584卷第35頁至第49頁)、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64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509卷第1頁至第20頁)、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2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997卷第40頁至第49頁)、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51號函(見他872卷一第139頁至第1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58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572卷第19頁至第24頁)、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12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3685卷第12頁至第15頁)、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80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他872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告訴人徐詠然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9509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人李宇倫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9509卷第79頁至第83頁)、告訴人吳彥霆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58頁至第64頁)、告訴人蔡青容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92頁至第102頁)、告訴人張凱淳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琳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陳日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告訴人賴合明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告訴人蔣正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7409卷第170頁至第176頁)、告訴人鄭亦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206頁至第221頁)、告訴人李益輝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232頁至第250頁)、告訴人彭佳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告訴人潘亭妤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943卷第24頁至第29頁)、告訴人謝其均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850A卷第8頁至第12頁)、告訴人李唐任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572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曾欣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584卷第21頁至第34頁)、告訴人蔡宗穎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2997卷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張育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88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昱州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3685卷第60頁至第71頁)、告訴人陳芝均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301卷第23頁至第28頁)、告訴人李宗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460卷第17頁至第20頁)、告訴人黃裕涵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7155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害人王傑民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害人周俊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第187頁至第196頁)、被害人朱玉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383頁至第422頁)、被害人張庭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71卷第35頁)各1份、告訴人魏怡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各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第9頁至第47頁、他872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3頁至第274頁、卷三第3頁至第28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銀行存摺,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3萬元,我交付2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說會合法使用,完全沒有事情,所以我就把玉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完全沒有給我報酬,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聽過詐欺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交出中信、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我也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我把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工地上班的朋友,他說有在玩遊戲,遊戲幣可以賺錢,但他沒有帳戶,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阿偉」或「熊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把我的中信、玉山帳戶借給當時在工地工作的朋友,我都叫他「雄大」,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是他的家人要匯錢,我才把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把中信、玉山帳戶借給在工地一起工作的同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後來對方人就不見了,我知道金融帳戶除了存、提款之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緝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一無所悉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均不符合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如附表編號27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如附表編號28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工地、飯店、超商、牛排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中信、玉山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㈣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陳師敏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詠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河科技」與徐詠然聯繫,佯稱:可操作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詠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2 李宇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y」、「DBG在線客服」與李宇倫聯繫,佯稱:可操作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宇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60,000元 3 吳彥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薇淩」與吳彥霆聯繫,佯稱:可操作達克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彥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00元 4 王傑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與王傑民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傑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 5,000元 5 賴文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益鼎e指賺」與賴文惠聯繫,佯稱:可操作Mitrade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6分許 5,000元 6 蔡青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整合數位」、「聯合數據工程團隊」與蔡青容聯繫,佯稱:可操作京都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青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46分許 40,000元 7 張凱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與張凱淳聯繫,佯稱:可操作正信德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凱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42分許 15,000元 8 黃琳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禾投資客服人員」、「赫爾曼指導人員」、「陳柏豪」與黃琳芷聯繫,佯稱:可操作鑫禾投資機構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琳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20時58分許 10,000元 9 陳日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職務輕鬆收入」、「FUSION客服中心」、「盧智凱」與陳日揚聯繫,佯稱:可操作FUSIO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日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5,000元 10 賴合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架設「盾博資本」網站,佯裝使用者可操作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合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1時53分許 6,000元 110年7月24日18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000元 11 蔣正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BG在線客服」與蔣正偉聯繫,佯稱:可操作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蔣正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6分許 9,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玉山帳戶 110年7月24日11時58分許 12,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4日11時59分許 39,000元 中信帳戶 12 周俊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周俊凱聯繫,佯稱:可操作VOLYAS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俊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6時12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3 鄭亦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雲飛」與鄭亦琁聯繫,佯稱:可操作魯信創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亦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玉山帳戶 110年7月23日22時14分 6,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玉山帳戶 14 李益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與李益輝聯繫,佯稱:可操作寰宇智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益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37分許 36,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玉山帳戶 110年7月24日16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4日16時59分許 30,000元 15 彭佳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0時許,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寶」、「DBG在線客服」與彭佳裕聯繫,佯稱:可操作盾博資本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佳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21時00分許 30,000元 16 潘亭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禾投資機構」與潘亭妤聯繫,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亭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3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00元 玉山帳戶 17 謝其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曉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快樂」、「LCG在線客服」與謝其均聯繫,佯稱:可操作LCG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其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元 中信帳戶 18 李唐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黛西」與李唐任聯繫,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唐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11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340,000元 玉山帳戶 19 朱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緯宏」、「客服專員」與朱玉婷聯繫,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26分許 50,000元 20 張庭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庭頊聯繫,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庭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 10,000元 21 曾欣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曾欣雅聯繫,佯稱:可操作BitoEX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欣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22 蔡宗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潔」與蔡宗穎聯繫,佯稱:可操作EC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23 張育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mily接單寶」、「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與張育仙聯繫,佯稱:可操作「Mi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育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4 陳育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與陳育州聯繫,佯稱:可操作「XM」應用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育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25 陳芝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en煒」與陳芝均聯繫,佯稱:可操作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26 李宗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李宗樺聯繫,佯稱:可操作嘉尚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宗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54分許 6,000元 27 黃裕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副理-Lena」與黃裕涵聯繫,佯稱:可操作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裕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8 魏怡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漢銘(HARRY)」與魏怡珊聯繫,佯稱:可操作魯信創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怡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4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