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M84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七0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腰際起出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將其自不詳時地取得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仿奧地利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打印有CLOCK17AF5699X19M字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並以布包覆後,寄藏於丁○○(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所有,車牌號碼S九─六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左側。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帝王檳榔攤前,為警在前揭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無訛,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M84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㈡所載之犯行,辯稱:在丁○○車內引擎旁扣得之改造手槍並非其所寄放,而係綽號「宏昌」之人所為。當時其與丁○○在宜蘭縣羅東鎮帝王檳榔攤前巧遇「宏昌」,「宏昌」表示有東西需寄放車上,故其委請丁○○打開引擎蓋讓「宏昌」將東西置入。丁○○自始至終均坐在駕駛座內,可能沒有看清楚究係何人將東西放入引擎旁,才誤認為其所置入。又其亦不知「宏昌」將何物放在丁○○車內引擎旁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自警訊至本件及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審理中均供證:扣案改造手槍係戊○○放入等語翔實,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0一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
㈡細稽被告戊○○先本院調查中供稱:槍為丁○○所有,丁○○曾交付該槍予其把玩二、三分鐘。丁○○遭警查獲前幾天曾向丁○○借車,「宏昌」表示有東西要放在車上,故其將車鑰匙交給「宏昌」,並見「宏昌」將一包東西放入引擎旁左側空間內,其不知為何物。其還車予丁○○後,因忘記「宏昌」的東西仍在車內,故未告知丁○○(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丁○○駕車與其至帝王檳榔攤前打電動時,巧遇「宏昌」,因「宏昌」表示有東西需寄放車上,故其委請丁○○打開引擎蓋讓「宏昌」將東西置入。丁○○自始至終均坐在駕駛座內,可能沒有看清楚究係何人將東西放入引擎旁,才誤認為其所置入(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徵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均屬推諉飾究之語,委無可採。蓋以被告針對扣案改造手槍如何置入丁○○車內引擎旁左側空間之簡短過程,二次說詞前後顯然不一且無法契合,其辯詞之瑕疵已屬重大而無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衡情亦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所悖離,蓋苟丁○○人在車內,「宏昌」將東西放入引擎旁後蓋上引擎蓋時,丁○○即可輕易看清當時立於車前之人為何人,焉有誤認當時離車約有七公尺之遙之被告係放置物品之人。是總據被告顯不合理且前後矛盾之辯解,應可認定其所辯均非實在,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件有證人丁○○前後一致且無瑕疵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所執辯解洵無可採均詳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先後二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槍枝氾濫之際,猶擁槍自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甚鉅,情節匪淺,惟念其未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作案,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雖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前係從事鋁門窗行業,並非終日遊蕩逞強鬥勇之人,亦無以持有之槍械在外犯案,再佐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已大幅提高各罪刑度,而強制工作之旨,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俾以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之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亦同此旨,是本院整體權衡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尚非具有犯罪習慣,亦非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彰顯之社會危險性,尚難認已達需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程度,復無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存在,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參酌右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爰引比例原則整體權衡後,本院認尚無將被告併付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合此載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債務,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將其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點六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能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交付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二六之二號三樓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後,由丙○○供述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七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等佐憑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本項犯行,辯稱:其雖確積欠丙○○三萬元,但並無交付扣案槍彈予丙○○,其不知丙○○持有之槍彈從何而來。況本件案發時間其在梨山工作,並不在宜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之行蹤,已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乙○○結證稱: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至梨山幫忙種植大蒜、高麗菜及菠菜,同年八月間下山。戊○○上山後曾分別於五月、六月間與其及張坤土回宜蘭一次採購物品,期間均住在梨山工寮內。戊○○在山上擔任臨時工,故未申辦勞保,工資日薪一千二百元,除戊○○外尚有其他二名工人。又其等在梨山之工作地點至最近之公車站開車即需一小時餘等語綦詳。證人甲○○則證述:戊○○在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和乙○○一同至梨山種菜,期間曾回來一、二次,但均停留一晚後即回梨山(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各語相符一致,堪認係屬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然因證人甲○○係被告之母,證人乙○○則為被告之女友,其等二人之證詞因與被告關係密切之故,雖證述過程均與被告供述互核互符,惟仍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難單憑其等二人之證述遽為本件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扣案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然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則均結證稱:槍是綽號「阿色」之人所交付,並非戊○○。其於警訊中因服用藥物及希望獲得交保之故,方配合警方查證而供述扣案槍枝係來自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廿五日審理筆錄)等語詳盡。是綜觀證人丙○○自警訊至偵審中所為先後不一之指證,實難遽認其何項指證為真實。惟自證人丙○○僅在本院作證時曾具結為真實陳述之點觀之,應堪認定其於本院證陳各語較具可信性。從而,縱證人於本院時所證各語係有利於被告,惟以其證述前曾課予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前提下,即難率予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予以否定。
㈢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戊○○所執之辯解,均核與證人乙○○、甲○○及丙○○前開證述相互吻合,而證人乙○○、甲○○及丙○○個別之證詞,雖或與被告有密切關係,抑或有證詞前後不一之各項細微瑕疵如前述,然總據其等彼此互為補強,相互結合之證言,即可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係人在梨山而無交付扣案槍彈予證人丙○○。此外,本院復查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上揭有罪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