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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底片、照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庚○○先自行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明知由乙○○(涉犯贓物及變造特許證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大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所交付之證件,係屬盜贓物,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之駕駛執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家統一超商內影印機上、宜蘭縣宜蘭夜市,拾獲莊連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曾蓮金遺失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辛○○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並予侵占入己;嗣庚○○再交付其所有之證照底片一張及上開丙○○、丑○○、癸○○、戊○○、卯○○之駕駛執照予乙○○,由乙○○在宜蘭縣某處,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丙○○、丑○○、癸○○、戊○○、卯○○及監理機關關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另以庚○○所提供之照片一張,偽造午○○之身分證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午○○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將上開經偽造、變造之證件,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交付予庚○○;庚○○又自行將收受自乙○○處之子○○、戌○○之駕照,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一張後,換貼不詳姓名之人及自己之照片一張於新駕照上,並將原姓名欄「子○○」改為「戴勝吉」(詳如附表三編號七、八),而共同變造及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另庚○○承前單獨變造身分證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方法,以其本人原有之年籍資料,並變更原有身分證號、戶籍地址、照片欄處所貼之照片,加以整張偽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基於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宜蘭縣某處,因乙○○將其所有之車號IA-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毀,遂在明知乙○○所交還改懸掛IA-九二三三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T九-八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屬贓物(該車為巳○○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巷內所失竊),仍予收受之。

四、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門號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癸○○、寅○○、曾蓮金、丑○○之名,持前揭經變造之癸○○、丑○○及未經變造之寅○○、曾蓮金之上開證件,至分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九二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向承辦人員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於各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處(一式四聯)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押,持以交付予上開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而行使偽造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癸○○、丑○○、曾蓮金、寅○○之本人或代理人而交付門號,庚○○另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處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三、四、六、七所示之署押,表明已領取之意,庚○○即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癸○○、寅○○、曾蓮金、丑○○及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其復基於同上詐得門號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附表三編號九所偽造之庚○○身分證,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七十三號「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向店員辰○○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持以交付予辰○○,使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所填載之資料真實可信而交付門號,庚○○即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

五、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五一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號、附表二編號三之證件等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技術學院前其所駕座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之證件九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四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巳○○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八九一五號自小客車(改懸IA-九二三三號車牌)、午○○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庚○○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五一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八行動電話申請書、經拆除晶片之SIM卡片一張等物。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九、十之收受贓物、附表三所示編號五、、六、九之偽造證件、附表四所示編號八至十二部分外,餘均自白不諱。對於否認犯行部分則辯稱:被害人卯○○、己○○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經變造之卯○○之駕照(即附表一編號九、十,附表三編號六),伊不知道;經偽造之午○○身分證件(即附表三編號五),是乙○○所為;對於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之門號,伊並無申請,當初是拿其身分證交給向其推銷門號的推廣人員「阿偉」,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證號、戶籍地址均錯誤,且非當初伊交予「阿偉」之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庚○○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戊○○、丙○○、壬○○、申○○、未○○、酉○○、丑○○、癸○○、寅○○、子○○、辛○○、戌○○、子○○、巳○○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駕駛執照(其中癸○○、丑○○、丙○○、戊○○、戌○○、子○○之駕照均經偽造或變造)、附表二編號一之駕駛執照影本、編號三之辛○○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一紙(業經被害人辛○○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被害人巳○○所有車號T九-八九一五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業經被害人巳○○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足徵被告就前揭自白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害人卯○○、己○○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經變造之卯○○之駕駛執照(即附表一編號九、十,附表三編號六),及經偽造之午○○身分證件(即附表三編號五)一節:經查被害人己○○、卯○○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五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搜得;經變造之午○○身分證件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四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巳○○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八九一五號自小客車(改懸IA-九二三三號車牌)座車內所查獲,各該證件均置於被告所管領之住處或座車內發現,被告尚難諉稱不知。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交付多紙駕駛執照予被告,而午○○之駕照係伊以被告之照片整張偽造而成等語。再參之經偽造卯○○、午○○駕照上照片欄上均貼上被告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駕駛執照,並參與變造及偽造卯○○及午○○之證件甚明。

(三)次對於有無向被害人辰○○詐得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之門號之不法利益一節:經查,被告如何以經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九所偽造之庚○○身分證,持至「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向店員辰○○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持以交付予辰○○,使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所填載之資料真實可信而交付門號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害人辰○○指訴綦詳,且被害人辰○○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存檔照片確認為被告庚○○親至店內辦理明確無誤。且查,觀之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與被告庚○○本人之親筆簽名相仿,當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所辦得之門號不必付費等語,更徵被告以偽造之證件,並以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之詐術方法,取得五支門號之不法利益,殆屬無疑,其辯稱非伊去申請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拆除晶片之SIM卡片一張(業經被害人辰○○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等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證甚明,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收受附表一所示駕駛執照、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等遺失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訢人認被告就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駕照為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八癸○○之駕照為侵佔罪,惟與被告之自首與證人乙○○供證情節未符,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偽造及變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九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並持前開偽造、變造之證件,至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偽造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簽名於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冒名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門號卡,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偽造、變造被害人丙○○、丑○○、癸○○、戊○○、卯○○、午○○之證件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而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併審酌被告庚○○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產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底片及照片、附表五編號八之經被告變造之「庚○○」身分證,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移送併辦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關於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關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上漏未論列,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另公訴人併辦部分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三月一日,分持戌○○及卯○○之變造身分證(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均已如前述),至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冒稱戌○○及卯○○本人,偽簽戌○○及卯○○之姓名於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並蓋用印章,冒名申請卯○○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戌○○名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變造之戌○○身分證,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冒稱為戌○○本人,偽簽戌○○簽名,再冒名申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庚○○住處,取出前述存摺、身分證等物。又被告與乙○○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午○○宜蘭市○○路四十巷二號住處,竊取午○○所有之身分證等物,並由乙○○於宜蘭住處,將前述身分證換貼為庚○○之照片(關於偽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由庚○○持之至宜蘭市合作金庫,冒稱係午○○,偽簽午○○之姓名於開戶申請書上,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持變造身分證,至金融單位冒名申請帳戶等犯行,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變造證件冒名申請帳戶之犯行,且上述經變造之證件,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被告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業已如前述。是上開他人證件已經多人轉手接觸,當不得以遭變造之證件,最終係於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即遽認被告有前述冒名申請帳戶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述午○○身分證一張係其以庚○○之照片偽造製作的,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持午○○身分證一張,顯非遭竊之物,至為明顯。是被告所持有既非午○○遭竊之身分證,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是前述公訴人併辦部分,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七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收受贓物而得之駕駛執照):┌──┬────┬──────────────┐│編號│姓名 │遺失情形 │├──┼────┼──────────────┤│一 │戊○○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 │ │羅東鎮○○街一五六號 │├──┼────┼──────────────┤│二 │丙○○ │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在羅││ │ │東鎮○○路大西洋金鑽VCD出││ │ │租店內 │├──┼────┼──────────────┤│三 │丑○○ │同上 │├──┼────┼──────────────┤│四 │壬○○ │不詳 │├──┼────┼──────────────┤│五 │申○○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羅東鎮清潭││ │ │路十七號 │├──┼────┼──────────────┤│六 │未○○ │同編號二 │├──┼────┼──────────────┤│七 │酉○○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宜蘭市慈安││ │ │路四九巷二弄七二號三樓 │├──┼────┼──────────────┤│八 │癸○○ │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在宜蘭市神農││ │ │路必勝客披薩店內 │├──┼────┼──────────────┤│九 │卯○○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宜蘭縣宜蘭││ │ │市某街上遺失 │├──┼────┼──────────────┤│十 │己○○ │八十八年間在宜蘭遺失 │├──┼────┼──────────────┤│十一│子○○ │不詳(被害人已忘) │├──┼────┼──────────────┤│十二│戌○○ │不詳(戌○○交為身分證,公訴││ │ │人所載尚有誤會) │└──┴────┴──────────────┘附表二(侵占遺失物而得之物):┌──┬────┬──────────┐│編號│姓名 │遺失情形 │├──┼────┼──────────┤│一 │曾蓮金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蘭││ │ │縣宜蘭市○○街一五三││ │ │號遺失 │├──┼────┼──────────┤│二 │寅○○ │同上 │├──┼────┼──────────┤│三 │辛○○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某日││ │ │在宜蘭縣宜蘭夜市遺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經變造之證件):
┌───┬─────┬─────┬──────────┬──────┐
│編號  │姓名      │證件      │變造方法            │應沒收之物  │
├───┼─────┼─────┼──────────┼──────┤
│一    │癸○○    │駕駛執照  │以換貼庚○○之照片變│庚○○所有之│
│      │          │          │造之                │底片一張、照│
│      │          │          │                    │片一張      │
├───┼─────┼─────┼──────────┼──────┤
│二    │丑○○    │同上      │同上                │庚○○照片一│
│      │          │          │                    │張          │
├───┼─────┼─────┼──────────┼──────┤
│三    │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    │戊○○    │同上      │將駕照上地址欄由「羅│無          │
│      │          │          │東鎮○○○路一一五之│            │
│      │          │          │一號」變造為「羅東鎮│            │
│      │          │          │中山東路一四五之四號│            │
│      │          │          │」                  │            │
├───┼─────┼─────┼──────────┼──────┤
│五    │午○○    │身分證    │以不詳方法取得午○○│同編號一    │
│      │          │          │之年籍資料,再以林勝│            │
│      │          │          │慶之照片一張偽造整張│            │
│      │          │          │身分證              │            │
├───┼─────┼─────┼──────────┼──────┤
│六    │卯○○    │駕駛執照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
│七    │戌○○    │同上      │將原「戌○○」之駕照│不詳姓名之人│
│      │          │          │以彩色影印機另印一張│之照片一張  │
│      │          │          │後,再以某畢業紀念冊│            │
│      │          │          │上某不詳姓名之人之照│            │
│      │          │          │片換貼於「戌○○」之│            │
│      │          │          │駕照照片欄          │            │
├───┼─────┼─────┼──────────┼──────┤
│八    │子○○    │同上      │將原「子○○」之駕照│庚○○之照片│
│      │          │          │以彩色影印機另印一張│一張        │
│      │          │          │後,再以庚○○之照片│            │
│      │          │          │換貼於照片欄上,並將│            │
│      │          │          │「子○○」改為「戴勝│            │
│      │          │          │吉」                │            │
├───┼─────┼─────┼──────────┼──────┤
│九    │庚○○    │身分證    │以庚○○本人原有年籍│因整張偽造之│
│      │          │          │資料,並變更原有身分│身分證均已諭│
│      │          │          │證號、戶籍地址、照片│知沒收(詳附│
│      │          │          │欄處加以整張偽造    │表五),爰不│
│      │          │          │                    │另就照片部分│
│      │          │          │                    │單獨宣告沒收│
└───┴─────┴─────┴──────────┴──────┘
附表四:
┌──┬─────┬──────────┬──────┬───────┐
│編號│使用者名稱│行動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公司│    申辦時間  │
├──┼─────┼──────────┼──────┼───────┤
│1  │癸○○    │0000000000│甲○○○○  │88/12/2│
│    │          │                    │            │5            │
├──┼─────┼──────────┼──────┼───────┤
│2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3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4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5  │寅○○    │0000000000│丁○        │89/01/2│
│    │          │                    │            │1            │
├──┼─────┼──────────┼──────┼───────┤
│6  │曾蓮金    │0000000000│甲○○○○  │89/01/2│
│    │          │                    │            │9            │
├──┼─────┼──────────┼──────┼───────┤
│7  │丑○○    │0000000000│遠傳        │89/01/0│
│    │          │                    │            │05          │
├──┼─────┼──────────┼──────┼───────┤
│8  │庚○○    │0000000000│遠傳        │90/03/2│
│    │          │                    │            │6            │
├──┼─────┼──────────┼──────┼───────┤
│9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0│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1│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2│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附表五:附表四中應沒收之物
┌──┬─────┬──────────┬──────────────┐
│編號│使用者名稱│行動電話號碼        │應沒收之物                  │
├──┼─────┼──────────┼──────────────┤
│1  │癸○○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癸○○」(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癸○○」署押一枚          │
├──┼─────┼──────────┼──────────────┤
│2  │同上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癸○○」(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癸○○」署押一枚          │
├──┼─────┼──────────┼──────────────┤
│3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4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5  │寅○○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寅○○」(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    │
├──┼─────┼──────────┼──────────────┤
│6  │曾蓮金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曾蓮金」(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曾蓮金」署押一枚          │
├──┼─────┼──────────┼──────────────┤
│7  │丑○○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丑○○」(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              │
├──┼─────┼──────────┼──────────────┤
│8  │庚○○    │0000000000│申報門號所使用變造之「庚○○│
│    │          │                    │」身分證一張                │
├──┼─────┼──────────┼──────────────┤
│9  │同上      │0000000000│略                          │
├──┼─────┼──────────┼──────────────┤
│10│同上      │0000000000│略                │
├──┼─────┼──────────┼──────────────┤
│11│同上      │0000000000│略                          │
├──┼─────┼──────────┼──────────────┤
│12│同上      │0000000000│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