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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萬能鎖拾壹支、挫刀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得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IN─一0六六號吉普車,惟因駕駛技術不佳致使該部吉普車掉落宜蘭縣三星鄉○○路四八號前圳溝內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嗣癸○○再與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之時、地,先由癸○○駕車搭載乙○○至各該行竊地點後,乙○○即持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及挫刀三支,開動被害人庚○、戊○○、壬○○、甲○○、丙○○及辛○○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車輛而竊得之。嗣癸○○與乙○○更於竊取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以上開車輛中置放之車主聯絡電話通知被害人壬○○、甲○○、丙○○及辛○○等人,並均以出言恫嚇稱:若不依約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無法尋獲失竊車輛等語,使被害人壬○○、甲○○、丙○○及辛○○心感畏懼,且除被害人甲○○以向癸○○及乙○○佯稱業已匯款而得知車輛停放地點外,其餘被害人壬○○、丙○○及辛○○則被迫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一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贖車款項至指定之000000000000號、0八九0九六等帳戶內,由癸○○及乙○○先後提領。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癸○○及乙○○駕駛所竊得附表編號七之車牌號碼HS─三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前遭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並持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鎖十一支、挫刀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附表編號一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到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詹木祥於警詢中所言各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佐,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然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受託搭載乙○○至指定地點,並不知乙○○係前往竊車及藉此向被害人勒取贖款。其未曾以電話恫嚇被害人,亦無提領金錢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警察局接受詢問時自承:附表編號二至六之車輛均為其與乙○○一同竊取等語綦詳;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坦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乃其搭載乙○○前往竊得。乙○○更於竊車後去電向被害人表示「若不匯款就不告訴被害人車輛下落」。被害人匯出之金額則由乙○○前往領取,作為其等二人購買毒品吸食之費用等語翔實。又其曾去電被害人二次及使用提款機提領金錢之事實,亦經其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供陳無誤,是互核被告癸○○前揭自白,實與共同正犯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失竊車輛乃其與癸○○共同參與,癸○○並俟其行竊得手後駕車尾隨在後。癸○○曾打過二次電話向被害人勒索錢財,並與其共同提領款項多次等語,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癸○○應該知悉其竊車行為。癸○○與之共同前往七、八次,有三次成功。另癸○○亦有去電被害人,詢問款項是否匯入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警察局警詢時供述:癸○○與其負責宜蘭地區之竊車行為,竊得車輛後由己○○與癸○○負責向被害人勒取贖款等語,大致吻合,更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調查中到庭所證:其在車輛失竊後共計接獲六、七通勒贖電話,來電之人聲音並不相同,聽起來是不同二人之聲音等語,相互契合。是總據上開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正犯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各語,及被害人甲○○所為之證言,即徵被告所供述之自白應真實相符,洵足採憑。

㈡共同正犯乙○○雖於本院調查中六度到庭證稱:癸○○僅係其所託而駕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並不知悉其事後之竊車及去電被害人勒取贖款之行為等語綦詳,且一再指稱與之共同犯罪之人為己○○而非被告癸○○。然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被告癸○○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所參與之案件中己○○均未參加,但乙○○表示可將案件推給己○○;其並不知悉己○○是否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予乙○○,但乙○○向其告知係己○○所交付等語詳盡,足見共同正犯乙○○顯欲將整體犯罪之策劃謀議及實施過程推予己○○甚明。執此,共同正犯乙○○雖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癸○○涉案情節及經過情狀,惟因其與被告同涉嫌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致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無庸具結,是其所為之證言本即因其共同涉嫌身分而嚴重減損其證言之證明力,今其復欲將全數罪責推諉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外人己○○,更見其證言之憑信性幾已存有灼然之瑕疵及矛盾而無法採信。從而,共同正犯乙○○在本院調查中,翻異先前分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己及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而反為對被告有利之各項證詞及陳述,要可認屬迴護被告之語,實難引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主要基準及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再者,被告與共同正犯乙○○係在監服刑時相識,被告對共同正犯乙○○具有竊車能力知之甚詳,此經共同正犯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翔實。是深探被告與共同正犯乙○○之熟稔程度,及觀諸其等二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短短二十三日內,均由被告先駕車搭載共同正犯乙○○至宜蘭縣境內之各指定地點,隨後共同正犯乙○○旋即駕乘不同之車輛出現,期間並有頻繁之電話聯繫及領款舉措等各項客觀情況及跡證,要可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乙○○間,確實存有竊取他人車輛後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揚言恫嚇以遂其等得財目的之主觀上認知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㈢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列之被害人壬○○、甲○○、丙○○及辛○○等四人皆於車輛遭竊後接獲被告及共同正犯乙○○來電恐嚇稱:若未依約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即無法尋獲失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甲○○、丙○○及辛○○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陳屬實。且上開四名被害人中,除被害人甲○○係向被告及共同正犯乙○○佯稱已依約匯款而得悉失竊車輛停放地點外,其餘被害人壬○○、丙○○及辛○○等三人均分別匯入三萬五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元不等匯款之事實,復據該四名被害人到庭證陳明確,且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害人辛○○匯款予乙○○之國內匯款收據一紙在卷,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扣案可稽。是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於竊車後,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言詞上之恫嚇,致使各該被害人恐無法尋獲失車,心生畏懼被迫匯款之事實,實屬明甚。綜核前開證據及情節,本件被告癸○○所犯各項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咸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挫刀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單獨攜帶螺絲起子,及附表編號二至七與共同正犯乙○○攜帶螺絲起子及挫刀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竊盜行為後,先後向被害人壬○○、甲○○、丙○○及辛○○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等均恐無法尋回失車而陷於畏怖,被害人壬○○、丙○○及辛○○更已依約交付金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被害人甲○○因未依約付款,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與乙○○間,就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是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七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其所為之四次恐嚇取財犯行,皆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均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特予述明。末查,被告癸○○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其到庭自承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服刑出監執行完畢,竟旋自同年二月間起,屢次行竊他人車輛,更夥同共同正犯乙○○以恐嚇之方式得財,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不諱,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單獨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扣案共同正犯乙○○持以行竊之萬能鎖十一支、挫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乃分屬被告及共同正犯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二人供陳在卷,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起獲共同正犯乙○○所有上開工具一批時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故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因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抑或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車手法及竊取之財物 │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銀│
│    │        │        │                      │行帳戶              │
├──┼────┼────┼───────────┼──────────┤
│ 一 │九十一年│宜蘭縣五│由被告癸○○持其所有客│未向被害人丁○○施以│
│    │二月二十│結鄉四結│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恐嚇之惡害通知致使被│
│    │七日凌晨│村中興路│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害人交付財物        │
│    │零時許  │三段一四│子一支,開動被害人高初│                    │
│    │        │五號前  │男所有車牌號碼IN─一│                    │
│    │        │        │0六六號吉普車而行竊得│                    │
│    │        │        │手                    │                    │
├──┼────┼────┼───────────┼──────────┤
│ 二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未向被害人庚○施以恐│
│    │二月二十│蘭市延平│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嚇之惡害通知致使被害│
│    │五日某時│路三八巷│,再由共同正犯乙○○持│人交付財物          │
│    │許      │七七弄一│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                    │
│    │        │一七號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                    │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庚○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T九─0九│                    │
│    │        │        │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竊│                    │
│    │        │        │得手                  │                    │
├──┼────┼────┼───────────┼──────────┤
│ 三│九十一年│宜蘭縣頭│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未向被害人莊基育施以│
│    │三月三日│城鎮武營│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恐嚇之惡害通知致使被│
│    │某時許  │路段    │,再由共同正犯乙○○持│害人交付財物。      │
│    │        │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                    │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莊基育│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IV─九│                    │
│    │        │        │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行│                    │
│    │        │        │竊得手                │                    │
├──┼────┼────┼───────────┼──────────┤
│ 四 │九十一年│宜蘭縣蘇│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及共│
│    │三月八日│澳鎮聖湖│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同正犯乙○○之電話通│
│    │某時許  │路信大水│,再由共同正犯乙○○持│知,表示若不依約付款│
│    │        │泥廠前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後│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心生畏怖而於九十一│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年三月九日將新臺幣(│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壬○○│下同)三萬元匯入指定│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三│之華南銀行一五九二0│
│    │        │        │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行│0000000號帳戶│
│    │        │        │竊得手                │內,嗣因未得被告及共│
│    │        │        │                      │同正犯乙○○告知車輛│
│    │        │        │                      │停放地點,而再於同年│
│    │        │        │                      │月十二日依約再匯入上│
│    │        │        │                      │開帳戶五千元        │
├──┼────┼────┼───────────┼──────────┤
│ 五 │九十一年│宜蘭縣礁│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及共│
│    │三月十二│溪鄉奇峰│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同正犯乙○○之電話通│
│    │日某時許│街十六巷│,再由共同正犯乙○○持│知,表示若未依約付款│
│    │        │四號前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後│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並未依指示付款,且│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在偽稱業已付款後,得│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甲○○│被告及共同正犯乙○○│
│    │        │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IT─│告知車輛停放地點而尋│
│    │        │        │九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獲車輛              │
│    │        │        │行竊得手              │                    │
├──┼────┼────┼───────────┼──────────┤
│ 六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及共│
│    │三月十三│東鎮愛國│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同正犯乙○○之電話通│
│    │日某時許│路一四二│,再由共同正犯乙○○持│知,表示若不依約付款│
│    │        │號前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後│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心生畏怖而於九十一│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年三月十三日將三萬元│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丙○○│匯入被告及共同正犯李│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IW─四│國民指定之帳戶內    │
│    │        │        │0八八號自用小貨車而行│                    │
│    │        │        │竊得手                │                    │
├──┼────┼────┼───────────┼──────────┤
│ 七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由被告癸○○駕駛車輛搭│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及共│
│    │三月十五│蘭市崇德│載共同正犯乙○○至現場│同正犯乙○○之電話通│
│    │日某時許│路一號前│,再由共同正犯乙○○持│知,表示若不依約付款│
│    │        │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客觀上│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後│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心生畏怖而於九十一│
│    │        │        │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年三月十五日將一萬元│
│    │        │        │挫刀,開動被害人辛○○│以國內匯款方式匯入被│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HS─三│告及共同正犯乙○○指│
│    │        │        │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而行│定之帳戶內          │
│    │        │        │竊得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