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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王家建材行」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招組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己○○因經濟捉襟見肘,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並非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處所冒用會員丙○○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上開被假冒之會員丙○○之姓名及六千六百元標息之標息之標單一紙,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三萬元扣除標息六千六百元後之會款二萬三千四百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丙○○及前開其他活會會員。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會止,連續將得標者之標息,以多報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多之會金,己○○即從中獲得差額。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後,己○○無故停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招組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競標時,以告訴人丙○○之名義,書寫其姓名及願出之標息六千六百元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連續將得標者之標息,以多報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多之會金,從中獲得匯款連同差額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即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借用告訴人之會份參與競標,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標,是被告冒用伊名義標會,並沒有同意借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三份、告訴人所提按月依被告之通知所紀錄與被告本人在會單所紀錄之標息對照表一紙及告訴人匯款之電匯回條影本十三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即被告前夫甲○○陳稱對於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而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丁○○、戊○○、庚○○、乙○○於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被告並未冒標其所參與之會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借據一紙及面額七千元之本票影本三紙、面額八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並表示因互助會積欠告訴人四十七萬元,協議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期七千元(最後一期八千元),分六十七期給付之方式攤還,有該借據一紙及本票影本四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標會,並將標息以多報少而收取差額之行為,縱然事後經告訴人同意和解,亦無解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既係冒用告訴人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以此向被冒標之告訴人及前開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且對於告訴人就標息部分以多報少,使告訴人交付較多之標金,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會時止,對於告訴人就標息部分以多報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明確指訴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將標息以多報少,賺起取差額,有告訴人所提之「按月依被告之通知所紀錄與被告本人在會單所紀錄之標息對照表」一紙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於偵查之初係就其於會期中所紀錄之標息,與被告於會單上所紀錄之標息予以比對計算,應較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言,恐係因案發距今已逾七年而記憶模糊所致,本院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較為可採,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遭冒標之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對於告訴人就標金部分以多報少,從中獲取差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遭冒標之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己○○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以非會員即告訴人丙○○之兄長「洪先生」名義製作六千七百元為標息之標單一紙,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洪先生」及其他活會會員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三萬元扣除標息六千七百元後之會款二萬三千三百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洪先生」及前開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原本要以先生甲○○名義跟兩會,但甲○○不願意,而會員丁○○表示要加入一會,所以由丁○○參加一會,另一會則因互助會已經成立,伊只好以「洪先生」之名義加入,事實上「洪先生」的會款是伊所標取,會金也是伊所繳納,並無冒標及詐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詰之告訴人丙○○所知悉以「洪先生」名義標取會款的情形,告訴人陳稱:伊兄長沒有跟這個會,被告告訴伊中途有朋友不參加,但互助會已經成立,所以以伊兄長「洪先生」名義為代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並無被冒標的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以「洪先生」標會部分,事實上應為被告以「洪先生」名義標取,且按期支付標金,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向被冒用人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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