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民國94年1月2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國小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DY-6071號自小客車門鎖,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及戊○○放在該車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並從車內放置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知悉戊○○行動電話門號,即自同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止,連續多次利用宜蘭縣宜蘭市○○街141 號宜蘭縣衛生局前之公共電話撥打戊○○上揭門號,並恫稱「車子在伊手上,準備5 萬元始得取回該車,不得報警」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戊○○交付財物,致戊○○心生畏懼,惟因戊○○無資力支付始未得逞。
(二)復承接同上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國小後門,以上開六角扳手轉開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QC8-932 號機車車鎖,竊取得手。
(三)甲○○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壯圍鄉○○路109 巷53號同昌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又承接同上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在該停車場內,以上開六角扳手破壞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T9-9846 號自小客車門鎖(車主:丁○○),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及丙○○○放置該車內現金二、三百元,得手後,又從放在車內之丁○○名片知悉丁○○行動電話門號後,又承接同上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下午1 時許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宜蘭縣衛生局前之公共電話撥打丁○○之上揭門號,對丁○○、丙○○○恐嚇稱「車子在伊手上,準備5 萬元始得取回該車,不得報警,若報警或不付款即要對之不利」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丙○○○交付財物,致丁○○、丙○○○均心生畏懼,嗣丙○○○與甲○○談妥由丙○○○匯款五千元至甲○○指定之台灣中小企銀林鴻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該帳戶係甲○○冒名申請,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後,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邊,而丙○○○因此取回自小客車後,即於94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匯款五千元至上開帳戶。
(四)迄經警於94年7 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151號前查獲,並在車號DY-6071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及戊○○放在車內之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詢指述;證人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丁○○名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多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復有六角扳手1支及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丁○○、丙○○○交付財物,被害人丁○○、丙○○○並因此給付上開款項,核被告恐嚇丁○○、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恐嚇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戊○○、丙○○○各1 萬元(偵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