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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底片、照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己○○先自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明知由乙○○(涉犯贓物及變造特許證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大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所交付之證件,係屬盜贓物,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之駕駛執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家統一超商內影印機上、宜蘭縣宜蘭夜市,拾獲莊連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辰○○遺失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庚○○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並予侵占入己;嗣己○○再交付其所有之證照底片一張及上開附表一中丙○○、子○○、壬○○、丁○○之駕駛執照予乙○○,由乙○○在宜蘭縣某處,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丙○○、子○○、壬○○、丁○○及監理機關關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又自行將收受自乙○○處之癸○○、戌○○之駕照,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一張後,換貼不詳姓名之人及自己之照片一張於新駕照上,並將原姓名欄「癸○○」改為「戴勝吉」(詳如附表三編號五、六),而單獨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另己○○承前偽造、變造身分證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方法,以其本人之年籍資料、不詳他人或虛編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不詳他人之照片,單獨偽造整張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基於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宜蘭縣某處,因乙○○將其所有之車號IA-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毀,遂在明知乙○○所交還改懸掛IA-九二三三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T九-八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屬贓物(該車為巳○○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巷內所失竊),仍予收受之。

三、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門號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辦時間,冒壬○○、丑○○、辰○○、子○○之名,持前揭經變造之壬○○、子○○及未經變造之丑○○、辰○○之上開證件,至分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九二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向承辦人員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於各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處(一式四聯)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押,持以交付予上開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而行使偽造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壬○○、子○○、辰○○、丑○○之本人或代理人而交付門號,己○○另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處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二、

三、四、六、七所示之署押,表明已領取之意,己○○即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壬○○、丑○○、辰○○、子○○及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其復基於同上詐得門號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附表三編號九所偽造之己○○身分證,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七十三號「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向店員卯○○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持以交付予卯○○,使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所填載之資料真實可信而交付門號,己○○即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

四、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五一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三之證件等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技術學院前其所駕座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之證件九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四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巳○○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八九一五號自小客車(改懸IA-九二三三號車牌)一部。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五一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一張、經拆除晶片之SIM卡片一張、NOKIA牌3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及該手機盒子一個等物。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對於附表三所示編號七之變造證件、附表四所示編號八至十二外,餘均於原審或本院中自白不諱。對於否認犯行部分則辯稱:伊之身分證(即附表三編號七)部分,並非伊所變造;而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之門號,伊並無申請,當初是拿其身分證交給向其推銷門號的推廣人員「阿偉」,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證號、戶籍地址均錯誤,且非當初伊交予「阿偉」之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己○○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丁○○、丙○○、辛○○、申○○、未○○、酉○○、子○○、壬○○、丑○○、癸○○、庚○○、戌○○、癸○○、巳○○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駕駛執照(其中壬○○、子○○、丙○○、丁○○、戌○○、癸○○之駕照均經變造)、附表二編號一之駕駛執照影本、編號三之庚○○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一紙(業經被害人庚○○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被害人巳○○所有車號T九-八九一五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業經被害人巳○○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足徵被告就前揭自白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對於被告有無偽造附表三編號七之身分證,並持向被害人卯○○詐得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之門號之不法利益一節:經查,被告如何以經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七之己○○偽造身分證,持至「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向店員卯○○提示證件,連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填寫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持以交付予卯○○,使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所填載之資料真實可信而交付門號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害人卯○○指訴綦詳,且被害人卯○○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存檔照片確認係被告己○○親至店內辦理明確無誤(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三至七頁)。再查,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見同上卷第八至十五頁),確為被告己○○本人之親筆簽名,亦經被告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中供認在卷,是足認上開門號應係被告申請無訛。再觀諸上開偽造身分證,係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所偽造,且係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卯○○行使等情,足認該張身分證應係被告偽造無疑。惟因證人乙○○否認偽造該張身分證,且無證據證實證人乙○○亦有與被告共同偽造該張身分證等情,是認應係由被告單獨偽造。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悉所辦得之門號不必付費等語,更徵被告偽造證件,並以該偽造之證件,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戶籍地址之詐術方法,取得五支門號之不法利益,殆屬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身分證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並未前往申請上開門號,並於本院及原審中稱該申請書是門號推廣人員「阿偉」拿給伊簽名,惟該辯詞核與被告初於警訊中所辯其所持上開手機係向第三人朱國山所購買云云等語不符,況一般外人更不可能對被告之年籍資料如此熟悉,而用以偽造,是其辯解,均難遽採,要難執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此外,並有於被告住處查獲,由被告親自簽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經拆除晶片之SIM卡片一張、NOKIA牌3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及該手機盒子一個(均經被害人卯○○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等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伊並不知乙○○所交還之車輛並非自己之車輛而係贓車云云,惟衡之乙○○將車輛交還被告時,其烤漆已完全由黑色變為銀色,雖屬同款,惟一般人實不可能因車內裝潢相同而分不清係自己之車輛或他人之車輛,況被告亦於原審中坦承伊知道車子不是伊的(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收受附表一所示駕駛執照、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侵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等遺失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駕照為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八壬○○之駕照為侵占罪,惟與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乙○○供證情節未符,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偽造附表三編號七之身分證及變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並持前開偽造、變造之證件,至全虹通信廣場、安通通信宜蘭分公司,偽造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冒名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門號卡,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免付費用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變造被害人丙○○、子○○、壬○○、丁○○之證件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而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循檢察官之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㈠自證人乙○○處收受第三人寅○○、戊○○所有之身分證盜贓物;㈡將所收受之寅○○身分證再交予乙○○共同變造;㈢與乙○○共同偽造午○○之身分證等情,其判決理由,容有誤認(其理由均詳述如后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產利益雖非鉅,惟其犯罪手段業已嚴重造成證件遺失者之恐慌,並損害戶政機關關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底片及照片、附表五編號八之經被告偽造之「己○○」身分證,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附表五編號一至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關於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關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上漏未論列,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再公訴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併辦部分略以: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明知於宜蘭縣宜蘭市夜市等處所拾獲之寅○○、戊○○等人之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該等人遺失之物,仍將之據為己有,並將友人戌○○用以質押由其保管之身分證據為己有。復於不詳時、地變造寅○○、戌○○、癸○○之身分證件(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認,被告所變造者應係駕駛執照而非身分證),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另公訴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併辦部分略以:己○○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午○○宜蘭市○○路四十巷十號二樓住處,竊取午○○所有之身分證等物,再由己○○提供照片,乙○○於宜蘭住處,將該身分證換貼為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辯稱:被害人寅○○、戊○○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經變造之寅○○之駕照(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九、十,附表三編號六),伊均不知道,經偽造之午○○身分證件(即附表三編號五),應係乙○○所為,依其判斷,應均係乙○○放於伊車上,還車時忘了拿走云云。經查,上開證件係證人乙○○所偽造或變造,並遺留於乙○○交付被告使用之巳○○所有之車上,而與被告無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供證屬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至該午○○之偽造身分證件雖係於被告住處查獲,惟因被告自乙○○處所收受之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甚多,是被告確有可能於車上發現當時,誤認為係乙○○所交付之證件之一而予以收回自己之住處,是顯難依此即認該證件係被告與乙○○共同竊取,或共同偽造、變造之證件之一。

六、另公訴人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又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三月一日,分持戌○○及寅○○之變造身分證(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均已如前述),至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冒稱戌○○及寅○○本人,偽簽戌○○及寅○○之姓名於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並蓋用印章,冒名申請寅○○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戌○○名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變造之戌○○身分證,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冒稱為戌○○本人,偽簽戌○○簽名,再冒名申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己○○住處,取出前述存摺、身分證等物。又己○○持與乙○○共同竊取並加以偽造之午○○身分證(關於己○○竊取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依前述)至宜蘭市合作金庫,冒稱係午○○,偽簽午○○之姓名於開戶申請書上,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持偽造、變造身分證,至金融單位冒名申請帳戶等犯行,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偽造、變造證件冒名申請帳戶之犯行,且上述經偽造、變造之證件,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被告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業已如前述。是上開他人證件已經多人轉手接觸,當不得以遭變造之證件,最終係於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即遽認被告有前述冒名申請帳戶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上開五、六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二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併辦部分,被告犯行均無法證明,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收受贓物而得之駕駛執照):┌──┬────┬──────────────┬──────────┐│編號│姓名 │遺失情形 │遺失物 │├──┼────┼──────────────┼──────────┤│一 │丁○○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駕駛執照 ││ │ │羅東鎮○○街一五六號 │ │├──┼────┼──────────────┼──────────┤│二 │丙○○ │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在羅│同上 ││ │ │東鎮○○路大西洋金鑽VCD出│ ││ │ │租店內 │ │├──┼────┼──────────────┼──────────┤│三 │子○○ │同上 │同上 │├──┼────┼──────────────┼──────────┤│四 │辛○○ │不詳 │同上 │├──┼────┼──────────────┼──────────┤│五 │申○○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羅東鎮清潭│同上 ││ │ │路十七號 │ │├──┼────┼──────────────┼──────────┤│六 │未○○ │同編號二 │同上 │├──┼────┼──────────────┼──────────┤│七 │酉○○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宜蘭市慈安│同上 ││ │ │路四九巷二弄七二號三樓 │ │├──┼────┼──────────────┼──────────┤│八 │壬○○ │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在宜蘭市神農│同上 ││ │ │路必勝客披薩店內 │ │├──┼────┼──────────────┼──────────┤│九 │癸○○ │不詳(被害人已忘) │同上 │├──┼────┼──────────────┼──────────┤│十 │戌○○ │不詳(戌○○交被告者為身分證│同上 ││ │ │,非駕照,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載│ ││ │ │尚有誤會) │ │└──┴────┴──────────────┴──────────┘附表二(侵占遺失物而得之物):┌──┬────┬──────────┬──────────────┐│編號│姓名 │遺失情形 │遺失物 │├──┼────┼──────────┼──────────────┤│一 │辰○○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蘭│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 │ │縣宜蘭市○○街一五三│ ││ │ │號遺失 │ │├──┼────┼──────────┼──────────────┤│二 │丑○○ │同上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三 │庚○○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某日│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 │ │在宜蘭縣宜蘭夜市遺失│卡各一張 │└──┴────┴──────────┴──────────────┘附表三(經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編號 │姓名 │證件 │偽造或變造方法 │應沒收之物 │├───┼─────┼─────┼──────────┼──────┤│一 │壬○○ │駕駛執照 │以換貼己○○之照片變│己○○所有之││ │ │ │造之 │底片一張、照││ │ │ │ │片一張 │├───┼─────┼─────┼──────────┼──────┤│二 │子○○ │同上 │同上 │己○○照片一││ │ │ │ │張 │├───┼─────┼─────┼──────────┼──────┤│三 │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丁○○ │同上 │將駕照上地址欄由「羅│無 ││ │ │ │東鎮○○○路一一五之│ ││ │ │ │一號」變造為「羅東鎮│ ││ │ │ │中山東路一四五之四號│ ││ │ │ │」 │ │├───┼─────┼─────┼──────────┼──────┤│五 │戌○○ │同上 │將原「戌○○」之駕照│不詳姓名之人││ │ │ │以彩色影印機另印一張│之照片一張 ││ │ │ │後,再以某畢業紀念冊│ ││ ││ │上某不詳姓名之人之照│ ││ │ │ │片換貼於「戌○○」之│ ││ │ │ │駕照照片欄 │ │├───┼─────┼─────┼──────────┼──────┤│六 │癸○○ │同上 │將原「癸○○」之駕照│己○○之照片││ │ │ │以彩色影印機另印一張│一張 ││ │ │ │後,再以己○○之照片│ ││ │ │ │換貼於照片欄上,並將│ ││ │ │ │「癸○○」改為「戴勝│ ││ │ │ │吉」加以變造之 │ │├───┼─────┼─────┼──────────┼──────┤│七 │己○○ │身分證 │以己○○本人之年籍資│因整張偽造之││ │ │ │料,並以虛編或不詳他│身分證均已諭││ │ │ │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知沒收(詳附││ │ │ │地址、不詳他人之照片│表五),爰不││ │ │ │,偽造整張身分證 │另就照片部分││ │ │ │ │單獨宣告沒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使用者名稱│行動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公司│    申辦時間  │
├──┼─────┼──────────┼──────┼───────┤
│1  │壬○○    │0000000000│甲○○○大  │88/12/2│
│    │          │                    │            │5            │
├──┼─────┼──────────┼──────┼───────┤
│2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3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4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88/12/2│
│    │          │                    │            │5            │
├──┼─────┼──────────┼──────┼───────┤
│5  │丑○○    │0000000000│和信        │89/01/2│
│    │          │                    │            │1            │
├──┼─────┼──────────┼──────┼───────┤
│6  │辰○○    │0000000000│甲○○○大  │89/01/2│
│    │          │                    │            │9            │
├──┼─────┼──────────┼──────┼───────┤
│7  │子○○    │0000000000│遠傳        │89/01/0│
│    │          │                    │            │05          │
├──┼─────┼──────────┼──────┼───────┤
│8  │己○○    │0000000000│遠傳        │90/03/2│
│    │          │                    │            │6            │
├──┼─────┼──────────┼──────┼───────┤
│9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0│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1│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12│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附表五:附表四中應沒收之物
┌──┬─────┬──────────┬──────────────┐
│編號│使用者名稱│行動電話號碼        │應沒收之物                  │
├──┼─────┼──────────┼──────────────┤
│1  │壬○○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壬○○」(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壬○○」署押一枚          │
├──┼─────┼──────────┼──────────────┤
│2  │同上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壬○○」(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壬○○」署押一枚          │
├──┼─────┼──────────┼──────────────┤
│3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4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
├──┼─────┼──────────┼──────────────┤
│5  │丑○○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丑○○」(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              │
├──┼─────┼──────────┼──────────────┤
│6  │辰○○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辰○○」(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同意書上偽造│
│    │          │                    │「辰○○」署押一枚          │
├──┼─────┼──────────┼──────────────┤
│7  │子○○    │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子○○」(一式│
│    │          │                    │四聯)署押四枚              │
├──┼─────┼──────────┼──────────────┤
│8  │己○○    │0000000000│申報門號所使用變造之「己○○│
│    │          │                    │」身分證一張                │
├──┼─────┼──────────┼──────────────┤
│9  │同上      │0000000000│略                          │
├──┼─────┼──────────┼──────────────┤
│10│同上      │0000000000│略                          │
├──┼─────┼──────────┼──────────────┤
│11│同上      │0000000000│略                          │
├──┼─────┼──────────┼──────────────┤
│12│同上      │0000000000│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