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捌支、長槍鐵管壹支、護木柒支、砂輪機壹部、電鑽壹部、鐵鉗貳支、砂輪片貳片、管工鉗壹支、銼刀壹支、梅花鈑手叁支、鑽頭捌支、大型車床壹臺、大型鑽床壹臺及大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捌支、護木柒支、長槍鐵管壹支、砂輪機壹部、電鑽壹部、鐵鉗貳支、砂輪片貳片、管工鉗壹支、銼刀壹支、梅花鈑手叁支、鑽頭捌支、大型車床壹臺、大型鑽床壹臺及大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四十八巷六號旁之鐵工廠內,組合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且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後,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無償贈與其姊夫廖信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又其尚未製造完成之其餘八支土造霰彈槍半成品,則因避免警方查緝而藏置在上述鐵工廠附近坡地,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執勤路過之消防隊員松亞保發現報警扣案後,經警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述鐵工廠內扣得乙○○所有且供製造土造霰彈槍所用之長槍鐵管一支、護木七支、砂輪機一部、電鑽一部、鐵鉗二支、砂輪片二片、管工鉗一支、銼刀一支、梅花鈑手三支、鑽頭八支、大型車床一臺、大型鑽床一臺及大型切割機一臺,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廖正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二十二巷十號之一扣得該支由乙○○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松亞保及廖信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互吻合,復有其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八支與其所有且供製造土造霰彈槍所用之長槍鐵管一支、護木七支、砂輪機一部、電鑽一部、鐵鉗二支、砂輪片二片、管工鉗一支、銼刀一支、梅花鈑手三支、鑽頭八支、大型車床一臺、大型鑽床一臺及大型切割機一臺扣案,暨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被告製造完成後無償贈與廖信光之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分送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且與原住民自製獵槍係單純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有別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六三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三二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送鑑土造霰彈槍乃以玩具左輪手槍的塑膠底火擊發,一次可放一顆底火,將底火咬開後放入,再由槍管放入鉛塊,每打一發便重新裝填底火及鉛塊,應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洵非有據,自難採信。另經警自扣案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八支上採得之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與被告乙○○之左食指與左拇指指紋相符,益徵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各情,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先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八支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未遂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四十八巷六號住處,將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無償轉讓予廖信光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所具備之鐵工知識與設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甚鉅,更將所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贈與他人而廣為流通,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並其為原住民,亦對自製獵槍用以狩獵之法律規範內容不甚熟稔,更未持所製造之土造霰彈槍恃強犯罪,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由被告乙○○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霰彈槍半成品八支、護木七支、長槍鐵管一支、砂輪機一部、電鑽一部、鐵鉗二支、砂輪片二片、管工鉗一支、銼刀一支、梅花鈑手三支、鑽頭八支、大型車床一臺、大型鑽床一臺及大型切割機一臺,因據被告自承皆為其所有且供製造土造霰彈槍所用之物,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依被告乙○○自承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八十年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四十八巷六號旁之鐵工廠內,製造完成土造霰彈獵槍一支後,將該支土造霰彈槍無償贈與其妹夫許仲良(涉犯槍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語,核與證人許仲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互契合為論據,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依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其於八十年間乃製造簡單型獵槍後,無償贈送一支予許仲良等語,及證人許仲良於警詢中證稱:八十年間乙○○主動贈其土製獵槍一支供打獵使用,其曾使用一次在山區打獵,但不到一年便因槍管爆裂,便於八十年間即將該支土製獵槍丟棄在宜蘭縣南澳鄉老金洋山區河流等語,僅可證明被告乙○○確於八十年間製造完成土造獵槍一支並贈與證人許仲良。然該支土造獵槍業遭證人許仲良丟棄而無法送鑑確認槍枝結構,得否擊發適用子彈及究否具有殺傷力,足見該支土造獵槍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許仲良之證言,即認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製造完成且贈與證人許仲良之該支土造獵槍得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認其涉犯前述各該罪嫌,實乏積極證可資證明而未盡舉證之責,且因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本院自難率予認定。另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罪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與其前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同一之罪名者,│ │並未較有利於│ │五十六│以一罪論。但得│ │被告 │ │條之連│加重其刑至二分│ │ │ │續犯 │之一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第三項)易服勞│修正後刑法較│ │四十二│鍰提高標準條例│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有利於被告 │ │條易服│第二條規定,易│、二千元或三千元│ │ │勞役之│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一日 │ │ │規定 │為一百倍,如易│ │ │ │ │服勞役,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刑法第│(第一項)左列│(第一項)下列之│修正後刑法,│ │三十八│之物沒收之:一│物沒收之:一、違│並未較有利於│ │條第一│、違禁物。貳、│禁物。貳、供犯罪│被告 │ │項第一│供犯罪所用或犯│所用或預備犯罪之│ │ │款、第│罪預備之物。(│物。(第二項)前│ │ │二款、│第二項)前項第│項第一款之物,不│ │ │第二項│一款之物,不問│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 │屬於犯人與否,│與否,沒收之。 │ │ │ │沒收之。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同上 │ │五十一│刑,宣告刑最長│,宣告刑最長不得│ │ │條第五│不得逾二十年 │逾三十年 │ │ │款 │ │ │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有期徒刑定應│ │執刑部分,均顯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 │之規定,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