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平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己○○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8日入監,於9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一同至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3巷7弄16號之住處,由戊○○在外把風,己○○則戴上其所有之布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平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破壞上開住處3樓之防颱百葉窗及撬開落地鋁窗之卡榫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3樓衣櫃內之金戒指1只,因遭乙○○之妻辛○○發覺通知乙○○及警員到場,己○○遂由隔鄰之空屋離去,經乙○○及警員發覺後追捕,己○○因而沿路丟棄其所攜帶之平字起子、老虎鉗、布手套及竊得之金戒指,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3巷7弄16號附近查獲在外把風之戊○○,隨後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3巷7弄往孝威方向500公尺處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之前開布手套1雙及平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3巷7弄16號之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己○○欠伊錢,才約伊在那個地方等他,伊並沒有進入屋內云云;訊據被告己○○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布手套、平字起子及老虎鉗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3樓,破壞防颱百葉窗及撬開落地鋁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得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屋內亦未竊得金戒指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平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布手套1雙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己○○雖辯稱並未進入屋內及竊得金戒指云云,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8點5分左右,我接到我妻電話說有人在我家3 樓撬門並且要進來我家,他說他很害怕,我就立刻回家……當時我看到我家3樓的鋁門窗鎖被破壞了,玻璃門的鎖也被撬開,而且玻璃門也被推開……當日竊嫌應該有進到我家3樓,因為玻璃窗已經被推開了,而且戒指也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之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乙○○、庚○○上3樓,看到2樓或3樓陽台的鋁門已經撬開」等語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鋁門窗並未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然依當時情形,證人辛○○係於事發後始至3樓查看,則當時證人乙○○、丙○○警員等人已經到過3樓並離開,故證人辛○○所見聞之情形,已非被告己○○離開當時之情形甚明,故證人辛○○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己○○未開啟落地鋁窗而進入屋內之證明,自當以證人乙○○及丙○○所為之證述可採,足見被告己○○確已經撬開上開住處3樓之鋁門窗且有進入屋內。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清點發現有戒指失竊,因為之前2、3天上3樓打掃,所以把戒指放在衣櫃裡面,戒指是放在櫃子門打開的裡面,一打開櫃子就可以看到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筆錄),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乙○○當日確有金戒指1只失竊無誤。參以被告己○○自承於遭證人乙○○、丙○○追捕時,沿路丟棄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布手套、平字起子及老虎鉗等物,顯見被告己○○為免遭逮捕時為警發覺其竊盜之犯行,而丟棄其所使用之工具,則被告己○○將其所竊得之金戒指沿路丟棄,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未於被告己○○身上查獲遭竊之物品即為被告己○○未竊得金戒指之認定,故被告己○○辯稱其並未進入屋內且未竊得金戒指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雖辯稱係因被告己○○欠錢一萬三千元始約其至上開地點等候還錢云云,然經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上我並沒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且經證人即警員庚○○證稱:「當時叫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沒有多少錢,好像不到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則被告己○○當時身上僅餘有不到千元,如何約同被告戊○○至該處還錢?顯見被告戊○○辯稱係因被告己○○要還錢始約在該地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依被告戊○○與被告己○○二人於當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二人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而以被告戊○○、己○○均非宜蘭人士,且均自承對於宜蘭地區不熟悉,豈有可能於一大早即約定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3巷7弄16號前相候?再參酌證人庚○○證述:「追到己○○時,他講話吞吞吐吐,說什麼我忘記了,而且說他們二人不認識,但是後來比對手機時,才發現他們二人有通聯紀錄……戊○○被抓到的時候,並沒有說他是戊○○,他是用張永龍的名字讓我們去查……我們查出二人的通聯紀錄後,他們才承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則被告戊○○與被告己○○間若未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須於警方查獲時否認其二人彼此認識?則依上所述,被告戊○○顯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在現場1樓把風,並推由被告己○○至該處3樓行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獨自一人到場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落地鋁窗依社會通念乃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平字起子、老虎鉗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具尖端,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為兇器。故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18日入監,於9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進入他人屋內竊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平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布手套1雙,皆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均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以破壞頂樓大門之方式,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路48巷6弄52號,竊取丁○○所有之現金7千元及金戒指2只、白金項鍊2條、白金戒指7枚、粉水晶1個與手鍊1條,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丁○○之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8日有看到被告戊○○,我有喊抓小偷,他就往隔壁間跑‧‧‧他背對著我,但是頭有轉過來看我,我有看到那個人的側面,那人年約3、40歲‧‧‧那個人的髮色好像偏白‧‧‧我可以確定該人是在庭的被告戊○○,因為他的體型、形狀跟我看的是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筆錄),然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名嫌疑人特徵為男性、20至30歲左右、上衣為土黃色短衣,體型壯碩,並沒有看見對方臉部等語(見警卷第26頁筆錄),則依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見到該名疑似竊賊之人之臉部及該人之年齡等情所述即有不一,且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見之人頭髮髮色偏白,即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該人之年齡為2、30歲之特徵不符,且證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即已證述並未見到該人之臉部,則如何可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達近10個月後之本院審理庭時,當庭指認出被告戊○○?故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實有瑕疵,自不得僅依其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丁○○雖證稱於證人甲○○見到疑似竊賊之當日發覺家中有金飾等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而證人甲○○證述當日疑似竊賊之人為被告戊○○之證詞有瑕疵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戊○○當日有至該處,且縱認證人甲○○所述當日所見之人即為被告戊○○等語屬實,然證人甲○○係見到該人邊轉頭邊跑,並未見到該人有進入證人丁○○家中,亦未親眼見到該人有竊取證人丁○○家中之物品之行為,則僅憑證人丁○○證述有物品失竊等節,尚難為被告戊○○有竊取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