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4日早上8時至10時之間,至宜蘭縣蘇澳鎮○○路49之1號甲○○住處,打開甲○○住處窗戶,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客廳書桌上竊取甲○○所有IBM廠牌、T42機種、型號2373—IVS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於94年10月9日15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2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店之維修工程師吳昶志代為破解進入作業系統之密碼,惟因無法破解而無法使用。嗣經警調閱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丙○○於94年12月4日早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4號飆網網咖店內,欲向丁○○借用其所有VK900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惟為丁○○所拒絕,詎丙○○竟於丁○○面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搶走置於丁○○身旁桌上之前揭手機一支,旋即往飆網網咖店外逃逸,雖丁○○立刻起身自後追趕,但仍追趕不及,丙○○已趁隙騎駛其置於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無蹤。嗣經丁○○報警後,始為警方查知上情。
(二)丙○○復於95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23號戰略先鋒網咖店內,欲向乙○○借用其所有三星廠牌、SGH—D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惟為乙○○所拒絕,詎丙○○竟於乙○○面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搶走置於乙○○身旁桌上之前揭手機一支,旋即往戰略先鋒網咖店外逃逸,雖乙○○立刻起身自後追趕,但仍追趕不及,丙○○已趁隙逃逸無蹤。丙○○行搶得手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與徐曜新(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行搶所得之上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簡瓊玉,丙○○並分得三千元。嗣經乙○○報警後,警方調閱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記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有IBM廠牌、T42機種、型號2373—IVS筆記型電腦一台於家中失竊」之情節;證人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吳昶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持上開電腦至店內要求破解進入作業系統密碼」之情節(註: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均相符合,並有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八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94年12月4日早上8時許,在飆網網咖店內,拿走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伊有於95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戰略先鋒網咖店內,拿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事後並與徐曜新一同至手機專賣店,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伊分得三千元。」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偷走手機,並不是在被害人面前搶走手機。」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證人徐曜新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一同至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變賣三星廠牌、SGH—D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節、證人吳依雯於警詢時證述「自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購得三星廠牌、SGH—D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節、證人即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店員簡瓊玉於警詢時證述「徐曜新來店內出售三星廠牌、SGH—D5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節(註:
證據),均相符合,並有中古手機買賣憑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聯記錄、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及手機相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偷走手機,並不是在被害人面前搶走手機。」云云,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12月4日早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4號飆網網咖店內,我的VK900型、銀色手機擺在電腦桌上,我在那邊打電腦,被告跑來借手機,我說不借,被告就直接出手拿走我的手機,當時我就坐在電腦桌前面,手機就在我的前面,我伸手就可以拿到手機,我要出手阻止,但被告拿了手機就往店外跑,我來不及阻止,我從後面追出去,但被告已經騎著停在外面沒有熄火的機車逃走了,我覺得被告這樣子應該是搶我的東西。我今天講的案發情形才是對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72至7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95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23號戰略先鋒網咖店內,我的三星牌、SGH—D508型行動電話手機放在桌上,被告跑過來向我借手機,我沒有說要借他,被告就突然很快的出手拿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我是親眼看到被告拿走手機,被告拿走手機後,很快的跑走,我想要阻止,但根本來不及,後來我追出去也沒有追到被告。被告拿走手機時,我人就在手機旁邊,我來不及阻止,今天我講的案發情形比較詳細,我今天講的是正確的。」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60至61頁),依此,足徵被告確係於前揭時、地,於丁○○、乙○○面前,分趁丁○○、乙○○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搶走置於丁○○、乙○○身旁桌上之手機一支,旋即往網咖店外逃逸,雖丁○○、乙○○立刻起身自後追趕,但仍追趕不及,丙○○已趁隙逃逸無蹤。而被告既於被害人面前,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於不畏被害人見聞之狀況下,不掩形聲,急遽出手攫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所持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亦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搶奪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二次搶奪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供承其行竊之時間係在早上8時至10時之日間,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我是在94年10月3日晚上11點離家回到部隊,那時是我最後一次看到筆記型電腦,我離開家裡的時候,家人還在家,後來家人白天去上班,94年10月4日晚上7點我回到家的時候,我的家人都還沒有回來,回到家後我就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了。我沒有親眼看見是何人偷竊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失竊的時間是在白天或晚上。」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53至5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於被害人面前,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取走被害人身旁之行動電話手機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手機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故公訴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取走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3388號)【即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因缺錢花用即越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及連續搶奪他人財物,且犯後屢不到案接受審判,到案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嗣經證人於審判中一一到庭指證後,始坦承竊取電腦及取走他人手機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