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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無罪。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十二、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均無罪。

戊○○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丁○○或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丙○○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二十所列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丙○○或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丁○○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丁○○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二所載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追訴、裁判。

三、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悛悔,復與丁○○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各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二十所列事實,各據被告丁○○、丙○○、戊○○先後於偵審中直承屬實且互核互符,亦核與被害人丑○○、巳○○、辛○○、癸○○、戌○○、午○○、辰○○、天○○、申○○、酉○○、子○○、亥○○、未○○、壬○○、宙○○及證人戴素岑、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遭竊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丙○○及戊○○自白情詞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被告三人各自單獨、共同抑或結夥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二十所列竊盜犯行之各項事證胥臻明確,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行為,並執:當時其與友人黃家偉共乘機車前往羅東,但未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一巷三一號前行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業就此部分竊盜事實供陳綦詳,核與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羅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五一巷時,丁○○以小解為由請其停車後,便逕自進入東城路二五一巷內等語相合,且卷附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為丁○○,騎乘車牌號碼GRC─九一三號機車之男子則為黃家偉等情,亦據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指認翔實。此外,被害人寅○○復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物品等語明確,皆徵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實屬無由而無足採。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證同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扳手、老虎鉗及鐵條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或具尖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丙○○共持扳手或老虎鉗犯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九、十一所列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單獨老虎鉗犯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行為,及被告丁○○持鐵條單獨犯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行為,亦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丁○○、丙○○及戊○○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

八、十二、十三所載竊盜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九、

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臚列之竊盜犯行,因各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所犯附表一所載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然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二所列竊盜事實,皆係被告丁○○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願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翔實,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載竊盜事實,則係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自願接受追訴、裁判,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丁○○及丙○○各就上列自首之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因被告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三人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單獨、共同或結夥行竊他人財物變價得款花用,是綜參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期間、次數、對象、手法、所竊得財物、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丁○○、丙○○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九、十一所載竊盜事實,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之行竊過程中,所持以行竊之未扣案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皆為被告丙○○自家中拿取使用而非其所有之物,目前均不知去向等情,已經被告丁○○、丙○○供陳綦詳,另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行竊所用之未扣案鐵條一支,乃其自路邊隨手撿拾使用,隨後旋即丟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是前述未扣案扳手、老虎鉗及鐵條各一支,因皆非被告丁○○或丙○○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及戊○○,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獨、共同或結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以附表二所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三人各係犯附表二所列罪嫌之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附表二所列之竊盜案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丁○○、丙○○及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情節,佐以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述,僅得證明確有財物失竊之客觀事實,要難據此推論失竊財物即係被告三人行竊所致。又被告三人各自之自白,除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外,亦需彼此互核情節毫無瑕疵且前後一貫,始足當之。苟比對被告相互指述即可得見明顯瑕疵,自難率以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秉此綜據公訴意旨依憑之各項事證,實尚無法直接據以證明被告丁○○、丙○○及戊○○確犯附表二臚列之各該竊盜犯行。申言之:

㈠被告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幾已完全供述其等所犯之竊盜案件,惟其等所犯之全數竊案,皆已距事發時間六月以上,衡情論理本難苛求被告三人均仍明確記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人數、手法與竊得財物,故憑藉被告不利於己之記憶與供述,作為認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證據基礎,當應建立在各該被告不利於己之前後供述,未有供證情節相互矛盾扞格之瑕疵始可。今觀諸被告等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竊案之供陳情詞,前後已非一致且經相互比對難稱契合,當難遽採此等瑕疵供述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二起竊案,僅有被告戊○○一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然乏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總合上情,因公訴意旨於附表二援引之各該證據證明力,實非堅實且充足,僅得使被告丁○○、丙○○與戊○○各自涉犯之竊盜罪嫌達到合理懷疑程度之基本門檻,但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指證之真實性。從而,因被告丁○○、丙○○與戊○○所涉附表二臚列之各項竊盜罪行,尚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再經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列各情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三人於附表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三人此部分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二十時許,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九│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一巷路旁,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客│盜罪          │盜罪,各處│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有期徒刑肆│
│  │兇器扳手與老虎鉗,竊得丑○○停放該處之車│              │月        │
│  │牌號碼U三─八二六五號小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時許│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竊│
│  │,丁○○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五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拘│
│  │巷三一號前,乘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罪            │役貳拾日  │
│  │二─九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              │          │
│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硬幣數百元及香煙二包│              │          │
├─┼────────────────────┼───────┼─────┤
│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丙○○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巳○○停放該處之貨車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七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火車站旁,由蔡│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建暐在旁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盜罪          │盜罪,各處│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              │有期徒刑肆│
│  │得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R─四七六號│              │月        │
│  │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丙○○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巳○○停放該處貨車上之堆高機叉速器一個│罪            │期徒刑貳月│
├─┼────────────────────┼───────┼─────┤
│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清│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          │盜罪,各處│
│  │、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癸○○停│              │有期徒刑肆│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S─八一0號大貨車電瓶│              │月        │
│  │二顆                                    │              │          │
├─┼────────────────────┼───────┼─────┤
│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清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          │盜罪,各處│
│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癸○○│              │有期徒刑肆│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              │月        │
│  │電瓶二顆                                │              │          │
├─┼────────────────────┼───────┼─────┤
│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暐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罪            │竊盜罪,各│
│  │十號前,徒手竊得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
│  │六四二三─DQ號小貨車電瓶一顆          │              │貳月      │
├─┼────────────────────┼───────┼─────┤
│九│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丁○○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六巷│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客觀│盜罪          │盜罪,各處│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              │有期徒刑伍│
│  │器老虎鉗,竊得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              │月        │
│  │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丙○○基於為自│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攜│
│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0之六號旁空地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許│盜罪          │徒刑伍月  │
│  │志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N─八二七六號大│              │          │
│  │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丙○○與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一│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行為分擔,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0之六號│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客│盜罪          │盜罪,處有│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期徒刑伍月│
│  │兇器老虎鉗,竊得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IN─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丙○○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竊│
│二│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三四│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號前,徒手竊得天○○置於屋前之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丁○○與丙○○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八十號萬善│罪            │竊盜罪,各│
│  │堂,乘管理員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香│              │處拘役貳拾│
│  │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元        │              │日        │
├─┼────────────────────┼───────┼─────┤
│十│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丁○○基於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攜│
│四│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村│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太和路四六一號石泉礦泉水公司門口外,隨手│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盜罪          │徒刑陸月  │
│  │全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條,撬開酉○○管理之礦│              │          │
│  │泉水加水投幣機一臺,竊得其內硬幣四千餘元│              │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五│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子○○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六│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子○○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七│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二號竹安金斗公廟,並乘管理員亥○○不注│盜罪          │伍月。楊隆│
│  │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竊│              │賢犯結夥竊│
│  │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八│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慶和橋旁福德廟內,乘管理員未○○不注意│盜罪          │伍月。楊隆│
│  │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一百元    │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九│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四二號旁永廣福德廟內,乘管理員壬○○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數百元│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丁○○、丙○○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丁○○犯結│
│0│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隘界路一九二之二號三山國王廟內,乘管理│盜罪          │伍月。楊隆│
│  │員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供桌上之│              │賢犯結夥竊│
│  │食物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戊○○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附表二
┌─┬────────────────────┬───────┬─────┐
│編│公          訴          意          旨  │涉犯法條及罪名│證      據│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被告丁○○與楊│被告丁○○涉犯│丁○○、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刑法第三百二十│隆賢於警詢│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0之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及偵查中之│
│  │號旁空地,由被告丁○○在旁把風,被告楊隆│款之攜帶兇器竊│自白與證述│
│  │賢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盜罪          │內容,及被│
│  │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被害人辰○○停放│              │害人辰○○│
│  │該處之車牌號碼IN─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              │於警詢陳述│
│  │一顆                                    │              │各語      │
├─┼────────────────────┼───────┼─────┤
│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丁○○、丙○○│刑法第三百二十│丁○○、楊│
│  │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及鄭廖│
│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並由被告丁○○│款、第四款之結│結於警詢及│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夥三人攜帶兇器│偵查中之自│
│  │危害之兇器大剪刀,進入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竊盜罪        │白與證述內│
│  │新店路七0號天判宮後,三人即乘被害人即管│              │容,及被害│
│  │理員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              │人宇○○於│
│  │箱內之三百元                            │              │警詢陳述各│
│  │                                        │              │語        │
├─┼────────────────────┼───────┼─────┤
│三│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丙○○與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鄭│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條第一項之竊盜│廖結於警詢│
│  │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泰山大│罪            │及偵查中之│
│  │眾爺廟,乘被害人即管理員卯○○不注意之際│              │自白與證述│
│  │,徒手竊得欄杆內神像前之數百元          │              │內容,及被│
│  │                                        │              │害人卯○○│
│  │                                        │              │於警詢陳述│
│  │                                        │              │各語      │
├─┼────────────────────┼───────┼─────┤
│四│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於警│
│  │結在宜蘭市○○路六二號慈雲寺,乘被害人即│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管理員地○○不注意之際,以鐵絲綑綁口香糖│罪            │之自白與證│
│  │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得二百元                │              │述內容,及│
│  │                                        │              │被害人蔡金│
│  │                                        │              │旺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
│五│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於警│
│  │結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三四七巷│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二號萬靈公廟內,趁被害人即管理員庚○○不│罪            │之自白與證│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神桌上香爐前,內有一百│              │述內容,及│
│  │元之紅包一袋                            │              │被害人王意│
│  │                                        │              │婷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