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2867、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鑰匙參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7行分別補述為:「分別於98年5月2日下午5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嗣於98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及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盤查後先後知悉丙○○所為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另丙○○於製作另案拘提到案之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1編號3、4、6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劉慶豐等人自首附表1編號3、4、6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6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2-4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共3次竊盜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慶豐等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7月1日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7月8日警礁偵字第0984103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6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係國中畢業、原本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告竊盜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各1支(共3支)及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竊盜熱水器所使用之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
 ├─┼──────┼──────┼───────────┼─────┼──────┼──────┤
 │1 │98年5月2日下│宜蘭縣五結鄉│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莊│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午5時至7時間│季水路清水一│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GVN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之某時許    │巷地下室    │─191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
 │2 │98年5月12日 │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5時許   │五結路1段602│器使用之扳手,竊得陳國│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            │號後院牆上  │強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 │款        │            │收。        │
 │  │            │            │值約新臺幣5千元)。   │          │            │            │
 ├─┼──────┼──────┼───────────┼─────┼──────┼──────┤
 │3 │98年5月20日 │宜蘭縣宜蘭市│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晚上9時許   │弘志路46號後│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得│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            │方防火巷    │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 │款        │            │收。        │
 ├─┼──────┼──────┼───────────┼─────┼──────┼──────┤
 │4 │98年5月20日 │宜蘭縣宜蘭市│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晚上9時過後 │弘志路48號後│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得│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不久之某時許│方防火巷    │乙○○所有之熱水器1台 │款        │            │收。        │
 ├─┼──────┼──────┼───────────┼─────┼──────┼──────┤
 │5 │95年5月26日 │宜蘭縣宜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林│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晚上9時許   │西後街96號前│樹源所有之車牌號碼GXO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            │            │─412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
 │6 │98年5月29日 │宜蘭縣頭城鎮│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莊│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上午5時許   │武營路83號前│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GXA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            │            │─927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