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2867、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鑰匙參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7行分別補述為:「分別於98年5月2日下午5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嗣於98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及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盤查後先後知悉丙○○所為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另丙○○於製作另案拘提到案之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1編號3、4、6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劉慶豐等人自首附表1編號3、4、6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6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2-4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共3次竊盜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慶豐等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7月1日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7月8日警礁偵字第0984103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6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係國中畢業、原本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告竊盜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各1支(共3支)及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竊盜熱水器所使用之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 ├─┼──────┼──────┼───────────┼─────┼──────┼──────┤ │1 │98年5月2日下│宜蘭縣五結鄉│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莊│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午5時至7時間│季水路清水一│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GVN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之某時許 │巷地下室 │─191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 │2 │98年5月12日 │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5時許 │五結路1段602│器使用之扳手,竊得陳國│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 │號後院牆上 │強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 │款 │ │收。 │ │ │ │ │值約新臺幣5千元)。 │ │ │ │ ├─┼──────┼──────┼───────────┼─────┼──────┼──────┤ │3 │98年5月20日 │宜蘭縣宜蘭市│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晚上9時許 │弘志路46號後│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得│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 │方防火巷 │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 │款 │ │收。 │ ├─┼──────┼──────┼───────────┼─────┼──────┼──────┤ │4 │98年5月20日 │宜蘭縣宜蘭市│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晚上9時過後 │弘志路48號後│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得│條第1項第3│罪 │,扳手壹支沒│ │ │不久之某時許│方防火巷 │乙○○所有之熱水器1台 │款 │ │收。 │ ├─┼──────┼──────┼───────────┼─────┼──────┼──────┤ │5 │95年5月26日 │宜蘭縣宜蘭市│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林│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晚上9時許 │西後街96號前│樹源所有之車牌號碼GXO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 │ │─412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 │6 │98年5月29日 │宜蘭縣頭城鎮│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莊│刑法第3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上午5時許 │武營路83號前│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GXA │條第1項 │ │,鑰匙壹支沒│ │ │ │ │─927號重型機車1部。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