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瑞
吳中正
張大智
黃義星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2、2557、260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瑞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十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中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大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其餘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吳中正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張大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大智、何文瑞、黃義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張大智、何文瑞、黃義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
三、張大智、吳中正、黃義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張大智、吳中正、黃義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所示之物。
四、何文瑞、吳中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何文瑞、吳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何文瑞、吳中正再與李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
五、何文瑞於99年4月23日凌晨將竊得之紅檜樹瘤1顆揹出山區,為警在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土場502高支旁菜園鐵皮屋內查獲,扣得紅檜樹瘤1顆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㈡被告黃義星固坦承開車上山載運8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辯稱:伊有載他們8次,當時伊是開菜車,每一趟可以分到新台幣(下同)3千到5千元的油錢,他們每次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伊不曉得他們是上山偷東西云云;㈢被告李思賢固坦承於99年4月21日駕車上山載被告吳中正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他們上山偷東西,原住民在山上工作很正常,是吳中正叫伊去載,伊看到他拿了1個黑色塑膠袋,伊載他到羅東國中附近,吳中正就下車把黑色塑膠袋交給1個騎機車來的人,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跟吳中正收錢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9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土場502高支旁菜園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何文瑞,並扣得紅檜樹瘤1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刑偵三字第0991105186號卷第31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行竊地點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3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
㈡被告黃義星辯稱僅係駕車載運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下山云云。依被告張大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砍完樹瘤之後,以走路人工搬運的方式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園土場502高支,到那裡之後再打電話給黃義星,黃義星大約1個小時以後到,他們會利用這段時間整理樹瘤,就是把背帶弄掉,把釘子拔掉,然後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黃義星之前都有問他們去那裡做什麼,那裡都有人去砍菜,所以就跟黃義星說要去砍菜,黃義星來接時,他們就直接把黑色袋子放在後車廂裡就回去了,黃義星沒有問黑色塑膠袋裡面是什麼東西,通常黃義星載他們到三星市場附近下車,在路邊時,伊叫黃義星到市場等一下,過一會去找他,並且給他油錢三千或五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何文瑞、吳中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將竊得之樹瘤搬運出來後,將樹瘤以塑膠袋包裝,由張大智聯絡黃義星駕車前來,再將竊得樹瘤放置於黃義星駕駛之車輛內,將樹瘤載運下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6頁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前開證述,可證明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進入山區竊得紅檜樹瘤,將樹瘤攜至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季平台土場502高支菜園後,係通知被告黃義星駕車前來載運等情。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雖一致證稱被告黃義星並不知情云云,但依被告黃義星所辯稱認為張大智等人係搬運蔬菜下山,則為保持蔬菜鮮度,被告張大智等人竟不採取菜籃包裝,卻用塑膠袋將物品密封包裝,此方式顯與蔬菜搬運情形不符。且被告黃義星於警訊中自承:「因為他們沒有車輛,所以電話聯絡我後我到四季村平台等候,我知道他們將木材用黑色塑膠袋包裝,裡面是不是樹瘤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打開看,只是木材味道很濃」(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77頁99年6月3日警訊筆錄)。以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多次竊盜犯行,如未與被告黃義星間有犯意聯絡,豈有不怕其通風報信,以致犯行洩漏之虞,被告張大智、何文瑞、吳中正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義星之詞,被告黃義星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㈢被告李思賢亦辯稱駕車載被告吳中正下山,雖目睹被告吳中正攜帶黑色塑膠袋,但不知內裝紅檜樹瘤云云。被告吳中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何文瑞於99年4月19日至第50林班地竊取樹瘤,99年4月21日何文瑞沒有下山,是伊1個人下山,伊下山後通知李思賢,約在四季平台菜園處,李思賢載伊到羅東鎮,伊將木材賣給1個玩木頭的人,99年4月23日查獲的樹瘤是何文瑞背下山,何文瑞聯絡伊去接他,因為伊沒有車,所以打電話李思賢去接他們,但是李思賢說沒有空云云(本院卷第166、167頁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但以被告吳中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予被告李思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所示,99年4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簡訊內容:「不能夠在冒險亂衝了,出了事划不來,等消息行事好嗎,原計畫徹銷。」、99年4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簡訊內容:「你現在要帶出去很難。」、99年4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簡訊內容:「已帶出來了,但路途上還是很危險,晚上帶出去的機會不高,早上最好,搬的那麼累沒必要冒險好嗎。」(警刑偵三字第0991105186號卷第16至18頁),從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吳中正與被告李思賢討論搬運某物品之行動時機,再參以被告吳中正進入山區竊取紅檜樹瘤之行為時間,顯係被告吳中正進入山區竊取紅檜樹瘤後,欲將紅檜樹瘤載運下山,但為避免遭林務局人員或員警查獲,以簡訊通知被告李思賢等待適當時機後,再駕車上山將竊得紅檜樹瘤載運下山等情,是被告李思賢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義星、李思賢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文瑞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十之犯行,被告吳中正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之犯行,被告張大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行,被告黃義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被告李思賢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何文瑞、張大智、黃義星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之犯行;被告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六、七、八之犯行;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就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被告何文瑞、吳中正、李思賢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文瑞、吳中正於99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除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犯行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樹瘤1顆,就渠等所涉其餘犯行,均於警訊中主動供承,而為警循線查獲,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就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之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㈠被告吳中正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張大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吳中正、張大智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中正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員警於99年4月23日查獲時扣得之紅檜樹瘤1顆,被害山價為新台幣29,00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3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其餘被竊樹瘤山價為何,以被告等人行竊均以徒步進入山區,持鏈鋸將木頭鋸下後背運出山區,再駕車搬運等情,被告等人竊取之每顆紅檜樹瘤於材積上應屬一致,故以附表一編號十犯行中查獲紅檜樹瘤為認定之基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中竊取之香杉木材積,被告張大智陳稱大約長、寬、高1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以此為基準,則被害山價為236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9月15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43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爰審酌被告等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進入國有保安林內地盜伐檜木,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㈡被告何文瑞、吳中正、李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中正、張大智就附表二編號一犯行,均辯稱係98年9月間進入山區以鏈鋸盜採紅檜樹瘤後,惟並未立即攜出山區,嗣於99年3月16日始將該紅檜樹瘤攜出山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3頁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吳中正、張大智自9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9月28日,即與何文瑞、何文德、何文吉、鄭天山等人,數次至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竊取紅檜樹瘤,而該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34、2524、2891、4145、4146、4383、4656、4657、46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46號刑事案件審理。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以所竊之物,已否置於行為人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將他人管領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被告吳中正、張大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樹瘤,辯稱於98年9月間行竊時所留下,於99年3月16日始將該樹瘤攜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亦難認被告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中正、張大智就附表二編號二犯行,辯稱係與附表一編號二所認定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竊行為等語,及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就附表二編號三犯行,辯稱係與附表一編號十所認定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竊行為等語。而依上開說明,於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僅為一罪,縱將竊得物品分數次利用機會攜出,亦不另論竊盜罪,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亦難認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文瑞、吳中正、張大智、黃義星、李思賢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2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四、九、十二之竊盜犯行,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關於此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已起訴之事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行竊方式與竊得物│ 宣告刑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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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2月間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張大智進│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1)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伍月,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新│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台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罰│
│ │ │ │ │碼8073-TN號自用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99年2月上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3顆及香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2) │林班地 │ │杉立木1顆鋸下後 │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先將紅檜樹瘤1 │罰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
│ │ │ │ │顆及香杉立木1顆 │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揹出山區,而搭計│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程車載運下山後,│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復進入山區將剩餘│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紅檜樹瘤2顆揹出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山區,由黃義星駕│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駛車牌號碼 │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壹│
│ │ │ │ │8073-TN號自用小 │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客貨車將樹瘤載運│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下山。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貳│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99年3月上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3)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
│ │ │ │ │碼8073-TN號自用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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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2月中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張大智進│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5)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伍月,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新│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台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罰│
│ │ │ │ │碼8073-TN號自用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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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2月中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張大智進│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6)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伍月,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新│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台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罰│
│ │ │ │ │碼8073-TN號自用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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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3月上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起│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訴書附表編│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號7)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
│ │ │ │ │碼8073-TN號自用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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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3月中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8)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
│ │ │ │ │碼8073-TN號自用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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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9年3月中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旬某日 │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10)│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罰金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
│ │ │ │ │碼8073-TN號自用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運下山。 │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義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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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9年4月間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吳中正進│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某日 │國有太平山│吳中正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起訴書附│事業區第50│ │紅檜樹瘤3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表編號11)│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於出│伍月,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新│
│ │ │ │ │口處附近發現林務│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
│ │ │ │ │局人員,而將紅檜│,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 │ │樹瘤丟棄於溪底。│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
│ │ │ │ │ │罰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
│ │ │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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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9年4月19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吳中正進│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日(起訴書│國有太平山│吳中正 │入山區,以鏈鋸將│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附表編號 │事業區第50│李思賢 │紅檜樹瘤2顆鋸下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13) │林班地 │ │後,先於99年4月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21日由吳中正將其│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
│ │ │ │ │中1棵樹瘤揹出山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 │ │區,再由李思賢駕│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駛車牌號碼 │吳中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6650-VP號自用小 │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客車載運下山,何│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
│ │ │ │ │文瑞再於99年4 月│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四倍即│
│ │ │ │ │23日將剩餘紅檜樹│罰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零肆│
│ │ │ │ │瘤1顆揹出山區, │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而為警在宜蘭縣大│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鄉四季村四季平│李思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 │台菜園鐵皮屋內查│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
│ │ │ │ │獲。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併科贓額三倍即罰金新│
│ │ │ │ │ │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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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行竊方式與竊得物│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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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3月16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
│ │日(起訴書│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
│ │附表編號4 │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1顆鋸下 │
│ │)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
│ │ │ │ │碼8073-TN號自用 │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
│ │ │ │ │運下山。 │
├──┼─────┼─────┼────┼────────┤
│二 │99年2月上 │屬保安林之│吳中正 │吳中正、張大智進│
│ │旬某日(起│國有太平山│張大智 │入山區,以鏈鋸將│
│ │訴書附表編│事業區第50│黃義星 │紅檜樹瘤2顆鋸下 │
│ │號9) │林班地 │ │後揹出山區,再由│
│ │ │ │ │黃義星駕駛車牌號│
│ │ │ │ │碼8073-TN號自用 │
│ │ │ │ │小客貨車將樹瘤載│
│ │ │ │ │運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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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4月21 │屬保安林之│何文瑞 │何文瑞、吳中正進│
│ │日(起訴書│國有太平山│吳中正 │入山區,以鏈鋸將│
│ │附表編號 │事業區第50│李思賢 │紅檜樹瘤1顆鋸下 │
│ │12) │林班地 │ │後由吳中正揹出山│
│ │ │ │ │區,再由李思賢駕│
│ │ │ │ │駛車牌號碼6650-V│
│ │ │ │ │P號自用小客車將 │
│ │ │ │ │樹瘤載運下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