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5、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扳手套筒貳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扳手套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凌晨5時許」,更正為:「約凌晨2時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3張、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竊盜所使用之扳手,長約38公分,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扳手1支及扳手套筒2個,均係共犯乙○○所有用以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