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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黃秋欽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三‧五0平方公尺,停車雨棚無牆鐵皮頂)、編號B(面積為二‧二四平方公尺,停車雨棚無牆鐵皮頂)、編號1-2-3-4連線(圍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G1(面積為0‧四七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編號G(面積為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割自同地段136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66-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割自同地段13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65-7地號土地與系爭136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嗣於102年2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羅測土字第369900 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1-2-3-4連線圍牆、編號A、B、C、D、E、F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以及附圖編號G、G1(以下簡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原告,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經核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毗鄰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建物。而被告上開房屋其中系爭建物與地上物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催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惟均未獲被告回應辦理。再者,被告僅空口抗辯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所屬上開房屋建造時鄰地所有人已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圍牆、無牆鐵皮頂停車雨棚、房屋屋簷、窗戶邊雨遮部分,均非房屋本身,本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縱使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有部分屬房屋一部分,將之拆除亦與結構安全無關。更何況,本件係被告故意未按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為施工才發生系爭建物與地上物越界建築之結果,更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此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乃依法保障自己之權利,又原告於系爭土地相鄰處有其他土地(即同段1354地號土地),取回系爭土地除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外,並得與之相互配合使用(如搭建車庫),增益原告土地之效用與價值,又符合維護法秩序之公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絕非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365-7地號及1366-7地號土地係於101年7月23日分別分割自訴外人陳光進所有之同段1365地號及1366地號土地,陳光進嗣後於同年8月3日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乙情,早為陳光進所知悉,且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所屬房屋係91年間全權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而依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平面圖所示,房屋兩側距地界均有足夠空地,被告豈有可能指示建築師故意越界建築之理。再者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考量,除關於圍牆、停車雨棚被告願自行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其餘部分,依前述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父親間曾因被告所有土地遭原告父親越界建築乙事,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原告父親須拆除越界建物面積合計3.88平方公尺,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因此雙方因該民事訴訟彼此發生嫌隙至今。而原告坦承陳光進於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即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因認訴訟麻煩,始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等情,顯然原告受讓土地之目的,顯有惡意,係為使訴訟方式迫使原告拆除上開房屋之一隅,絕非原告所稱欲作停車使用。再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外型為倒三角形之狹長地形,此既不能單獨建築亦無法作任何用途。而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附表編號D部分若拆除必然會損及上開房屋結構安全,造成被告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此證諸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所提之鑑定意見書即知之甚詳。又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後,建物減少價值為高達新臺幣1,048,373元,亦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憑。準此,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D部分,原告僅取回0.17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將造成系爭建物傾倒塌陷,而原告取回該土地又無可大用,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而被告損害甚鉅,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亦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坐落,被告並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二類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與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所有或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若是,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之適用,或者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所有或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占用範圍,而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範圍等情,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坐落,並有系爭占用範圍遭被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等情,自屬事實。

六、爭點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之適用,或者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經查,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A(停車雨棚)、B(停車雨棚)、1-2-3-4連線(圍牆)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停車雨棚)、B(停車雨棚)、1-2-3-4連線(圍牆)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以及包含附圖編號G(圍牆內空地)、G1(圍牆內空地)所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C (屋簷)、D(農舍)、E(窗戶邊雨遮)、F(屋簷)部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為權利行使之界限,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為其具體表現,其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經查,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C(屋簷)、D(農舍)、E(窗戶邊雨遮)、F(屋簷)部分係屬上開房屋主體之一部分,而上開房屋則係經宜蘭縣政府於92年7 月15日核發建管使字第251號使用執照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物,此有本院調閱上開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查,顯然上開房屋係屬興建甫10年之合法建物,而起造人即被告於當初起造時亦係委由專業建築師事務所、專業之營造公司代為辦理與承建,此從上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可見一斑,是被告出資興建上開房屋既已依循法令規定提出建築申請,並委請專業人員進行設計、建造,衡情當無可能會故意越界建築而使自己陷於日後需拆除部分建物或需再出資修補之窘境,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C(屋簷)、D(農舍)、E(窗戶邊雨遮)、F(屋簷)部分係被告故意逾越地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而非可採。

3.再者,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D部分「係屬房屋

一、二層角隅鋼筋混凝土柱的一部分,並且往下通達基礎版,該鋼筋混凝土柱及基礎版為建築物主要結構。依圖面比例估算,拆除範圍已達該柱斷面積1/2以上,柱的結構功能完全喪失,拆除並將造成原來連接於該柱之各樓層(含屋頂)的樑及基礎地樑鋼筋錨定長度不足,除非於拆除前,另先行施工增築適當之鋼筋混凝土柱以取代原有柱的結構功能,否則將造成建築物傾倒塌陷。」、「從實際工程面來判斷,增築適當之鋼筋混凝土柱以取代原有柱的結構功能於技術上雖可行,但是必須連帶破壞房屋各層(含屋頂)原有的樑、樓板(含屋頂版)、地樑、以及室內、外各項裝修材料,再加以修復,並須於施工前於全棟建築物結構做適當之臨時性安全支撐,且拆除部分由於緊貼地界線、施工較困難,因此全部所需工程經費很高」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19日102宜縣建師鑑字第09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D部分若將之拆除,不僅影響上開房屋全棟結構安全,且施工困難、費用亦高。且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上開房屋拆除整建工程所需施工費、建築設計費等項目估算整建工程費用為1,002,542元,若以遷移工程所需施工費、建築設計費估算則需1,048,373元,此亦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源估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鑑定報告書可查。反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平方公尺(系爭1365-7地號土地為16平方公尺、系爭1366-7地號土地為5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300元計算,其土地價值合計僅為552,300元,顯低於上開房屋整建工程或遷移工程之工程費用。且系爭土地已經分別分割自同段1365、1366地號土地,顯然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C(屋簷)、D(農舍)、E(窗戶邊雨遮)、F(屋簷)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但已不影響面積較大之同段1365、1366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是單就系爭土地而言,對原告取回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並不大,但是上開房屋之損失則甚大。雖然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後得與原告目前使用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一同利用云云。然原告主張其目前使用之上開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可佐,是難認系爭土地得與原告所目前使用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增加系爭土地之效益。基此,可知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是以本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C(屋簷)、D(農舍)、E(窗戶邊雨遮)、F(屋簷)等越界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停車雨棚)、B(停車雨棚)、1-2-3-4連線(圍牆)部分,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G(圍牆內空地)、G1(圍牆內空地)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當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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