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 原告
- 李燦光
- 訴訟代理人
- 謝華凱律師
- 被告
- 王春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春玲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厚陞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具狀針對第一項聲明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厚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核原告請求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春玲係大陸地區人民,98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李厚陞結婚,98年7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無子女。嗣於102年4月6日李厚陞病逝。原告係李厚陞之父,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茲因被告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被告尚未取得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証」,亦即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二、原告於96年間已遷入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即宜蘭市○○○路000巷0號房屋居住至今。而原告係29年11月14日出生,年老體衰,雙眼視野嚴重缺損,平時走動需要別人幫忙,又患有「眩暈症」稍微走動或移動發病即眩暈、頭痛難忍、無法入眠、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又因「憂鬱症」服用鎮定劑致大小便偶爾失禁,日常生活必須依賴他人長期照護。「宜蘭市○○路00000號5樓」房地屬原告所有,以上房屋原告須將之出租收取租金或將之出售以出售所得用於「養老」、「支付醫療費」、「支付聘請看護長期照護所需費用」,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依人道觀念衡量之,附表所示房屋為原告賴以居住者,宜蘭市○○路00000號5樓房屋係原告老年生活重要經濟來源之依靠,是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即宜蘭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原告賴以居住者,依上開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繼承之。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夫李厚陞,生前罹患「幻聽干擾、情緒焦慮不安症」,平日李厚陞「情緒平穩,表情自然,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言談能切入主題」,如症狀復發,則「焦慮情緒、失眠、聽幻覺干擾、被害妄想」,須住院就醫用藥治療,俟病情改善,病況穩定後,始出院回歸正常生活。李厚陞與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約2年半,李厚陞病逝前1年半遷出與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兩人相處不睦,因為錢的問題,被告經常「碎碎唸」怨說李厚陞「沒錢、沒工作、有病」,常說「日子難過」。為返鄉向鄉親炫耀,被告常要李厚陞為其購買「名牌包包、名錶、手飾、鑽石」,李厚陞認為價錢太高、勸其購買低價飾品,被告則惡意譏罵李厚陞「沒用、沒出息」。被告每年必返鄉探親,李厚陞要求被告節省旅費,被告回以「沒錢、廢人、你去死」罵李厚陞。被告為向李厚陞多要一些錢花用,動輒以「沒錢、沒工作、有病、沒出息、廢人、你去死」惡意譏罵其夫,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以上言語足致李厚陞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李厚陞被虐待或侮辱後,重則「失控」「情緒焦慮」須住院就醫用藥治療,輕則酗酒,或猛抽菸解悶,或偷偷打電話給其妹「李濟瑶」,或打電話給繼母「游謦瑜」,或打電話給其父,鉅細靡遺陳述其被虐待內心痛苦至極情形。102年1月15日李厚陞最後一次住院就醫,102年2月18日自醫院出院,102年3月9日被告回大陸探親,此後一段時日,李厚陞一再向李濟瑶、游謦瑜表示其名下房地,是婚前老爸買給他的,要還給老爸,死後不要給被告繼承,被告虐待他,不想活下去了。李厚陞有時專程返家找其父交談,若家中有客人,李厚陞當客人之面照樣述說其被虐待心內至感痛苦,精神上受不了,被告虐待他太超過,不想活了,一再表示名下房地要還給老爸,不讓被告繼承。可證被告經常性惡意譏諷羞辱其夫之言語使李厚陞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102年4月6日李厚陞病逝,被告人在大陸。是被告近兩年來,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多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已喪失自不得繼承李厚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被告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長期居留中」,「原告指稱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李厚陞之不動產云云,顯無理由」。經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以上法律既明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根本無身份無資格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附表所示遺產全屬不動產,被告對之無繼承權存在至明。被告既已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則不動產是否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原告已無舉證必要,蓋被告根本不得就不動產為繼承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被告之夫李厚陞於102年4月6日病逝,102年4月6日為被告繼承開始之時期,此時:⑴係繼承權發生之時期,換言之,係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地位之時期;⑵遺產繼承之效力,自此時發生;⑶以此時確定繼承標的物之範圍。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之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法律效力已於102年4月6日發生,其失權之法律效力既已發生,則102年12月12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仍無繼承權存在,因102年4月6日被告繼承開始當時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無繼承權,無法律規定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12日經許可「長期居留」因而發生「回復繼承」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442號判例參照),因繼承之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依照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法律規定其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無繼承權,原告因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全部(被繼承人李厚陞無子女,原告係民法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被告雖於102年12月12日經許可長期居留,被告不得對原告已承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爰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台與被繼承人李厚陞辦理結婚登記並居留至今已滿4年,被告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台灣長期居留,已獲許可,並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予被告。被告既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長期居留,自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李厚陞之名下不動產。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2、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厚陞之配偶,自得依上述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李厚陞之遺產。原告另稱,被告之夫於102年4月6日病逝,為被告繼承開始之時期,他日若被告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長期居留,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無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僅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並未限制得繼承遺產之人,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之時期,須在繼承開始之前。原告主張顯然係增加該條例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為其要件。查被繼承人李厚陞與被告婚後感情甚篤,因李厚陞生前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時常需住院或門診治療,都是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辛勤照顧其生活起居,101年1月12日李厚陞因病情發作,吞食安眠藥,亦是由被告緊急送其至醫院救治。而李厚陞生前於102年1月15日最後入院治療期間共34日,被告更每日到院探視、照顧。又婚後李厚陛每年皆陪同被告返鄉探親,居住長達一個月,期間均未見李厚陞有任何異狀。設若被告果有虐待、污辱李厚陞情事,李厚陞又豈會每年陪被告返鄉探親且在醫院病歷摘要上無支言片語之記載?是原告指稱李厚陞生前受被告虐待、侮辱,並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云云,全屬虛偽不實,委無足採。且依證人游謦瑜、李濟瑤所述,李厚陞就系爭不動產不讓被告繼承之原因,是指該不動產是他結婚前原告所買,要還給原告云云,並非因被告有虐待、侮辱李厚陞之情事,而表示不讓被告繼承,是縱認李厚陞生前有此表示,亦與前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間,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四、再依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全年之利息收入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2,056元,且原告為公教人員退休,每月領有約7萬元之退休俸,上述收入已足以支應原告所稱之「養老」、「醫療」、「長期照護」所需費用,原告並無出租或變賣所有宜蘭市○○路00000號5樓自住房屋,以維持其生計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所有宜蘭市○○路00000號5樓之房地,須將之出租收取租金或將之出售以用於「養老」、「支付醫療費」、「支付長期照護所需費用」云云,顯非實情。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厚陞之配偶,原告則為被繼承人李厚陞之父,同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厚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玲係大陸地區人民,98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李厚陞結婚,98年7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無子女。嗣於102年4月6日李厚陞病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係李厚陞之父,被告王春玲依法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聲請書及本院102年6月26日宜院嵩家司愛102司聲繼1字第17385號家事法庭函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取得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証」,亦即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且被繼承人李厚陞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之房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繼承該不動產。又被告近兩年來,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多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之繼承權已喪失,自不得繼承李厚陞之遺產等語,固提出被繼承人李厚陞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例摘要、原告李燦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中身心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舉證人游謦瑜及李濟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在繼承開始後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是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繼承不動產?⒉附表不動產是否屬於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⒊被告有無在被繼承人李厚陞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繼承開始後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是否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繼承不動產?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明定。依此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惟考量在大陸地區尋找繼承人之困難,為期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乃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須為繼承之表示,始取得繼承權,其理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被繼承人李厚陞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表示繼承,此有前開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王春玲業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死亡時已取得繼承之權利。
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長期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查被繼承人李厚陞於102年4月6日死亡時,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嗣於102年12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發前開長期居留證件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卷為證,且經兩造陳明在卷,應堪信屬實,是被繼承人李厚陞死亡時,被告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雖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被告自不得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附表不動產是否屬於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乃對於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考量其特殊性,雖予進一步保障,惟若遺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此際,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相較仍應退讓。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自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又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台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6年間遷入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即宜蘭市○○○路000巷0號房屋居住至今,而原告另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5樓之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由此可知原告除居住於附表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再審諸原告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每年利息所得有352,056元,且被告主張原告每月領有退休金7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尚無需就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5樓之房屋出租或出售以支應因生病所需費用。秉此,原告對附表之不動產,既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而原告復另有房屋可供居住,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屬於「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在被繼承人李厚陞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節,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李濟瑶、原告同居人游謦瑜到庭分別結證稱:⑴李濟瑶—「(被告與李厚陞感情如何?)被告常常會唸李厚陞,但是李厚陞為了不讓我們擔心,都不會在我們面前說什麼,因為李厚陞他們搬出去以後幾乎沒有回來,連過年都沒有回來,我們平常會與李厚陞通電話,李厚陞有時候會說被告花費比較大,又很愛慕虛榮,也會要求每年要去大陸探親,如果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會說李厚陞不是男人,沒有出息。被告去按摩店上班之後,晚上就經常不回家睡覺,李厚陞要求被告不要去上班,換正常的工作,但被告就拒絕,並說不想像李厚陞混吃等死。」、「(以上所述是否是聽李厚陞所說的?)是的,是李厚陞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的。另外被告回大陸的時候,李厚陞也說不容易聯絡上被告,被告也不會主動打電話給李厚陞,李厚陞很愛被告,但是覺得被告常不與他聯絡,他覺得這樣的生活非常痛苦,他有覺得被遺棄的恐慌,他還跟我說如果他死了之後,房子是在他婚前爸爸買給他的,不能讓被告繼承,要還給爸爸。」、「(李厚陞有沒有說明被告罵他混吃、等死等話之後,他反應如何?)李厚陞常常沒辦法睡覺,情緒很不安定。」等語、⑵游謦瑜—「(被告與李厚陞相處狀況是否清楚?)清楚,我沒有去過他們聖後街的住處,但是因為李厚陞都會常常打電話回來告知,說他們生活都離不開錢,每天都會為了錢在打轉,李厚陞沒有工作,李厚陞的經濟來源是他住在醫院有保險公司給付,因為李厚陞長期有憂鬱症,需要長期服藥治療住院,因為李厚陞晚上睡不著,如果病況不好的時候,李厚陞會胡思亂想,會有幻聽。被告去上班都是去打零工,經濟來源都是靠李厚陞的保險給付,保險給付每日約三千元,但他們生活支出會超過這個數額,入不敷出。」、「(被告與李厚陞是否會常常吵架?)會,為了錢吵架,被告會罵李厚陞你沒錢、也沒工作、你沒出息、你去死,常常為了錢打轉,我與被告、李厚陞住在一起的時候,被告也會為了錢跟我吵架,因為被告很喜歡買東西,買鑽石,買名牌包包,買名錶,被告跟李厚陞吵架,我們也會受影響,也會跟他吵架。」、「(李厚陞有無表示被告對他這樣,他感覺如何?)他說他心理很難過,李厚陞愛不愛被告我不清楚。」、「(李厚陞有無接送被告上、下班?)不清楚。」、「(被告回大陸探親的時候,李厚陞有無陪同?)前面有,據我所知是兩次。」、「(有無駕車與被告一起送李厚陞就醫?)有,不少次,深夜、白天都有,因為李厚陞受不了,精神狀況不穩定,李厚陞常常被被告在身邊罵沒出息、沒用、只會躲在醫院抽菸、去死。」、「(有無親眼目睹被告虐待李厚陞的狀況?)有一次被告要買鑽石,李厚陞告訴被告不要買這麼昂貴的鑽石,買便宜一點,被告說你連小小的鑽石都買不起,去死吧。被告要買昂貴的包包,李厚陞要被告買廉價一點的,被告就對李厚陞說你一天到晚只會躲在醫院抽菸,沒出息,去死。我聽到的就這兩次。」等語,惟互核兩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李厚陞曾因金錢使用、消費購物、返回大陸後電話聯繫及被告上班等問題發生爭執及口角,被告甚且以「混吃等死、沒出息、去死」等言語回應李厚陞,然審酌被告與李厚陞為夫妻關係,生活相處期間難免因觀念不一致或生活細節等原因發生摩擦,而有爭執或口角產生,尚難因上開夫妻間相處摩擦之事由而遽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證人游謦瑜亦僅見2次被告曾因購買鑽石及包包乙事辱罵被繼承人李厚陞去死、沒出息,證人李濟瑶則係聽聞被繼承人李厚陞以電話方式告訴伊有關被告因不順被告意思或工作之事而稱不想像李厚陞混吃等死,及被告返回大陸後不常與李厚陞聯繫等情事,然該等情節衡情尚難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而查兩造平時感情和睦乙節,則據證人陳雅華到庭結證稱:「(李厚陞生前與被告相處狀況是否清楚?)清楚,被告在我的店裡上班貳年多,李厚陞如果有跟醫院請假,回來就會去載被告上、下班。今年年初李厚陞也都還有去載被告上、下班,被告與李厚陞感情看起來很好,他們要去哪裡都是兩個人一起去,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也沒有聽過被告罵李厚陞。」、「(有無看過被告跟李厚陞打架過?)只有一次因為李厚陞的妹妹回娘家,被告不想回去吃飯,李厚陞有打了被告一巴掌。之後被告與李厚陞感情還是很好,會互相照顧。」、「(除了看到李厚陞接送被告上、下班之外,還有無看過李厚陞對被告有比較好的舉動?)我有看過李厚陞送禮物給被告,去年我有看過李厚陞買鍊子給被告,被告的生日我也會參加,蛋糕是我們大家買的,李厚陞有一起來幫被告慶生。」、「(今年年初被告與李厚陞還有無一起吃飯、出遊?)有,過年他們兩個人也是到我家一起吃飯,兩個人互動也是不錯,會聊天。」、「(李厚陞有無提過他的房子不給被告繼承?)這我不知道。」、「(李厚陞送至醫院急診,被告有沒有參與?)有,我參與的有一次,李厚陞有一次發病,下大雨,被告在店裡面用餐,但是被告不放心,打電話回家,沒有人接電話,被告又趕回去家中,發現李厚陞有吐白沫,就打電話給我,我也趕去,就會同消防隊員、被告及我一起將李厚陞送去醫院,送醫院後也是被告在照顧李厚陞。」、「(被告平常是否會對你表示李厚陞沒出息、去死等話?)我沒有聽過。」、「(被告平常對待李厚陞好不好?)好,李厚陞有申請出院出來就會過來我店裡面,被告與李厚陞會一起吃飯。」等語,核證人陳雅華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李厚陞會接送被告上下班,接送過程未見兩人相處不睦之情,且李厚陞亦會為被告慶生,或一同聚餐,亦徵李厚陞與被告之互動良好,而被告於李厚陞發病時,能緊急處理送醫並在醫院陪同照顧,參以證人陳雅華與原告素無恩怨或有利害關係,是衡諸常情,證人陳雅華當無虛構事實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厚陞與被告感情和睦等情為真實。
⑶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李厚陞被虐待或侮辱後,重則「失控」「情緒焦慮」須住院就醫用藥治療,輕則酗酒,或猛抽菸解悶,或偷偷打電話給其妹「李濟瑶」,或打電話給繼母「游謦瑜」,或打電話給其父,鉅細靡遺陳述其被虐待內心痛苦至極情形,惟稽之上開被繼承人李厚陞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例摘要關於病史之記載,被繼承人李厚陞於28歲因與女友分手後情緒低落,出現幻聽干擾、表示有人要害他、一直在罵他,夜眠不佳、比手劃腳,曾至仁愛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因服藥不規則,故症狀持續。94年二度因行為怪異而住院治療,98年7月6日(按正確結婚日期應為98年5月19日)在大陸娶外籍新娘,因接到繼母生病消息,同年7月23日開始出現焦躁不安等症狀而住院治療,此後李厚陞於99年、100年間復因相關症狀而住院治療。由此觀之,被繼承人李厚陞因情緒焦躁、聽幻覺等症狀而持續在醫院就診治療,其病史橫跨李厚陞與被告之婚姻期間,足認被繼承人李厚陞上開病症乃因長期生病而致,而其焦慮憂鬱情緒是否係肇因於原告所述之上開事由,則無從據以論斷。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李厚陞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⑷綜上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要非可採。
②被繼承人李厚陞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厚陞生前多次向多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已喪失,自不得繼承李厚陞之遺產等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李濟瑶、游謦瑜固到庭分別結證稱:⑴李濟瑶—「他(李厚陞)還跟我說如果他死了之後,房子是在他婚前爸爸買給他的,不能讓被告繼承,要還給爸爸。」、⑵游謦瑜—「(李厚陞有無向你表示他名下的房子不要讓被告繼承,房子要還給爸爸?)房子是李厚陞婚前他爸爸買給他的,李厚陞生前曾經說過我名下的房子不要讓被告繼承,李厚陞也有向被告說過,至於李厚陞為什麼這樣說的原因是因為房子是他結婚前爸爸買給他的。」等語,惟審諸2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均僅聽聞被繼承人李厚陞向伊等陳述房屋要還給父親即原告,不讓被告繼承等語,並非親身目睹聽聞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因而當場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準此,原告據而主張被繼承人李厚陞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洵非有據。再者,被繼承人李厚陞向2位證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原因乃附表之房屋係李厚陞結婚前,其父親即原告買給李厚陞,李厚陞欲返還與原告,並非緣於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所致。秉此,均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後,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要件有間。
⒉綜上①②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玲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經李厚陞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已喪失其繼承權,而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厚陞之繼承權不存在,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賴以居住之房屋,及被告王春玲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經李厚陞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之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固無理由,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死亡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王春玲對於被繼承人李厚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 持 分 │ │號│ │ │ ├─┼──────────────┼───────┤ │1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 │ │ │土地、地目建、面積534平方公 │ 1000分之27 │ │ │尺 │ │ ├─┼──────────────┼───────┤ │2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土地、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 │ │ │ │ │ ├─┼──────────────┼───────┤ │3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號、 │ 全部 │ │ │總面積:157.48平方公尺、陽台│ │ │ │:23.38平方公尺、平台:2平方│ │ │ │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 │ │ │○○○路000巷0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