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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貽馨

原告
林家慶
被告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決廢棄111年度司執未字第17175號執行案。㈡請求判決111年度司執未字第17175號執行錯誤之標的: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建號:○○鄉○○段00000-000及地號:○○鄉○○段0000-0000,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98條,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㈡請撤銷拍定人吳奇峯就下列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㈢命拍定人吳奇峯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㈣確認原告對上開不動產有合法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㈤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請准禁止執行法院就拍賣價金為分配(見本院卷第69頁),再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揭聲明㈤(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撤回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追加、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與物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166號判決)勝訴確定。詎立大基金會與訴外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債務,周守男並以前揭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承辦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經法院判決需移轉返還予原告,本不應執行,且被告所為執行程序亦未揭露原告曾取得對於系爭房地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確定判決,以致非善意之第三人吳奇峯得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拍得系爭房地,並使原告無法依前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其執行程序違背法令且屬重大程序瑕疵,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9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㈡請撤銷拍定人吳奇峯就下列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㈢命拍定人吳奇峯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㈣確認原告對上開不動產有合法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形式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故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周守男聲請執行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是以執行債權人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原告所取得之166號判決,其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原告僅得請求債務人移轉系爭房地,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且對其他債權人亦無優先權利存在。又原告另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已遭法院判決駁回,且其亦就前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數次爭議,亦已經法院審認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者,原告未檢具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亦未聲請併案執行。故自非屬上開詢價程序之當事人。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依法進行拍賣程序,程序合法適當,並無違誤。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尚且不明,且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向立大基金會訴請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166號判決勝訴確定,而周守男以對立大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原告提出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8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經法院判決需移轉返還予原告,卻未揭露原告曾取得對於系爭房地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確定判決,以致非善意之第三人吳奇峯得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拍得系爭房地,並使原告無法依前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其執行程序違背法令且屬重大程序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由訴外人吳奇峯拍定,本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吳奇峯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04、226-227、234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吳奇峯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此可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為吳奇峯,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所為⑴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⑵撤銷拍定人吳奇峯就下列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⑶命拍定人吳奇峯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等請求,顯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原告前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合法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部分,亦因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拍賣、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㈡撤銷拍定人吳奇峯就下列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㈢命拍定人吳奇峯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執行前原狀,均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合法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部分,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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