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1、3239、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3行分別補充:「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於96年4月14日、15日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成年友人林一善(綽號大頭),另丁○○、乙○○、丙○○則在不詳之時間、地點...」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恐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