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號、第1622號、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壬○○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己○○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各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奕欣、戊○○之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己○○、壬○○與乙○○(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之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2月4日16時21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己○○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6所示方法,各竊得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丙○○、陳黛祝、癸○○之財物。嗣因丙○○、癸○○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己○○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著手搜尋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辛○○之財物,然因遭辛○○發現,乃匆忙離開,而竊盜未遂。嗣因辛○○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己○○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9所示方法,各竊得附表編號7、9所示被害人庚○○○、鍾慧千之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2月19日18時25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己○○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丁○○之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3月5日12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吳奕欣、戊○○、甲○○、癸○○、庚○○○、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子○○於警詢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子○○於警詢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頁至第7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雖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壬○○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被害人吳奕欣、吳翔宇、戊○○、甲○○、丙○○、辛○○、癸○○、盧美惠、張景昇、庚○○○、丁○○、鍾慧千、戴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3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雖係被告己○○、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奕欣、吳翔宇、戊○○、甲○○、丙○○、辛○○、癸○○、盧美惠、張景昇、庚○○○、丁○○、鍾慧千、戴美玲於警詢;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王彥尊、林文志、陳景森、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黃建銘、潘立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3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吳奕欣所書立之遭竊損失單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壬○○涉及竊盜案帶同警方現場勘察一覽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0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0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壬○○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亦不爭執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有失竊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奕欣、吳翔宇、戊○○、甲○○、丙○○、辛○○、癸○○、盧美惠、張景昇、庚○○○、丁○○、鍾慧千、戴美玲於警詢;證人王彥尊、林文志、陳景森、黃建銘、潘立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3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吳奕欣所書立之遭竊損失單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0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字第0984101318號卷第18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警蘭偵字第0982100439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00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壬○○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行竊,伊會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係因警員稱伊不可能僅犯下8件竊盜案件,要再交出1件竊盜案件始願意將伊解還回臺灣士林看守所,故伊遂帶同警員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剛好被害人丁○○亦有失竊物品云云。
㈢經查:
⒈證人陳景森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本件查獲經過?)這是經由己○○供出並帶我們前往竊案現場指認才查獲。(問:在己○○主動供述之前,警方是否有懷疑被告己○○即為竊嫌?)沒有。…(問:警方在調查全案過程中有無要求被告己○○主動配合多供出竊案?)沒有,是被告己○○主動供出並帶我們去現場。…(問:被告己○○供出附表一編號8的竊案,你們是否有引導被告己○○供出該案?)沒有,是他自己主動供出,並帶同我們到現場確認位置,並沒有對被告己○○威脅、利誘或引導。…(問:〈提示98偵字第755號卷第80頁偵查職務報告〉被告己○○供出本案當初到底有無供述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己○○供出有在附表一編號8之地點竊取財物,之後我去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確實有失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且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失竊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丁○○係被告於98年3月5日帶同證人陳景森等人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指認後,於99年3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98年3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80頁、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4頁至第6頁),顯見在被告供承有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並不知悉有此竊盜案件,自無從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配合坦承此竊盜案件至明,參以被告己○○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確有帶警員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進行指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證人陳景森所述應屬真實。可證被告己○○確有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前,於98年3月5日12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證人陳景森等人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0號之竊盜現場進行指認,則倘被告己○○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究無無端自首而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是被告己○○仍以前詞辯稱:伊會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係因警員稱伊不可能僅犯下8件竊盜案件,要再交出1件竊盜案件始願意將伊解還回臺灣士林看守所,故伊遂帶同警員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剛好被害人丁○○亦有失竊物品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佐以證人壬○○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你是否認罪?)是。(問:〈提示警蘭偵字第0982101543號卷第22、23頁丁○○住處現場照片〉本件竊案是否由你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行竊?)我沒有進去行竊,因為我負責開車,…我與己○○確實有到該處附近,那邊有一家7-11便利商店,…。(問:97年10月底某日早上你確實有與被告己○○一同到員山鄉○○路○段附近?)確實有去,…。(問:你到底是否承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的竊案?)…我確實有搭載己○○到員山鄉○○路附近下車,也知道己○○下車是要去住宅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而證人壬○○就本件竊盜案件係屬同案被告,則倘證人壬○○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究無無端認罪而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且其所描述竊盜地點亦與被害人丁○○住處環境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80頁),且承前述,被告己○○確有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並主動帶同證人陳景森等人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0號之竊盜現場進行指認,足認證人壬○○所述係屬真實。可證被告己○○確有與證人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趁該住處大門未鎖之際,推由證人壬○○在外負責把風,再由被告己○○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財物。是被告己○○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有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認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係由被告己○○負責把風,再由證人壬○○侵入住宅行竊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與壬○○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乙○○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依同案被告乙○○於9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油壓剪前端係金屬材質,握柄部分係以塑膠包裹,全長約60公分(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被告己○○係持該油壓剪破壞被害人甲○○住處氣窗上之鐵欄杆,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己○○、壬○○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質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原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壬○○間,就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而壬○○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雖已著手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辛○○發現而匆忙離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竊盜罪前,分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陳景森於99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74頁至第81頁),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審酌被告己○○有竊盜多次、侵占之犯罪前科;被告壬○○則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竊盜多次之犯罪前科,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己○○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壬○○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至於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打火機1個,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乙○○犯竊盜罪使用之物,然同案被告乙○○於9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打火機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02頁),復無證據足證該打火機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打火機1個,雖係供被告2人犯竊盜罪使用之物;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犯竊盜罪使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足證係其等所有且尚屬存在,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民國〉│ │ │〈新臺幣〉│ │罪名 │ │
├─┼────┼────┼────┼───┼─────┼────────┼─────┼───────┤
│1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礁│吳奕欣│現金共約98│己○○、壬○○至│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11日23時│溪鄉龍潭│ │,200元、書│吳奕欣住處,共同│條第1項第 │ 期徒刑捌月。│
│ │⑵壬○○│許。 │路556巷4│ │包1個、錢 │持打火機燒熔吳奕│1款、第2款│⑵壬○○:處有│
│ │ │ │號。 │ │包1個、小 │欣住處前門之紗窗│之毀壞安全│ 期徒刑玖月。│
│ │ │ │ │ │甕1個、大 │,再伸手入內拉開│設備、夜間│ │
│ │ │ │ │ │甕1個、黑 │前門之門閂,開啟│侵入住宅竊│ │
│ │ │ │ │ │色手提袋1 │前門後侵入該住宅│盜罪。 │ │
│ │ │ │ │ │個、皮夾1 │,徒手竊取吳奕欣│ │ │
│ │ │ │ │ │個、藍色皮│所有之財物。 │ │ │
│ │ │ │ │ │包、SONY廠│ │ │ │
│ │ │ │ │ │牌相機1個 │ │ │ │
│ │ │ │ │ │、勞力士手│ │ │ │
│ │ │ │ │ │錶1只等物 │ │ │ │
│ │ │ │ │ │(共約價值│ │ │ │
│ │ │ │ │ │41,500元,│ │ │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 │ │撲滿,漏未│ │ │ │
│ │ │ │ │ │記載現金以│ │ │ │
│ │ │ │ │ │外之物品)│ │ │ │
│ │ │ │ │ │。 │ │ │ │
├─┼────┼────┼────┼───┼─────┼────────┼─────┼───────┤
│2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礁│戊○○│現金2千3百│己○○、壬○○至│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12日夜間│溪鄉育英│ │元、皮包1 │戊○○住處,推由│條第1項第1│ 期徒刑柒月。│
│ │⑵壬○○│某時。 │路90巷15│ │個(內有印│己○○在外負責把│款之夜間侵│⑵壬○○:處有│
│ │ │ │號。 │ │章、存摺、│風,再由壬○○侵│入住宅竊盜│ 期徒刑捌月。│
│ │ │ │ │ │提款卡、國│入該住宅,徒手竊│罪。 │ │
│ │ │ │ │ │民身分證、│取戊○○所有之財│ │ │
│ │ │ │ │ │健康保險卡│物。 │ │ │
│ │ │ │ │ │等物)。 │ │ │ │
├─┼────┼────┼────┼───┼─────┼────────┼─────┼───────┤
│3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礁│甲○○│現金3萬元 │己○○、壬○○與│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20日23、│溪鄉礁溪│ │、飛利浦廠│乙○○共同攜帶客│條第1項第1│ 期徒刑捌月。│
│ │⑵壬○○│24時許。│路1段57 │ │牌42吋液晶│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款、第2款 │⑵壬○○:處有│
│ │、 │ │號。 │ │電視1台( │之油壓剪1支,至 │、第3款、 │ 期徒刑玖月。│
│ │⑶乙○○│ │ │ │價值約4萬9│甲○○住處,推由│第4款之結 │ │
│ │ │ │ │ │千元)、飛│壬○○在外負責把│夥三人以上│ │
│ │ │ │ │ │利浦廠牌錄│風,並由己○○持│、攜帶兇器│ │
│ │ │ │ │ │放影機1( │乙○○所有之打火│、毀越安全│ │
│ │ │ │ │ │價值約6千 │機1個燒熔該住處1│設備、夜間│ │
│ │ │ │ │ │元)、礁溪│樓浴室上方氣窗之│侵入住宅竊│ │
│ │ │ │ │ │鄉農會提款│紗窗後,持該油壓│盜罪。 │ │
│ │ │ │ │ │卡1張、車 │剪破壞氣窗上之鐵│ │ │
│ │ │ │ │ │牌號碼2156│欄杆,再由乙○○│ │ │
│ │ │ │ │ │-HA號黑色 │自該氣窗攀爬侵入│ │ │
│ │ │ │ │ │休旅車1輛 │該住處開啟後門,│ │ │
│ │ │ │ │ │(價值約40│己○○隨即自該後│ │ │
│ │ │ │ │ │萬元)及置│門侵入屋內,共同│ │ │
│ │ │ │ │ │於車內之駕│竊取甲○○所有左│ │ │
│ │ │ │ │ │駛執照1張 │揭財物,並持朱坤│ │ │
│ │ │ │ │ │(起訴漏未│地所有之鑰匙1支 │ │ │
│ │ │ │ │ │記載)、行│竊取甲○○所有停│ │ │
│ │ │ │ │ │車執照1張 │放在該處之黑色休│ │ │
│ │ │ │ │ │。 │旅車1輛及置於車 │ │ │
│ │ │ │ │ │ │內之駕駛執照1張 │ │ │
│ │ │ │ │ │ │(起訴漏未記載)│ │ │
│ │ │ │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 │供其等代步使用,│ │ │
│ │ │ │ │ │ │得手後乙○○分得│ │ │
│ │ │ │ │ │ │4千元,餘歸徐立 │ │ │
│ │ │ │ │ │ │威、壬○○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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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宜│丙○○│丙○○所有│己○○、壬○○至│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16日凌晨│蘭市大福│陳黛祝│之現金1萬2│丙○○住處,持吳│條第1項第1│ 期徒刑捌月。│
│ │⑵壬○○│1時許。 │路1段25 │ │千元、NOKI│錫在放置於騎樓機│款之夜間侵│⑵壬○○:處有│
│ │ │ │巷36號。│ │A廠牌行動 │車上之住家鑰匙開│入住宅竊盜│ 期徒刑捌月。│
│ │ │ │ │ │電話1支、 │啟大門,推由游忠│罪。 │ │
│ │ │ │ │ │丙○○之妻│儒在外負責把風,│ │ │
│ │ │ │ │ │陳黛祝所有│再由己○○侵入該│ │ │
│ │ │ │ │ │之郵局提款│住宅,徒手竊取吳│ │ │
│ │ │ │ │ │卡1張、行 │錫在、丙○○之妻│ │ │
│ │ │ │ │ │車執照1張 │陳黛祝所有之財物│ │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 │ │ │1張、健康 │ │ │ │
│ │ │ │ │ │保險卡(起│ │ │ │
│ │ │ │ │ │訴書漏未記│ │ │ │
│ │ │ │ │ │載)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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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宜│辛○○│無。 │壬○○駕駛向蔡耀│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23日凌晨│蘭市力行│ │ │堂所借用(所有人│條第2項、 │ 期徒刑陸月。│
│ │⑵壬○○│3時45分 │街63巷14│ │ │張景昇)之車牌號│第1項第1款│⑵壬○○:處有│
│ │ │許。 │號。 │ │ │碼2573-TN號自用 │、第2款之 │ 期徒刑陸月。│
│ │ │ │ │ │ │小客車搭載己○○│毀壞安全設│ │
│ │ │ │ │ │ │至辛○○住處,推│備、夜間侵│ │
│ │ │ │ │ │ │由己○○以不詳方│入住宅竊盜│ │
│ │ │ │ │ │ │式毀壞該住處後門│未遂罪。 │ │
│ │ │ │ │ │ │紗窗(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撐開鐵窗),再│ │ │
│ │ │ │ │ │ │開啟門鎖打開後門│ │ │
│ │ │ │ │ │ │,2人共同侵入該 │ │ │
│ │ │ │ │ │ │住處,並打開屋內│ │ │
│ │ │ │ │ │ │之抽屜搜尋財物之│ │ │
│ │ │ │ │ │ │際,因遭辛○○發│ │ │
│ │ │ │ │ │ │現,乃匆忙離開,│ │ │
│ │ │ │ │ │ │而竊盜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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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己○○│97年11月│宜蘭縣宜│癸○○│現金17萬元│壬○○駕駛向蔡耀│刑法第320 │⑴己○○:處有│
│ │、 │7日13時 │蘭市文昌│ │、LV廠牌手│堂所借用之車牌號│條第1項之 │ 期徒刑陸月。│
│ │⑵壬○○│許。 │路198之 │ │提包2個、 │碼7103-JJ號自用 │竊盜罪。 │⑵壬○○:處有│
│ │ │ │6號。 │ │COACH廠牌 │小客車搭載己○○│ │ 期徒刑陸月。│
│ │ │ │ │ │肩包1個、 │至癸○○住處,趁│ │ │
│ │ │ │ │ │蘭蔻化妝品│該住處大門未鎖之│ │ │
│ │ │ │ │ │1組(起訴 │際,推由壬○○在│ │ │
│ │ │ │ │ │書誤載為1 │外負責把風,再由│ │ │
│ │ │ │ │ │個)、金飾│己○○侵入該住處│ │ │
│ │ │ │ │ │1批約20兩 │,徒手竊取癸○○│ │ │
│ │ │ │ │ │。 │所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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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宜│陳林怡│現金2千元 │己○○、壬○○至│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25日凌晨│蘭市自強│靜 │、皮包4個 │庚○○○住處,推│條第1項第 │ 期徒刑柒月。│
│ │⑵壬○○│4時30分 │路148號 │ │(以有利於│由壬○○攀爬該住│2款、第1款│⑵壬○○:處有│
│ │ │。 │。 │ │被告之數量│處未鎖之氣窗(起│之踰越安全│ 期徒刑捌月。│
│ │ │ │ │ │認定)、女│訴書誤載為以打火│設備、夜間│ │
│ │ │ │ │ │用鑽戒1只 │機燒熔該住處氣窗│侵入住宅竊│ │
│ │ │ │ │ │(價值約2 │)侵入屋內,再開│盜罪。 │ │
│ │ │ │ │ │萬元)、金│啟大門讓己○○進│ │ │
│ │ │ │ │ │手鍊1條、 │入屋內,2人徒手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竊取庚○○○所有│ │ │
│ │ │ │ │ │1張、健康 │之財物。 │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 │、機車駕駛│ │ │ │
│ │ │ │ │ │執照及行車│ │ │ │
│ │ │ │ │ │執照各1張 │ │ │ │
│ │ │ │ │ │、鑰匙1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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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⑴己○○│97年10月│宜蘭縣員│丁○○│行動電話1 │己○○、壬○○至│刑法第320 │⑴己○○:處有│
│ │、 │底某日6 │山鄉永同│ │支、皮包1 │丁○○住處,趁該│條第1項之 │ 期徒刑伍月。│
│ │⑵壬○○│時許。 │路2段110│ │個(內含公│住處大門未鎖之際│竊盜罪。 │⑵壬○○:處有│
│ │ │ │號。 │ │司文件資料│,推由壬○○(起│ │ 期徒刑伍月。│
│ │ │ │ │ │及合作金庫│訴書誤載為己○○│ │ │
│ │ │ │ │ │面額80萬元│)在外負責把風,│ │ │
│ │ │ │ │ │之支票1張 │再由己○○(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壬○○)│ │ │
│ │ │ │ │ │ │侵入該住處,徒手│ │ │
│ │ │ │ │ │ │竊取丁○○所有之│ │ │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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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⑴己○○│97年11月│宜蘭縣宜│鍾慧千│筆記型電腦│己○○、壬○○至│刑法第321 │⑴己○○:處有│
│ │、 │17日凌晨│蘭市文昌│ │1台(價值 │鍾慧千住處,推由│條第1項第 │ 期徒刑柒月。│
│ │⑵壬○○│3時許( │路139之1│ │約3萬元) │壬○○攀爬該住處│2款、第1款│⑵壬○○:處有│
│ │ │起訴書誤│號。 │ │ │未鎖之窗戶進入屋│之踰越安全│ 期徒刑捌月。│
│ │ │載為97年│ │ │ │內,再開啟該住處│設備、夜間│ │
│ │ │11月17日│ │ │ │後門讓己○○進入│侵入住宅竊│ │
│ │ │15時許)│ │ │ │屋內,2人共同徒 │盜罪。 │ │
│ │ │。 │ │ │ │手竊取鍾慧千所有│ │ │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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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