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陳聖佳
- 訴訟代理人
- 陳青青
- 被告
-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0三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第一項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記載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羅東地政事務所簽署借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給付15萬元,113年7月29日給付15,000元,113年7月30日給付135,000元,合計30萬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扣除相關費用,故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退還78,000元(含3個月利息18,000元、代書費16,000元、規費680元、元展業務費43,320元),被告再於113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利息6,000元,原告始發現本件借款有違法之處,經計算後原告實際取得借款本金為222,000元,借款利息亦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違約金3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全部請求,爰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元展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立30萬元借款約定書,其中第2條第8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告同時簽立預付3期利息共18,000元之同意書,及簽發擔保本金債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面額30萬元本票各乙紙,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29日、30日給付15萬元、15,000元、135,000元,合計30萬元。又兩造約定由原告預付3個月利息18,000元,及給付代書費16,000元、規費680元,故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給付原告34,680元,而元展業務費43,320元則係原告自行匯款予元展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給付6,000元利息後,再無給付任何利息,直至1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準此,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30萬元,於113年11月後未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面額各為30萬元,分屬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擔保,此未為兩造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借款約定書所生之借款債權3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30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借款債權)部分: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7月22日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29日、30日給付15萬元、15,000元、135,000元,合計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以認定。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15萬元之部分借款後,即於同日預付3個月利息18,00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本件被告預扣利息之方式,係形式上以先滿足要物性之交付後,旋即以扣除利息之方式返還,為貫徹上開巧取利益禁止之意旨,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交付原告,故此部分金額不應成立消費借貸。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6日另給付被告代書費16,000元、規費680元,及給付元展公司業務費43,320元,均屬原告未實際收受之款項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原告除開立系爭本票為貸款擔保外,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其收取代書費16,000元、規費68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此部分金額應認被告已實際交付,非被告所預扣;又依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給付予元展公司業務費43,320元,係由元展公司收受,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清楚被告與元展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未收取業務費43,320元,自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且為被告所預扣。從而,本件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282,000元,即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應以282,000元計算。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萬元每月利息200元),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被告6,000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上開6,000元係原告依約定利息給付等語,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又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應先抵充之利息,自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故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被告6,000元,即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後充原本。從而,兩造僅就282,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0月28日還款6,000元,然經先抵充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後,僅抵充計算至113年9月17日之利息,已無餘額抵充原本,故原告未清償之本金為28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違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借款約定書第2條第8款約定:若債務不履行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為此約定之目的,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以及相關催討債務之費用,然就此節,兩造之借款本金已以法定利率最上限之利息計算,如再以兩造約定之30萬元計收違約金,顯有過苛,是上開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可採。本院衡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上述借款利息已達法定利息最高額,但考慮被告收回債權必須支出相關費用與人力成本,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按借貸本金之百分之1計算即2,820元。故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820元。
㈤綜上,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20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282,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2,82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22,00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至少擔保原告債務60萬元等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2,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2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聖佳 113年7月22日 (空白) (空白) 30萬元 TH175616 2 陳聖佳 113年7月22日 (空白) (空白) 30萬元 TH175651 附表二: 還款日期 借款本金餘額 依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原告還款金額 可抵充本金金額 113年7月 282,000元 3,760元(計算式:282,000元×16%÷12=3,760元) 0元 0元 113年8月 282,000元 3,760元 0元 0元 113年9月 282,000元 3,760元 0元 0元 113年10月 282,000元 3,760元 6,000元 0元(計算式:6,000元-3,760元-3,760元-3,760元=-5,280元,得抵充利息至1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