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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告
甲○○
被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廠牌,如附件一所示商品5台予原告,若被告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同廠牌、尺寸、品質不低於上開型號LCD之其他型號LCD,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惟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關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告網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致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訴訟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爰根據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經核,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之說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關於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告網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5日於被告經營之網站商店(下稱系爭網路商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如附件一所示商品5台(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93元,並完成網站上信用卡付款之結帳程序,有被告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兩造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於網頁陳列商品,並標明價格、規格暨其他商品資訊,與實物陳列之差別只是沒有看到實體而已,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而視為要約。被告援引郵件自動回覆系統:「訂單已收到。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之內容(下稱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主張網頁出售之訊息,僅為要約引誘之性質,並非要約;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非對要約之承諾云云。然而被告於前開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等語,如買賣契約未成立,則有何訂單可供被告取消?退步言,如認網路陳列貨品係屬要約引誘,前開內容亦屬被告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依何法律關係要求原告給付價金?又被告公司線上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下稱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應屬無效。被告雖主張買賣契約如認已成立,但因標價錯誤已將意思表示撤銷乙節,但被告就上開型號商品如係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人員與技術之重大過失;再者,原告之消費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購買之LCD係實際有其需求,而被告公司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情事,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準此,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系爭網路商店,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式介紹商品,其性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而消費者一旦於系爭網路商店上提出訂單,電腦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其並將另透過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發出確認接受訂單後,雙方買賣關係始成立,且自該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惟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且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被告就系爭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委由專業第三人公司人員以名為E1 Dorado之軟體鍵入。而系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Vostro 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 」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月25日21時17分至98年6月26日6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所肇致,而被告並未曾於標價錯誤期間與下訂單的顧客以任何方式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因此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立。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撤銷錯誤價格,並提出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之錯誤,要求被告履行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害交易秩序。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為: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故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引誘)。同法第15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引誘」其判斷為除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者,應依其表示外,尚應參酌前揭法文之規範意旨、當事人之意思,其具體應考量之因素包括表示內容是否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並加以綜合判斷之。而其認定,往往在於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參見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第134、135頁及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簡易民事判決所引用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林出版,第70、71頁)。故而,「一般」網路商店中所刊登之商品訊息,性質上應歸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尚不能一概而論,應循前揭判準,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二)經查,被告於線上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公司於其網路商店所預定之交易模式係表明「需被告接受訂單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亦即,系爭網路商品資訊之刊登,依被告所訂約款,被告並不願使自己受其所刊資訊拘束之意思,從此一約款之文義,認為係屬「要約引誘」,非屬「要約」,尚屬無疑。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約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該約款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完全交由被告公司一方決定,顯然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更況,在被告尚未接受訂單前,對網路商店或消費者而言,契約尚未成立之法律效果相同,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同,並核無明顯消費者處於弱勢,又明顯僅只有利於網路商家之情形。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款之文義內容,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路商店上系爭商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且系爭約款內容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

(三)有關電腦系統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究係為「回覆訂購單到達」之意思表示,或其回覆訂購單到達已為承諾,德國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以及日本實務見解多認為,應視其所回覆之具體內容酌定之,如業者發出「成交」確認信函,例如:「已收到通知,貨品將於(日期)寄出」等語,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見李淑如前揭文第135頁及附件二所示日本實務界之看法)。以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之內容:「訂單已收到。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 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以觀,被告保留客戶訂單至下一個工作日再與客戶進行訂單確認為承諾與否之時點,換言之,被告並無於系爭自動回覆確認函中為承諾之意思,必須再經由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人員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基此,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被告於確認函之內容,已為明顯之表示,不致於造成誤認,或有作不同解釋之空間,消費者於收受此函時,當可明確知曉被告公司之立場。甚且,被告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等語;又被告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故而,無論是從回覆信函之內容、被告公司其後之作為,均可認契約自始即未成立,難認有何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

(四)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應屬無效云云。然而,前開約款內容,僅係在通知原告處理情形,且並不存在解釋契約文字上之爭議與疑問,自無是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契約解釋原則;再者,前開約款內容,使網路購物市場之買賣雙方認知截至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到達為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一約定適用於賣方,亦同適用於買方,在買方尚未付款前,賣方僅得以取消訂單,尚無產生消費者應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公司雖表明如無收到貨款即取消訂單,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取消訂單而已,其尚不能執此訂單內容向原告主張應給付貨款,從此一角度,並無明顯對消費者不利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此一約定,何以明顯對消費者不利,又何以獨厚網購商家?是尚難認系爭約款(前揭線上政策第2.1條)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內容,已構成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並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拒絕訂單之相關文件,核與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是否僅對消費者不利乙節,無邏輯上之關聯性,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為存在,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亦勿庸審酌。另原告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被告提出答辯狀不及閱覽,請求再度改期乙節,因被告所提之答辯狀繕本已於9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處所,有送達回證可參,已有相當閱覽期間,且觀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均已於先前書狀或開庭時陳述在卷,別無其他新防禦或事證內容,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事項,其請求改期,並無必要,難認正當,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5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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