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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加人
藤野浩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90125859 號「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以及電子商務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以「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以及電子商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㈠西元2001年1 月19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000000000 號專利案及㈡西元2001年1 月4 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2585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28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 月19日(100 )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042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90125859N01 號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階段曾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皆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惟被告竟未依法對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逐項予以審查,僅以概括方式泛稱系爭專利得據以實施,而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屬理由不備,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㈡系爭專利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包含「收信方伺服器」、「同一終端」、「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送信方終端」等4 個元件。惟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字記載所逐一對應繪製之結構圖,與發明說明所有實施例與圖式嚴重扞挌、有對應關係不明或矛盾。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最完整之第1 項,未記載「同一終端」究竟為何,而至少有3 種以上可能,各種可能亦均未載明元件間連結關係,有自相矛盾、無法理解等不明之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雖有終端之實施例,然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對應敘述所繪製出之圖示又大相逕庭,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亦無法理解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職是,系爭專利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包含第3 獨立項在內之其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更顯疏漏,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分別有「一定時間」之技術特徵,以第3 獨立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的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為例,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理解上開專利範圍所述之「一定時間」為何,數秒、數小時,甚至數日是否均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不得而知。即便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權人不僅未說明「一定時間」之意義,亦未例示「一定時間」之長度,是否符合「一定時間」之區分標準亦未見其說明。參酌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意義為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為「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之事由;而系爭專利第2 、5 、6 項分別為第1 、3 獨立項之附屬項,自亦有同款之瑕疵,應併與撤銷。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超過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以系爭專利第3 獨立項「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為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包含發明概述與「發明詳細說明」欄之三個實施例,均未記載收信方藉由相異通訊網路,自同一終端收受同一資訊之相關實施態樣或實施例。以系爭專利圖四為例,收信方伺服器第一次收受使用者電腦終端透過網際網路係傳送「代號與密碼」,而使用者電腦終端第二次係傳送「電話號碼」,顯非「同一資訊」。縱專利權人欲對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變更,然上開瑕疵顯非屬可更正之情事,更彰顯申請專利範圍之「同一資訊」不僅已超過其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更直接與說明書之說明、圖式矛盾。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故意撰寫與說明書矛盾、衝突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屬法定義務之違反,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未符合專利要件。

⒋系爭專利有難以計數之「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情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之「一定時間」、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之「同一終端」、「同一資訊」、「同一訊息」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項之各次「判斷」如何完成,系爭專利之說明與圖式完全未予說明,而「同一終端」、「同一資訊」與「同一訊息」用語甚至於摘要、發明說明均未曾被使用、說明,屬未予揭露之技術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載有「通訊網路」、「收信方」、「同一終端」、「同一資訊」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皆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送資訊方之終端」、第5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送信者」、「同一訊息」及第6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顯然不包含第3 項之元件。以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送信者」為例,倘送信者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前述元件,則本請求項並未記載「送信者」與其他元件之結構關係;若送信者包含前述元件,則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想像其技術內容。職是,本請求項之技術意義不明確,且未記於發明說明中所載之實施方式,系爭專利附屬項之依附關係並不明確。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解釋不當增加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故收信方伺服器理應僅需完成「收取來自」或「傳送至」中任一動作即可,二動作亦無先後順序;惟依原處分之解釋,收信方伺服器須先將該同一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該終端「再」將該資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故原處分已不當增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說明送信方終端與前述「同一終端」之關係,然原處分逕自認定「送信方終端」即為「同一終端」,倘二者同一,何以專利權人不使用同一用語,原處分對此之解釋顯然有違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基本原則。本項技術特徵僅限定送信方終端得藉由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並無先後順序之限制,亦可能同時傳送,對於傳送之資訊亦未限制是否相同。惟被告竟認系爭專利送信方終端藉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之相異資訊必須「同一」,且送信方終端須先由一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待收信方伺服器將該「資訊」利用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回送信方終端後,送信方終端才能再將該「資訊」又傳送至送信方終端。是以,原處分上開解讀顯然已增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定時間」之技術特徵完全未加以界定,且並未限制收信方伺服器必須先後接收來自相異通訊網路之資訊,收信方伺服器在接收二相異通訊網路傳送來之資訊中間,必須以何種網路傳送同一資訊至送信方終端,亦未論及送信方終端透過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係主動或被動。惟原處分竟解釋對於收信方伺服器,其需收到終端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並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傳送到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二次「主動」傳送資訊,而這兩次之傳送只要在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⒋於訴願決定所指明之發明概述段落中,使用者終端透過A 網路傳送電話號碼,透過B 網路傳送代號與密碼,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與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且「電話號碼」與「代號、密碼」實非同一資訊,亦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同。

⒌由系爭專利圖式及全部實施例可知,收信方伺服器在收受使用者終端透過網際網路所傳送之「代號與密碼」後,並未以電話網路主動與使用者終端連線。即便有以原先已建立之網際網路與使用者終端繼續連線,收信方伺服器所傳送者係為使用者終端所「申請公開之資訊」,既非使用者終端第一次傳送之「代號與密碼」,更非第二次傳送之「電話號碼」。依系爭專利發明概述之記載,系爭專利收信方伺服器於收到使用者電腦終端透過B 網路傳送之「代號、密碼」後,仍係透過原已建立之B 網際網路,而非A 網路,回傳資訊,且該資訊係使用者電腦終端所請求之資訊,並非使用者電腦終端於動作b 透過B 網路傳送之「代號、密碼」,或使用者電腦終端於動作c 透過A 網路傳送之「電話號碼」,更非「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可將該同一資訊透過相異網路傳送至同一終端,顯未得發明說明支持,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解釋自屬無據。

㈣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引證2 已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均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

⒉引證1 已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得以安全傳輸資料之系統,引證1 之伺服器接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伺服器之使用者資訊後,會與伺服器內建資料庫中之該使用者資料比對,為適當之處理、傳輸及計帳。故引證1 已揭露「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之技術特徵,並揭露複數個相異之「公開交換網路」與「網際網路」,連接伺服器與使用者。引證1 之使用者可藉由網際網路與交換網路傳送資訊至伺服器,使用者經網際網路傳送使用者資訊至伺服器終端,再判斷伺服器是否可經另一交換網路與使用者由該電話號碼交換資料。若伺服器經網際網路取得之使用者電話號碼,與伺服器經交換網路和使用者連線之電話號碼為同一,則資訊交易成立,伺服器即依此開帳收取費用。引證1 之伺服器端接收到使用者終端提供服務之請求後,使用者立刻依需求決定是否要維持與網際網路間之連線,使用者可操縱與伺服器間之連線為網際網路,或公開交換網路,又或者為二者併存,並依據需求使用各種網路。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縱本院認為上開技術特徵須限制收信者能「主動」「啟動」進行二種通訊網路之切換,引證2 亦已揭露送信方終端主動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切換之技術特徵。則引證1 、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又引證1 已揭露客戶端裝置(100 )與伺服器(130 )間係由網際網路(150 )及公用交換網路(160 )所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網路連接方式可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達成。另引證2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即PSTN網路)、ISDN網路完成該引證案內容之實施態樣,且引證1 之伺服器接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伺服器之使用者資訊,並予以辨識,故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另引證1 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得以安全傳輸資料之方法,引證1 、2 皆係使用相異之「公開交換網路」與「網際網路」達到前述網路安全之目的,且引證1之伺服器接收來自使用者傳送至伺服器的使用者資訊後,會與伺服器內建資料庫中的該使用者資料比對,以為適當之處理、傳輸及開帳。該二動作係立即、接續發生,係於一定時間內完成。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已揭露「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再者,引證1 伺服器端接收到使用者終端提供服務之請求後(304 ),使用者立刻於一定時間內依需求決定是否要維持與網際網路間之連線,亦即使用者可操縱與伺服器間之連線為網際網路,或公開交換網路,又或者為二者併存,且引證2 之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

⒍引證1 先由使用者經網際網路傳送使用者資訊至伺服器終端,再判斷伺服器是否可經另一交換網路與使用者由該電話號碼交換資料,若伺服器經網際網路取得之使用者電話號碼,與伺服器經交換網路和使用者連線之電話號碼為同一,則資訊交易成立,伺服器即依此開帳收取費用。故引證1 、2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又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1 已揭露客戶端裝置(100 )與伺服器(130 )間係由網際網路(150 )及公用交換網路(160 )所連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引證1 第1 圖所繪示之網路連接方式可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達成,且引證2 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完成該引證案內容之實施態樣。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5、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引證3 利用第二網路以補足原先網際網路通訊安全不足,故為一種增進通訊網際網路安全之方法。引證3 之使用者藉由網際網路將其電話號碼提供予賣家,並進一步被傳送至處理中心,該使用者須於引證3 之商家所出具之出貨單上之有效期間內,藉由電話系統將電話號碼傳送給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收信方,引證3 之處理中心即可藉由比對使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之電話號碼是否相同而進行判斷。倘將引證3 之圖式右旋90度後與系爭專利圖二進行比對,即可看出引證3 之處理中心與商家間之連接途徑可擇一為網際網路或電話網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並較系爭專利更為進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⒉又引證3 之處理中心藉由將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系統所分別傳送之二電話號碼進行比對,若二者相同,則該次購買服務成立,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⒊再者,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並對應於該消費者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又引證3 之電話系統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或全球資訊網」即對應系爭專利之ISDN網路、ADSL網路。嗣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得與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故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附加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縱本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惟依引證3 揭示之處理中心即可藉由比對使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之電話號碼是否相同而進行判斷,足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新穎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6 項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另引證3 利用第二網路以補足原先網際網路通訊安全不足,故為一種增進通訊網際網路安全之方法,引證4 之使用者若請求一超出預定範圍的要求,即需要更高的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此時藉由第二連接路徑(即電話網路)以增進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其包括」,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⒉引證3 揭露消費者先使用網際網路將電話號碼傳送給商家並接續傳送至處理中心後,該消費者再透過處理中心之來電顯示功能,將該名消費者之電話號碼提供給處理中心。處理中心即可以其收取來自同一終端(消費者)之同一資訊(電話號碼)進行判斷。又消費者透過處理中心之來電顯示功能,將其電話號碼提供給處理中心,必須在商家出貨單上指定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故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一定時間」。當引證4 之使用者以電話號碼作為其帳號時,因使用者分別經由第一連接路徑及第二連接路徑傳送使用者帳號至該案之收信方伺服器。此時服務提供系統會對該等使用者帳號進行比對,若相符合,則可進行資訊揭露或服務提供。又使用者須於服務提供系統透過第二連接路徑與其聯繫時,即時輸入其使用者帳號及第二密碼,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一定時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⒊引證3 揭露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連接至收信方伺服器,與系爭專利相符,且引證4 揭露服務提供系統與使用者間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接路徑相連接,前者為網際網路,後者為電話網路,與系爭專利相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⒋又引證3 揭露消費者藉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先後傳送其電話號碼至收信方伺服器,引證4 揭露使用者經由第一連接路徑傳送使用者帳號與第一主要密碼,並經由第二連接路徑傳送電話號碼及第二密碼至服務提供系統。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之組合所揭露。

⒌引證3 之處理中心可將消費者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傳送之消費者電話號碼進行比對,若相符合,則完成該項交易,而引證4 則揭露使用者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連接路徑所分別傳送之使用者認證資訊會與服務提供系統內所儲存之使用者認證資訊進行比對,若該等資訊相符合,則相關服務即可被提供給該使用者,交易因而成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之組合所揭露。

⒍再者,引證3 之電話系統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或全球資訊網」對應系爭專利之ISDN網路、ADSL網路。至於本項之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與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另引證4 亦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電話線路、ISDN網路,而行動射頻通訊網路與藍芽網路皆為無線通訊網路之一種。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引證4 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故引證案3 、4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3 、4 之組合揭露一種在原本缺乏安全性之網際網路中,得以安全地傳輸資料之方法,及透過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的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引證4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的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故引證案3 、4 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3 之消費者先主動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商家,並於確定購買後,再主動地透過電話網路,撥接至處理中心。因此引證3 之消費者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之切換。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3 、4 所揭露。

9.引證3 之處理中心可將來自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的消費者電話號碼進行比對,若相符合,則完成該項交易。另於引證4中,服務提供系統會比對使用者透過第一連接路徑與第二連接路徑所分別傳送之使用者認證資訊,若該等資訊相符合,則相關之服務即可被提供給該使用者,交易因而成立。承上,引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故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3 之處理中心偵測到消費者經由電話系統所傳送之電話號碼後,即將該處理中心內所記憶,對應於該消費者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又引證3 之電話系統及對應本項之「電話線路」,而「網際網路或全球資訊網」即對應系爭專利之ISDN網路、ADSL網路。而無線通訊網路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非系爭專利得與引證3 相區隔之技術特徵。另引證4 已揭露送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而行動射頻通訊網路與藍芽網路皆為無線通訊網路之一種。是以,引證4 亦可將使用者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3、4 之組合,結合引證2 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間切換之技術揭露,足以使通常知識者以單一機器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引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網路架構,其包括:一收信方伺服器以及一終端,並透過網際網路以及電話網路連接,其中終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一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當收信方伺服器可將該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此時該終端再將該資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故收信方伺服器,其不但收到終端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並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傳送到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二次主動傳送之資訊,而這兩次之傳送僅須在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項係分別界定有關「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中「包括: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以及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及進一步界定「收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終端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等網路架構及其系統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係界定有關「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其中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及「其中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等技術特徵。

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至第7 頁第15行所載述之「使用者使用個人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時,來自使用者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等資訊,由電腦或行動電話內建數據機『自動地進行切換』,以控制『相異複數之網路系統』」、「如此一來,便能夠同時利用『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收信,接收電話號碼』。接著,使用者電腦終端自動地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切換成網際網路,使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將事先註冊好之代號(ID)、密碼傳送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進行資訊之公開。但若『同一使用者』在『一定時間內未傳送前述資訊』;或未接收該項資訊,則資訊不加以公開」及「使用者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費用支付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進行支付資訊之確認,使用者電腦終端等由網際網路切換成為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傳送電話號碼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對其進行辨識。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確定費用之支付,進行費用手續之處理。但,若同一使用者在一定時間之內並未傳送前述資訊、或未接收該項資訊,則不予確定。』,若非與註冊電話號碼連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此費用支付則不予確定」等技術內容及配合圖式可知,該等發明說明內容及圖式皆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即由一收信方伺服器及一終端係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網路連接,其中終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一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當收信方伺服器可將該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時,該終端再將該資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則收信方伺服器,不僅收到終端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且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傳送到該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2次主動傳送該資訊,而此2 次傳送僅需於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

⒌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已足使該發明所屬網際網路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關於「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之技術特徵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完成系爭專利該部分技術手段具有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並無違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㈡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揭示之「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之主從式架構(CLIENT-SERVER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以及送信方終端」架構之技術特徵雖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於引證1所揭示。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2 所揭示之「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不同,引證2 號未揭示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引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係由通話者按下按鈕而進行切換。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1 、2 中,且於引證1 、2 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之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1 、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則組合引證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所揭示之「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的主從式架構(CLIENT-SERVER)」,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所揭示之「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不同,因該網路交換盒係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線,後者被用以作為PSTN電話對談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之連接,且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ISP 之連接,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雖與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為相同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係由通話者按下按鈕而進行切換。因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1 、2 中,且於引證1 、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之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則組合引證1 、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3 所揭示之「一種使用第一網路和第二網路以完成買賣的方法」,其透過處理中心即可藉比對使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之電話號碼是否相同,進行判斷訊息之真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3 中,故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則引證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㈣引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3 之「一種使用第一網路和第二網路以完成買賣的方法」,其透過處理中心即可藉比對使用者經由相異通訊網路傳送或接收的電話號碼是否相同,而進行判斷訊息之真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以及送信方終端」架構之技術特徵雖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於引證3 中揭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引證4 所揭示之「一種使用者認證系統用於電子商務、網路股票交易,或電話銀行,該系統使用一第二連接路徑。若使用者請求一超出預定範圍的要求,該系統藉由第二連接路徑執行使用者認證。該第二連接路徑包含使用一電話網路和一通訊系統」,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以及送信方終端」架構之技術特徵雖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於引證4 所揭示,且於引證3、4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則組合引證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3 「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之技術特徵揭示,亦未為引證4 所揭示。且於引證3 、4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則組合引證3 、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所揭示「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不同,因該網路交換盒係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線,後者被用以作為PSTN電話對談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之連接,且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ISP 之連接,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雖與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為相同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係由通話者按下按鈕而進行切換,因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2 中,且於引證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之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2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則組合引證2、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所揭示之「揭露以單一機器連接複數個相異網路(電話網路與網際網路),並可由使用者終端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技術特徵不同,因該網路交換盒係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線,後者被用以作為PSTN電話對談以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之連接,且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ISP 之連接,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雖與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為相同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 所揭示之「通訊網路頻道間之切換」係由通話者按下按鈕而進行切換,因前述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2 中,且於引證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在一定時間內,若不能透過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同一資訊,則該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功效,故引證2 、3 、4 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則組合引證2 、3 、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 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到之網路架構,其包括:一收信方伺服器以及一終端,並透過網際網路以及電話網路連接,其中終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一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當收信方伺服器可將該資訊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至終端,此時該終端再將該資訊傳送至收信方伺服器。因此,收信方伺服器,其不但收到終端第一次主動傳送之資訊,並收到收信方伺服器透過電話網路傳送到終端之資訊,再由該終端第二次主動傳送之資訊,而這兩次之傳送僅須在一定時間內發生即可。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能讓熟悉該項技術者,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無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㈡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係由:收信方伺服器、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送信方終端等元件所構成,上開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引證1 揭示「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之主從式架構(Client-Server )」,即先由送信端發送資訊給收信端,迨該資訊確認符合之後,再由送信端建立公眾交換網路。引證2 揭示藉由1 個送信端先透過電話網路撥打電話給另1 個送信端,若雙方同意使用網路電話,便切斷電話連線,再按下特定按鍵後建立另1 個通訊網路。

⒉引證1 、2 在構成元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另引證1 、2 亦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1、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1、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於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引證1、2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第3 項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 係由消費者之個人行為,透過網際網路⑴傳送資訊予商家,而非由送信端為之;收信端則係透過接線生打電話⑷確認之方式,判斷資訊之正確性。此外,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所傳送之資訊為註冊名稱及電話號碼,但收信端僅以電話作確認,並未對消費者傳送同一資訊。引證3 並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欠缺新穎性。另引證3亦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透過引證3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係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全部技術內容,故引證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引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4 係由送信端以電話通訊網路之方式傳送資訊,再由收信端以電話通訊網路確認,非透過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另引證4 並非採同一送信終端,且亦無判斷該資訊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引證3 、4 在構成元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引證3、4亦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對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4 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第3 項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2 、3 、4 在構成元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引證2 、3 、4 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進一步界定「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2 、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3 、4 均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透過引證2 、3 、4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指「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功效,是引證2、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組合引證2 、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是否有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即此部分係審究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㈡引證1 與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引證3 與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2 、3 與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0月19日,主張優先權日為90年1 月19日、90年1 月4 日,審定核准專利日期為92年5 月29日,公告日期則為92年7 月11日,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提起舉發,提出證據3 (即本件引證1 )至證據5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引用證據3 (即本件引證1 ),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引證2 至4 ,主張以上開不同證據組合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其爭點業如上述,其餘爭點不再主張。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引證2 至4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係利用送信方終端藉由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使得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 網 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判斷該次資訊交易是否成立,以確保電子商務交易之安全。另外,透過上述網路進行之電子商務交易系統,係由賣方將網路上標示出之商品價格,以時間軸為準,隨著時間經過,經賣方事先設定好,以登記價格開始標示日期及時間。開始標示時之標示價格、價格下跌率(跌價率)、標示價格之維持、漲價幅度等動作,隨著時間經過,能自動地操控網路上標示商品價格,以更為貼近現實世界商業交易現狀,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92年7 月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7 及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原告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為舉發,爰就該6項分述如下:第1 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其包括: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以及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終端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第3 項: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其中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其中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1 (即舉發證據3 )為1999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995,606 號「CLIENT-SERVER ARCHITECTURE USING INTERNET AND PUBLIC SWITCHED NETWORK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90年1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 係一種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的主從式(Client-Server )架構。其係提供一個無縫整合系統,可以使用一個資訊傳輸網路,例如缺乏安全性的網際網路,以及一個可以提供這些功能的公開交換網路(如PSTN,IS DN ,ATM 及同類型的網路),使得收取資訊與傳輸服務費用變得可能,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2 (新證據)為1998年8 月27日公開之PCT 第PCT/US/03630號「INTERNET SWITCH BOX, SYSTEM AND METHOD FORINTERNET TELEPHONY」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90年1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係一種網路交換盒(Internet Switch Box, ISB)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開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PSTN )線,後者被用以作為公開交換電話網路(PSTN)對談以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 Provider,ISP)的連接。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的連接,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3 (新證據)為2000年7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088,683 號「SECURE PURCHASE TRANSACTION METHOD USING TELEPHONE NUMBE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90年1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一種使用第一網路和第二網路以完成買賣的方法。舉例而言,該方法使用於第二網路(可能是公開電話網路)被有識之士認為是較第一網路(可能是網際網路)安全的情形,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⒋引證4 (新證據)為1999年11月5 日公開之韓國第1999-0034850號「USER AUTHENTICATION SYSTEM USING SECOND CONNECTION PATH AND AUTHENTICAT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90年1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係一種使用者認證系統,用於電子商務、網路股票交易,或電話銀行,該系統使用一第二連接路徑。若使用者請求一超出預定範圍的要求,該系統藉由第二連接路徑執行使用者認證。該第二連接路徑包含使用一電話網路和一通訊系統,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無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⒈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同項第3 款規定「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行「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不採用密碼化,而是使用者能輕鬆地使用安全之資訊公開、支付費用及收取費用等方面,皆更切合實際之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第7 至12行「本發明重點之一在於為確實實施通訊網路電子商務交易之費用支付、收費資訊等費用支付及個人資料公開,由使用者以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進行之保全系統及方法。使用者使用個人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時,來自使用者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等資訊,由電腦或行動電話內建數據機自動地進行切換,以控制相異複數之網路系統。」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在於同時利用相異複數之網路系統,藉由取得來自使用者終端(電腦或行動電話)資訊,達到不須對資訊密碼化且可以安全地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資訊公開及交易等目的。次查,由系爭專利圖一及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至第7 頁第18行「使用者終端一旦與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連線,收信方伺服器等將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收信,接收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接著,使用者電腦終端自動地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切換成網際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將事先註冊好之代號(ID)、密碼傳送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進行資訊之公開。…收信方以註冊之電話號碼進行判斷,且若非與註冊電話號碼連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則此交易不成立。使用者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費用支付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進行支付資訊之確認,使用者電腦終端等由網際網路切換成為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傳送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對其進行辨識。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確定費用之支付,進行費用手續之處理。…使用於已與註冊電話號碼相連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在一定時間內,透過複數之通訊網路,傳送資訊予收信方。若非,則資訊交易無法成立。」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載明使用者終端(電腦或行動電話)與收信方伺服器在相異複數之通訊網路(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無線通訊網路或網際網路)相互連結的網路系統架構下,收信方伺服器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來自不同通訊網路的2 次資訊(電話號碼、代號、密碼等使用者註冊資訊)並進行比對後,判斷是否於通訊網路上進行資訊公開及交易是否成立。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至第15頁第4 行及圖二至圖四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藉由3 個實施例說明實施其網際網路安全系統的系統架構及資訊往來處理流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載明在使用者電腦終端11經由2種相異的通訊網路(網際網路及電話線路)與2 個收信方伺服器(資訊提供伺服器12及費用收取伺服器13)或1 個收信方伺服器(資訊提供費用收取伺服器17)相互連結的網路系統架構下,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來自2 種相異通訊網路(網際網路及電話線路)的2 次資訊(電話號碼、代號、密碼等使用者註冊資訊)進行比對以後,判斷資訊是否公開及交易是否成立。末查,系爭專利藉由「收信方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以相異通訊網路相互連結」,且利用「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的資訊並進行判斷」等必要技術特徵,達到不須對資訊密碼化且可以安全地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資訊公開及交易等目的。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以及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可知,該兩獨立項之記載已達到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前述2 個必要技術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即可直接得知收信方與終端間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相互連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其均包含所依附獨立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自亦已記載達到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均已詳細載明實施其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的系統架構及資訊往來處理流程,而使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亦已記載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收信方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以相異通訊網路相互連結」及「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的資訊並進行判斷」),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無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便是記載最為詳盡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技術內容、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更遑論其餘請求項之記載,不僅均無法使人理解專利權之範圍,更無法達成『提供一種不採用密碼化,而是使用者能輕鬆地使用安全之資訊公開、支付費用及收取費用等方面,皆更切合實際之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之發明目的,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應撤銷原因」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係已明確界定「『收信方伺服器』以『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與『送信方終端』相互連結」的系統架構連結關係,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技術特徵,其中的同一「終端」內容,熟悉系爭專利技術者能瞭解係指同一「送信方終端」,並非指不同於「收信方伺服器」及「送信方終端」的其他系統構成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原告所謂之「同一終端」究竟何指,及未載明元件間連結關係等情事。又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及「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等技術特徵,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信方伺服器」係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同一「送信方終端」以不同通訊網路所傳送的同一「資訊」(即「收信方伺服器」至少會收取2 次「資訊」,且同一「資訊」應為「同一類型資訊」(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使用者註冊資訊」),並非為「相同內容資訊」,若為「相同內容資訊」則無判斷之必要),藉由判斷該同一「資訊」(同一類型資訊)彼此間內容是否符合以進而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原告所謂自相矛盾之情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均載明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即「收信方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以相異通訊網路相互連結」及「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的資訊並進行判斷」),已如前述,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及圖式不符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請求項之技術意義為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技術意義不明確)」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記載之「一定時間」技術特徵,其係用以界定「收信方伺服器」收取來自同一「送信方終端」以不同通訊網路所傳送的同一「資訊」之時間區間範圍,「收信方伺服器」藉由在「一定時間」之時間區間範圍內所收取到的至少2 次資訊進行判斷,其判斷區分標準係依據資訊內容而產生不同結果(即判斷資訊符合則交易成立,資訊不符合則交易不成立),至於「一定時間」的長度意義並不影響「收信方伺服器」的判斷結果而有不同區分標準(即「一定時間」的長短均使「收信方伺服器」判斷交易成立或不成立),且「一定時間」的區分標準不會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技術意義為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超過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云云。然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8行:「使用者終端一旦與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連線,收信方伺服器等將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收信,接收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接著,使用者電腦終端自動地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切換成網際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將事先註冊好之代號(ID)、密碼傳送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進行資訊之公開。…收信方以註冊之電話號碼進行判斷,且若非與註冊電話號碼連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則此交易不成立。使用者在通訊網路上進行費用支付時,以網際網路之通訊網路進行支付資訊之確認,使用者電腦終端等由網際網路切換成為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傳送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給收信方伺服器。收信方伺服器對其進行辨識。收信方伺服器將事先註冊之電話號碼、代號(ID)、密碼和註冊者之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若符合,則確定費用之支付,進行費用手續之處理。…使用於已與註冊電話號碼相連接之電腦終端或行動電話,在一定時間內,透過複數之通訊網路,傳送資訊予收信方。若非,則資訊交易無法成立。」、第16頁第18至22行:「另一方面,買方之註冊流程亦類似於賣方,由買方終端23透過網際網路25連線上營運公司伺服器21,接著,依照營運公司伺服器21之指示,將公司名稱或姓名、住址、與買方終端22連接之電話號碼、登入代號(ID)等買方資訊,經由網際網路25提供給營運公司伺服器21……」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經由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無線通訊網路或網際網路等通訊網路),收取來自同一使用者終端(送信者終端)的同一使用者註冊資訊(電話號碼、代號、密碼等使用者註冊資訊)而進行判斷,以確定資訊是否公開及交易是否成立。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實施例係為使用者電腦終端11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代號(ID)及密碼至資訊提供伺服器12或資訊提供費用收取伺服器17,且使用者電腦終端11另經由電話線路傳送電話號碼至費用收取伺服器13或資訊提供費用收取伺服器17,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均為使用者電腦終端11經由不同通訊網路傳送不同參數的使用者註冊資訊,然代號(ID)、密碼及電話號碼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使用者註冊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18至22行),且資訊提供伺服器12或資訊提供費用收取伺服器17均係經由網際網路接收代號(ID)及密碼等使用者註冊資訊取得來自使用者電腦終端11的電話號碼後,與經由電話線路取得來自使用者電腦終端11的電話號碼相互比對判斷,資訊提供伺服器12或資訊提供費用收取伺服器17係就來自同一使用者電腦終端11的同一使用者註冊資訊(電話號碼)進行比對,並非就不同的資訊進行比對,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等技術特徵超過說明書所定義之範疇。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說明全部或一部份之限制條件如何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均載明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收信方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以相異通訊網路相互連結」及「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取得使用者終端的資訊並進行判斷」),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定之「一定時間」乃屬收信者伺服器經由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接收送信方終端之資訊的參數設定,而資訊內容的相互比對判斷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難謂熟悉系爭專利技術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且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⒍再原告主張:「附屬項依附關係不明確」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而收信方既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收取終端之資訊或傳送資訊至終端,則收信方必然係為一伺服器,否則將無法經由通訊網路與終端相互連結以收取或傳送資訊;因此,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6 項等附屬項界定之「收信方伺服器」非為依附關係不明確。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既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收取終端之資訊或傳送資訊至終端,就收信方收取終端之資訊而言,該終端即為發送資訊方之終端,且相對於收信方即為送信方(送信者);因此,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等附屬項界定之「發送資訊方之終端」、「送信者」及「送信方」等技術特徵非為依附關係不明確。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同一資訊」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同一訊息」,其兩者間乃屬熟悉系爭專利技術者能瞭解之「上、下位概念」技術內容,而非為依附關係不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㈥引證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其包括: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以及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而查,引證1 係一種使用網際網路(Internet)與公眾交換網路(Public Switched Network )的主從式(Client-Server )架構。其係提供一個無縫整合系統,可以使用一個資訊傳輸網路,例如缺乏安全性的網際網路,以及一個可以提供這些功能的公開交換網路(如PSTN,ISDN,ATM 及同類型的網路),使得收取資訊與傳輸服務費用變得可能。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比對而言:

①由引證1 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引證1 的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具有安全性之資訊傳輸及收費的主從式(Client-Server)網路系統架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為引證1 所揭露。

②由引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欄第54行至第5 欄第12行:「在步驟303 中,一個使用者以客戶設備100 請求提供服務…。步驟303 中的該服務請求包含被伺服器用以處理該服務請求的客戶資訊(如客戶帳戶名稱、電話號碼、付款帳戶)。根據實施例,每個客戶可能需要一個在伺服器資料庫事先建立好的帳戶。該資料庫的入口提供給特定客戶登錄之項目,可能包含該客戶的登入帳戶名稱/密碼、電話號碼、付款帳戶和其他認為是適當地處理服務請求、傳送、為資訊傳送或伺服器所提供的其他服務收費所必要的資訊…。當一個客戶輸入一個服務請求,該客戶的資料庫入口相對於該客戶帳戶,被以一熟知的方式使用,以取得適當地處理該服務請求所必要的資訊、傳輸以及為該服務請求收費。」之內容可知,引證1 的伺服器130 係經由客戶端設備100 提供客戶資訊以登錄其伺服器資料庫後,經由網際網路150 或是公開交換網路160 提供服務給至客戶端設備100 ,且經由公開交換網路160 對客戶進行服務提供的收費,引證1 的伺服器130 僅接收客戶端設備100 經網際網路150 所傳送的客戶資訊與其伺服器資料庫進行判斷,並非就客戶端設備100 經網際網路150 及公開交換網路160 所傳送的同一客戶端設備100 之同一資訊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

③由引證1 圖1及說明書第3 欄第14至19行:「類似地,一個伺服器130 ,…,得以透過邏輯網路介面132 與133 連結網際網路150 和公開交換網路160 。通常圖1 的系統可使多數客戶以電腦為基礎的設備100-110 ,透過網際網路150 與公開交換網路160 連結到多數伺服器130-140 。」之內容可知,引證1 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通訊網路系統架構,即引證1 的伺服器130-14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收信方伺服器)與客戶端電腦100-11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送信方終端)間,係藉由網際網路150 及公開交換網路160 等相異之通訊網路相互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之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④由引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5 欄第28至33行:「在步驟305 中,客戶端設備100 可能終止或維持數據機1 對於網際網路150 的連結。當客戶端設備100 知道他不需要使用網際網路150 的其他通訊功能或服務請求時,即終止數據機1 的呼叫。假使客戶端設備還需要(使用網際網路150 的其他通訊功能或服務請求時),對於網際網路150 的連結就繼續維持。」、第45至50行:「之後,在步驟308 中,客戶端設備100 和伺服器130 可以透過交換網路160 交換資料。在步驟309 中,客戶端設備100和伺服器130 可以透過交換網路160 交換資料。在步驟309 中,客戶端100 或伺服器130 均得終止電話連接。若適當的話,伺服器130 可能接著為了該呼叫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利用該客戶的帳戶收費。」之內容可知,引證1 的客戶端設備10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送信方終端)係藉由2 個相異通訊網路(網際網路150 及交換網路160 )傳送資料至伺服器13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收信方伺服器),且引證1 的客戶端設備100 既能操控終止或維持與伺服器130 間的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之連結與資料傳送,則引證1 的客戶端設備100 係具有進行操縱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信方終端,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該技術特徵係為二擇一的記載形式,只要引證1 揭露其中一種切換方式(引證1 係揭露手動切換)即可,至於引證1 是否揭露另外一種切換方式(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切換),則非所問。

⑤由前述之引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欄第54行至第5 欄第12行之內容可知,引證1 的伺服器130 係經由客戶端設備100 提供客戶資訊以登錄其伺服器資料庫後,經由網際網路150 或是公開交換網路160 提供服務給至客戶端設備100 ,且經由公開交換網路160 對客戶進行服務提供的收費,引證1 的伺服器130 僅接收客戶端設備100經網際網路150 所傳送的客戶資訊與其伺服器資料庫進行判斷後,即提供服務至客戶端設備100 並進行收費,引證1 的伺服器130 並非就客戶端設備100 經網際網路150 及公開交換網路160 所傳送的同一客戶端設備100之同一資訊判斷後,以進而判斷交易是否成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

⑶引證2 係一種網路交換盒(Internet Switch Box, ISB)連接一電話機組與一公開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PSTN )線,後者被用以作為公開交換電話網路(PSTN)對談以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Provider, ISP )的連接。該交換盒包含硬體和嵌入式軟體以建立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的連接,並可用以作為網路電話。雖由引證2 說明書第27 頁第13行至第28頁第1 行:「當通話者A 於步驟802C撥打給通話者B 時,…,通話者A 於步驟810C與通話者B 對談,一旦他們同意使用IT電話,便皆於步驟812C掛上電話。在這些操作中,他們的ISB (網路交換盒)是被動的(步驟810A, 810B, 812A, 812B)。他們接著都拿起各自的電話並於步驟814C中按下# ,接著他們的網路交換盒於步驟814A和814B進入選單模式。他們都於步驟816C按下1 以於步驟816A和816B啟動與ISP (網路服務提供者)間的連接。當他們於步驟818C監聽(即聽到回鈴聲)時,他們的網路交換盒於步驟818A與818B中保持和ISP 間的連接。」之內容可知,引證2 的通話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送信方終端)間利用網路交換盒(ISB )連接2 個相異通訊網路(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以相互連結,且引證2 的通話者可藉由按下按鈕而使網路交換盒(ISB )進行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內容為引證2 所揭露,該技術特徵係為二擇一的記載形式,只要引證2 揭露其中一種切換方式(引證2 係揭露手動切換)即可,至於引證2 是否揭露另外一種切換方式(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切換),則非所問,然引證2 僅係2個通話者間利用網路交換盒(ISB )經由2 個相異通訊網路(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相互通話,其彼此間並無經由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進行比對判斷,且通話者與網路交換盒伺服器(ISBSS )間亦無經由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進行比對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及「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等技術特徵均非為引證2 所揭露。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及「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等技術特徵均非為引證1與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與2 具有使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接收送信方終端經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判斷交易是否成立的新功效產生,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係藉著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終端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引證1 與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而引證1 與2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比對而言:

①由如前所述之引證1 說明書第2 欄第33至40行內容可知,引證1 的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具有安全性之資訊傳輸及收費的主從式(Client-Server )網路系統架構,其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伺服器(Server)與使用者(Client)間的資訊傳輸步驟流程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為引證1 所揭露。

②由如前所述之引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欄第54行至第5欄第12行之內容可知,引證1 的伺服器130 係經由客戶端設備100 提供客戶資訊以登錄其伺服器資料庫後,經由網際網路150 或是公開交換網路160 提供服務給至客戶端設備100 ,且經由公開交換網路160 對客戶進行服務提供的收費,引證1 的伺服器130 僅接收客戶端設備100 經網際網路150 所傳送的客戶資訊與其伺服器資料庫進行判斷,並非就客戶端設備100 經網際網路150 及公開交換網路160 所傳送的同一客戶端設備100 之同一資訊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

⑶又查,雖引證2 的通話者間利用網路交換盒(ISB )連接2 個相異通訊網路(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以相互連結,然引證2 僅係2 個通話者間利用網路交換盒(ISB )經由2 個相異通訊網路(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相互通話,其彼此間並無經由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進行比對判斷,且通話者與網路交換盒伺服器(ISBSS )間亦無經由該2 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進行比對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非為引證2 所揭露。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與2 具有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使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對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進行判斷的新功效產生,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與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與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均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為基準,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收信方伺服器,藉著電話線路、ISDN 網路、ADSL網路及無線通訊網路之其中一種網路由送信方傳送過來之電話號碼(送信者號碼)叫出並加以辨識」。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除了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引證1 與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新穎性:

⒈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引證3係一種使用第一網路和第二網路以完成買賣的方法。舉例而言,該方法使用於第二網路(可能是公開電話網路)被有識之士認為是較第一網路(可能是網際網路)安全的情形。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3 比對而言:

①由如前所述之引證3 說明書首頁摘要第1 至6 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係一種可較安全地在通訊網際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上完成買賣交易的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為引證3 所揭露。

②由引證3 圖式及說明書首頁摘要第1 至6 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的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終端)係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與商家及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相互連結。另由引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19至23行:「在步驟1 中,消費者自一商家選擇準備要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並藉由提供先前已經註冊的名稱和電話號碼予該商家,以表明自己的身分。」、第28至39行:「在步驟2 中,該商家接著藉由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方式,如記錄在將提供給該處理中心的出貨單上,傳送一購買號碼及該商家的號碼予該處理中心。該出貨單可能有一指定的有效期間,該有效期間可能由該商家提供,或是依據該消費者向該處理中心註冊的資訊而定。該出貨單可能包含該買家的註冊名稱(不必然是其真實名稱)、一電話號碼、該商家的名稱、一確認碼、購買商品列表、總價與各商品的單價、一到期時間或選擇性的附件以供該商家使用。」及第40至44行:「步驟3 中,為了完成該項交易,該消費者使用一按鍵式電話或一數據機存取該處理中心的資料。該消費者經由該電話系統的來電號碼顯示功能、個人密碼(PIN )及/或其他為了額外的安全性所註冊的資訊,藉以表明身分。」等內容可知,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終端)先經由網際網路傳送名稱及電話號碼等購買資訊予商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後(步驟1 ),商家提供一包含名稱、電話號碼及有效期間(由商家或消費者設定)等購買資訊的出貨單予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收信方)(步驟2 ),消費者再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傳送電話號碼至處理中心,使得處理中心利用同一電話號碼資訊判斷消費者身分(步驟3 ),進而判斷交易是否完成。即引證3 係透過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由商家及處理中心在一定時間內(即出貨單有效期間內,因處理中心係在接收到包含有效期間資訊的出貨單後,以電話號碼判斷消費者身分,進而確認交易是否成立,故引證3 係在該出貨單有效期間內進行資訊判斷)收取來自同一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而進行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由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而查,由引證3 圖1 及說明書第2 欄第15至67行之步驟1 至4 等內容可知,引證3 之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係以來自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之相同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送信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即訊息)為基準,比對判斷消費者身分後(步驟1 至3 ),進而確認交易是否成立(步驟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既已如前述,則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而查,由引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40至48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的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即電話線路)接收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送信方)所傳送之電話號碼(Caller ID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送信者號碼)辨識消費者身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既已如前述,則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㈧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亦已如前述。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而言,其通訊網際網路安全方法具有透過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使收信方在一定時間對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進行判斷的功效。又查,引證3 的處理中心具有在一定時間內(即出貨單有效期間內),透過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接收來自相同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進行判斷消費者身分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亦已如前述。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增加收信方伺服器透過判斷經由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接收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進而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的功效。又查,引證3 的處理中心具有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接收來自相同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比對消費者身分後,進而判斷交易是否成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透過判斷經由複數個相異通訊線路接收之相同送信者之同一訊息進而判斷資訊交易是否成立的功效見於引證3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功效見於引證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3 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亦已如前述。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增加收信方伺服器經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其中一種接收送信方之電話號碼並進行辨識的功效。次查,引證3 的處理中心具有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即電話線路)接收消費者之電話號碼並進行比對消費者身分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經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其中一種接收送信方之電話號碼並進行辨識的功效見於引證3,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亦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3 或引證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比對而言:

①由如前所述之引證3 說明書首頁摘要第1 至6 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係一種可較安全地在通訊網際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上完成買賣交易的方法,其消費者、商家及處理中心間經由通訊網際網路相互連結即形成一具安全性的通訊網際網路系統架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為引證3 所揭露。

②由如前所述之引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19至23行之步驟1、第28至39行之步驟2 及第40至44行之步驟3 等內容可知,消費者先經由網際網路傳送名稱及電話號碼等購買資訊予商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收信方伺服器)後(步驟1 ),商家提供一包含名稱、電話號碼及有效期間(由商家或消費者設定)等購買資訊的出貨單予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步驟2 ),消費者再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傳送電話號碼至處理中心,使得處理中心利用同一電話號碼資訊判斷消費者身分(步驟3 ),進而判斷交易是否完成。即引證3 的商家及處理中心在一定時間內(即出貨單有效期間內,因處理中心係在接收到包含有效期間資訊的出貨單後,以電話號碼判斷消費者身分,故引證3 係在該出貨單有效期間內進行資訊判斷)收取來自同一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而進行判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收信方伺服器,用以在一定時間內收取來自或傳送至同一終端之同一資訊而進行判斷」之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

③由引證3 圖式及說明書首頁摘要第1 至6 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的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信方終端)係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與商家及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相互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相異之通訊網路,用以連接收信方伺服器與送信方終端」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

④由如前所述之引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19至23行之步驟1及第40至44行之步驟3 等內容可知,引證3的消費者係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傳送電話號碼資訊至商家及處理中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送信方終端」之「藉由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傳送資訊至收信方伺服器」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另引證3 的消費者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名稱及電話號碼等購買資訊至商家(步驟1 )後,再經由公開電話網路(電話系統)傳送電話號碼資訊至處理中心(步驟3 ),因此,引證3 係已揭露消費者可以進行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等相異通訊網路的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送信方終端」之「該送信方終端可進行操縱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或於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該技術特徵係為二擇一的記載形式,只要引證3 揭露其中一種切換方式(引證3 係揭露手動切換)即可,至於引證3 是否揭露另外一種技術特徵(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切換),則非所問。

⑤由引證3 圖1 及說明書第2欄第15 至67 行之步驟1 至4 等內容可知,引證3 之消費者、商家及處理中心間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相互連結所形成的通訊網路系統架構中,其商家及處理中心係以來自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之相同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為基準(步驟1 至2 ),比對判斷消費者身分後(步驟3 ),進而確認交易是否成立(步驟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配置使得收信方伺服器,以來自上述複數個相異通訊網路之相同送信方終端之同一資訊為基準,判斷該次交易是否成立」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

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具有使送信方終端可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以及使收信方伺服器在一定時間內接收送信方終端經相異通訊網路傳送同一資訊以判斷交易是否成立等功效。經查,引證3 的消費者具有可進行網際網路及公開電話網路等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的功效,且引證3 的處理中心具有經由2 個相異之通訊網路(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接收來自相同消費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比對消費者身分後,進而判斷交易是否成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以單一證據之引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3 與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或引證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次查,由引證3 說明書第2 欄第40至48行之內容可知,引證3 的處理中心(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收信方伺服器)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即電話線路)接收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送信方終端)所傳送之電話號碼(Caller ID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送信者號碼)辨識消費者身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收信方伺服器經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其中一種接收送信方之電話號碼並進行辨識的功效。而引證3 的處理中心具有經由公開電話網路(即電話線路)接收消費者之電話號碼並進行比對消費者身分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收信方伺服器經由電話線路、ISDN網路、ADSL網路或無線通訊網路其中一種接收送信方之電話號碼並進行辨識的功效見於引證3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以單一證據之引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3 與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以單一證據之引證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引證3 與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3 或引證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引證3 之內容均已如前述。次查,引證3 的消費者(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發送資訊方之終端)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名稱及電話號碼等購買資訊至商家(步驟1 )後,再經由公開電話網路(電話系統)傳送電話號碼資訊至處理中心(步驟3 ),因此,引證3 係已揭露消費者可以進行公開電話網路及網際網路等相異通訊網路的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而該技術特徵係為二擇一的記載形式,只要引證3 揭露其中一種切換方式(引證3 係揭露手動切換)即可,至於引證3 是否揭露另外一種技術特徵(一定時間內自動進行切換),則非所問。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增加使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的功效。是以,引證3 的消費者具有可進行網際網路及公開電話網路等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的功效,兩者之同一電話號碼資訊比對消費者身分後,進而判斷交易是否成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使發送資訊方之終端可進行相異通訊網路之切換之功效見於引證3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見於引證3 ,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引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見於引證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而以單一證據之引證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3 與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2 、3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經查,以單一證據之引證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引證2、3 與4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無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引證1 與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6 項不具新穎性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4 及引證2、3、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遽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非無據。惟因本件原告所提新證據資料,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本件系爭專利有無可能在參加人為更正後,另有不同之審定結果,或另有其他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情形,而不應給予專利,因事涉參加人權利,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況且原告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提出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並非本件舉發之對象,系爭專利猶存有更正程序利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