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義守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韓薰蘭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寬
- 參加人
-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焦佑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賢律師
廖文慈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245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781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29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加人並於100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將證據6 、7 中特定實施例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比對新穎性,其審查方向顯屬不當,亦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規定:
1.參照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2-3-6頁有關發明新穎性及判斷基準之規定可知,當發明在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不同於引證資料揭示之內容,且由該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者,該請求項即具有新穎性。
2.證據6 、7 揭示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非僅為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更包含利用將各個元素數據代入該創新的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預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高溫肥粒鐵相值,藉以了解其熱加工性質,以大幅降低後續生產可能發生之不良品。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可比擬為一種原料,而該創新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及高溫肥粒鐵相值可比擬為一種過濾機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能利用該過濾機制由原料中過濾篩選出符合後續加工需求之部分原料。另由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第( 四) 項之5.前段之內容可知,該另案判決亦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應包含: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該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限定條件;及一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
⑵原處分竟以證據6 、7 之組成配比範圍與系爭專利組成配比範圍有重疊,而逕將證據6 、7 中之特定實施例直接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中,而得到不大於8.5 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之結果,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新穎性。原處分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組成元素及各組成元素重量百分比與證據6 有所不同,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成元素並未包含證據7 之鈣、鋁元素等事實。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以及「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兩項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6 、7 所揭露,故由證據6 、7 所揭露之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則原處分逕將證據6 、7 中之特定實施例直接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之作法,實屬利用系爭專利內容產生之後見之明。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
(二)組合證據3 、6 ,證據3 、7 ,證據3 、6 、19,或證據3、7 、19,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參照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之規定可知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2.證據6、7揭示之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新穎性規定,已如前述。證據3與系爭專利雖皆採用鉻、鎳當量的成分作為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公式,惟因製程或鋼種之不同即會產生證據3 中公式(1) 、公式(2) ,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等不同之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與證據3 之公式(2)不僅於各組成元素之係數上有所不同,兩者於鉻當量、鎳當量之權重與常數亦有區別。隨不同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方式所得出之高溫肥粒鐵相值範圍亦會完全不同,故證據3之公式(2) 即限定在含有銅元素時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之上限值為5%,而不含銅元素時高溫肥粒鐵相值之上限值為6%,與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完全不同。若運用證據3 之公式(2) ,系爭專利之試片06即會因為高溫肥粒鐵相值大於證據3 公式(2) 之上限值5 而被剔除,不再進行熱加工,若係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試片06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仍處於可接受之範圍,不會有邊裂缺陷,故仍可以進行熱加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8頁對於發明與先前技術具有部分範圍重疊之情形,則係視其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之不同性質功效予以認定。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與證據3 所揭露之公式(2) 都能用以預測高溫肥粒鐵相值,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就「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技術特徵的界定,來產生更為顯著同一性質之功效,不致於將某些仍可進行熱加工的不銹鋼予以剔除而不再加工,即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以及「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兩項技術特徵所得到之可熱加工之不銹鋼種類,會多於運用證據3 之公式(2) 。故於證據6 、7 揭示之內容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新穎性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項技術特徵,確能產生較證據3 所無法預期功效之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能產生證據3 、6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的功效,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3.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之規定可知,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理應無法輕易地將先前技術相互組合。參照參加人之面詢重點第4 頁之δ-ferrite計算公式的比較內容可知,參加人自承證據19所揭示:3*(Cr%+Mo%+1.5*Si%) -2.8*(Ni%+30*C%+30*N%+0.5*Mn%+0.5*Cu%)-19.8,並非如證據3 之公式(2)用於低鎳不銹鋼,且由證據19之內容可推知主要係針對304 、316 等高鎳含量之鋼種進行探討,故證據19與證據3 、6 、7 所揭露低鎳含量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且系爭專利係以低鎳沃斯田鐵不銹鋼以取代304 不銹鋼,亦即系爭專利主要著重於低鎳含量鋼種,與證據19高鎳含量鋼種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且證據19中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證據3、6、7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9之技術特徵先天皆不相容,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確能產生證據3、6之組合與證據3、7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6 、19或證據3 、7 、1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無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有關進步性的規定。
(三)證據6 、證據7 、或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等任一組合證據,與證據11、12、13中任一證據之再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前述證據6 、證據7 或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則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縱上述證據再加上證據11至13之組合,不僅組合難度更高,亦無法揭露或預期出系爭專利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該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限定條件,及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三項技術特徵,故亦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違進步性之規定。
(四)原處分說明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更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1.觀諸專利法之規定可知,專利法第26條係發明之實體審查要件,該要件與專利法第22條之區別在於,專利法第22條需藉新穎性調查內容來研判,不同新穎性調查結果可能產生不同之判斷,惟專利法第26條係完全以發明專利申請當時之說明書揭露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來判斷,不需藉由新穎性調查資料以確定,故就發明專利制度及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可知,當發明專利經由實體審查核准即表示,該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確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
2.系爭專利係經過實體審查核准之發明專利,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以該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之內容核准發明專利,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竟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此處分前後不一,亦未說明處分前後不一之理由,原處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說明理由義務」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同理,系爭專利既經過實體審查方核准發明專利,其各項請求項自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於相同基礎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再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發明整體觀之,其技術特徵並未包括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之推導方式,惟原處分逕認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之推導方式應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且發明說明及圖式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不知悉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如何推得,僅需符合系爭專利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配比,皆可應用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獲得高溫肥粒鐵相值,以準確預測熱間加工所可能產生之破裂問題。故系爭專利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施,並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的功效。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 δ-ferrite) 不大於8.5 之限定條件,及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確已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確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原處分顯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五)被告以證據3 及證據1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的元素相同僅其係數不同,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6 、7 與證據19的組合相較不具進步性,似有違誤:
1.依答辯書第4頁與第5頁內容可知,被告認為證據3與系爭專利的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涉及元素相同僅係數不同,被告又以系爭專利未採用0.39而另採0.3 為係數,即認該係數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然證據3 經整理後之預測公式中鉻、鎳當量的權值比重(3.66 、-2.87)以及常數(-36.63),與系爭專利預測公式之鉻、鎳當量的權值比重(6.77 、-4.85)以及常數(-52.75) 相差甚遠;而證據19經整理後之預測公式中鉻、鎳當量的權值比重(3、-2.8) 以及常數(-19.8) ,亦與系爭專利預測公式之鉻、鎳當量的權值比重以及常數相差甚遠,並非0.39與0.3 僅差0.09這種小數點以下第2 位之些微差異,故系爭專利預測公式中鉻、鎳當量之權值比重以及常數,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與證據19之預測公式,並考慮實際生產所能輕易完成。
2.被告以另案判決係將證據所揭示的組成配比套入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而非將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套入證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而認將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套入證據3 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之論述方式並非合理。惟將證據所揭示之組成配比套入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已有後見之明之可能,且證據3 或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其主要功效應不脫離用以「預測」,而眾所周知,驗證公式正確性之方式,係將數值代入公式中進行比對,故將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分別套入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進以驗證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之正確性,應符合科學驗證與經驗法則,被告所謂「將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套入證據3 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的論述方式並不合理」應屬誤解。
(六)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一僅列有5 個元素之重量百分比,但預測公式含有8 個元素重量百分比,應如何驗證各試片高溫肥粒鐵相值之說明: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一係揭示各式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較佳實施例中多數種不同成分組合之實施態樣,表中雖僅揭示碳、矽、錳、鉻、銅等元素重量百分比,惟原證3 號申復說明理由書,曾補充說明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表一與其原始實驗數據資料之關係,由表一之原始實驗數據資料可知,組成元素除了包括碳(C) 、矽(Si)、錳(Mn)、鉻(Cr) 、銅(Cu)外,尚包括磷(P) 、硫(S) 、鎳(Ni)、鉬(Mo) 、氮(N) ,再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一與上述申復說明理由書所附之表一的原始實驗數據資料比對後可知,各試片編號01至14所顯示之碳(C) 、矽(Si)、錳(Mn)、鉻(Cr)、銅(Cu) 之數值及相對應之δ-ferrite值均一致。以試片編號01為例,將其碳(C) 、矽(Si)、錳(Mn)、鉻(Cr)、銅(Cu)、磷(P) 、硫(S) 、鎳(Ni)、鉬(Mo)、氮(N) 的數值代入預測公式「6.77×( 鉻%t +鉬%t + 1.5×矽%t ) - 4.85 ×(鎳%t + 30 ×碳%t + 30 ×氮%t + 0.5×錳%t + 0.3×銅%t)-52.75」中,即可計算獲得該高溫肥粒鐵相值( δ-ferrite)=28.58 。其他試片編號亦能依相同方式驗證獲得相對應之高溫肥粒鐵相值( δ-ferrite) 。
(七)有關證據2 已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可改善產品之破裂與撕裂等情形之說明:參加人所指證據2 揭示內容實已經被告舉發審酌認定與系爭專利不相關而無證據價值。再參原處分第8 頁第( 十一) 點所載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所稱爭點,被告早於舉發審定中審認因證據2 實施例表1 組成配比之鉻含量已超過系爭專利之鉻含量範圍,不符合系爭專利組成配比,故無法將之直接代入系爭專利之預測公式以進行判斷。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所引述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該判決後段明確指出「故假如一個不銹鋼之組成配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組成範圍(第一要件),且將該組成配比套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 +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 ×錳%t+0.3 ×銅%t)-52.75 』,所得數據若不大於8.5 則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否則即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故原處分將證據6 、7 中特定實施例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比對新穎性,並無違法。而參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可知,證據6 、7 雖未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特定實施例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以比對新穎性,並無違法之處。而證據6為US0000000 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重量百分比:碳<0.1% ,0.1%< 矽<1% ,5%< 錳<9% ,0.1%< 鎳<2% ,15%<鉻<19%,1%< 銅<4% ,0.1%< 氮<0.4% ,0. 03%< 鉬<2% ,5 ×10-4%<硼<50 ×10-4%,磷<0.05%,硫<0.01%,其組成配比範圍與系爭專利組成配比範圍有重疊,且包含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再將實施例中組成配比符合系爭專利者,說明書第9 至10欄編號594 及編號596 套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 ×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 ×錳%t+0.3 ×銅%t)-52.75 」,所得數據為-24.61及-13.75,不大於8.5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則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證據7 為US0000000 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重量百分比:0.01%<碳<0.08%,0.1%< 矽<1% ,5%< 錳<11%,1%< 鎳<4% ,15%<鉻<17.5%,1%< 銅<4% ,1×10-4%<硫<20 ×10-4% ,1 ×10-4%<鈣<50 ×10-4% ,0%< 鋁<0.03%,0.005<磷<0.1% ,硼<5×10-4% ,氧<0.01%,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更進一步包含0.01%<鉬<2% ,說明書第8 欄第10至11行揭示氮含量界於0.1%至0.3%,其組成配比範圍與系爭專利組成配比範圍有重疊,且包含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再將實施例中組成配比符合系爭專利者,說明書第3 至4 欄編號567 、編號592 、編號594、編號596 、編號723 、編號774 及編號783 套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 ×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 ×錳%t+0.3 ×銅%t)-52.75 」,所得數據為-2.03 、-12.79、-24.66、-13.73、-8.04 、-11.17及-9.69 ,不大於8.5 ,完全符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則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證據6、7 之組成配比範圍與系爭專利組成配比範圍之重疊部分即為相同組成配比,故將證據6 、7 中之特定實施例直接代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中,得到不大於8.5 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並無不適法之處。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四)項之內容可知,縱證據7 含有鈣、鋁元素仍得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二)證據3第13頁右欄式(2)揭示δ-f(高溫肥粒鐵相值)=-75.78×碳%+5.64×矽%-0.16×錳%-2.87×鎳%+3.66×鉻%-0.08×銅%+0.84×鉬%-71.62×氮%-36.63,且其上限值為5,經整理後得δ-f=3.66×(鉻%+0.23×鉬%+1.54×矽%)-2.87×(鎳% +26.4×碳% +24.95 ×氮% +0.056 ×錳% +0.028 ×銅% )-36.63 ;證據19第63頁左欄式(9) 揭示δ-f=3 ×(鉻% +1.5 ×矽% +鉬%t)-2.8 ×(鎳% +0.5 ×錳% +0. 5×銅% )-84[( 碳+氮)%-19.8,經整理後得δ-f=3 ×(鉻% +鉬% +1.5 ×矽% )-2.8 ×(鎳%+30×碳% +30×氮% +0.5 ×錳% +0.5 ×銅% )-19.8,上述δ-f公式與系爭專利之δ-f公式涉及之元素相同,僅係數不同。又δ-f公式之係數受各鋼廠之鑄造製程所影響,但其推導方法皆可謂相同,不外乎基於Schaeffler、Delong等圖,再加上δ-f實測值與使用線性回歸方法所推導而來,而使用線性回歸為已知技藝。且由專利權人於98年6 月5 日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2 段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專利δ- f 公式之係數由線性回歸方法推導為0.39,但系爭專利並未採用0.39而另採用0.3 為係數,亦即系爭專利δ-f公式之係數並非僅由推導而得,係考慮實際生產而得到此等係數,故雖系爭專利δ-f公式之係數與證據3 之係數不同,該係數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如前所述已見於證據6 、7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3 、6 ;或組合證據3 、7 ;或組合證據3 、6 、19;或組合證據3 、7 、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由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之內容亦可知,係將證據所揭示之組成配比套入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而非將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套入證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故原告主張起以系爭專利之組成配比套入證據3 公式之論述方式,非屬合理。又證據19為探討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並未限定其為高鎳含量,其中表2 與表3 最後一行之1S237 為430 鋼種,即非屬高鎳含量,故證據19應可與證據3 、6 、7 組合。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括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前鑄材再熱溫度介於1050℃至1250℃進行熱間軋延,以避免邊裂缺陷產生。」證據11第11-440頁表4-3-1 已揭示各種不銹鋼熱間軋延溫度,其中適合本件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溫度範圍為1035℃至1285℃;證據12第725 頁右上欄第8 至10行記載適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鍛造溫度為高於925 ℃;證據13第346 頁倒數第3 行亦揭示奧氏體不銹鋼即系爭專利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900 ℃至1250℃時具有良好之塑性為其軋製特點。故依前揭證據11、12或13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熱間軋延之溫度介於1050℃至1250℃,實已為該技術領域所習知。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 、證據7 或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證據6 、證據7 或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等任一組合證據;與證據11、12、13中任一證據之再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揭示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各種元素及其組成之配比,且該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上限值不大於8.5,並界定其高溫肥粒鐵相值之定義公式。依原告於98年6 月5 日所提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可知前揭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之推導方法可分成3 個部分:(l )將Delong公式中的Cu係數決定出來;(2) 將實測值與公式計算值以線性回歸來得出一條二元一次關係式;(3)將上述二元一次關係式的x 變數代入上述修正過的Delong公式。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明顯並無任何推導理由,其專利說明書有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之情事;且原告於97年9 月10日與98年6 月5 日所提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指出不可忽略系爭專利之公式而未加比對,此種直接代入之方式明顯未缺少推導理由,故前揭推導方式應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該公式,並未明確記載與揭露實施該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且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故系爭專利應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依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意及審查基準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於該第2-3-6 頁中記載之四要件,當發明符合上開四要件中之一時,則不具新穎性,惟若不具備其中之一者,非當然即具有新穎性,仍應視另外三要件是否有構成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當發明在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不同於引證資料揭示之內容,且由該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者,該請求項即具有新穎性」等語,實為不當,亦即若另有如「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時,該發明仍不具新穎性,原告對於審查基準之解釋似有誤解。
(二)證據6、7所揭示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因系爭專利縱如原告所稱係一種過濾機制,亦無法改變系爭專利為「數值限定發明」,且篩選後原料仍為篩選前原料之一部的事實:
1.系爭專利第1 項明顯為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係「物」之發明,並非「方法」之發明;該項之範圍係以不銹鋼元素化學組成、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及此計算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即δ-f值不大於8.5 ,三技術特徵加以界定。且前開技術特徵僅組成元素及配比將影響系爭不銹鋼之物性變化,而其他技術特徵僅為原告所稱之過濾機制,亦即綜再以複數以上公式篩選,仍無法改變篩選後之物在篩選前已存在之事實,若篩選前之物為習知,則系爭專利第1 項自欠缺新穎性。又何以確認篩選前之物屬習知,因一個已知物可用無限方式加以再描述、再定義,確認是否為習知之物時,即應回歸該定義者所提供之描述方法,並以之進行確認。就系爭專利而言,於各鋼廠有其獨自之定義公式之情形下,原告既以其他技術特徵再描述、定義已具備技術特徵之不銹鋼,則被告欲確定新穎性時,自可將習知物以原告定義之方式,即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及此計算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加以檢驗,而原處分檢查之方法,即係將習知物代入前開技術特徵之公式,而檢查結果亦發現習知物皆符合原告定義之方法,則所作成不具新穎性之認定,並無違誤。
2.上述直接代入之檢驗方法實係判斷「數值限定發明」是否具備可專利性的基本方法之一,因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計算所得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並非一標準化數值,而係隨其所選Ni當量與Cr當量之組成元素、各組成元素之係數、Ni當量與Cr當量之權重以及調整參數而變化,故進行系爭專利第1 項與先前技術之比較時,自須將二物以相同限定方式所得數值進行比較,方屬正確合理。又原告爭執原處分逕將證據6 、7 之特定實施例直接代入系爭專利第1 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之作法,然觀諸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四)項之5 後段中之「套入」即是原告所稱之「代入」。另由系爭專利第1項包含了多數之證據6 、7 之習知物,故欠缺新穎性。此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過程可證,由該申請過程可知,原告自知其所請範圍已涵蓋先前技術。
(三)組合證據3 、6 ,證據3 、7 ,證據3 、6 、19,證據3 、7 、19,證據2 、3 、6 ,或證據2 、3 、7 ,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法意及審查基準第2-3-23 頁中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之例參照本章3.5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可知,原告就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解釋應予補充。而上開3.5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審查基準於3.5.1至3.5.6具體舉出六種型態之例示,而與本件相關且值得據以判斷者,應屬3.5.6「選擇發明」之相關規定。
2.證據3 、6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 項已包含多數證據6 、7 之習知物,又系爭專利第1 項其他二項技術特徵僅為原告就包括證據6 、7 在內之習知物加以篩選之方法,其無法改變篩選前習知物已存在之事實,證據6、7已證明系爭第1項有違新穎性。又參加人早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三)第16至18頁中指出,就原告強調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臨界性而言,證據2 已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不超過8.5 可改善破裂與撕裂之情形;證據3 已揭示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為5 % 、6 % 可使熱加工性不受破壞;證據14亦已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小於10% 可達成良好熱加工性;故證據2 、3 、14已分別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5 、6 、10可改善破裂與撕裂等熱加工性,故就預測熱加工性此一功效而言,系爭案並未達成更顯著之功效,故不具有臨界性,自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之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為5 ,如採證據3 之公式(2) 判斷時,試片14至試片07,因皆小於證據3 揭示之上限值5 ,已知可使熱加工性不受破壞;又試片01至試片04,因皆大於證據3 揭示之上限值5 ,已知會使熱加工性受到破壞,故以證據3 之公式(2) 及其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5 來判斷時,其所得結果大部分皆與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及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8.5 來判斷所得結果相同,僅於試片5 、6 有些許差異。故各鋼廠雖基於各自製程及設備而發展出各自定義公式上限值8.5 與5 ,然證據3 之上限值5 於科學上之意義實已相當接近系爭專利之上限值8.5 。原告僅舉試片06而對試片05之相反結果無視,因若運用證據3之公式(2)及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5 判斷,反以試片05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仍處於可接受之範圍,並不會有邊裂缺陷,可進行熱加工,然若利用系爭專利之標準篩選則試片05將遭剔除。另經參加人就系爭專利14個試片與以證據3預測者加以比較,二者可熱加工之試片數量與不可熱加工試片數量完全相同。試片05、06之結果所呈現之意義為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公式與運用證據3 之公式(2) 所計算出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前者可篩選而保留試片06;後者則可篩選而保留試片05,故二者於材料之熱加工性上所呈現之判斷價值係高度相似,亦高度相似系爭專利與證據3 各自高溫肥粒鐵相之上限值8.5 與5 。亦即二者於材料之熱加工性能方面所呈現之判斷價值與結果係高度相似,亦顯示出二者係運用相同技術與方法,作為材料熱加工性之過濾機制。況參加人之比較結果可發現僅有試片05、06分別於系爭專利及證據3所各自建議之公式中,於系爭專利上限值8.5 與證據3 之上限值5 附近,產生熱加工性之些許差異,且該等差異實於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熱加工性能上又高度相似,且於鋼廠之實務操作上,此等差異另受各廠所設定之可接受品質合格標準不同,以及各廠本身之設備、製程所影響。亦即高溫肥粒鐵上限值亦受各鋼廠本身之設備、製程與品質合格標準之差異所影響。故如以專利法上選擇發明之「臨界性」要件觀察,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相上限值與證據3 根本呈現相同之趨勢,難謂有「臨界性」之意義,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證據2進一步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即具體限定其高溫肥粒鐵相值( δ-ferrite) 應控制於8.5%以下。由此可知,此一δ-ferrite應於8.5%以下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及3 揭示。參照原審定書亦可知,其亦考量系爭專利之元素等組成配比皆為證據2 揭示,故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7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3 、6 、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不論係高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或低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皆會以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公式來預測高溫肥粒鐵相值,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各鋼廠也皆擁有高、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公式,而不論係證據3 、19或系爭專利之δ-ferrite計算公式,其推導方法均可謂相同,不外乎基於Schaeffler、Delong等圖,再加上δ-f實測值與使用線性回歸方法推導而來,各公式所涉之元素相同,僅係數不同,而係數之不同卻係因受各鋼廠之鑄造製程所影響。參照原告於98年6 月5 日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第2 頁第2段之內容可知,何以系爭專利δ-f公式之銅係數由線性回歸方法推導為0.39,惟系爭專利並未採用0.39而另採0.3 為銅之係數。由此可證系爭專利δ-f公式確由線性回歸推導後再輔以製程上之實際效應差異所得。故各鋼廠皆有高、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計算公式且其推導方法亦為各鋼廠之熟知技藝,原告稱高低鎳含量之先前技術先天上即不相容,並非可採。
5.經參加人比對,證據2 並未記載計算公式,而係揭示8.5 為合金於鑄造狀態時所含之肥粒鐵上限值。故原告稱證據2 之計算公式與系爭專利不同,顯與事實不符。另參照舉發審定書第8頁第8行之內容,而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並非第19項之附屬項,更已揭露同發明第1項之合金,在鑄造狀態時所含肥粒鐵為不超過8.5 ,顯在原審定考量系爭專利之元素等組成配比皆被證據2 揭示之前提下,證據2 與系爭專利應屬相同技術領域,自有證據價值,而證據2 專利範圍第7 項所揭露之高溫肥粒鐵上限值8.5 ,更足證系爭專利之高溫肥粒鐵上限值8.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δ-f上限值8.5 為證據2 所揭露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之δ-f計算公式亦已為證據3 或19所揭露,此參舉發審定書第9 頁之內容可知,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3、6,或組合證據2、3、7,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6 、證據7 、或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證據3 、7 、19之組合、證據2、3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7 之組合等任一組合證據,與證據11、12、13中任一證據之再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既然係依附於第1 項而進一步限定所請不銹鋼是在一熱軋前鑄材再熱溫度介於1050℃至1250℃進行熱間軋延,則第1 項既如前述因證據6 、7 而不具新穎性,及因證據2 、3 、6 、7 、19而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1第11-440頁表4-3-1 已揭示各種不銹鋼熱間軋延溫度,其中適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溫度範圍為1035℃至1285℃;證據12第725 頁右上欄第8 至10行記載適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鍛造溫度為高於925 ℃;證據13第346 頁記載奧氏體不銹鋼於900 ℃至1250℃時具有良好的塑性為其軋製特點,故熱間軋延的溫度介於1050℃至1250℃亦已為該技術領域所習知。則系爭專利第2 項為通常知識者由證據6 ;證據7 ;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 、6 、19之組合;證據3 、7 、19之組合;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3 、7 之組合中任一組證據,與證據11、12、13中任一證據之再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項規定之處分理由,係屬事實,亦無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1.原告於97年9 月10日與98年6 月5 日所提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指出不可忽略系爭專利之公式而未加比對,這種直接代入的方式明顯未有任何推導理由,故以此為前提時,高溫肥粒鐵相值公式之推導方式應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卻未記載該推導公式者,原處分之審定書即依此認定其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之規定。且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亦有明確說明。又原告既已於答辯書等申請歷史檔案中明確界定系爭推導方式係該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且稱其為先前技術所未揭露或預期者,則原處分自無否准原告自行界定系爭專利範圍之必要。故依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該專利說明書中即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該推導方式,又申請專利範圍亦應明確記載與揭露該推導方式等實施上之必要技術特徵。
2.原告稱該推導方式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揭示,並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等語。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原告僅係於該頁「發明之詳細說明」第3行提及「並由實際實驗測量測肥粒鐵殘留量與各成分元素作線性回歸」等語。觀諸原告97年9 月10日之「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及其附件,其方以6 頁篇幅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計算公式之推導由來,再於98年6 月5 日之「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以5 頁記載其推導方式即係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特徵,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界定系爭δ-f計算公式之推導方式應包括三個步驟,其中第1 步驟之「將Delong公式中的Cu係數決定出來」方面,不僅未見於說明書中,且應考慮實驗室規模與實際生產之質量效應差異,採用0.3 而非0.39之相關設備與製程條件,皆未在系爭說明書中有所記載。第2 步驟之「將實測值與公式計算值以線性回歸來得出一條二元一次關係式」方面,說明書完全未提及原告所自承本案之核心技術特徵,即應以線性回歸之作法來決定鉻當量的係數6. 77 ,鎳當量的係數-4.85 ,常數值-52.75,上限值8.5 ,更自承上開數值特性皆屬通常知識者所無法輕易思及完成者。則此種核心技術特徵既未載於說明書,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又係具有進步性門檻,明顯違反專利法有關說明書應明確、充分揭露、並使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規定。第3 步驟之「將上述二元一次關係式的x 變數代入上述修正過的Delong公式」方面,原告既已自承該步驟係δ-f計算公式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推導方式,且係各項舉發證據所從未揭露或預期而來者,則未記載於說明書中,同樣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申請人必須於提出申請專利同時於說明書內明確揭載系爭專利之具體技術內容,始達到「充分揭露」之要求,綜申請人未能於提出申請專利時充分揭露,最遲亦應於專利核准審定前補充完成,不可隱瞞其重要技術內容並遲至舉發人提出舉發時才於舉發答辯書中補充說明。故上開推導方式既未明載於說明書中,系爭專利當然就其最核心之技術特徵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不能為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上開推導方式中,皆受各鋼廠本身之設備、製程與品質合格標準之差異而影響,若於不知其特定設備與製程條件之情形下,此δ-ferrite計算公式何以能具體實施,又若在不同之設備與製程條件下使用系爭專利之δ-ferrite計算公式,其δ- ferrite 計算公式將喪失準確預估之功效,故原告既未於說明書中記載實施該專利技術時所應用之相關之設備、製程與品質合格標準等條件,應屬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六)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又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於94年12月2 日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4781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先於96年8 月29日即提出多項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於審查過程中,參加人於98年11月27日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專利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應撤銷專利。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而於99年10月29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則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但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應撤銷專利權,故於100 年2月1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爭執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第26條第2 、3 項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為系爭專利究竟有無不符上開發明專利要件之情形,而應撤銷專利權。
(二)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與0.12之間的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2 與1.0 之間的矽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7.5 與10.5之間的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4.0與16.0之間的鉻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 與5.0 之間的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4與0.25之間的氮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 與3.5 之間的銅元素;一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元素;一小於150ppm的硫元素;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該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一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 ,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 ×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 ×銅%t)-52.75 ,其中%t表示重量百分比。第2 項為:如請求項1 項所述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前鑄材再熱溫度介於1050℃-1250 ℃進行熱間軋延,以避免邊裂缺陷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為物之發明,係以組成元素之種類及其含量比例範圍,以及由一自行定義之計算公式而得之特定數值的高溫肥粒鐵相值來界定該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中界定該組成元素係以連接詞「包含」來描述,屬「開放式」連接詞,表示該不銹鋼包含請求項所列之組成元素(即碳、矽、錳、鉻、鎳、氮、銅、磷、硫、鉬及鐵),但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素。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元素」及「小於150ppm的硫元素」並未界定下限,然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0行指出硫、磷為不欲之元素,因此其文義代表「磷元素的重量百分比範圍為0 ≦P <0.06之範圍」,而「硫元素的ppm 範圍為0 ≦S<150 之範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並未界定包括鉬元素在內之微量元素之含量,代表所請不銹鋼另包含多種微量元素,其中「鉬」屬必要之元素,但並未限定其他微量元素之種類,而包括鉬元素在內之微量元素與其他成分相比應為微量,且要存在即可,含量數值多少並非所問。另請求項1 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中「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 」,代表高溫肥粒鐵相值須符合「小於或等於8.5 」的限制,包括高溫肥粒鐵相值為負數之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一中試片編號14之高溫肥粒鐵相值即為負值)。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必須同時符合所請不銹鋼之組成配比,除須在其揭露之組成範圍內外,尚需符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 ,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 ×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 ×錳%t+0.3 ×銅%t)-52.75 」之限制條件,即以該限制條件來進一步界定其所揭露之組成範圍內之組成為更特定之配比,以符合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要件。因此,該元素及其含量係界定該不銹鋼之組成,該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數值及其計算公式係界定該不銹鋼之性質。
(三)又查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主要係以證據3 、6 、7 論述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上開三項證據均係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其中證據3 為1987年12月公開於NIPPON STEEL TECHNIAL REPORT,由Motohiko Arakawa等撰寫之報告「Nickelless AusteniticStainless Steel 」;證據6 為2000年5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6056917 號專利;證據7 為2001年8 月14日美國公開之第6274084 號專利。其公開或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91年10月23日之申請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再查證據3 第18頁表7 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重量百分比為:0.1%<碳<0.13% 、0.4%<矽<1%、8.5%<錳<10% 、2%<鎳<3%、16% <鉻<17% 、1%<銅<1.5 %、0.05% <氮<0.1%、0.2%<鉬<0.5%,其所揭示之不銹鋼組成元素與系爭專利之主要組成元素即碳、矽、錳、鉻、鎳、氮、銅及鉬相同,而其重量百分比亦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百分比範圍內。證據6 之請求項1 係揭示一種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重量百分比:碳<0.1%(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0.03~0.12 的碳),0.1%<矽<1%(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0.2~1.0 的矽),5%<錳<9%(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7.5~10.5的錳),0.1%<鎳<2%(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0~5.0 的鎳),15% <鉻<19% (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4.0~16.0 的鉻),1%<銅<4%(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0~3.5 的銅),0.1%<氮<0.4%(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0.04~0.25的氮),0.03% <鉬<2%(系爭專利包含鉬之微量元素),5 ×10-4% <硼<50×10-4% ,磷<0.05% ,硫<0.01% 。證據6 並揭示一肥粒鐵指標FI1 之計算公式,即FI1=0.34X2+0.284X-0.347<20,其中X=6.903[-6.998+Cr%+Cr%-0.972(Ni%+20.4C%+21.31N%+0.46Cu+0 08 Mn%) 。證據6 說明書所揭示之不銹鋼的組成元素涵蓋系爭專利之組成元素(即碳、矽、錳、鉻、鎳、氮、銅、磷、硫、鉬及鐵),且各組成元素之含量範圍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組成元素之範圍均有重疊,再將實施例中組成元素含量範圍符合系爭專利者,即說明書第9 至10欄編號594 及編號596 之不銹鋼組成元素的含量代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 ×(鉻%t+ 鉬%t+1.5×矽%t)-4.85 ×(鎳%t+30 ×碳%t+30 ×氮%t+0.5×錳%t+0.3×銅%t)-52.75」之計算公式,所得數據為-24.61及-13.75,均不大於8.5 ,則代表證據6 所揭示之不銹鋼已具有系爭專利之相同組成配比以及相同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性質,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涵蓋之範圍。證據7 請求項1 揭示一種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重量百分比:0.01% <碳<0.08% (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0.03~0.12 的碳),0.1%<矽<1%(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0.2~1.0 的矽),5%<錳<11% (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7.5~10.5的錳),1%<鎳<4%(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0~5.0 的鎳),15% <鉻<17.5% (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4.0~16.0 的鉻),1%<銅<4%(系爭專利為重量百分比1.0~3.5 的銅),1 ×10-4% <硫<20×10-4% ,1 ×10-4% <鈣<50×10-4% ,0%<鋁<0.03% ,0.005 <磷<0.1%,硼<5 ×10-4% ,氧<0.01% ,請求項2揭示更進一步包含0.01% <鉬<2%(系爭專利包含鉬之微量元素),說明書第8 欄第10至11行揭示氮含量界於0.1%至0.3%。雖證據7 說明書未揭示肥粒鐵相值之計算公式,然而該說明書所揭示之不銹鋼的組成元素已涵蓋系爭專利之組成元素即碳、矽、錳、鉻、鎳、氮、銅、磷、硫、鉬及鐵,且各組成元素之含量範圍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組成元素之範圍均有重疊,再將實施例中組成元素含量範圍符合系爭專利者即說明書第3 至4 欄編號567 、編號592 、編號594 、編號596、編號723 、編號774 及編號783 之不銹鋼的組成元素含量代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 鉬%t+1.5×矽%t)-4.85 ×(鎳%t+30 ×碳%t+30 ×氮%t+ 0.5 ×錳%t+0.3×銅%t)-52.75」之計算公式,所得數據為-2.03 、-12.79、-24.66、-13.73、-8.04 、-11.17及-9.69 ,均不大於8.5,則代表證據7 所揭示之不銹鋼已具有系爭專利之相同組成配比以及相同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性質,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涵蓋之範圍。證據6 所揭示之一肥粒鐵指標FI1 計算公式,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公式不同,然上述公式所使用之元素與系爭專利之δ-f公式使用的元素相同,只有係數不同,而該等公式之推導方法大多半係基於Schaeffler、Delong等圖,再加上δ-f實測值與使用線性回歸方法所推導出來,而使用線性回歸為習知技述,此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6 行亦有相關敘述。此外,證據19係1996年公開於China Steel Technical Report,由Muh-Jung Lu 等撰寫「Shell Growth andδ-Ferrite Content in ContinuouslyCast Austenitic Stainless Steel Slabs 」之報告,揭示一種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於第63頁左欄式(9 )揭示δ%=3×(鉻%+1.5 ×矽%+鉬%t)-2.8×(鎳%+0.5 ×錳%+0.5 ×銅% )-84[(碳+ 氮)%-19.8;上述δ-f公式與系爭專利之δ-f公式使用的主要元素均相同,只有係數不同,加之證據3 所揭示之組成含量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成配比含量範圍均有重疊,又證據6 及證據7 所揭示之不銹鋼已有部分實例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組成配比以及相同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性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銹鋼並未產生更為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證據3 、6 之組合;證據3 、7 之組合;證據3、6、19之組合或證據3 、7 、19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而不具進步性。
(四)末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係規定發明即使具備新穎性,但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之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且有用並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將該技術思想公諸於世,以促進產業之進步。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即屬發明專利關於新穎性要件之規定,其第1 款規定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欠缺新穎性。雖法文就如何比對並無明文,惟理論上只要與先前技術有不同之處,即可謂「新」。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備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同一引證中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只要有一特徵要件不同,即應為「新」。本件雖證據6 、7 所揭示之不銹鋼組成元素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成元素,且各組成元素之含量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應組成元素之範圍均有重疊,再將實施例中組成元素含量範圍符合系爭專利者,代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計算公式,所得數據為-24.61及-13.75,均不大於8.5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有三個技術特徵,即⑴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⑵該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 之限定條件;及⑶一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因證據6 、7 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全相同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故如認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亦非全無理由。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因如前所述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備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因不具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其進一步包括「是在一熱軋前鑄材再熱溫度介於1050℃-1250 ℃進行熱間軋延,以避免邊裂缺陷產生」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1係78年6 月中國礦冶工程學會出版之「鋼鐵冶金學」第四章揭示熱軋不銹鋼捲的製造,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第11-440頁表4-3-1 已揭示各種不銹鋼熱間軋延溫度,其中適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亦稱為奧斯田鐵系)的溫度範圍為1035℃-1285 ℃;證據12係1995年12月出版,由Harry Chandler編著之「Heat Treater's Guide」,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鍛造溫度,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其第725 頁右上欄第8 至10行記載適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鍛造溫度為高於925 ℃;證據13係1994年9 月出版,劉文等編著之「軋鋼生產基礎知識問答」第2 版,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其346 頁記載奧氏體(即系爭專利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900 ℃-1250 ℃時具有良好的塑性為其軋製特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熱間軋延的溫度介於1050℃-1250 ℃已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含之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則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3 、6 ;證據3 、7 ;證據3 、6 、19;或證據3 、7 、19之組合,均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配合證據11、12、13,亦可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亦不具進步性,均不應准予專利。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有無違反其他專利要件之部分,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