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興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以「含羧酸之藥劑及無毒癮咖啡和用途」(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3年10月14日於我國申請之第93131478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36108號予以審查,決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17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請原告就本件不予專利理由提出申復,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申復,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101 年6 月28日以(101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120647320 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審定仍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㈠引證文件之公開日須於優先權日之前,申請當日始公開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引證文件之公開日須於優先日之前。專利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即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14日,主張優先權案(第93131478號)之申請日為93年10月15日,而引證案之公開日為94年4 月1 日。
㈡再審查不予專利之理由認為:PH7.04~7.00 會有酸鹼中和與鹼中毒之問題;0%咖啡鹼、生藥的組成屬公開前案,不具進步性;羧酸之上位問題、無不可預期功效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揭露不完全之情事。然系爭專利共有八種組合之情形,其中第1 項為先前公開技術,而第2 、3 、4 、6 、7 、8 項已符合創新發明,自不牴觸引證案,且符合創新發明之事實。另創新藥劑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乙酸並未為前案所揭示,其治療項目亦為創新,故組合第3 、4 、6 、7 、8 項為創新發明。
㈢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㈠第5 行所陳內容,完全誤解原告意思,先前申請案必然範圍小於後主張優先權案的內容,不能因後案範圍大於前案,即認定該發明不得主張優先權,內容相同部分僅是抵觸而不得獲取專利權而已;但完全創新藥劑、治療項目的第3 、4 、6 、7 、8 項組合亦應給予專利。況系爭專利已獲頒英國專利,原處分自應予廢棄。
㈣本發明所請的治療項目在先前技術並未有此項目,應該符合專利法規定,而審查理由竟以不引證就認為所請為習知技術,被告理應舉證,不得未有任何引證就據以認定所請第2 、3、4 、6 、7 、8 項的發明不具可專利性,本發明已獲頒英國專利,所作處分應予廢棄。
㈤系爭專利之治療項目包括大腸癌,說明書已有實施例佐證,詎被告竟以網路資料作為審定基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治療用途屬於未具公信單位驗證之療效,然已有實施例作相關驗證,且新發明不能以常識來判斷,所作公信單位驗證要求顯無理由。
㈥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㈢項認定實施例62至75僅是單純添加咖啡鹼之藥劑,然又認為添加咖啡鹼有治療癌症、病毒等無證實之功效,前後理由不一致。
㈦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第94136108號專利申請事件不予專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針對原告起訴理由,被告機關分別答辯於下:
⒈本案「含羧酸之藥劑及無毒癮咖啡和用途」,再審查通知函依據97年7 月1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第1 項為「一種降低血液pH值(7.401>pH>7.000)的藥物組合物,其中以乾物質重量計,包含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0-6 重量%的咖啡鹼,並任選地包含0-80重量%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96重量%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依習知製藥方法(Reminton's Pharmace-utical Sciences 1970;黃占甲,藥劑學,供學出版社1977)製成藥劑;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羧酸、葡糖酸內酯;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下組:結合劑;增黏劑;軟化劑;分散劑;乳化劑;防腐劑;潤滑劑;酵素;甜味料;香料;色料;生藥選自下組:生藥或其萃取物、水果加工品、其他營養品;該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的含量大於咖啡鹼含量。」之請求,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涉及咖啡鹼含量組成為0%,表示該組成物與原說明書所提的優先權文件的含有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及咖啡鹼兩種成份有別,顯然所請第1項已非為國內優先權所可主張新穎性之證明文件,且依據該修正本所請單一成份內容已有公開前案的揭示,被告當有義務告知該事實,遂以再審查通知函針對該修正本所提第1 項範圍告知其不含咖啡鹼的前提下,該範圍與引證之本國前案(第93129339號,下稱引證案)所公開摘要「本發明涉及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可食用酸和/ 或酸性鹽,或含有可食用酸和/ 或酸性鹽的酸性水果或其製品,在製備可用於改善個體過敏的食品,飲料中的用途;製備引起過敏的風險降低的食品的方法;藥劑可用於感冒、蟲咬、皮膚炎、疼痛、癢之預防或治療處理、用作手套衣物處理劑及其處理物、經皮吸收劑」內容類同,所請當不具進步性;據此通知已表示該國內優先權並不適用於本發明所請的第1 項範圍,所提內容已給原告修正機會,原告並未進一步將該咖啡鹼含量為0%的數值刪除,反而將該必要成份一併刪除,該刪除內容僅是已公開引證前案的發明,原告亦自承該發明與引證案相同,且已非屬國內優先權案的組成、比例,所請第1 項當無優先權之適用且不具進步性至明,所述理由並不可採。
⒉系爭案於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審定書理由中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降低血液pH值,是無法依據說明書所揭露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如何降低血液pH值,雖再審查通知函已將有關病理性的酸鹼值給原告提示,惟原告並未就此提示內容合理限定該有效範圍,再審查通知函告知的事實,原告並未針對違反專利法規定之事實作修正,該修正本並未克服初審審定理由、再審查意見通知函所敘明此不具可專利性之情事,反將初審已指明的無法由說明書支持之標的重新界定其中( 降低血液pH值的藥物組合物) ,被告於再審查通知函亦已善盡告知「第1 項所請的單純的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用於降低血液pH值,顯與同一申請人的前案第93129339號技術內容為類同」的義務,且該案於94年4 月1 日已有公開的摘要揭示在先,即使本發明多界定一些生藥活性成分、載體,亦無助於主要作用劑在於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已公開的事實,更何況所提修正本中該生藥活性成分與載體皆可以0%組成,表示在組成中可以不存在,則所請顯與該前案的公開技術類同,且治療效果相同的情況下,所請當不具進步性,被告所作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當,修正後第1 項與優先權證明文件的兩成份組成、治療用途並非相同,並無優先權之適用,所述理由並不可採。
⒊訴願決定書僅敘述系爭案所請第1 項已非原主張優先權技術內容,在不同技術內容的前提下,所請發明第1 項已不適用優先權日,訴願決定書所陳事實並非無據;又依據現行專利法第44條規定,無違該條款所規定之發明,才得准予專利,即使所請發明顯有部分違反規定之事實,亦應作不予專利的審定,原告亦自承所請第1 項是與再審查引證前案相同的技術,所請應遵循專利法規定作刪修才可以獲取專利,但依據所請的範圍,其不但未規避所公開的習知技術,且將第1 項的兩活性成分刪除其一,修正本整體請求項中有部分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起訴理由所主張完全創新藥劑、治療項目的變化組合後的第3 、4 、6 、7 、8 項組合部分應准予專利之理由,亦屬原告個人的主觀認定,在有違專利法之前提下,所提理由並無可採。
⒋原告於本發明所請範圍修正本中有不予專利之事實存在,即使原告主觀認定所請的治療項目在先前技術並未有此項目之主張,但實際上所請第1 項確有不具進步性事實,所請發明不符合專利法第44條規定,而審查通知函的理由亦以不具可專利之請求項再佐以引證前案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據以修正該不具可專利性之請求項,被告已善盡告知所請為習知技術的責任,且已針對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自承所請仍有部分不具可專利性,在顯有違專利法規定的前提下,被告據以認定所請發明不具可專利性並非無理,雖原告引用英國獲頒專利權之書證,惟各國專利審查檢索相關前案、資料有別,且所請發明內容有異,並不得執據以認定本發明所請已具可專利性,所述理由並不可採。
⒌雖原告一再認為所請說明書已將癌症修改為大腸癌的請求項,但依據原告所請說明書第27頁所提實施例70所述內容係有關大腸癌「痊癒」,依據目前熟習該項技術之醫療技術人士所認定的「痊癒」,是表該大腸癌疾病已完全治癒,但現行醫療技術與文獻,並無資料顯示癌症是可以痊癒的理論與技術,本局再審查通知函中已告知作為癌症用途係不具公信之療效,依據說明書實施例70所作實驗僅是給予患者服用該藥劑,並無客觀公信之醫院出具的藥理評估數據或療效證明,所述抗癌實驗應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確具大腸癌之療癒效果,顯然被告函知原告檢附公信資料並非無據,在說明書欠缺有效且公正之療效數據,即表示說明書有揭露不充分之事實,原告不但未將該大腸癌醫藥用途刪除,且一再重複界定請求項第3 至13、15、16項,所請醫藥用途確有說明書未充分揭露該治癒大腸癌之客觀資料,已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說明書未充分揭露之規定,所指被告要求於法無據,並非事實。
⒍原告所陳第3 項範圍的治療用途屬於未具公信單位驗證是無理要求,惟本發明原告亦自知該治療用途所述的大腸癌是無法由說明書所支持、亦無充分資料佐證其療效之事實,被告再審查通知函已告知該項應予刪除之具體理由,但歷經再審查通知函告知此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的醫藥用途屬無法由說明書所充分支持、亦無充分佐證該療效之資料,原告仍未刪修以符合專利法之規範,於整體發明所請求範圍之修正本仍屬違反專利法第44條之規定,據此以觀,原告從初審迄至再審查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實已明確告知其範圍有不具可專利性的事實,惟原告並無刪修之意願,所述被告有無理要求之指陳並非事實,所述理由不可採。
⒎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㈢項認定實施例62至75僅是單純添加咖啡鹼的藥劑,系爭案於再審查通知函中已指明該發明的醫藥用途用於治療大腸癌、病毒的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且被告於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審理過程中,已依據現行審查基準通知原告申復修正,惟原告所請專利範圍並未將該治療大腸癌、病毒的醫藥用途提出有公信之療效證明,亦未刪修該不具可專利性之請求項。退萬步言,該刪修大腸癌、病毒的治療用途,其在治療過敏、鎮痛、感冒、發炎(腫脹)等醫藥用途上,也屬該公開前案所教示的治療用途,亦不具進步性,原告明知被告告知其不具可專利性的範圍應作適當修正機會,但事實上原告並未針對其不具可專利性作修正,反而擴張其不當之請求項,於行政救濟階段仍主張其具可專利性,是否已克服上述不具可專利性之內容,被告並無審究之機會,且將專利審查程序拖延到行政爭訟階段,變相的將救濟程序視為專利申請之常態,實已徒增原處分機關審查作業上的困擾,依據行政法院76年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71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2580號判決等要旨,申請人遲至行政救濟階段始表達刪修申請專利範圍之意願,所述理由並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本件專利係於94年10月14日申請,嗣於100 年8 月16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又於100 年11月7日再次提出本件專利修正本,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再審查核駁審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專利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應否被認可?
㈡系爭案說明書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 、4 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㈤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5 至11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㈥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至1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2至16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㈦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0 、21、22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
㈡本件系爭案技術分析:
⒈系爭案技術內容:系爭發明揭示關於一種降低體液pH值而預防、治療過敏、鎮痛、感冒、病毒感染、血栓或抗血凝劑、發炎、癌、毒物、咖啡鹼毒癮的藥物組合物及其健康食品,無毒癮性咖啡及用途;藥物組成物中含可食用羧酸/或其酸性鹽、以及任選地咖啡鹼、生藥等為活性成分,以及任選地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所構成;以及飼料(參系爭案中文發明摘要)。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之審定係根據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該修正本共計2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3 、5 、12、18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第1 項:一種降低血液pH值的藥物組合物,其中以乾物質重量計,包含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並任選地包含0~80重量%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96重量% 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依習知製藥方法( Reminton's Parmac-eutical Sciences 1970 ;黃占甲,藥劑學,供學出版社1977) 製成藥劑;其中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 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下組:結合劑;增粘劑;軟化劑;分散劑;乳化劑;防腐劑;潤滑劑;酵素;甜味料;香料;色料;生藥選自下組:生藥或其萃取物、水果加工品、其他營養品;該藥物組合物作為過過敏、鎮痛、感冒、腫脹、化膿、抗炎之藥劑。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藥劑,該藥劑作為改善過敏、鎮痛、感冒、腫脹、化膿、抗炎之用途。第3 項:一種降低血液pH值的藥物組合物,其中,以乾物質重量計,包含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並任選地包含0~80重量%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96重量% 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依習知製藥方法( Reminton's Parmac-eutical Sciences 1970 ;黃占甲,藥劑學,供學出版社1977 )製成藥劑;其中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富馬酸、馬來酸、琥珀酸、蘋果酸、酒石酸、檸檬酸、乳酸、甲羥基辛酸、葡糖酸內酯、乙醇酸、乙酸、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下組:結合劑;增粘劑;軟化劑;分散劑;乳化劑;防腐劑;潤滑劑;酵素;甜味料;香料;色料;生藥選自下組:生藥或其萃取物、水果加工品、其他營養品;該藥物組合物作為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藥劑,該藥劑作為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第5 項:一種降低血液pH值組合物,其中,以乾物質重量計,包含4~99.9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0.1~6 重量% 的咖啡鹼,並任選地包含0~80重量%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96重量% 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其中可食用酸和/ 或酸性鹽的含量大於咖啡鹼含量;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富馬酸、馬來酸、蘋果酸、酒石酸、檸檬酸、乳酸、甲羥基辛酸、葡糖酸內酯、乙醇酸、乙酸、丙酸、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該可食用酸和/ 或酸性鹽的含量大於咖啡鹼含量的至少3 倍;該藥物組合物作為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藥劑,該藥劑作為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藥劑,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為琥珀酸,該藥劑作為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藥劑,該藥劑作為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抗炎、化膿之用途。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或8 項之藥物組合物,其中所述咖啡鹼選自:咖啡之萃取物、咖啡粉末、含咖啡鹼植物或其萃取物。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的藥物組合物,其中包含4-94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 、3 、5 或7 項的藥物組合物,其中包含14-89.9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和生藥為10~80 重量% 的蒜。第12項:一種降低血液pH值作為預防或改善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的健康食品;其中以乾物質重量計,包含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0~6 重量% 的咖啡鹼,並任選地包含0~80重量%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 96 重量% 健康食品學上可接受的載體;依習知健康食品製造方法(Reminton's Parmaceutical Scien-ces 1970;黃占甲,藥劑學,供學出版社,1977) 製成健康食品;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富馬酸、馬來酸、蘋果酸、酒石酸、檸檬酸、乳酸、甲羥基辛酸、葡糖酸內酯、乙醇酸、乙酸、丙酸、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 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下組:結合劑;增粘劑;軟化劑;分散劑;乳化劑;防腐劑;潤滑劑;酵素;甜味料;香料;色料;生藥選自下組:生藥或其萃取物、水果加工品、其他營養品;該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的含量大於咖啡鹼含量的至少三倍。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2項健康食品;作為改善或預防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的健康食品;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為琥珀酸。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2或13項的健康食品,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之含量為4~99.9重量% ,咖啡鹼之含量為0.1~6 重量% 。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2、13或14項之健康食品,該健康食品作為改善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3項之健康食品,該健康食品作為改善鎮痛、感冒、腫脹、大腸癌、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12、13或14項之健康食品,其型態為一般口服食品,選自下組,飲料、糖果、餅干、蛋糕、罐頭、乳製品、花生製品、布丁、膠囊、錠、片、粒、散劑、丸、糖漿、藥液、懸濁液等。第18項:一種無毒癮性咖啡飲料,含5~95%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0.1~5%的咖啡鹼,1~80%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以及0~80% 任選地飲料上可接受的載體,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的含量大於咖啡鹼含量,而咖啡鹼每劑總量在200mg以下;咖啡鹼係選自:咖啡之萃取物、咖啡之粉末、含咖啡鹼植物或其萃取物;生藥係選自生藥或其萃取物、加工水果、其他營養品。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無毒癮性咖啡飲料,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和生藥成分分裝,於咖啡煮後加入或咖啡喝前或喝後服用之。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6 、7或8 項之藥物組合物,其作為脊椎動物之藥劑。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6 、7或8 項之藥物組合物,其作為哺乳動物之藥劑。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6 、7或8 項之藥物組合物,其作為人之藥劑。
㈢本件優先權主張應不予認可:
⒈按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修正前專利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優先權,係指就相同發明或創作之申請,於提出第一次申請案後,在特定期間內向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時,得主張以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以之為審查時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基準日。主張優先權時,「相同發明」的判斷應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或圖示為基礎,而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之間若屬下列二種情事之一者,應判斷為「相同發明」:⑴兩發明之記載形式及實質內容完全相同。⑵兩發明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不會得知其他技術特徵者(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 月1 日發佈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五章優先權第2-5-6頁國際優先權1.3 實體要件(2) 以及第2-5-20頁國內優先權2.4 實體要件(2) )。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有優先權案(我國專利第93131478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10月14日),因此,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應為優先權案之申請日,即93年10月14日,因此,本件引證案之公開日係晚於優先權日,不可作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云云。
⒊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14日,優先權基礎案(我國專利第93131478號案)之申請日為93年10月14日,另引證案(我國專利第93129339號案)之申請日為93年9 月27日,其公開日為94年4 月1 日,公告日為100 年6 月1 日。申請人均為本件原告。
⒋次查系爭案之優先權基礎案第93131478號案係揭露一種可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鎮痛、感冒之藥物組合物、無毒癮性咖啡及方法;藥學組成物係以可食用羧酸/或其酸性鹽、含/ 或不含咖啡鹼、含/ 或不含生藥等為活性成分,以及任選地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所構成(參中文發明摘要)。
⒌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 、3 、5 、12、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與其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相較,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活性成分之種類及其組成比例予以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查系爭案請求項1 至2 、請求項3 至4 、請求項12至13以及請求項16中界定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重量% 為4~100,並未揭示於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案請求項5 至9 、請求項14界定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重量% 為4~99.9,並未揭示於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中;系爭案請求項15、17均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13或14,因此,其所界定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重量% 亦未揭示於其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中;又系爭案請求項18及其附屬項第19項之無毒癮性咖啡飲料,其中含5~95%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0.1~5%的咖啡鹼,1~80% 的生藥作為活性成分,雖然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所揭示之一種無毒癮性咖啡飲料亦包含相同重量百分比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以及生藥,惟所揭示之咖啡鹼之每劑總量在200ppm以下,最好在50mg以下,與系爭案請求項18、19之所揭示之咖啡鹼每劑總量並不相同;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3 、5 或7 之附屬項,系爭案請求項20、21、22均為第1 、2、3 、4 、5 、6 、7 、8 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均非對於組成成分或比例之進一步界定,因此,如前所述,第1 至8 項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重量% 未揭示於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中,則系爭案請求項11、20、21、22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重量% 亦未揭示於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中。
⒍依上述,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揭示與系爭案請求項1 至22之活性成分之種類及其組成比例完全相同之內容,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之發明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案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先申請案第93131478號案之發明與系爭案所有請求項之發明均非屬相同發明,不得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其優先權之主張應不認可。因此,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基準日應為系爭案之申請日。
㈣系爭案說明書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此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醫藥組成物時,發明說明應記載其醫藥用途,例如所適用之病症或藥理作用,並記載其有效劑量、使用方法、以及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足以證明該發明所主張之醫藥用途的藥理試驗方法及結果。原則上,藥理試驗之記載必須包括進行該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及藥理試驗與發明所主張醫藥用途之關連性,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上述進行藥理試驗所使用之方法,應包括所使用的化合物、使用劑量、給藥途徑、測試或分析方法或製劑方法、試驗結果等,其中藥理試驗結果通常應以數值資料記載,若無法以數值資料記載時,可提供一相當於數值資料之可接受的客觀記載。另藥理試驗應採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的科學方法,例如體外試驗、動物實驗或臨床試驗。
⒊系爭案請求項3 至11所請之發明,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系爭案請求項3 至11所請之藥物組合物或組合物,其活性成分之醫療用途分別係「作為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或「作為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另系爭案請求項12至17所請為「作為預防或改善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健康食品」。次查系爭案說明書關於作為「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之藥劑等用途,分別記載於實施例67無毒癮咖啡的實驗、實施例68戒毒癮的實驗、實施例70抗癌的實驗、實施例72蜂毒治療、實施例73牙齒鎮疼化濃(應為膿之誤繕)、實施例74 HIV病毒的治療、實施例75流感病毒的治療,惟查上開實施例均為原告自行測試之方法,僅有一般症狀之文字敘述,並無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之科學方法,尚難稱客觀且具有公信力。例如實施例70抗癌的實驗,針對其療效,僅記載痊癒的時間,但所謂的「痊癒」,係以何種方法評估,並未載明,且表13僅列出分別服用純粹酸或服用酸加蒜後加咖啡鹼之痊癒人數,並無其他方法之對照組,為何得出「本發明的藥劑較傳統的方為佳」之結論,不得而知。因此,該等實施例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實具有所稱之功效而可作為「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等藥劑之用途;另關於作為「藥物的副作用」之藥劑的用途,系爭案說明書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實驗數據可資證明,因此,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尚未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程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應可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㈤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案申請時,即提出其一部分內容引用發明申請案第93129339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即引證案,申請被告參考比較(見發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嗣補充說明系爭案為引證案之延續發明(見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1 頁)。引證案於100 年6 月1 日公告專利證書號書為I342772號,公開日為94年4 月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4年10月14日),有專利公報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3 頁),惟晚於系爭案優先權案之申請日(申請日為93年10月14日)。
⒉引證案技術內容:
⑴引證案揭示一種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其中含有有效量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作為活性成分,以及任選地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參公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選自:富馬酸、馬來酸、琥珀酸、蘋果酸、酒石酸、檸檬酸、乳酸、甲羥基辛酸、葡糖酸內酯、乙醇酸、乙酸、丙酸、檸檬酸二氫鈉、檸檬酸氫二鈉、檸檬酸二氫鉀、檸檬酸氫二鉀、琥珀酸氫鈉、琥珀酸氫鉀、酒石酸氫鈉、酒石酸氫鉀、蘋果酸氫鈉、蘋果酸氫鉀、馬來酸氫鈉、馬來酸氫鉀、富馬酸氫鈉、富馬酸氫鉀、或者其任意組合(參公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⑵引證案說明書第20頁第2 至17行並揭示「在本發明的口服組合物、食品中,可以包含其他常規的成分,包括:結合劑,如澱粉、甘油、聚乙烯 咯烷酮、丙烯酸異-冰片酯共聚物、丙烯酸2-乙基己酯、Ca-CMC、CMC 、明膠、糖膠樹膠、醋酸乙烯脂、膠酯、聚乙烯、阿拉伯膠、黃蓍膠;增粘劑,如丙二醇海藻酸鈉;軟化劑,如D.B.P ;分散劑,如碳酸鈣、聚乙二醇、硬脂醇、流動臘;乳化劑,如Span-60 ;防腐劑,如對羥苯甲酸乙酯;潤滑劑,如硬脂酸鎂、滑石粉;酵素,如鳳梨酵素、木瓜酵素、無花果浸質;甜味料,如砂糖、葡萄糖、黑糖、水飴、糖漿、蜂蜜、果糖、寡糖;香料,如薄荷、薄荷油、香精油綠油、草莓精油、異吉草酸乙酯、丁酸異戊酯、可口子萃取液;色料,如焦糖色料、葉綠素;生藥,如棕兒茶、檳榔及其製品、蒜、蔥、白黨參、玉竹、桂皮、川牛漆、川芎、韭、薑、冬歸、甘草、黃蓍、杏仁、人參、熟地、何烏首、具母、白術、法半夏、陳皮、天門冬、蘇子、生地黃、紫蘇、知母、白芥子、桑白皮、百合、胡麻、咖啡或咖啡因、茶等之粉或其萃取物;其他營養品,如礦物質、維生素、乳製品、花生製品、菜籽油、氨基酸;及其任意混合物。」
⒊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請求項1 係一種降低血液pH值的藥物組合物,其活性成分包含生藥及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其中生藥之重量% 範圍為0~80,代表生藥之重量% 可為0 ,即請求項1 可不包含生藥,而僅含有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請求項1 並界定可作為過敏、鎮痛、感冒、腫脹、化膿、抗炎之藥劑。
⑵引證案已揭示一種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其中含有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作為活性成分,可用於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製備可用於改善個體過敏的藥品、食品的用途;降低引起過敏風險的食品及其製備方法;治療或緩解因蟲咬所引起疾病的藥物組合物、感冒藥物組合物、鎮痛藥物組合物、抗炎藥物組合物、沐浴藥物組合物、和皮膚接觸物品如手套、衣物處理藥物組合物及其處理物、經皮吸收藥物組合物。(參說明書第4 頁第3 至9 行,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另引證案說明書第15頁並揭示該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可作為抗炎藥劑(第21-22 行)、可作為抗疼痛藥物組合物(第23-26 行,本院卷第158 頁),第19頁第22-23 行揭示「在本發明中,所述降低體液pH值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由於它的抗炎性及抗過敏性作用,同樣可以作為血栓之防治劑。」(本院卷第160 頁),第25頁表3 揭示其抗腫的抑制效果,第26頁表4 揭示其治療感冒的效果(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引證案說明書第20頁第2 至17行並揭示該組合物可包含其他常規的成分,包括生藥(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因此,系爭案請求項1 之活性成分(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以及生藥)及其過敏、鎮痛、感冒、腫脹、抗炎等用途均已揭示於引證案,雖然系爭案請求項1 界定「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選自下組: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 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其中之羧酸種類雖未揭示於引證案,惟該等羧酸均為習知的羧酸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之揭示內容,可能進行之選擇或嘗試且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即「該藥劑作為改善過敏、鎮痛、感冒、腫脹、化膿、抗炎之用途。」,惟該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請求項1 ,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1 相同,如前述理由,該等用途已揭示於引證案,故系爭案請求項2 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案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 、4 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請求項3 係一種降低血液pH值的藥物組合物,其活性成分包含生藥及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其中生藥之重量% 範圍為0~80,代表生藥之重量%可為0 ,即請求項3 可不包含生藥,而僅含有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請求項3 並界定可作為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藥劑。
⑵如前所述,引證案已揭示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之活性成分可作為抗血凝、抗炎等用途(說明書第19頁最後一段,本院卷第160 頁),且引證案說明書揭示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的種類亦與請求項3 所界定者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請求項3 有關以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之活性成分作為抗血凝、抗炎之藥劑的範圍,其主要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引證案,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案請求項3 所揭示之「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的用途,引證案雖未揭示,然查系爭案說明書並未明確揭示以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以及0~80重量% 的生藥之活性成分作為「病毒感染、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藥劑之實施例,至於實施例68戒毒癮的實驗,實施例74 HIV病毒的治療以及實施例75流感病毒的治療係為使用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生藥以及咖啡鹼之例,與系爭案請求項3 所請僅使用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以及生藥並不相同。另系爭案說明書實施例70抗癌的實驗,僅為一般文字之敘述,針對其療效,僅記載痊癒的時間,但所謂的「痊癒」,係以何種方法評估,並未載明;實施例67無毒癮咖啡的實驗,72蜂毒治療亦均為一般文字之敘述,並非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之科學方法,則所記載之內容難謂客觀且具有公信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所請之發明確具有所稱之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較引證案之內容具有進步性。
⒉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4 係請求項3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該藥劑作為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如前所述,系爭案之抗血凝、抗炎等用途已揭示於引證案,又針對「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用途,系爭案說明書實施例並未有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所請之發明確具有所稱之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較引證案之內容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3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本件系爭案請求項3 所請發明,其中所述之「病毒感染、毒物、藥物的副作用」之範圍均過廣,涵蓋所有的病毒、任何毒物及任何藥物所產生的副作用,該範圍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故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⒋系爭案請求項4 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案請求項4 係請求項3 之附屬項,如前述理由,系爭案請求項4 所述「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範圍過於廣泛,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㈦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5 至11是否亦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請求項5 之活性成分包含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咖啡鹼及生藥。其中生藥之重量% 範圍為0~80,代表生藥之重量% 可為0 ,即請求項3 可不包含生藥,而含有4~99.9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以及0.1~6 重量% 的咖啡鹼。
⑵如前所述,引證案已揭示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也可添加生藥)之活性成分可作為治療或緩解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抗炎等用途。系爭案請求項5 與引證案之主要差異在於另添加0.1~6 重量% 的咖啡鹼為其活性成分。另系爭案請求項5 新增「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 乙酸」之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的種類,並且新增作為「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藥劑之用途,惟查系爭案說明書關於以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以及咖啡鹼來作為上開藥劑之實施例,僅為一般文字之敘述,其係原告自行測試之方法,例如實施例70抗癌的實驗,針對其療效,僅記載痊癒的時間,但所謂的「痊癒」,係以何種方法評估,並未載明;另關於實施例68戒毒癮的實驗,實施例74 HIV病毒的治療以及實施例75流感病毒的治療,亦均為一般文字之敘述,並非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之科學方法,則所記載之內容難謂客觀且具有公信力,無法具體證明該咖啡鹼之添加確能較引證案之組合物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較引證案之內容具有進步性。
⒉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6 係請求項5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該藥劑作為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然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5 相同,同前述理由,請求項5 既不具進步性,請求項6 亦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7 係請求項5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其中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為琥珀酸,該藥劑作為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請求項7 雖將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限定為琥珀酸,惟如前述理由,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在於另添加0.1~6 重量% 的咖啡鹼為其活性成分,然說明書並無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可資證明請求項7 之琥珀酸與咖啡鹼之組合確具有治療「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用途,無法具體證明該咖啡鹼之添加確能較引證案之組合物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較引證案之內容具有進步性。
⒋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8 係請求項7 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該藥劑作為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抗炎、化膿之用途。」,然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7 相同,同前述理由,請求項7 既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 亦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9 為第5 、6 、7 或8 項之附屬項,係界定其中所述咖啡鹼選自:咖啡之萃取物、咖啡粉末、含咖啡鹼植物或其萃取物。惟其內容僅為咖啡鹼之選用的進一步限定,如前所述,系爭案說明書無法證明咖啡鹼之添加具有進步性,又查說明書並無其他具體數據可證明選用不同來源之咖啡鹼可使所請之組合物較引證案之組合物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仍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9 為第1 至8 項之附屬項,係界定其中包含4-94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惟請求項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請求項9之內容僅為該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含量之進一步限定,僅屬於單純之劑量改變且無其他具體數據可證明限定該等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含量之藥物組合物較引證案之組合物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仍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1為第1 、3 、5 或7 項之附屬項,係界定其中包含14-89.9重量%的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和生藥為10~80 重量% 的蒜。惟請求項第1 、3 、5 或7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請求項11之內容僅為該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的含量變化以及限定生藥為10~80 重量% 的蒜,惟並無其他具體數據可證明該限定之藥物組合物較引證案之組合物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仍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案請求項5 至11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⑴查系爭案請求項5 所請發明,其中所述之「病毒感染、毒物、藥物的副作用」之範圍均過廣,涵蓋所有的病毒、任何毒物及任何藥物所產生的副作用,所請範圍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是以,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又系爭案請求項6 至9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同前述理由,該等請求項關於「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範圍過於廣泛,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亦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⑵另系爭案請求項10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請求項11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 、3 、5 或7 項之附屬項,同前述理由,該等請求項關於「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範圍過於廣泛,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亦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㈧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至1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2至16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請求項12之活性成分包含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咖啡鹼及生藥。其中生藥之重量% 範圍為0~80,代表生藥之重量% 可為0 ,即請求項3 可不包含生藥,另咖啡鹼之重量% 範圍為0~6 ,代表咖啡鹼之重量% 可為0 ,即請求項12也可不包含咖啡鹼,而僅含有4~100 重量% 的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
⑵如前所述,引證案已揭示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之活性成分作為治療或緩解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抗炎等用途。經查系爭案請求項12所請之健康食品,當咖啡鹼之含量為0 且生藥之含量為0 時,則請求項12之活性成分與引證案之活性成分完全相同,且系爭案請求項12所請之「預防或改善過敏、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等用途以及大部分的可食用之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性鹽的種類均已揭示引證案,因此,請求項12有關該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引證案,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案請求項12所界定之「氧代戊二酸、烏頭酸、草乙酸、其鈉或鉀的酸性鹽、或者其任意組合」之羧酸種類未揭示於引證案,惟該等羧酸均為習知的羧酸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之揭示內容,可能進行之選擇或嘗試且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⑶另就系爭案請求項12所揭示之作為預防或改善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的健康食品的用途,經查說明書實施例第76至84有關保健食品之實例,僅有調配之方法,並未提供具體之功效數據。至於實施例67無毒癮咖啡的實驗,實施例68戒毒癮的實驗,實施例70抗癌的實驗,實施例72蜂毒治療,實施例73牙齒鎮痛化濃( 應為化膿之誤) ,實施例74 HIV病毒的治療以及實施例75流感病毒的治療,如前述理由,其均為一般文字之敘述,並非明確且可供反覆驗證之科學數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之科學方法,則所記載之內容難謂客觀且具有公信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所請之發明確具有所稱之功效,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較引證案之內容具有進步性。
⒉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3係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僅係將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限定為琥珀酸,然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並無其他具體數據可證明該等限定所形成之健康食品較引證案之組合物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請求項13仍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4係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雖進一步界定其中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之含量為4~99.9重量% ,咖啡鹼之含量為0.1~6 重量% 。惟請求項12及1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請求項14之內容僅為該羧酸和/ 或其鈉或鉀酸性鹽以及咖啡鹼含量之簡單變化,並無其他具體數據可證明該等限定所形成之健康食品較引證案之組合物可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故仍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5係請求項12、13或14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該健康食品作為改善鎮痛、感冒、腫脹、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經查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12相同,同前述理由,引證案可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則引證案亦可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6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以及進一步之限定,即「該健康食品作為改善鎮痛、感冒、腫脹、大腸癌、血栓或輸血或洗腎之抗血凝、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化膿、抗炎之用途。」經查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13之差異僅在於刪除改善過敏之用途,同前述理由,請求項13既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6亦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7係請求項12、13或14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其型態為一般口服食品,選自下組,飲料、糖果、餅干、蛋糕、罐頭、乳製品、花生製品、布丁、膠囊、錠、片、粒、散劑、丸、糖漿、藥液、懸濁液等。」。惟其內容僅係將組合物製成各種食品態樣,該態樣均為一般食品習用之形態且亦已揭示於引證案實施例中,引證案可證明請求項12、13及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請求項17亦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案請求項12至17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查系爭案請求項12所請發明,其中所述之「病毒感染、毒物、藥物的副作用」之範圍均過廣,涵蓋所有的病毒、任何毒物及任何的藥物副作用,所請範圍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是以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又系爭案請求項13至17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同前述理由,該等請求項關於「大腸癌、病毒感染、毒物、咖啡鹼毒癮、藥物的副作用」等範圍過於廣泛,無法為發明說明所合理支持,亦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㈨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8所請為一種無毒癮性咖啡飲料等;引證案實施例72已揭示含有蘋果酸之咖啡食品,其組成成分與系爭案請求項18所請無毒癮性咖啡飲料之組成成分類似,系爭案請求項18僅進一步界定其組成比例及咖啡鹼之總量上限,均為引證案之簡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9係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進一步之限定「其中可食用羧酸和/或其酸性鹽和生藥成分分裝,於咖啡煮後加入或咖啡喝前或喝後服用之。」。惟關於該生藥之分裝,系爭案說明書並未證明可達成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仍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0、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0、21、22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2 、3 、4 、5 、6 、7 或8 之附屬項,其分別進一步之限定「其作為脊椎動物之藥劑。」、「其作為哺乳動物之藥劑。」以及「其作為人之藥劑。」。惟該限定僅界定該藥劑之適用對象,其亦屬引證案之揭露範圍。如前所述,引證案可證明請求項1 、2 、3 、4 、5 、6 、7 或8 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20、21、22亦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國外對應案已獲得英國專利一事,惟各國專利法規,審查基準之規定有異,且系爭案之英國對應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盡相同;又查系爭案之英國對應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案與系爭案於我國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之內容亦不相同,且如前述理由,系爭案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應不認可,因此,英國對應案與系爭案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基礎有別,是以無法以系爭案之國外對應案已獲得英國專利之情事,來主張系爭案已符合專利要件。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系爭案所有請求項之優先權主張,不予認可,系爭案基準日為其申請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至22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 至11、12至17所請之發明,系爭案說明書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請求項3 至16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原處分認為本件專利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