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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青菊
訴訟代理人
鄭振田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樓穎智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聲請准許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就原告99年1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應作成「不准予更正」之審定。3.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0N08 號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0N08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亦當庭表示對原告之更正聲明沒有意見,本院亦認其撤回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0207690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2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參加人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參加人之權利產生影響,乃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合,爰裁定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第26條之規定,故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橋接器」僅係記載於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惟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具有硬體壓縮功效之元件,而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則自稱不具硬體壓縮之功效,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有別,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能瞭解用以達成前揭特定功能即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更不能瞭解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既未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其手段功能或步驟功能之用語請求項並非明確,且不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

2.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橋接器,係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該發明說明顯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橋接器之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之結構敘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僅說明習用處理信號的技術手段係利用硬體壓縮方式,而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則敘述系爭專利係「完全運用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為解決先前技術採用硬體壓縮處理信號所產生之問題。至於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橋接器」,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至第12頁第8 行及第13頁第11行至20行所載發明說明:橋接器之訊號輸入來源、不同訊號來源處理方式、訊號輸出形式、及自稱之所達成之技術功效等。其與先前技術所提之硬體壓縮構件及其技術手段亦完全不同,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之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故系爭專利不僅發明說明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橋接器之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之結構敘述,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的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將足以造成該請求項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顯有請求項不明確且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之情事,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瞭解其內容而可據以實施,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3.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於98年7 月31日所為95年度智字第40號判決書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為手段功能用語,而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橋接器」並非習知技術,而其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任何與「橋接器」相對應之結構或材料,其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反之,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橋接器」為習知技術,然其發明內容之先前技術亦未揭露任何「橋接器」與匯流排規格介面之轉換所須技術,而須參考相關匯流規格之技術文件,顯見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亦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故無論「橋接器」是否為習知技術,於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下,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然無法瞭解其內容,亦無法據以實施,實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情事。另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等判決可知,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為手段功能用語,然其說明書中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將造成該請求項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情事。綜上所述,縱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僅針對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未能找到「橋接器」之結構上之技術特徵,亦未能找到「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所記載其輸入與輸出信號及處理該信號等手段功能之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就現有說明書之內容而據以實施,是以其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不符合明確性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要求,自無法據以實施,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二)89年7 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西元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並不衝突,均可適用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與現行專利法關於「明確性原則」即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之規定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手段功能用語」即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亦完全相同。故現行審查基準與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審查基準並不衝突,兩者皆應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及揭露方式、是否具明確性之依據。又手段功能用語並非「電腦軟體」之發明所特有,其他種類之發明亦可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此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並未限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才可使用手段功能用語即可得知。原告所引用之現行審查基準2-9-21、2-9-22等規範係在說明「手段功能用語」,並非限定於說明「電腦軟體之手段功能用語」,故與系爭專利是否為「電腦軟體」之發明並無關係。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揭露系爭專利係借助電腦24進行信號之處理,故系爭專利實亦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皆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分述如下:

1.綜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可知符合(1) 以裝置(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亦即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 裝置或步驟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亦即「……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 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亦即「……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等三項條件者,應可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內容,其中「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與「影音解碼器裝置」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且因前揭手段功能用語實為翻譯自「means for 」,故於文字上並非唯一之表達方式,而就其上下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係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來記載其技術特徵,應已符合上揭第1 項條件。又「影音解碼器」揭示了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即揭示了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又其「橋接器」亦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符合上揭第2 項條件。再「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惟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符合上揭第3 項條件。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記載應為手段功能用語。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所揭示之內容,其中與「橋接器」雖未有「裝置」一詞,惟與「橋接器裝置」於語意上並無不同,且因前揭手段功能用語實為翻譯自「meansfor 」,故於文字上並非唯一之表達方式,而就其上下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係使用「裝置用以」之用語來記載其技術特徵,應已符合上揭第1項條件。而「橋接器」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亦符合上揭第2 項條件。又「橋接器」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惟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亦符合上揭第3 項條件。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中關於「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記載應為手段功能用語。

(四)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皆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惟發明說明中並無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使得各請求項無從解釋並確定其權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之「橋接器」而言,圖式僅繪示為一功能方塊,說明書中僅揭示其功能,完全沒有揭露對應結構為何。惟「橋接器」此一功能方塊除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以硬體完成或軟體執行之技術手段迥不相同,其結構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指出以何種特定結構並需描述對應於請求項內功能手段之特定結構或材料,則將使「橋接器」如何解釋產生疑義,從而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同時亦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另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者為「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兩個技術特徵,而「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系爭專利之標的,其是否為一具體物根本與「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是否明確無關。亦即縱將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直接代換為「電視卡」,成為「一種電視卡,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則此請求項是否明確仍需判斷發明說明中是否有對應於「橋接器」之特定結構,與電視卡是否為具體物無關。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0N08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已清楚說明先前技術及其缺點:「有些業者便研發出一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以將類比電視影音信號編碼為電腦可撥放之數位影音信號……然而,一般的電視卡都是PCI 介面,主要是應用在桌上型電腦上,其並不具備熱插拔(hotPlug )的功能。另一方面,目前較為新穎的一種電視卡為CardBus 介面,主要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如以下第1 圖所示,雖然其具備熱插拔功能,但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不少」。在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前,業界對於使用Cardbus 等外接式匯流排介面的裝置,僅著眼於如何減少傳輸的資料量來避免傳輸問題,過去業界所採取的手段包括:減少類比至數位的取樣數(藉由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來避免傳輸問題)、或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 )方式在傳輸前壓縮傳輸的資料量,因此使用許多壓縮的構件。系爭專利則提供一項觀念的突破、克服前述技術上之偏見、及克服先前技術之缺點,而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設計能「完全運用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5 行),以解決先前技術採用硬體壓縮處理信號所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包括一「橋接器」,用以接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並輸出符合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所對應之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至第12頁第8 行及第13頁第11行至20行已清楚記載所請發明之橋接器之訊號輸入來源、不同訊號來源之處理方式、訊號輸出形式、以及所達成之技術功效等,則系爭專利之揭示確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元件均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其中「影音解碼器」僅係記載輸入類比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另「橋接器」僅係記載輸入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後,據以產生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即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二者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元件(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結構,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橋接器」所構成,如前述第1 項有關「橋接器」之理由仍適用於第15及18項部分,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18項亦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另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亦符合揭露之格式,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本件應可歸屬於「電路」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時有效之91年11月6 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及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一節第五-(四) 小節對於何謂「構成」之說明,其對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並載明包括「影音解碼器」、「橋接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等元件。關於各該「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該請求項載明:「橋接器」接收「影音解碼器」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橋接器」輸出之信號經由「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另關於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載明:「影音解碼器」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橋接器」將所接收之數位信號轉換為符合「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信號輸出、「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則中介「橋接器」輸出之信號至一電腦等。此處已將「影音解碼器」、「橋接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各元件間彼此之「作用關係」界定明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確係以「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來界定,應非屬專利實務上所認知之「手段功能用語」。其他獨立項之情況亦同。縱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記載,由原告及其他舉發人,以及被告、經濟部、法院等,均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具體想像「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具體物,並將之與引證案加以比對,解析其間之「關係」或「差異」,其確均有能「想像一具體物」之事實,原告豈能主張其無法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再縱認本件有原告所引用「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適用,觀諸該審查基準第2-9-1 、2-9-2 、2-9-18之內容,可知對於一般性之「物」之發明而言,「電腦軟體發明」基於其特性而有之特殊要求,未必均可一體適用。且縱斟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其亦非將「結構、材料或動作之記載」列為判斷「是否具備明確性」之絕對形式要件,重點仍在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瞭解並據以實施」之「實質判斷標準」。電腦軟體審查基準第2-9-22頁即例示多項無需於發明說明中詳細記載細部技術之情況,並具體敘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發明說明隱含或固有的內容即能瞭解對應該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者,仍應認定該請求項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實與前述關於「能想像一具體物」之原則相符。另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1-7,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詳細記載,本屬專利法所許,不得因此認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欠缺明確性。而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欠缺明確性,其標準應在於技藝人士能否瞭解發明並據以實施,而系爭專利乃「省略壓縮處理」,重點在於技術偏見之摒棄及觀念之突破,並無使技藝人士必須「大量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否則無法實施之情況,此由系爭專利申請及參加人產品上市後,業界先後仿效、推出類似產品,以及包括各侵權訴訟被告及其他舉發人,均聲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可輕易完成」云云,即可得知實際上並無「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或「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且「系爭專利具備明確性」之事實,亦不因參加人申請更正而有所改變。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同) 為斷,合先敘明。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項 之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99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 、15、18獨立項均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記載。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所提更正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系爭專利之揭示確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自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亦符合揭露之格式,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220 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頁),惟爭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符合揭露之格式,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之規定,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項之規定,被告及參加人則均辯稱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之規定,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原告所稱違反上開專利法第26條各項規定之情事,而不應准予專利。

(四)次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6、17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第19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8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 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2 圖為系爭發明一實施例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電路方塊圖(見附表一)。

(三)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撰寫,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雖已依法律授權制定專利法施行細則,及依其固有權限核頒審查基準,以供申請人遵循,但主要仍係有關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至於究竟應如何以文字表達其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實仍委由申請人自行記載。而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因申請人願公開揭露其已發明之技術思想,故其發明說明之揭露必須明確、充分至可實施之程度,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應清楚記載其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始有授予其專利權之必要,至其判斷之標準,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惟依法理及核准審定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關於「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應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定之。換言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有關可揭露要件或明確性之規定,仍應依申請人所記載之文字,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判斷其發明說明是否已可實施,以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明確及可為支持,而非要求申請人應以純邏輯性之語言順序,或就發明實施例之整體結構為一一之描述,否則將限縮專利保護技術思想之精神,且變相使專利僅能保護具體之實施物,與當代專利制度強調保護文字所表彰之技術思想不合。

(四)次按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指導係認知表示之一種,有別於意思表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之一,行政指導並非改變權力關係的公權力行為。查專利專責機關於其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施行細則,或依其固有權限所核頒之審查基準中,訂定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即係基於為實現其所負責應否准予專利之行政權限下,對申請人所為之輔導、協助或建議等規定,促請申請人依此方式撰寫,較能符合專利法之本旨,如不依審查基準之規定撰寫,即較有可能不符合專利法之本旨或因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無法取得專利。故縱法無明文,亦不代表申請人即不得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專利文件。又被告於93年4 月7 日修正發布,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於第18條第8 項規定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即「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係因傳統習用之撰寫方式,已不足以因應科技之發展,且越來越多申請人試著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專利文件時,專利專責機關以施行細則中之規定告知即指導申請人,得以此方式撰寫,但如以此方式撰寫時,因為解釋上會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以便於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一定要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始符合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因此,縱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揭露要件,正如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行政訴訟件事件中,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7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七)指出:「另查,原判決已說明:雖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電子電路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Circuit, IC )之電子電路硬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結構,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是否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均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故不會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產生差異,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等情,經查,原判決所詳述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足認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無論本件是否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既符合明確性要件,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發明說明之內容既使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且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表示該發明說明亦已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此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以99年度判字第1333號行政判決理由七、(五)中指出:「關於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記載方式,以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有無不同,原審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2頁第6 行至第23頁倒數第5 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與上開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7號行政判決所確定之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之判決意旨相同,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專利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並仍就系爭專利為進步性之比對,足認該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亦符合明確性要件。

(五)雖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中,以100 年度判字第249 號行政判決表示:「則本件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及判斷之結論即不能謂無影響,自應加以論明。」,惟所稱即不能謂無影響,並不代表一定會有影響。經查系爭專利係一與「電路」有關之發明,以該技術領域而言,並非一定須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方式撰寫,始能符合專利要件,故當申請人以此方式撰寫時,即非一定須要於發明說明中敘及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始能符合專利法之明確及揭露要件,且以功能圖之方式說明,亦屬習見,況我國專利法並未就何謂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加以明確之規範,而在實務上於各技術領域已廣泛使用之情形下,過於嚴格的解釋,將不符專利法制,非保護實施物或實施例之精神。本件系爭專利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已屢為前揭行政判決所確定,且認以系爭專利而言,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不同,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8號行政判決意旨所示,同一申請專利範圍,在不同舉發案件中應為相同之解釋,同理,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應為一致之認定。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 用 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 及數位聲音信號Ad1 ,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 及 /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 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前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另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第13頁倒數第1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前開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優點係:「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且比對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之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以及第2圖之系爭發明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二者唯一之差別僅在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使用「影音編碼器」以進行壓縮編碼,之後再將壓縮編碼後知信號傳輸至電腦;而系爭發明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則省略「影音編碼器」,直接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後,再由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綜上,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專利之解決問題之技術內容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所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因此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明確性要求。此外,由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有揭露格式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4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