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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加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3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准予讓與登記。其後,原告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參加人廠商基本資料表、證據3 及證據4之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印製之「2000DATA COMMUNICATION」產品型錄正本與中譯本節本、證據5所示證據3 之型號CS-102U 及CS-104U 的產品實物、證據6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2U 的產品頁面、證據7 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4U 產品頁面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1 )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 )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020887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更正應否准許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件更正本刪除原公告本第6 項請求項,屬請求項刪減」、「更正後之獨立項第1 項、第6 項,相較於原公告本第1 項、第7 項,係進一步限縮,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僅係為達成說明書所稱之功效,該更正本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因而為准予更正之判斷。惟參加人於更正所增加之內容,均僅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且參加人所提出更正之內容均屬習知技術或習知功效之描述,倘參加人執此更正所增加之內容,作為與舉發證據等習知技術之區隔或不可預期之功效,則顯然參加人更正之結果,已改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此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更正自不應予准許。又縱認本件更正應予准許,惟該藉由更正所增加之限制條件,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㈡有關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為由,認定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參加人藉由更正所新增「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故該等技術特徵仍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段落內容可知,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切換模組」,屬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此觀德州儀器公司已生產適合該切換模組之「集線器晶片」即明)。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亦屬習知技術。而據此習知技術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而非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證據3 及證據4 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又參加人以更正之方式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自承為習知之技術特徵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意圖使「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等習知技術」於形式上有所區隔,然在該等更正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且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功效之情況,該等技術特徵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⒉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係以「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達成說明書所載「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地或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之功效,並據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惟「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詎被告未予詳查,竟執此更正所增加之習知技術(矩陣類比切換器),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確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㈢有關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前揭第1 項之附屬項,其相較於第1 項所新增技術特徵僅在於「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者」,然該等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以,在「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第2 至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屬習知」之情況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仍不具進步性甚明。詎被告未予詳查,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2 項至第4 項具有進步性之判斷,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㈣有關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之技術特徵,實屬習知KVM 切換器之必經操作流程,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故此技術特徵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下游接埠之周邊裝置,進行相關判定及計算」之技術特徵,其目的即係為自動監控電腦之操作,以確認與切換器相連接之操作台狀態、周邊裝置狀態等,而此技術特徵亦為證據6 第9 頁第12點與證據7 第9 頁第2 點所揭露而為習知,故此技術特徵不足以作為認定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反複判定操作台裝置、周邊裝置或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若是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亦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熱插拔」技術,由於「熱插拔」技術之技術規範中,即係支援相關裝置利用如USB 埠插入或移除而無須重新開機,而支援「熱插拔」技術當然需要同時提供偵測USB 裝置之狀態改變(如插入或拔除)等步驟,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詎被告對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未予詳查,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㈤有關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認定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第6 項「一裝置」(即集線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屬熟習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第6 項之「一裝置」,其聲稱「欲達成之功效」無非係藉由「集線切換模組中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來達成「切換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切換時不會造成資料流中斷」等功效,然「集線切換模組中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既屬發明說明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則藉由該等習知技術所能達成者亦應屬習知功效,而非不可預期之功效。姑不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從未提及任何足使「該裝置」達成前揭「切換操作台裝置,且不中斷資料流」功效之「技術手段」,即就「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而言,其為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據此習知技術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習知功效,而非不可預期之功效,則原處分無端宣稱「矩陣類比切換器」可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屬不當。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本件舉發證據及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仍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係為通常知識者,基於本件舉發證據及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教示,而得以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竟執此更正所增加之習知技術,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確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各請求項仍具有應撤銷原因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91123858N04 號專利舉發案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之更正不應准許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後加入「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係對原公告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限制條件,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前揭技術特徵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所載「本發明的訊號切換器係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6 行所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內容,並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更正後係對訊號切換器進一步界定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並將集線切換模組進一步界定為包含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復其更正前後之發明,均在達成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之電腦或不同電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目的,未改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已於系爭專利之N02 准予更正在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4 項不具進步性,且本件舉發證據(並基於與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不具進步性。惟:

⒈原告於舉發階段並未主張本件舉發證據(並基於與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而於起訴階段才提出,足見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違法或不當。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第5 至11行所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可知,上開係記載「在一較佳的實施例」,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見原告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存有錯誤之解讀。

⒊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所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之習知構件組合認定為習知技術,然可知原告於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第5 至11行所載內容後,始有動機組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各別習知構件,並且作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是原告就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已經落入後見之明,且不符合論理法則。

⒋由德州儀器公司網頁所示該公司2012年最新USB 控制晶片(TUSB8020A,TUSB8040A )可知,其2012年最新USB 控制晶片(TUSB8020A,TUSB8040A )尚無「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無上述習知構件能有動機教示或建議能作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故更早期生產之德州儀器公司USB 控制晶片更無有關「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中央處理器(CPU )」、「矩陣類比切換器」組合動機之教示或建議,更遑論上述習知構件能有動機之教示或建議能作為「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

⒌本件舉發證據(並基於與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其包括:初始化訊號切換器;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而證據3 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證據3 僅揭露具USB 連接功能之KVM 切換器產品之外觀及功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等技術特徵,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而前揭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5 之方法步驟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3 所揭露之產品外觀及功能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證據(並基於與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自承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並不正確,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得否准予更正部分:

⒈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之系爭專利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⑴系爭專利93年6 月1 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7 項為獨立項,第2 、3 、4 、6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據說明書第11頁有關訊號切換器「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與說明書第15頁有關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內容,分別加入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形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公告本係進一步限縮,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項內容,較原公告本進一步限縮,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項次及內容均無異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刪除,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據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2 行有關訊號切換器「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6 行有關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說明書第8 頁第008 段第4 行、第12頁第0023段及0026段有關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內容,分別加入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7 項,形成更正後獨立請求項第6 項,相較於原公告本係進一步限縮,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⒉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之系爭專利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⑴參加人更正所加入原公告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項之技術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之範圍,已分別摘錄說明書,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為達成說明書所稱之功效,且未改變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該更正本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更正內容,均屬習知技術或功效,且參加人執此更正內容,作為與舉發證據等習知技術之區隔,則顯然更正之結果已改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均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原已揭示「同步切換不中斷資料流」技術特徵,且系爭更正將說明書原有之內容進一步明確定義,並無實質擴大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藉由更正將「同步切換不中斷資料流」納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屬實質擴大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足採。

⒊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查,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斷: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之系爭專利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應准予更正,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同肯認在案,並無違誤。是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查,自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斷。

㈡有關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證據3 之產品型錄為影本,且僅為部分頁次之節錄而非完整文件,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該文件之取得來源、管道、取得日期,而證據4 中譯文並未載明實際製作名義人及日期等,另證據5 之型號「CS-102U 」及「CS-104U 」產品實物,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取得來源、管道、取得日期等為何,至證據6 及證據7 僅為網頁資料影本,且文件上未有列印日期,而原證4 至原證8 僅為節錄之影本,並非完整文件,故參加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為產品型錄,並未揭露產品任何內部電路架構等,無法依證據3 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項技術特徵及功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3 確可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新功效。又證據3 之產品實測結果,並不具備系爭專利「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效。而判斷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詎原告割裂系爭專利為六個構件並各自獨立解釋其技術特徵,自不足採。

⒊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足證明附屬請求項第2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為產品型錄,並未揭露產品任何內部構件及切換方法等,無法依據證據3 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項技術特徵及功效。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技術特徵,僅為習知KVM 切換器之必經操作流程,然原告並未證明,自不可取。另原告主張證據6 與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惟證據6 與證據7 僅揭露一功能要點,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係為初始化訊號切換器之步驟特徵,證據3 未揭露該技術特徵。至原告主張證據3 之補強證據原證4 至原證7 ,可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仿效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亦不足採。

⒌證據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僅為產品型錄,並未揭露產品任何內部構件及切換方法等,無法依據證據3 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項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主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顯屬原告自行臆測添加證據3 所無之文句所致,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所據以實施之技術手段,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故有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亦無理由。

㈢有關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原告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之內容,誤認為習知技術,進而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及第6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且僅可達習知功效,顯有謬誤。

㈣有關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次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本件存在更正之利益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 號解釋意旨,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法源。另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8號、100 年度判字第1086號、99年度判字第1332號、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鈞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08 號、9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歷來判決,向來強調保障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之重要性。倘鈞院認定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專利要件,則鈞院見解顯與原處分認定不一,系爭專利確存在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利益。本件自有待發回由被告依鈞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故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請鈞院命被告為系爭專利全部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詳予審酌系爭專利及各該舉發證據,其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審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本件舉發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

㈡本件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證據3 至7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原證4 至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訴外人爾天公司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准予讓與登記。其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援引證據1 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參加人廠商基本資料表、證據3 及證據4之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印製之「2000 DATACOMMUNICATION 」產品型錄正本與中譯本節本、證據5 所示證據3 之型號CS-102U 及CS-104U 的產品實物、證據6 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按此組織主要係提供回溯取得之歷史網頁資料)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2U 的產品頁面、證據7 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4U 產品頁面等為證,是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存有上開專利無效事由,應以本件專利核准時所施行之90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乃一訊號切換器(10),主要係使用在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30),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40),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42)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10);一集線切換模組(32)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30)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控制模組(38)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30)與集線切換模組(32);一主機控制模組(44)連接至中央處理器(30)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50)連接至中央處理器(30)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參附件圖式所示)。又系爭專利於93年06月01日申請專利時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第5 項及第7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第5項及第6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則為附屬項,以下分別將系爭專利更正前、後所申請之各項專利範圍臚列:

⒈系爭專利93年06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即更正前):

⑴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⑸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其包括:初始化訊號切換器;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處理程式包括用來處理訊號切換器的步驟,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方法。

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⒉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即更正後):

⑴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 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⑸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其包括:初始化訊號切換器;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

⑹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⒊茲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差異,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於更正後刪除,而原第7 項則在一裝置中,更正為「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及「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敘述。

㈣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據1,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⒉證據2,即參加人之廠商基本資料表;

⒊證據3、證據4,分別為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印製之「2000DATA COMMUNICATION」產品型錄正本與中譯本節本;

⒋證據5,此為證據3之型號CS-102U及CS-104U之產品實物;

⒌證據6 ,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2U 的產品頁面;

⒍證據7 ,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4U 產品頁面等。另原告於101 年09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中另提下列所示原證4 至原證8 等證據,經查,下列證據主要係用以補強說明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通常知識,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新證據,是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⒈原證4,此乃2001年03月01日出版之「PC MAGAZINE」雜誌封面及第270頁影本,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09日),原證4雜誌第270頁第2欄第4至9行記載:「電子切換器,它可以讓你以一組鍵盤、顯示器、滑鼠來控制多台主機,同時針對未使用中的主機持續送以假的訊號,來模擬輸出入裝置仍然連接在其上,不致發生偵測不到的情況。

⒉原證5為2001年03月出版之「PC WORLD」雜誌封面及第80 頁影本,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其中第80頁第2欄倒數第4行至第3欄第8行記載:「MiniView切換精靈採用的是滑鼠模擬技術,只要一隻PS/2 滑鼠就可以操控同樣是PS/2或是序列滑鼠的電腦,它具備了熱插拔、鍵盤狀態燈的記憶和還原功能,採用面板式的按鈕及燈號顯示,只要輕輕一按就可任意在兩台電腦之間切換螢幕,並且使用同一套鍵盤、滑鼠去操控,可以有效節省週邊設備的支出及電力費用。

⒊原證6為2001年04月01日出版之「PC MAGAZINE」雜誌封面及第120頁影本,其出版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原證6雜誌第120頁下方第1欄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記載:「......,目前大部分較佳的切換器都改用電子式開關,以保持良好的顯示品質,並有鍵盤與滑鼠動作模擬,讓非動作中的系統依然可以正常工作,當切換至任意一台電腦時都可以繼續操作。」

⒋原證7 則為2001年06月01日出版之「PC MAGAZINE 」雜誌封面及第284 頁影本,此一雜誌之出版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依原證7 雜誌第284 頁第2 欄第4 至13行記載:「........非電子式切換器對於非使用中主機,不會送以模擬鍵盤、滑鼠還存在的假信號。使用電子式切換器就可以避免這個問題了,目前電子式切換器更有推出USB 介面的形式,比較傳統的還是以PS/2介面作為輸入,好處是直接利用現有的PS/2介面鍵盤、滑鼠,省下另購USB 介面的成本。」

⒌原證8 為1999年02月出版之「USB 系統架構」書籍封面及部分頁數影本,其出版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原證8 第2 頁第1 欄第1 至4 行記載:「通用序列匯流排系統架構-深入地討論通用序列匯流排規範1.0 版。它的重點放在USB協定、訊號傳送環境、電路規範以及執行設定與存取USB 裝置時需要的軟硬體互動。」等語。

㈤有關本件原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業經說明如上,由於原告同時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不應准許,是以下爰分別就原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以及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是否應予准許等爭議問題加以說明,茲先就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是否可准予更正一節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故不應准許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之內容,並刪除第6項,主要係將更正前第1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等技術特徵,核其性質,乃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縮減,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屬相同,即均為解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問題,並未實質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⒉其次,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之更正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乃刪除一請求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第6項係將更正前第7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週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週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週邊資料流」(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2頁第[0023]及[0026]段)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等技術特徵,核其性質,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所示,其已明確定義「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一起地切換」至「一公共電腦」,而「不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分別地切換」至「不同的電腦」,上開技術內容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之進一步界定,更正前、後之發明均係為解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週邊共用切換器之問題,並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99年12月24 日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等規定,應可准予更正。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關於「一裝置」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將操作台裝置由第一電腦(即: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第三通道)時,藉由保持周邊裝置通道之連接,使周邊裝置與第一電腦間(即:第二通道)之資料流不會因此而中斷」,因此僅包含操作台裝置(KVM )通道與周邊通道「不同步」切換之技術特徵,並不及於將「操作台裝置」通道及「周邊裝置」通道同時切換至「第二電腦」時(即同步切換),「周邊裝置」與「第一電腦」間之資料流仍不中斷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一裝置」之權利範圍當僅及於「不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與周邊裝置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態樣」,並不包括「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與周邊裝置通道時,周邊資料不中斷」之態樣云云(參101 年09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第2 頁第17行至第3 頁第5行);又稱專利權人於99年12月24日藉由更正之方式,將「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納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一裝置」之技術特徵,顯然係藉由更正將權利範圍擴張至包含「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與周邊裝置通道時,周邊資料不中斷」之態樣,實屬擴大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參同上書狀第3 頁第6 至14行)。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界定「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並未限定其「切換」動作係為「同步切換」或「非同步切換」,是以,該「切換」用語解釋上應可包含「同步切換」與「非同步切換」,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記載內容,分別明確地定義「同步地切換」係指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以及「不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切換至「不同的電腦」,且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此即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更正後第6 項就「裝置」所載之「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乃係就更正前第7 項之「切換」技術特徵作進一步明確之定義,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0015]段、第12頁[0026]段及第13頁[0028]段可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亦僅揭露「只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而保持周邊裝置通道不切換以達成不中斷資料流之目的,亦即將操作台裝置由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周邊裝置與第一電腦間之第一資料流不會被中斷」之技術特徵。是以,達成「同步切換操作台裝置通道及周邊裝置通道,而仍可不中斷資料流」之技術特徵顯然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所支持云云(參照101 年09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6 行)。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至14頁[0027]及[0028]段記載:「第2 圖顯示出一種更強的利用方式,其允許一個使用者用一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去控制更大數量的電腦系統12(由第一電腦121 ,第二電腦122 ,第三電腦123 及第四電腦124 表示),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相容的周邊設備20。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本發明,其有可能擁有一個或超過一個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24也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其依次的連接到一個或超過一個更進一步的周邊設備,例如:掃描機241 ,或者是一個或超過一個下游集線器242 ,其依次可以連接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設備,例如:第二印表機2421。所以這可以被視為任一所欲集線器/周邊設備的分支可以被連接至訊號切換器10,據此可同步或不同步地由一部或超過一部電腦系統控制12以藉由單一組螢幕14,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的情形下管理之。因此,例如:在第一電腦121 與第一印表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在第三電腦123 與掃描器241 之間的第二資料流,以及在第四電腦124 與第二印表機2421之間的第三資料流全部可以被保持而不會被中斷,當鍵盤16和滑鼠18,以及非必需性的螢幕14於電腦系統12之中被切換時。」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進行切換時,可保持位於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通道資料流(此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及「周邊資料流」)而不會被中斷,該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動作係將「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分別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並非將「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切換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實施例記載之「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技術特徵,即為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容所支持,原告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㈥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1 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參加人廠商基本資料表、證據3 及證據4之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印製之「2000 DATA COMMUNICATION 」產品型錄正本與中譯本節本、證據5 所示證據3 之型號CS-102U 及CS-104U 的產品實物、證據6 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 02U的產品頁面、證據7 所示自web.archive.org 組織法人之資料庫回溯取得參加人西元2000年3 月有關證據3 之型號CS-104U 產品頁面等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原證4即200 1 年03月01日出版之「PC MAGAZINE 」雜誌封面及第270 頁影本、原證5 即2001年03月出版之「PC WORLD」雜誌封面及第80頁影本、原證6 即2001年04月01日出版之「PCMAGAZINE」雜誌封面及第120 頁影本、原證7 即2001年06月01日出版之「PC MAGAZINE 」雜誌封面及第284 頁影本,原證8 即1999年02月出版之「USB 系統架構」書籍封面及部分頁數影本以茲補強,以下即分別就參加人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比對結果加以說明:

⒈「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露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經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藉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之連接以控制鍵盤和滑鼠,並經由USB埠連接至電腦。此等產品亦具有USB 埠以連接二個USB 周邊裝置(印表機、掃描器、數據機等),使所有相連的個人電腦及/或麥金塔電腦能在同一時間共享(參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左欄第1 段)。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比對而言,可知:

①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係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二個符合USB 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一個為鍵盤,另一個為滑鼠),以及在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之中之二個USB 周邊裝置,即「CS-102 U」及「CS- 104U」等KVM 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為「CS-102U」及「CS-10 4U」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②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既可於不同電腦系統中進行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訊號的切換動作,且為一種處理電子訊號切換的電子設備裝置,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直接得知「CS-1 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內部具有中央處理器,用以執行處理鍵盤、影像、滑鼠及周邊裝置等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而進行該等訊號的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技術特徵為「CS-1 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③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係分別經由二個或四個B 型(Type B)USB 連接埠連接電腦系統,以及經由四個A 型(Type A)連接埠連接鍵盤、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得知「CS-102U 」及「CS- 104U」等KVM 切換器內部具有集線切換模組,用以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分別與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以及四個USB 周邊裝置(鍵盤、滑鼠及二個USB 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然在證據3 至7 等內容均未記載其切換器內部詳細構成元件的前提下,並無法直接得知其集線切換模組是否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所組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固為「CS-1 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惟「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則並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 M切換器所揭露;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4 ] 段記載:「本發明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通訊,例如: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鍵盤,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滑鼠,以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的切換器藉由「集線切換模組」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切換器在不同電腦系統之間進行切換時,仍然可以與所有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彼此間保持通訊,反觀,證據3 至7 等內容均未記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在進行切換時,是否均還能夠與其所分別連接的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以及四個USB 周邊裝置(鍵盤、滑鼠及二個USB 周邊裝置)彼此間保持通訊,且本件舉發階段於97年02月21日面詢程序(參舉發卷第122 至124 頁之面詢記錄表)時曾就證據5 之「CS-102U」KVM 切換器進行實際測試,測試結果當「CS-102U 」KVM切換器進行二台電腦主機之切換動作時,其中一台電腦主機並未顯示滑鼠及鍵盤(即此台電腦主機與滑鼠及鍵盤彼此間已中斷通訊),而切換器上所連接的USB 周邊裝置(USB 隨身碟)於切換電腦主機後顯示檔案複製錯誤(Error Copying File)的訊息(即此台電腦主機與USB 隨身碟彼此間已中斷通訊),因此,「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自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CS-102U 」及「CS-104U 」兩者間僅是連接電腦系統數量上的差異,功能上應無差異),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揭露之「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並未為「CS- 102U」及「CS -104U」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④其次,證據3 產品型錄第4- 1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均未記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是否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其於上開產品規格表中「仿效(Emulation )鍵盤及滑鼠」欄位乃係記載「USB 隨插即用(USB Plug-n-Play )」,由此可知,「CS-1 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乃透過USB標準規格所提供的「隨插即用」特性(在電腦主機電源開時直接新增或移除硬體裝置)而未提供「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而就此部分,證據5 之「CS-102U 」KVM 切換器的實際測試結果(已如前述,併參舉發卷第122 至124 頁之97年02月21日面詢記錄表),以及原證4 第2 頁(「PC MAGAZINE 」雜誌第270 頁)第2 欄第9 至17行記載:「目前在連接輸入裝置的部分大多是以序列埠或PS/2為主,但是近來隨著採用USB 介面的輸入裝置逐漸增加後,也有以USB 介面為主的切換器出現了。即隨插即用的特性,讓切換器的設計上可以省略掉製作維持輸入裝置信號的線路,相對的安裝方便性以及價位就有彈性的空間。」等內容,即可佐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應不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並未為「CS-102U 」及「CS-104 U」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⑤另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均係經由二個USB 標準連接埠連接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得知「CS-102 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內部具有主機控制模組,用以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該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已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⑥再者,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 1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均係經由一個標準的VGA 或SVGA影像連接埠(HDB-15母型)連接影像螢幕裝置,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直接得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內部具有影像控制模組,用以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該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亦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⑶另查,原證4 至7 等證據均僅有揭露一般習知之電子式KVM切換器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訊號(即「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惟上開證據並未揭露可共用USB 周邊裝置之KVM 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或相關技術內容。又,原證8 僅係介紹USB 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系統彼此間相互通訊的軟硬體架構,並未揭露如何在KVM 切換器中利用「仿效電腦起始」而與多台電腦主機及USB 周邊裝置彼此間相互保持通訊之技術內容。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等語,僅係揭露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的「集線切換模組」內部結構,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在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所具有之習知技術內容(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中所揭露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為其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並未記載「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其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切換模組」所具有之功能或技術內容,自無法據此即認定「仿效電腦起始」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中揭露之「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至8 所揭露。

⑷末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切換器具有多個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與周邊裝置,並能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仿效電腦起始而保持切換器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通訊等功效。雖「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具有使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共用一個影像螢幕裝置、二個操作台裝置(鍵盤)及二個USB 周邊裝置之功效(證據3 至7 ),且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訊號屬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之習知功效(原證4 至7 ),然「CS-102U 」、「CS-1 04U」及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均未提供「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原證8 所載之USB 系統架構亦未揭露使切換器提供「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或相關技術內容,故「CS-102U 」、「CS-104U 」及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均不具有保持切換器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間之通訊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之KVM 切換器(原證4 至7 )及原證8 等,應認為確已產生新功效。

⑸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中揭露之「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亦未為原證4 至8 等證據記載內容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原證4 至7 )及原證8 確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3 至7 及原證4 至8 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證據3 至7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原證4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4等請求項均為直接依附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以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者」。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均係進一步限縮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其包括:初始化訊號切換器;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計算每一符合的連接裝置,且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且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

⑵經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比對而言:①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係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二個符合USB 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一個為鍵盤,另一個為滑鼠),以及在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之中之二個USB 周邊裝置,即「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可以執行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之切換方法,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之前言部分「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②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其僅係記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之產品功能及相關規格等內容,並無該等KVM 切換器究竟如何執行切換之流程步驟(證據6 及7亦與證據3 同為記載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而依據該等產品功能及相關規格內容亦無法直接得知其切換器之切換方法及流程步驟;其次,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均未記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是否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其於上開產品規格表中「仿效(Emulation )鍵盤及滑鼠」欄位乃係記載「USB 隨插即用(USB Plug-n-Play )」,由此可知,「CS-102U 」及「CS-1 04U」等KVM 切換器係透過USB 標準規格所提供之「隨插即用」特性(在電腦主機電源開時直接新增或移除硬體裝置)而未提供「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就此部分事實,亦已在對證據5 之「CS- 102U」KVM 切換器為實際測試後獲得確認,已如前述(參舉發卷第122 至124 頁之97年02月21日面詢記錄表)。另依原證4 第2 頁(「PC MAGAZINE 」雜誌第270 頁)第2 欄第9 至17行記載內容,均可佐證「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應不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並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⑶又本件舉發階段於97年02月21日面詢程序(參舉發卷第122至124 頁之面詢記錄表)時曾就證據5 之「CS-102U 」KVM切換器進行實際測試,測試結果當「CS-102U 」KVM 切換器進行二台電腦主機之切換動作時,其中一台電腦主機並無顯示滑鼠及鍵盤(即此台電腦主機與滑鼠及鍵盤彼此間已中斷通訊),而切換器上所連接之USB 周邊裝置(USB 隨身碟)於切換電腦主機後顯示檔案複製錯誤(Error Copying File)之訊息(即此台電腦主機與USB 隨身碟彼此間已中斷通訊),據此可知,「CS- 1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自無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之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並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⑷另查,原證4 至7 等證據均僅有揭露一般習知之電子式KVM切換器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此部分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指「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意),該等證據並未揭露可共用USB 周邊裝置之KVM 切換器可以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原證8 僅係介紹USB 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系統彼此間相互通訊之軟硬體架構,並未揭露如何在KVM 切換器中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之相關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至8 所揭露。

⑸末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示之切換方法具有使多個電腦系統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與周邊裝置,並能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等功效。而「CS-102U 」及「CS-10 4U」等KVM 切換器雖亦具有使二個(「CS-102U 」)或四個(「CS -104U」)電腦系統共用一個影像螢幕裝置、二個操作台裝置(鍵盤)及二個USB 周邊裝置之功效(證據3 至7 ),且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訊號復屬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之習知功效(原證4 至7 ),惟「CS-102U 」、「CS-104U 」及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均未執行「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之步驟方法,原證8 所載之USB 系統架構亦未揭露使切換器執行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之步驟方法或相關技術內容,故「CS-102U 」、「CS-104U 」及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均不具有反複地記錄或重新設定控制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原證4至7 )及原證8等,應認為具有新功效。

⑹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示之「反複地記錄以判定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任一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或任一下游接埠是否已插入或被拔除,如果是,則重新設定控制」技術特徵亦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亦未為原證4 至8 等證據記載內容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原證4 至7 )及原證8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3 至7 及原證4至8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故「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證據3 至7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原證4 至8 )之組合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⒋「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揭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⑵有關「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茲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比對結果說明如下:

①由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係用來共用一個影像螢幕,二個符合USB 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一個為鍵盤,另一個為滑鼠),以及在二個(「CS-102U 」)或四個(「CS-104U 」)電腦系統之中之二個USB 周邊裝置,即「CS- 102U」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為一種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前言部分所稱之「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以及「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亦已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②「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係分別經由二個或四個B 型(Type B)USB 連接埠連接電腦系統,以及經由四個A 型(Type A)連接埠連接鍵盤、滑鼠及USB 周邊裝置等,而依「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與電腦系統及USB 周邊裝置(鍵盤、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等)彼此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證據3 產品型錄第4-1 頁下方之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證據6 及7 亦與證據3 同為記載產品說明及產品規格表等內容),並無法據此即直接得知切換器於所連接的複數個電腦系統及USB 周邊裝置(鍵盤、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等)彼此間分別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再者,本件舉發階段於97年02月21 日 面詢程序(參舉發卷第122 至124 頁之面詢記錄表)就證據5 之「CS- 102U」KVM 切換器進行實際測試時,當「CS-102U 」KVM 切換器進行二台電腦主機之切換動作時,切換器上所連接的USB 周邊裝置(USB 隨身碟)於切換電腦主機後顯示檔案複製錯誤(Error Copying File)之訊息(即此台電腦主機與USB 隨身碟彼此間已中斷資料流),此部分事實已多次說明於前,是據此可知,「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於切換時會造成周邊資料流之中斷,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裝置」其所揭示之「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以及「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⑶另查,原證4 至7 等證據均僅有揭露一般習知之電子式KVM切換器具有模擬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之功能,惟該等證據並未揭露可共用USB 周邊裝置之KVM 切換器於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原證8 僅係介紹USB 標準規格與電腦主機系統彼此間相互通訊之軟硬體架構,並未揭露如何在KVM 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相關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裝置」所揭示之「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以及「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未為「CS - 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

⑷末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切換器具有在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反觀「CS-102U 」與「CS-104U 」等KVM 切換器(證據3 至7 )以及一般習知之KVM 切換器(原證4 至7 )均無法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原證8 所載之USB 系統架構亦未揭露使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相關技術內容,故「CS-102U 」、「CS-104U 」、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及原證8 均不具有切換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KVM 切換器(原證4 至7 )及原證8等自具有新功效。

⑸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裝置」所揭示之「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以及「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未為「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所揭露,亦未為原證4 至8 等證據記載內容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相較於「CS-102U 」、「CS-104U 」(證據3 至7 )、一般習知KV M切換器(原證4 至7 )及原證8 確實可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3 至7 及原證4 至8 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故「CS-102U 」及「CS-104U 」等KVM 切換器(證據3 至7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原證4 至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CS-102U 」及「CS-104U」等KVM 切換器(即證據3 至7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原證4 至8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