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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林欣蓉

民國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壽安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施宇芳律師
輔佐人
王貴正
輔佐人
陳建廷
參加人
楊陳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分別獨立參加兩造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楊陳杏元前於民國94年5 月23日以「具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共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16620號審查,其間原告與參加人楊陳杏元於94年6 月3 日、97年5 月21日及98年1 月16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並將專利名稱修正為「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3101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23條、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7 月15日(100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020615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楊陳杏元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86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單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楊陳杏元與原告楊壽安均係專利權人,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楊陳杏元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參加人楊陳杏元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宏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內容可知,外加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2 組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2 組攝影模組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該2 組攝影模組之攝影方向為同一方向,係由延伸區內部經由塗裝的延伸區之透光區向外攝影。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亦可得知該2 組攝影模組(2D)之攝影方向為同一方向,係由延伸區內部經由塗裝的延伸區之透光區向外攝影,另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說明書內容的解釋即提供3D立體攝影的視訊功能,也可知位於觸控表板延伸區下的該2 組攝影模組之攝影方向為同一方向才可提供立體攝影;但此一技術特徵在證據3 及證據4 都未見到,證據4 的這2組攝影模組攝影方向為前後180 度,無法在使用者進行視訊會議時以立體攝影提供逼真的影像,故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4 與11及12之組合,或證據3 與4 及5 之組合,或證據3 與4 及11之組合,或證據3 與4 及12之組合,或證據3、4 、11、13及15之組合,或證據3 、4 、12、13及15之組合,或證據4 、11、12、14或15之組合,或證據3 、4 、13、14及1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及其欲解決的問題,已載於申請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且依據申請專利實施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之功效,自得作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

㈡起訴狀所附證據5 之每一廠牌產品之規格均有揭示具有二個攝影鏡頭模組,即表示具有前鏡頭之視訊攝影模組具有視訊功能,並且由該清晰之彩色照片皆可看到前鏡頭之視訊攝影模組係位於觸控顯示面板之延伸區下方,該延伸區塗裝而於鏡頭區透光,因此不需對產品拆解就可由證據5 很清楚探知該產品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由證據5 這麼多的廠牌(90%以上)產品採用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特徵,且客觀上長久以來皆未有人看到於公開媒體的廣告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在進行相關的廣告宣傳及銷售技巧,是以普遍性的客觀事實就是最好的證明,因此系爭專利顯出在商業上獲得成功,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是其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㈢單一模組係指由許多次模組組成,而形成具特別功能或用途之特徵的一個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的單一模組是「具隱藏性攝影功能的顯示面板模組」,此單一模組具有使面板隱藏攝影功能之特徵。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述理由無從反駁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因此可知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未依相關規定而屬不合。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之3.4.2.4 「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惟證據5 為影本,其僅刊載廠牌、型號、價格、簡易規格,難稱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互相有關聯性,是以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商業上獲得成功,而具進步性。原告亦未客觀證明出「證據5 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故原告之理由並無事實根據,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3D立體攝影觸控顯示之功效,故證據3 及4 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3D立體攝影觸控顯示之功效業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的主張,再者,舉發審定理由係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說明書所記載之「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作為判斷認定,故未於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揭載者,且非依據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之功效,即不得作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另外證據4 圖3 及圖5 設有2 組攝影模組(10A ,10B ),證據3 、4 均涉及面板與相機的技術領域,因此,證據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宏達電公司主張:

㈠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關聯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內容可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其有諸多之電子元件,且元件間彼此之電性連接關係亦有明確之限制,同時再加上特定結構堆疊之設計。然參酌起訴證據5 ,僅可知悉證據5 之內容有部分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述之電子元件,然其它電子元件、電性連接關係、結構堆疊之設計則完全無跡可尋,故原告無法證明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有關聯性。

⒉證據5 之裝置並非由原告所製造,且此等裝置之成功有眾多之可能性(例如:品牌知名度、較輕薄之顯示器或先進之人機介面設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起訴理由,並無法探知原告之發明與此等商品之商業成功之連結關係。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故其有第1 項之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4 之技術內容僅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來做比較。

⑵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所謂之「立體攝影提供逼真的影像」之內容敘述,其僅係為其中一種較佳實施態樣所能達成之功效,故屬於功能性語言之描述,與結構特徵無關,且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文字記載,僅為「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 組攝影模組」之描述,而在作比對時,證據4 已明確揭示顯示面板延伸區設有2 組攝影模組(lOA ,lOB )之結構,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 及證據4 之技術特徵,其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組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⒉證據11、證據12、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11、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4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上開三證據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結合成單一模組,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1、證據12、證據4 之組合及其所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⒊證據3 、證據11、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3 、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4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3 、證據11、證據4 之技術特徵,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結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證據11、證據4 之組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發明。

⒋證據3 、證據12、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3 、證據12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4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證據12、證據4 之技術特徵,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組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證據12、證據4 組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發明。

⒌證據3 、證據15、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3 、證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4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其同樣有系爭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組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證據15、證據4 組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發明。

㈢另美國專利公開案號UZ 00000000000A1「具有雙攝影模組之裝置及其使用方法」(公開日期:2005年3 月3 日),該案之圖4 已清楚揭示設有2 組攝影模組(40,60b )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此前案與系爭發明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均係與手機及相機之攝影模組有關,甚者前案亦將2 組攝影模組配置於其上,該2 組攝影模組係以同方向配置,以期產生「立體攝影或3D」之功效,足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此前案之技術內容,直接且無歧異獲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證2 組攝影模組之應用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楊陳杏元:引用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六、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5 月2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又原告曾於99年7 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為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已予以公告,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故本件應以系爭專利於99年7 月15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七、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參加人宏達電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3條、第26條第3 項、第4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提出舉發,嗣被告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或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均具有進步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陳稱同意不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列為爭點,並於本院辯論程序陳稱對於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58 頁),是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中,第1 項內容為:「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觸控表板,該外加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設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藉之,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而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第3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中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 組攝影模組。」。

㈡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3 為87年3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5734155 號「Photo-sensitive semiconductor integrated circuit substrateand systems containing the same 」專利案,揭示一種整合光學元件及光感器元件之電子裝置,其說明書第16欄及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所記載之文義大略為「第17A-C 圖為手鐲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的許多具體實施例圖。第17A圖為配置1700a 之圖式,藉此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以及LCD 顯示板1730固定至大小形狀符合手腕之手鐲型腕帶(1710)上之固定表面(1725)。具備透光元件(1750)之外殼(1740)覆蓋在LCD 顯示面板(1730)和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水晶或透明壓克力)或折射、繞射或複合式元件(鏡頭)。由電池供電(未顯示)之電控電路(未顯示)控制LCD 顯示板(1730)以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之操作。第17B 圖為其他類似配置1700b 之圖式,此次運用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如上述之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配置(1735)可為第16A-C 圖內顯示為1600a 、1600b 或1600c 並且為背光型之形式。第17C 圖為其他類似具體實施例1700c 之圖式,其中手鐲型腕帶1710a 具有整合式外殼與固定表面(1745)。透光元件(1750)直接穿過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固定在手鐲型腕帶上。同樣,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此外,若配置(1735)(或感測器《1720》及/ 或面板《1730》)之上表面足夠堅固,就不需要上元件(或鏡頭)(1750)。第17A-C 圖之腕帶型感測器具備、隨附之通訊電路、麥克風、收音電路、聲音再生電路以及喇叭,適合當成『迪克崔西』型手錶,可透過行動電話系統或其他無線通訊方式進行語音與影像通訊。另外,其可成為優秀之例如電腦或安全系統之輸入與輸出裝置,並可連接至這些系統。」。

⒉證據4 為94年3 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其揭示一具有相機之行動電話,其相機具有可移動照射的方向的輔助發光部分20,輔助發光部分20包括多個攝影鏡頭10A 和10B 在可移動的照射方向拍攝。

⒊證據11為92年10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11第1 、2 、4 圖與說明書【0009】至【0011】揭露一種附相機之行動電話機,殼體(1 )的內部設置主基板(31)與副基板(32)。主基板(31)上設置液晶顯示器(6 )作為輔助顯示器,另外,副基板(32)上係設置CCD 相機(7 )與LED 所成的輔助光源(8 ),另一方面,上半殼體(2 )上係開設使液晶顯示器(6 )露出的顯示窗(21)、使CCD 相機(7 )露出的相機窗22、以及使輔助光源(8)露出的輔助光窗(23)。上半殼體(2 )係裝設有覆蓋顯示窗(21)與相機窗(22)的主光學罩(4 )、以及覆蓋相機窗(22)的輔助光學罩(5 ),主光學罩(4 )係聚碳酸酯或壓克力所成的透明樹脂製,主光學罩(4 )係對向液晶顯示器(6 )形成透明的顯示窗罩部(41),且對向CCD 相機(7 )形成透明的相機窗罩部(42),而於其他的表面領域施以印刷而成的裝飾。

⒋證據12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0113099號「搭載有攝像裝置之行動電話機」專利案,本發明之特徵係搭載有攝像裝置之行動電話機,包括:構成行動電話外型的外殼;收納在上述外殼內、且具有開口部的電路基板;攝像裝置;以在上述電路基板的上述開口部插入上述攝像裝置的狀態下、電性連接上述電路基板和上述攝像裝置的導線部。上述攝像裝置包括:將從外部採光的影像聚焦的鏡片;用以將藉由上述鏡片聚焦的光變換為電子信號的攝像元件。藉由採用此構成,因為可使攝像裝置的焦點距離的一部份被包含在電路基板的厚度中,在與電路基板的厚度無關下,可使行動電話機的厚度接近焦點距離,而可達成行動電話的薄型化。其中,第1 圖揭示將攝像裝置1 與液晶顯示部5 均載置於電路基板2 。

⒌證據13為93年4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6720860B1 號「Password protection using spatial and temporal variationin a high-resolution touch sensitive display」專利案,其揭示一個可穿戴式移動具有高解析度顯示器計算裝置/家電,能無線存取信息網絡和其他各種設備(例如,一個腕錶)。腕錶裝置/ 設備包括密碼認證系統,使進入其中存儲的保密數據。身份驗證系統,包括實體的使用者互動與其有關的檢測,並產生相應的信號,具有觸摸感應面板的使用者界面顯示。腕錶設備/ 家電產生的一個或多個通過使用者界面上顯示的圖像序列,包括使用者的密碼是隨機閃現在不同的界面顯示位置和元素不同時間序列的圖像。一個處理器設備接收信號依照使用者在閃現的圖像序列的位置,匹配以提供密碼驗證用戶密碼的每個元素對應位置的觸摸感應面板的相互作用中產生的所有元素密碼被檢測到。

⒍證據14為87年1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710810 號「Quick dialing in a mobile phone 」專利案,其揭露一種內建快速撥號行動電話,係以字母標識儲存在手機記憶體內的電話號碼,這些經標識的電話號碼可藉由顯示在使用者一開始設定在捲軸上的快速鍵快速撥號。本發明的方法是觸摸敏感的顯示器,以及在顯示屏上的標識(24)被劃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分(27,25,26),其中每個對應一個不同的電話號碼,例如:工作(21),家庭(22)或移動電話(23)。至相應列選按設定的號碼。圖2-3 與說明書第2 欄之第17行至第21行揭示該行動電話具有觸控顯示屏,故其具有一外加觸控表板設置於顯示面板上,以供使用者進行手機的操作。

⒎證據15為94年1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A1號「camera system for a motor vehicle 」專利案,其揭露一種車用攝像相機系統(3 ),可安裝在乘客艙車內前座(7 )的周圍,面向擋風玻璃。第1 圖揭示利用在擋風玻璃上進行塗裝,以隱藏攝影鏡頭模組(照相機3 ),並保留透明窗6部份以透光,以供照相機3 能看見外部之技術。

㈢經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3 第15圖已揭示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可為照相機,及第17圖揭示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證據3 另揭示透光元件(1750)係覆蓋在LCD 顯示面板(1730)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因此證據3 透光件(1750)係相當於外加表板的結構,該外加表板結構雖與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文字記載不相同,惟原告於舉發階段答辯時已自承「外加表板結構」能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見99年8 月30日舉發答辯書第7 頁第14行),在證據3已揭露透光件(1750)相當於外加表板結構,即難謂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與證據3 透光件(1750)有何不同。另就系爭專利所謂「隱藏性」功效而言,證據3 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既可為一照相機,復設置於透光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下方,即具有隱藏之功能,且其透光元件(1750)之面積已超出液晶顯示面板(1730)之區域,該區域與系爭專利之延伸區又為相同構件,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照相機)亦係設置於該延伸區內,另證據3 之固定表面接合於手鐲時,亦作為支持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件。就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外觀而言,雖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與「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之技術特徵,惟此種差異,就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且塗裝亦產品慣用手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且無新功效產生,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限定「其中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 組攝影模組。」,惟查,依證據4 圖3 及圖5 所示,該行動電話採可移動照射的方向的輔助發光部分20,輔助發光部分20包括多個攝影鏡頭10A 和10B 在可移動的照射方向拍攝,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故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經比對證據11、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11第4 圖已揭示(7 )為ccd 相機,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證據11亦揭示主光學罩4 係覆蓋在LCD 顯示器(6)及ccd 相機(7 )上,該主光學罩4 係聚碳酸酯或壓克力所成的透明樹脂製,主光學罩(4 )係對向液晶顯示器(6)形成透明的顯示窗罩部(41),且對向CCD 相機(7 )形成透明的相機窗罩部(42),而於其他的表面領域施以印刷而成的裝飾,因此證據11主光學罩4 相當於外加表板的結構,該外加表板結構雖與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文字記載不相同,惟原告於舉發階段答辯時已自承「外加表板結構」能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已如前述,在證據11已揭露主光學罩4 相當於外加表板結構,亦難稱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與證據11主光學罩4 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所謂「隱藏性」功效而言,證據11之CCD 相機(7 )為一照相機,復設置於主光學罩4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下方,具有隱藏之功能,且其主光學罩4 之面積已超出液晶顯示面器(6 )之區域,該區域與系爭專利之延伸區為相同構件,CCD 相機(7 )亦係設置於該延伸區內,雖證據11與系爭專利之「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有結構差異,惟此差異,對應證據12第1 圖所揭示,將攝像裝置1 與液晶顯示部5 同時整合於電路基板2 ,可為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並將電路基板或產品之殼體做為支撐件,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件」採擇一記載即為「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1及12結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且無新功效產生,證據11及12結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限定「其中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 組攝影模組。」,惟查,證據4 圖3 及圖5 所示,該行動電話採可移動照射的方向的輔助發光部分20,輔助發光部分20包括多個攝影鏡頭10A 和10B 在可移動的照射方向拍攝,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1、1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11、12 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承前所述,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1、12及4 之組合既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再組合其他證據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3 、4 及11之組合(爭點21)、證據3 、4 及12之組合(爭點22)、證據11、12、4 、14及15之組合(爭點23)、證據3 、4 、11、13、15之組合(爭點24)、證據3 、4 、12、13、15之組合(爭點25)、證據3 、4 及15之組合(爭點26)、證據3 、4 、13、14及15之組合(爭點27),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可得知該2 組攝影模組(2D)之攝影方向為同一方向,係由延伸區內部經由塗裝的延伸區之透光區向外攝影,另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至4 行說明書內容的解釋即提供3D立體攝影的視訊功能,也可知位於觸控表板延伸區下的該2 組攝影模組之攝影方向為同一方向才可提供立體攝影,惟證據3 及證據4 均未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云,惟按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此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依照上開立法意旨,仍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自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4 行雖記載「在第六圖中,係為本發明應用於雙鏡頭產品之示意圖,圖中LCD 之殼體為支撐件(4D)(包括顯示面板〈1D〉之邊框),而顯示面板(1D)之外加表板(11D )之延伸區(111D)設有2 組攝影模組(2D ) ,而可在使用者進行視訊會議時以立體攝影提供逼真的影像」,惟倘欲達成上開功效,則該2 個攝影模組之攝影方向須為同一方向,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而證據4 所揭露之2 組攝影模組其攝影方向雖為前後180 度,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記載「其中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 組攝影模組。」,並未限定在延伸區內部2 組攝影模組的攝影方向,倘依原告之主張,則不啻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參以前揭說明,即有違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解釋原則,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㈦末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權利人尚得提供下列輔助性資料,包括︰(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3)發明克服技術偏見;(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用以證明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權利人除應證明其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原告雖主張證據5 之每一廠牌產品之規格均有揭示具有2 個攝影鏡頭模組,即表示具有前鏡頭之視訊攝影模組具有視訊功能,且不需對產品拆解就可由證據5 很清楚探知該產品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由證據5 可知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而具有進步性等語。查證據5之手機縱均具有2 個攝影鏡頭模組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其他技術特徵,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且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技術特徵係屬先前技術,而為市場上多數手機所採用,實難僅憑證據5 即認定系爭專利因商業上之成功而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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