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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民國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晨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立穎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縮減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本院卷第236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7 月30日以「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經被告編為第9212104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538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 年10月1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3、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1 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規定,准予更正。參加人復於102 年1 月30日就該更正後內容提出舉發補充理由,原告亦於同年3 月14日提出答辯。被告依該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221367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 年11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33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 圖式僅揭露軸流式風扇殼體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扇輪具有數個葉片構造;證據3 之導桿14僅設置於三個同心圓環區域A 、B 及C 中的至少二個,與系爭專利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構造不同;依證據3 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構造。縱將證據3 之導桿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肋條14,及將證據3 之分隔桿16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流環15,證據3 亦僅揭露「導桿14係固設於分隔桿16上」,與系爭專利之「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構造正好相反。證據3 所揭露避免氣流在該導桿處分離僅具有集中氣流作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區分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作用。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係分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之軸向通風殼體係在相鄰圓形系列特定外部導桿14之數目n 大於相鄰內部圓形系列中之導桿數目(即n1<n2<n3)以達成低噪音及高風扇輸出(低壓力損失)目的。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其所揭露之導桿14與分隔桿16僅具有避免氣流在該導桿處分離之作用。證據3之導桿14與分隔桿16僅具有集中氣流效果,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肋條14與導流環15尚具有區分及導引氣流流向作用不同,故證據3 導桿14與分隔桿16並無系爭專利之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係分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並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限縮,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先於專利申請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依據證據5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原告提申復理由書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始准予系爭專利,足證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就同一證據之認定,先後見解完全相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又被告在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技術比對前後矛盾,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屬權力濫用,被告錯誤認定系爭專利相同於證據5 之揭露,導致其誤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成立之錯誤結論,顯有裁量恣意及疏漏等瑕疵。

⑵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記載之支架(22)為導流板(20)之誤載,此由證據5 圖10標示之剖面線A- A及B-B 係位於導流板(20),及圖11、12顯示該剖面結果,可確定支架(22)為誤載,應為導流板(20)始為正確。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證據5 「支架(2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肋條」,二者構造不同。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比對要件差異如下:①證據5 之支架(22)剖面係如圖4 、5 、6 所示,可以為菱形、矩形或是橢圓形,證據5 之支架(2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構造。系爭專利之肋條14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時,具有導引氣流流向及降低風切噪音之效果,證據5形成菱形剖面之支架(22)縱同具有傾斜角,惟該菱形剖面並未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且證據5 形成菱形剖面之支架(22)並不具有導引氣流流向及降低風切噪音之效果;②證據5 僅揭露「藉由風扇具有確實且有效的吹風作用下,令產生的風量較大且較為集中」,證據5 之導流板20僅具有集中氣流作用,並未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區分氣流、導引氣流流向作用,更無系爭專利之擴大散熱範圍、降低風切噪音、提升整體散熱效率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之效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證據5 無法預期功效。③證據5 之扇輪因旋轉其葉片所驅動的氣流,無論朝向該呈菱形剖面支架(22)之哪一個表面吹送時,該菱形剖面支架(22)同係由上半段之逆向傾斜面首先與上述氣流接觸,該逆向傾斜面正好形成一較大阻擋面,證據5 之菱形剖面支架(22)並無法達到導引氣流流向作用,反而會因較大阻擋面而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降低散熱效果,且該缺點正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係分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並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證據5 、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揭露一種散熱器風扇導流結構,專利國際分類為G06F;證據8 揭露一種旋轉風扇防護件,專利國際分類為F04D,二者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證據5 欲解決者,係藉由斜向導流板的作用,可將風扇扇葉朝下吹出的風,吹至設於CPU (中央處理單元)上的散熱片處,可產生大量與集中的風量,以防止電腦內部的CPU 產生的溫度過高,用以防止電腦發生當機問題;證據8 欲解決者,係用以防止靠近風扇工作的人遭受人身傷害,並可降低具有該固定式風扇防護件之風扇噪音等問題,且證據8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導流環可用以區分出風口之氣流,具有集中氣流、導引氣流、增加風壓、降低風切噪音及提升整體散熱效率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5 、8 動機。

⑵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5 、8 ,縱組合證據5 、8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故組合證據5 、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應有違誤。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要件,且無系爭專利之功效。組合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4 揭示一種風扇附件,係由一擴散器36與擋風板37組成,與系爭專利之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不同。證據4 之空氣擴散器36係附加於風扇之出風口,並無系爭專利之基座13及用以承載一扇輪。且證據4 之肋條39與導流環40亦未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另證據4 之空氣擴散器36僅具有擴散空氣作用,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作用不同。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3 、4 ,縱以證據3 、4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故組合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3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5 揭示一種散熱器風扇導流結構,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比對要件1E、1H。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3 、5 顯示,縱組合證據3、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具有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等功效為組合證據3 、5 所無法預期。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且無系爭專利之功效,已如前述。

⑵組合證據2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①單獨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2 、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2 揭露一種內燃機之散熱單元,專利國際分類為F01P,證據5 揭露一種散熱器風扇導流結構,專利國際分類為G06F,二者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證據2 之「圓柱體12」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環15」構造不同。證據5 欲解決者,係藉由斜向導流板的作用,可將風扇扇葉朝下吹出的風,吹至設於CPU (中央處理單元)上的散熱片處,可產生大量與集中的風量,以防止電腦內部的CPU 產生的溫度過高,用以防止電腦發生當機問題。證據2 、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2 、5 動機。③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5 ,縱使組合證據2 、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2 、5 所無法預期。

⑶組合證據3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3 、5 ,縱使組合證據3 、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3 、5 所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3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⑷組合證據3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3 揭示一種軸向通風殼體,專利國際分類為F01D,證據6 揭示一種散熱裝置組合,專利國際分類為H05K,二者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6 之散熱裝置組合包括一風扇60及一固定座30,藉由螺絲100 將風扇60固定於固定座30上,證據3 之殼體2 與證據6 之固定座30構造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3 、6 動機。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3 、6 ,縱使組合證據3 、6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3 、6 所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3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且無系爭專利之功效,已如前述。

⑵組合證據3 、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7 揭示一種複數散熱風扇組合裝置,專利國際分類為H05K,與證據3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7 之複數風扇6 係分別組設於下殼體2 ,證據7 之格柵肋狀物31係形成於下殼體2 ,證據3 之殼體2 與證據7 之下殼體2 構造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3 、7 動機。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7 ,縱使組合證據3 、7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3 、7 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3 、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3 、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8 揭示一種風扇保護罩,證據8 專利國際分類為F04D,與證據3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8 之風扇保護罩100 係組設於風扇200 ,證據3 之殼體2 與證據8 之風扇保護罩100 構造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3 、8 動機。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8 ,縱使組合證據3、8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3 、8 所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3 、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⑷組合證據3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9 揭示一種散熱風扇,證據9 專利國際分類為H02K,與證據3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9 之肋條13係形成直角三角形,證據9 之肋條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之三角形構造不同。②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9 ,縱使組合證據3 、9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3 、9 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3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5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10揭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專利國際分類為F04D,與證據5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5 、10動機。

②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且證據5 之支撐架2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具有傾角,更遑論證據5 之支撐架2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構造,且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③證據10之圓環僅具有加強靜葉的作用,其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環15之作用不同,且證據10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④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5 、10,縱使組合證據5 、10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5 、10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5、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5 、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11揭示一種軸流風扇之導流定子葉片及具有該導流定子葉片的罩蓋式軸流風扇組件,專利國際分類為F04D,與證據5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5 、11動機。②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且證據5 之支撐架2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具有傾角,更遑論證據5 之支撐架2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構造,且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③證據11說明書並未揭露或教示該環36之構造及作用,且證據11之導流定子葉片35係經軸向且徑向的彎曲,該導流定子葉片35於環36二側僅形成彎曲之不同弧度,與系爭專利之肋條13在該導流環15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不同。故證據11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④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5 、11,縱使組合證據5 、11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5 、11所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5 、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5 、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5 與證據7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7 之複數風扇6 係分別組設於下殼體2 ,證據7 之格柵肋狀物31係形成於下殼體2 ,證據5 之扇葉外框10與證據7 之下殼體2 構造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5 、7 動機。②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且證據5 之支撐架22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具有傾角,更遑論證據5 之支撐架22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構造,且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③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5 、7 ,縱組合證據5 、7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5 、7 所無法預期。是故,組合證據5 、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5 、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①證據12揭示一種用於汽車之冷卻風扇裝置,證據12說明書及圖5 揭露「罩體5 與屏壁6 藉由螺栓23結合」,證據12所揭露之罩體5 與屏壁6 形成二不同元件。如證據12圖6 、14、16所示,屏壁6 係用以導入氣流經罩體5對引擎13進行散熱,故屏壁6 位於罩體5 之進風口方向。②證據12專利國際分類為F01P,與證據5 之專利國際分類及技術領域不同。又證據12之「罩體5 與屏壁6 藉由螺栓23結合」,及證據12之屏壁6 位於罩體5 之進風口方向,證據12之屏壁6 與證據5 之扇葉外框10構造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用散熱扇殼體,在氣流通過肋條容易伴隨形成擾流或亂流,並產生噪音及降低散熱效率等問題,並無參考引用或組合證據5 、12動機。③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證據5 之支撐架22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具有傾角,更遑論證據5 之支撐架22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構造,且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④證據12說明書及圖5 揭露「罩體5 與屏壁6 藉由螺栓23結合」,證據12之罩體5 與屏壁6 形成二不同元件。又證據12之屏壁6 係用以導入氣流至罩體5 ,故屏壁6 位於罩體5 之進風口方向,證據12之罩體5 與屏壁6 與系爭專利之「至少一導流環係設在散熱扇殼體之一出風口」構造不同,證據12之屏壁6 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具功效。⑤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5 、12,縱使組合證據5 、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且系爭專利所具功效為組合證據5 、12所無法預期。故組合證據5 、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被告舉發審定書亦處分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依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應以字面意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徑向連接」僅有限定肋條以「徑向」的「方向性」連接(以基座看出之方向),並無限定連接之構造或方式;而「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僅有導流環「固定設置」在肋條上之文義;由以上的文字並無法被限縮地解釋成僅有「直線直接連接」的文義。故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圖式2 、3 、5 、6 已揭露「徑向直線直接連接」之技術特徵云云,並據以限縮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理由實非可採。而「徑向連接」可解讀為「徑向非直線- 直接連接」、「徑向非直線- 間接連接」、「徑向直線- 直接連接」或「徑向直線- 間接連接」等四種方式,且最終達成肋條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均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徑向連接」的文義。

㈡單獨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項不具進步性,但組合證據2 、5 所揭示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審查理由先略述舉發補充理由書部分理由,並經審酌後於舉發審定書敘明「證據5 之中心部雖未明顯揭示其承載扇葉,但由證據5 之圖式2 、3 …證據2 、5 之組合已揭示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前述段落已與舉發補充理由書完全不同。後於舉發審定書敘明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被告已提出審查理由,非僅記載舉發理由,原告辯稱被告有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云云,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3 未揭示參酌圖式後所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徑向直線直接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依合理最寬廣方式解釋第1 項之字面意義,肋條係以「徑向」的「方向性」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且連接之構造或方式、肋條的分佈數量都未限定。又證據3 之複數導桿已揭示其徑向連接於外殼(對應殼體)與承置部(對應基座)之間。且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所提專利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也自承導流環之「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可以改變氣流流動方向,而該角度大、小將使氣流流動範圍形成擴大或縮小,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7 項不具新穎性,及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且單獨證據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組合其他證據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參酌圖式」,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及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並介於該基座及出風口之間,且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藉此,在該扇輪運轉時,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等技術特徵,惟查證據5 圖式1 之支架(對應肋條)徑向連接於扇葉外框(對應殼體)及中心部(對應基座)之間,且圖式4 之支架可具有菱形剖面,即可有「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之功效。且證據5 之導流板(對應導流環)固設於支架上,且在圖式8 、11、12已揭示「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縱使將「導流環設計成軸向長度僅略大於徑向寬度,只要參酌習知技術將導流環調整成合理尺寸,並非不可達成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之功效,僅是效果上良莠之差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證據5 之支架尺寸縱與系爭專利有些許差異,其本質上亦能達到散熱風扇的基本導流功能,難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所提專利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也自承導流環之「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可以改變氣流流動方向,而該角度大、小將使氣流流動範圍形成擴大或縮小,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且單獨證據5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組合其他證據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6 、7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以系爭專利圖式4 、7 至9、12至14等主張證據5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同,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實非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其與先前技術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散熱扇之出風口形成至少一導流環,該導流環係形成在該出風口之數個肋條上,由於該導流環相對該散熱扇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或內徑向傾斜。系爭專利可藉此區分並集中氣流,或將氣流導引至任一欲散熱位置,並同時相對增加風壓。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7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並未指出「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應解釋為「徑向直線且直接連接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原告亦未提出外部證據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解釋為「徑向直線且直接連接該殼體及基座之間」。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上位之方式總括成「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縱使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僅有「徑向直線且直接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之實施方式,然只要沒有未獲系爭專利說明書支持之疑慮,即應當接受較上位之請求項,而不得藉此變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若堅持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有「數個肋條徑向直線且直接連接該殼體及基座」的實施方式,並認為只有上開實施方式才能達到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則原告應當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具體限定「數個肋條徑向直線且直接連接該殼體及基座」,否則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總括的範圍涵蓋到難以確定其效果的部分,將導致「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結果,該當專利權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亦無專利性可言。

⑵原告陳稱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之技術特徵,惟按證據3 內容中之「The guide bars 14 of the outercircular series C are joined on the inside to thecorresponding separating bar 16 and on the outsideon the side of the housing ring.」,已具體載明證據3之導桿14係固設於分隔桿16上。

⒉證據2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證據2 之開口13a 不能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出風口,而應將開口13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出風口。原告基於上開之比對,主張證據2 之開口13介於圓柱體12與環形體16之間,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少一導流環…並介於該基座及該出風口之間」之技術特徵。

⑵原處分之理由係將證據5 之透孔23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出風口,將證據5 之中心部21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並將證據5 之導流板20比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環,因而認定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少一導流環…並介於該基座及該出風口之間」之技術特徵。原告就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事實置而不論,僅援證據2 予以張冠李戴,顯不足採。

⑶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段定義,顯見系爭專利將基座與導流環之位置均定義在出風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關於「導流環」之配置,卻定義「介於該基座及該出風口之間」,參酌系爭專利第3 圖,導流環15之位置則在出風口12中,即導流環15係與出風口12重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理解:在出風口設有基座與導流環之情況下,導流環要如何介於基座及出風口之間?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至少一導流環…並介於該基座及該出風口之間」之技術特徵,顯有不明確之虞。

⒊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證據3 分隔桿16之頂端34僅能減少擾流與亂流,但不具有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因此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 之分隔桿16的頂端34確實具有一部分表面相對於出風口22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證據3 分隔桿16的頂端34確實具有一部分表面相對於出風口22之軸向形成內徑向傾斜,證據3 之分隔桿16的頂端34確實相對於出風口22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

⑵依證據3 第3 欄第61至67行內容足認證據3 分隔桿16之頂端可為「sharp-edged 」,亦即證據3 分隔桿16之頂端可呈三角形。故證據3 分隔桿16之頂端相對於出風口22之軸向,可形成外徑向傾斜、形成內徑向傾斜、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5 項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3 及4 之組合、證據3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5 之組合、證據3 及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7 之組合、證據3 及8 之組合、證據3 及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則證據3 分別與證據4 、5 、6 、7 、8 、9 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之技術特徵,並陳稱證據5 之肋條22上半段與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形成逆風,而非「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將使氣流形成紊流,無法達成導引氣流流向之效果云云。惟按證據5 第4 圖所示,證據5 之肋條22係呈菱形剖面,因此不論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為何,肋條22均能提供至少一個表面順著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

⑵證據2 第2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之技術特徵,證據2 的支柱14確實順著風扇15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由此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之技術特徵,確實屬於顯而易知之技術,實難因此而具有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之技術特徵,惟按證據5 第11、12圖所示,證據5 之導流板20在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確實大於徑向寬度。

⑷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之技術特徵,惟按證據5 之第1 圖所示,證據5 之導流板20與支架22均位於出風口,其自然能夠區分風扇扇葉12所送出之氣流。

⑸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導引氣流」之技術特徵,惟原告既自承證據5 之導流板20具有集中氣流之作用,則其必然同樣會具有導引氣流之作用,證據5 之導流板20至少能導引氣流集中至散熱器40處。又證據5 之支架22位於出風口中,當然能夠導引風扇扇葉12所送出之氣流,證據5 之支架22至少能夠導引氣流繞過支架22。

⑹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導流環係平行於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定義導流環之何者平行於出風口之軸向。而導流環為三維實體,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為方向,三維實體與方向要滿足怎樣的關係,才能算是平行,幾何學並未給出定義,系爭專利本身也沒有給出定義。故導流環上只要任兩點所形成之方向與出風口的軸向平行,就應當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所涵蓋。證據5 之第3 圖,證據5 之導流板20上確實具有至少一個方向與出風口之軸向平行,況證據5 、8 之結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5 及10之組合、證據5 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及7 之組合、證據5 及8 之組合、證據5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則證據5 分別與證據7 、8 、10、11、12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之支架22於其靠近進風側之頂端形成有圓弧狀之導流部,將此導流部改設至導流板20,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實屬顯而易知之技術。

⑶證據5 、7 之組合,證據5 、8 之組合,證據5 、12之組合,均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2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證據8 、證據9 、證據10、證據11、證據12如下列第㈤項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特別是關於在散熱扇之出風口形成至少一導流環,以導引氣流流向及增加風壓之出風口導流構造(舉發卷2 第85頁)。

2.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用散熱扇之散熱不均、氣流通過產生噪音及散熱效率等問題,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在出風口形成至少一導流環,相對於散熱扇之軸向形成傾斜,藉由改變導流環之傾斜方向,可選擇將氣流導引至任一欲散熱位置,具有集中氣流、導引氣流、增加風壓、降低風切噪音、集中散熱或擴大散熱範圍,提升整體散熱效率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係於一殼體之一出風口形成一基座、數個肋條及至少一導流環。該基座用以承載一扇輪。該肋條輻射狀的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導流環固設在該肋條上,且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藉此,在該扇輪運轉時,該導流環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舉發卷2 第84至85頁)。

⒊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2 第79頁)。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係於散熱扇殼體之一出風口設有:一基座,其用以承載一扇輪,該扇輪具有數個葉片;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及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並介於該基座及出風口之間,且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藉此,在該扇輪運轉時,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⒈證據2(舉發卷1第145至152頁)

⑴為1988年6 月2 日美國公告之第US 5758716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揭示有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在汽車引擎室中,散熱器2 朝向引擎1 安置,風扇護罩10安裝於散熱器2 與引擎1 之間。風扇護罩10包含矩形之扇框殼體11,複數個支柱14自扇框殼體11朝兩個環形體16延伸,兩個環形體16並與複數葉片之扇輪15及馬達17均安裝於相同軸心C ,且馬達17被連接至環形體16,馬達17之輸出軸17a 連接至具4 個葉片之扇輪15。兩圓柱體12與該支柱14一體連接且與兩環形體16同軸,圓柱體12具有一開口13為扇輪15之出風口,圓柱體12外部與扇框殼體11及支柱14形成另一開口13a 供沖壓空氣(ram air )通過,且圓柱體12由該支柱14朝向該引擎1 延伸且在出風口側的軸向長度大於徑向寬度,且該扇輪15被圓柱體12所環繞和包覆使其提升送風能力。其中每一支柱14皆形成一葉片狀,使其凹面背向該扇輪15之旋轉方向R ,支柱之葉片形狀具有相對於車輛的前後方向的預定角度(傾斜角)θ2 ,並安置於相鄰散熱器2 之後側。(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舉發卷1第139至144頁)

⑴為2000年1 月25日美國公告之第US 601719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係關於一種軸流風扇外殼,軸流風扇外殼1 包含軸流風扇之容置部2 ,軸流風扇可固定於承置部8,或承置部8 之上。外殼1 包含外殼環6 圍繞空氣通道10,並形成進風口與出風口(圖2 箭頭標示),且外殼環6 與承置部8 較佳地經由屏蔽柵欄4 彼此相連為單件。屏蔽柵欄4 以空氣導輪(air- guiding wheel)方式建構,具有複數個類輪葉之導桿14,該導桿14順著由進風口20至出風口22的驅風方向傾斜(圖3 至5 ),達成減少噪音及良好之空氣傳導或空氣偏轉。兩個分隔桿16分別設置並區隔出三個同心圓區域A 、B 、C 間,區域A 之導桿14連接承置部8 與分隔桿16,區域B 之導桿14連接兩側的分隔桿16,區域C 之導桿14連接分隔桿16與外殼環6 ,在任兩相鄰區域中,位於外部之區域的導桿14的數量大於位於內部之圓環區域的導桿14的數量。(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舉發卷1第135至138頁)

⑴為1935年11月12日美國公告之第US 2021086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係關於一種空氣擴散器36,由一系列擋風板37組成,該系列擋風板37與風扇26之旋轉軸較佳以45度之角度向內傾斜。(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舉發卷1第115至134頁)

⑴為2003年5 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532514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5 係為一種散熱器風扇導流結構,於其中包括:一呈框形的扇葉外框(10),於扇葉外框(10)內部設有一馬達(11),該馬達(11)可用以驅動風扇扇葉(12)。於扇葉外框(10)底部與扇葉外框(10)一體成型形成有環繞呈環狀且由外側上方至內側下方朝內側傾斜的導流板(20),且扇葉外框(10)底部設有一由外側上方至內側下方呈錐狀傾斜的中心部(21),該中心部(21)由上至下由外側至內側呈弧狀亦可,由中心部(21)處朝外側擴張以放射狀形成數支支架(22)(第4 至6 圖),其中的支架(22)係可分別為具有菱形剖面或是矩形剖面或是具有橢圓形剖面,各支架(22)並可分別與導流板(20)相互連接,於扇葉外框(10)底部形成有數個可供風由上朝下吹出的透孔(23)。於扇葉外框(10)底部設有環繞狀且呈由上至下傾斜的導流板(20),藉導流板(20)的作用,可將風扇扇葉(12)朝下吹出的風,吹至設於CPU (中央處理單元)上的散熱片(40)處,藉由風扇具有確實且有效的吹風作用下,令產生的風量較大且較為集中,用以防止電腦內部的CPU 產生溫度過高與電腦發生當機的問題。(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舉發卷1第104至114頁)

⑴為2002年11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51188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6 係一種散熱裝置組合,包括一散熱座、一風扇固定座30、一風扇及複數螺絲。其中該風扇固定座30包括一基體32,該基體32中央設有複數呈同心圓周狀分佈且具有一定傾斜度之導流面34,且該基體32上四角處開設有供風扇固定之螺孔38,該基體32之相對兩側分別向下延伸出一對固定臂36,每一固定臂36之末端各設一固定孔40,以供螺絲102 穿入其中進而穿入該散熱體之螺孔18而將該風扇固定座30固定於該散熱體10上。(相關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舉發卷1第97至103頁)

⑴為1988年8 月30日美國公告之第US 4767262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7 揭示一種複數散熱風扇組合裝置,圖4 揭示風扇外之格柵肋狀物31以略呈錐形之圓形橫截面狀32。(相關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舉發卷1第86至96頁)

⑴為1993年11月9 日美國公告之第US 5259726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8 揭示一種風扇保護罩100 ,圖6 至10揭示同心環105 之截面,箭頭603 指向同心環105 外部,箭頭605 指示氣流相對於同心環105 的方向。圖8 揭示橢圓形截面,圖9 揭示圓形截面,圖10揭示對稱翼形截面。(相關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⒏證據9(舉發卷1第75至85頁)

⑴為1990年9 月25日美國公告之第US 495957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9 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固定基座14之肋條13具有相對於氣流方向傾斜之表面16(圖4 ),傾斜表面16與葉片弦線28a 間的角度大約80度,葉片弦線相對於垂直於馬達之驅動軸之平面成大約35度。(相關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⒐證據10(舉發卷1第50至74頁)

⑴為2002年5 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488497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10揭示一種散熱風扇,包含一外框301 、一導流裝置202 、一扇葉201 及一承置部304 。承置部304 係用以承接動葉之扇葉201 及藏於其內用來當作驅動裝置的馬達401 (圖4 ),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導流裝置202 係連接於該外框301 與該承置部304 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承置部304 外連接由數個靜葉組成的導流裝置202 ,以輻射狀佈於承置部304 四周,用以導出扇葉201 產生的氣流,加強該氣流之風壓,該導流裝置202 的靜葉的形似扇葉。在靜葉上更可增加一至數個圓環,以加強靜葉的強度(圖11)。(相關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⒑證據11(舉發卷1第27至49頁)

⑴為2002年6 月4 日美國公告之第US 6398492B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11揭示一種軸流風扇之導流定子葉片35之每一者經軸向且徑向地彎曲以便每一前緣之曲線之切線垂直於在傾斜速度分量與切線之相交處的傾斜速度分量Us,以便有效地接收傾斜氣流。如圖8 所揭示,定子葉片35中之每一者經彎曲以便在前緣線中之位置中之每一者處的切線與徑向線R.L.形成角度θs ,傾斜速度分量Us與旋轉方向速度分量Uth 形成角度θs 。(相關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⒒證據12(舉發卷1第14至26頁)

⑴為1992年7 月21日美國公告之第US 5131352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12揭示一種冷卻風扇,圖13之冷卻風扇具有直至網外週邊之保護環10,由環產生之紊流在網6 之外周邊附近尤其顯著。如圖17,氣流在環10a 及10b 之後受至干擾。為了降低該紊流,如圖18所示,將徑向網格12安置在網6週邊部分處,可降低噪音。(相關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㈤爭點分析:

⒈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如上述。證據3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外殼1 之一側設有出風口22。其中「外殼1 」、「出風口22」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出風口」,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係於散熱扇殼體之一出風口設有:」。

⑵證據3 之說明書第1 欄第58行至第67行已揭示外殼1 內設有容置部2 已容納承置部8 ,承置部8 可用以設置軸流風扇(axial fan),而軸流風扇必有輪葉及風扇輪,始可產生氣流流動之功能,此為通常知識,且證據3 之說明書第2 欄第45行亦揭示輪葉(vanes) 及風扇輪(fan wheel)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知證據3 之軸流風扇具有輪葉及風扇輪。故證據3 之「承置部8 」、「軸流風扇」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扇輪」及「葉片」,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基座,其用以承載一扇輪,該扇輪具有數個葉片;」,故原告主張證據3 圖式僅揭露「軸流式風扇殼體1 」,證據3 圖式並未揭露「扇輪具有數個葉片」構造云云(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即無可採。

⑶證據3 圖式第2 圖已揭示數個導桿14連接於承置部8 與外殼1 間,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54行至第67行及圖式第3 至5圖已揭示導桿14係由進風口20至出風口22的驅風方向形成傾斜。其中證據3 之「導桿14」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肋條」,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及」,原告主張證據3 之導桿14僅設置於三個同心圓環區域A 、B 及C 中的至少二個,與系爭專利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構造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09 頁),並不可採。

⑷證據3 圖式第1 圖已揭示分隔桿16係固設於導桿14上,證據3圖式第2 圖已揭示分隔桿16介於承置部8 以及出風口22間,證據3 圖式第7 圖已揭示分隔桿16之空氣傳導長度L 大於徑向寬度W ,證據3 說明書第3 欄第1 行至第31行已揭示在風扇輪運轉時,透過分隔桿16以及導桿14之設置可達到良好的空氣傳導或空氣偏轉,而可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其中證據3 之「分隔桿16」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環」,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並介於該基座及出風口之間,且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藉此,在該扇輪運轉時,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原告主張證據3 導桿14係連接於該二分隔桿16間;又證據3 之「避免氣流在該導桿處分離」僅具有「集中氣流」作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區分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作用云云(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均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數個肋條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至少一導流環係固設在該肋條上,該「徑向連接」文義僅有「徑向直線- 直接連接」,證據3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徑向連接於該殼體10及基座13構造;又證據3 「導桿14」與系爭專利「數個肋條14徑向連接於該殼體10及基座13」之間構造不同,證據3 之「同心圓環」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環」不同,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構造」云云(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故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字面意義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肋條以徑向連接於殼體及基座之間,而僅限定以徑向的方向性連接,故「徑向連接」可解讀為徑向的直線連接、徑向的非直線連接、徑向的直接連接或是徑向的間接連接等。而證據3 圖式第1 圖已揭露導桿14係以徑向非直接以及非直線連接,乃系爭專利「徑向連接」其中之一態樣,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僅限定導流環固定設置在肋條上,而證據3圖式第1 圖已揭露分隔桿16固定設置於導桿14上,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又證據3 之分隔桿16為同心圓環,導桿14可設計有不同的傾斜角,系爭專利之導流環亦為同心圓環,肋條14亦設計成不同的傾斜角,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個肋條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至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而非新穎性之判斷因素,是原告此部分功效比對,自無可取。

⒉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已被證據3 所揭露,已如前述。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為散熱風扇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 係在出風口22設置導桿14及分隔桿16以間隔氣流及改變風向,即有系爭專利之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之功效,自可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同功效,據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且除證據3 之集中氣流效果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有區分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作用云云(本院卷第210頁)。惟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已如前述,證據3 之分隔桿16為同心圓環,導桿14可設計有不同的傾斜角,系爭專利之導流環15亦為同心圓環,肋條14亦設計成不同的傾斜角,其結構相同,自有相同的功效,且原告亦承認證據3 的導桿14使空氣流向以某一角動量流動(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足見證據3 的導桿14具有系爭專利之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之功效。

⒊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如上述。證據5 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至第9 行已揭示扇葉外框10底部形成有數個可供風由上朝下吹出的透孔23。其中「扇葉外框10」、「透孔23」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出風口」,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係於散熱扇殼體之一出風口設有:」。

⑵證據5 之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至第22行以及圖式第2 圖已揭示中心部21可用以承置馬達11,透過馬達11帶動風扇扇葉12轉動,馬達11外有扇輪與風扇扇葉12連接,而可帶動風扇扇葉12轉動,此為通常知識,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得知證據5 之馬達11外設有扇輪,故證據5 之「中心部21」、「扇輪」、「風扇扇葉12」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扇輪」、「葉片」,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基座,其用以承載一扇輪,該扇輪具有數個葉片;」。

⑶證據5 之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5 行以及圖式第1圖已揭示數個支架22連接於中心部21與扇葉外框10間,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證據5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5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惟證據5 之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6 行以及圖式第4 圖已教示支架22的剖面可以為菱形形狀,菱形則具有傾斜角,另由證據5 之說明書第7 頁第12行至第18行已教示支架22可設計傾斜的態樣,可達到氣流分流更為平順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將風的氣流更加平順而可依據風的方向而改變支架22的傾斜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傾斜角度之相關數值,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⑷證據5 之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已揭示各支架22可分別與導流板20相互連接,證據5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導流板20介於中心部21以及透孔23間,證據5 圖式第8 圖、第11圖、第12圖已揭示導流板20之軸向長度L 大於徑向寬度W ,證據5 之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至第17行以及第7 頁第12行至第18行已揭示透過導流板20之設置可使風量較為集中吹於散熱片40,透過支架22之傾斜態樣可使氣流分流且順暢。其中證據5 之「導流板2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流環」,故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導流環,其係固設在該肋條上,並介於該基座及出風口之間,且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藉此,在該扇輪運轉時,該導流環及肋條可用以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所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證據5 之「支架(22)」,係形成菱形剖面或是矩形剖面或是具有橢圓形剖面,證據5 之支架22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導引氣流流向」效果,且證據5 之「傾斜角」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技術特徵不同,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區分氣流、導引氣流流向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證據5 之說明書第7 頁第12行至第18行已教示透過傾斜支架22的設計,如此可達到氣流分流更為平順之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將風的氣流更加平順而可依據風的方向而改變支架22的傾斜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原告亦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設計以及肋條在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分別形成不同傾角等技術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舉發卷3 第52頁、第53頁反面),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謂證據5 不具進步性,足證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第210 頁反面)。然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審定,系爭專利既經舉發人提起舉發,被告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法之誠信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③原告主張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肋條14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構造,證據5 之「導流板20」形狀斷面形成三角形狀,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導流環在該出風口側之軸向長度係大於徑向寬度」構造不同,與證據5 之「導流板20」相較,系爭專利「導流環」具有更佳之功效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以下)。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肋條係順著該扇輪之葉片驅風方向而形成傾斜」,然證據5 之說明書第7 頁第12行至第18行已教示透過傾斜導流板20的設計,而達到氣流分流更為平均順暢的散熱效果,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設計以及肋條在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分別形成不同傾角等技術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導流環係平行於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新穎性,如前述所述。又證據3 圖式第2 圖已揭示分隔桿16平行於出風口22之軸向,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其中該導流環係平行於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平行於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惟證據5 之說明書第5 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1 行已教示傾斜的導流板20,並透過導流板20的設置可達到改變風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改善風量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5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8 之圖式第6 至10圖已揭示同心環105 之截面,該同心環105 係平行於風扇保護罩100 之軸向,證據8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平行於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前揭對於各該證據組合雖主張專利國際分類不同,然專利國際分類係為專利檢索及日後專利資訊之應用,尚不至因分類不同即可據以認定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且前揭證據均同屬風扇之相關技術領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變氣流流向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

⒏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流環形成外徑向傾斜」,惟證據3 之圖式第7圖已教示分隔桿16之進風口20側設有圓角化環邊緣34,證據3之說明書第3 欄第61行至第63行已教示分隔桿16之側面上可設計成較尖銳角(sharp-edged) 的邊緣,即具有相對應於出風口有傾斜角或略呈三角形之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改善散熱範圍或風切噪音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未界定傾斜角度之相關數值。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惟證據5 之說明書第5 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1 行已教示傾斜的導流板20,並透過導流板20的設置可達到改變風量。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之「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及證據5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惟證據5 之說明書第5 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1 行已教示傾斜的導流板20 , 並透過導流板20的設置可達到改變風量。且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之「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 之說明書第1 頁右欄第25行至第29行已揭示擋風板37與風扇26之旋轉軸的角度為45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外徑向傾斜」,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內徑向傾斜。」。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流環形成內徑向傾斜」,惟證據3 之圖式第7圖已教示分隔桿16之進風口20側設有圓角化環邊緣34,證據3之說明書第3 欄第61行至第63行已教示分隔桿16之側面上可設計成較尖銳角(sharp-edged) 的邊緣,即具有相對應於出風口有傾斜角或略呈三角形之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改善散熱範圍或風切噪音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未界定傾斜角度之相關數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⒕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之圖式第2 圖已揭露傾斜之導流板20的剖面為三角形形狀,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內徑向傾斜」,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⒖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內徑向傾斜」,證據2之圖式第2 圖已教示支柱14具有傾斜之設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⒗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或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⒘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 之圖式第2 圖已揭示導流面34係由外側上方至內側下方朝內側傾斜,證據6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形成內徑向傾斜」,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⒙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導流環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惟證據3 之圖式第7 圖已教示分隔桿16之進風口20側設有圓角化環邊緣34,證據3 之說明書第3 欄第61行至第63行已教示分隔桿16之側面上可設計成較尖銳角(sharp-edged) 的邊緣,即具有相對應於出風口有傾斜角或略呈三角形之效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改善散熱範圍或風切噪音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前揭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未界定傾斜角度之相關數值,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⒚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之圖式第2 圖已揭露傾斜之導流板20的剖面為三角形形狀,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⒛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7 之說明書第5 欄第51行至第53行以及圖式第4 圖已揭示格柵肋狀物31之圓形橫截面狀32的類三角形之形狀,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8 之說明書第3 欄第41行至第4 欄第4 行以及圖式第10圖已揭示同心環105 之截面為類三角形形狀,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證據3 與證據8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9 之說明書第3 欄第5 行至第13行以及圖式第4 圖已揭示肋條之截面設有傾斜表面16的類三角形形狀,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係相對該散熱扇之出風口之軸向同時形成外徑向傾斜及內徑向傾斜,亦即該導流環之截面係呈三角形」,證據3 與證據9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圖式第1 圖、第3 圖至第5 圖已揭示透過不同的分隔桿16而區分不同的區域A 、B 、C ,在不同的區域A 、B 、C 間的導桿14設有不同的導向角γ1 、γ2 、γ3 。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其中該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均為散熱風扇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 係在出風口22設置導桿14以及分隔桿16以間隔氣流及改變風向,此即有系爭專利之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之功效,自可達成此項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 之複數個「導桿14」與系爭專利「數個肋條14徑向連接於該殼體10及基座13之間」構造不同,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之具有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云云(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徑向連接」之解讀已如前述,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個肋條,其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導流環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之「導引氣流流向、集中氣流、擴大散熱範圍、增加風壓及增加組裝設計裕度」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與此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5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肋條在該導流環之內側及外側係分別形成不同傾角」,惟證據5 之說明書及圖式已教示支架22的剖面為菱形形狀,以及透過支架22可設計傾斜的態樣,如此可達到氣流分流更為平順之功效,且原告曾自陳改變系爭專利之肋條的傾斜角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亦如前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改變支架22的傾斜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0之圖式第4 、11圖已揭示散熱風扇包含外框301 、導流裝置202 、扇葉201 及承置部304 ,導流裝置202 係連接於該外框301 與該承置部304 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在靜葉上更可增加一至數個圓環111 ,以加強靜葉的強度,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改變導流裝置202 的傾斜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證據5 與證據10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1之圖式第8 圖已揭示軸流風扇之導流定子葉片35可以改變傾斜角度以便有效地接收氣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改變導流定子葉片35的傾斜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證據5 與證據11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中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

⑵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圖式第7 圖已揭示分隔桿16之進風口20側設有圓角化環邊緣34。其中證據3之「圓角化環邊緣34」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導流部」,故證據3 已揭示此項之「其中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與此項均為散熱風扇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 係在出風口22設置導桿14以及分隔桿16以間隔氣流及改變風向,此即有系爭專利之區分氣流、集中氣流及導引氣流流向之功效,自可達成此項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5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惟證據5 之圖式第6 圖已教示支架22的剖面為橢圓形,而使氣流更加的順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改善風量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改變導流板20之頂端具有圓弧狀,故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7 之說明書第5 欄第51行至第53行以及圖式第4 圖已揭示格柵肋狀物31之圓形橫截面狀32,證據7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證據5 與證據7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8 之圖式第6 至10圖已揭示同心圓環105 之圓弧狀截面,證據8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2之圖式第17圖已揭示保護環10之圓弧狀截面,證據8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導流環在靠近進風側之頂端係形成圓弧狀之一導流部」,證據5 與證據8 之組合更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依前揭爭點1 至33比對結果,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7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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