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長槙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道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容
- 參加人
- 德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溫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94213042NO1號「牙籤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嗣更正為4 項),經其編為第94213042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5年1 月1 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35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智專三(三)05077字第10320228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650 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號第94213042號「牙籤刷結構改良」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據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特別是如附圖2 之證據2 的第三圖C 圖及說明書關於「中段之捏持部係作成扁平狀(23)」之說明,清楚顯示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徑段,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該牙籤刷之刷部係……等距佈列,……,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構造特徵,並且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令該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握持導面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之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證據2 的區別特徵僅在於:「……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利用此項區別特徵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能夠形成漸序導進及導出的用途。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證據2 的區別構造特徵,顯已為證據3 所揭露。依如附圖3 所示之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所揭示:「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之牙籤本體1 ,而其一端係呈圓尖狀11〔即末端呈尖端的小徑段〕,……且於圓尖狀11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即呈︿狀佈列(呈︿狀與呈長錐狀只是描述方式不同,由圖式的對照比較,兩者是相同的)〕……其欲清潔牙齒2 間隙牙穴洞21時,利用圓尖部11導引穿入牙齒2 間隙內,而推拉與轉動牙籤本體1 ,即可藉由長錐狀毛刷13進入牙穴洞內推拉與轉動,致使毛刷因擠壓而刷掉殘留物……」等相關記載,證據3 已經具體揭示牙籤刷的毛刷1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刷部,毛刷為刷部的一種實施方式〕係呈︿狀佈列,並且兩側的刷部(毛刷13)形成菱形狀之構造設計及功能。故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構造特徵,並且同樣能夠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令該牙籤刷於使用上更為順手、舒適者」之創作目的,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的牙籤刷的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全部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顯能輕易完成,不具備進步性。
⒉證據2之第三圖C圖、D圖揭示的牙籤刷均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並且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公告第271597號專利)已揭示的牙籤刷亦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證據2 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的附屬特徵;因此,在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及3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在第二圖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並且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公告第271597號專利)揭示的牙籤刷的第二端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證據2 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的附屬特徵;因此,在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及3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第三圖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並且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 公告第2 71597 號專利) 揭示的牙籤刷的尖部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證據2 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的附屬特徵;因此,在證據2 及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及3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及4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證據4 即為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出的現有技術。依據證據4 在說明書及圖式揭示的技術內容,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關於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牙籤刷的第一端設為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的小徑段,牙籤刷的刷部係呈等距佈列,牙籤刷的中段處設為握持部,牙籤刷的第二端設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於尖部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及4 的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為證據2 、3 及4 的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及4 之組合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⒉證據2 在第三圖C 圖、D 圖揭示的牙籤刷均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證據4 揭示的牙籤刷同樣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證據2 及證據4 均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圖示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證據4 揭示的牙籤刷的第二端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證據2 及4 均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的附屬特徵;因此證據2 、3 及4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在第三圖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證據4 揭示的牙籤刷的尖部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證據2 及4 均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及5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證據5 於圖面及圖面簡單說明具體揭示出一種齒間刷〔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牙籤刷〕,該齒間刷具有柄部(4) 且於柄部(4) 的一端延伸設有呈細桿狀的芯桿(1)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於芯桿(1) 設有刷部(2)(ブラシ) 及保持導引部(3)(保持ガイド) ,該刷部(2) 的刷毛係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刷部(2) 形成橄欖狀,利用刷部(2) 的刷毛呈橄欖形狀排列的設計,使刷部(2) 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端較短的刷毛會形成漸序導進及導出的用途,使刷部(2) 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中間處較長的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的菜屑及肉屑,讓齒間刷的操作使用變得順手、舒適。證據5 揭示的刷部(2) 的刷毛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刷部(2) 形成橄欖狀,雖然略微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的構造特徵,不過證據5 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將刷部兩端的刷毛設為較中間刷毛短的方式,達成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5 呈橄欖狀的刷部(2)與系爭專利呈菱形狀的刷部的構造設計及產生的功能作用均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的「刷部」構造不具備證據5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及5 的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為證據2 、3 及5 的技術內容所揭露。
⒉證據2 在第三圖C 圖、D 圖揭示的牙籤刷均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3 及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3 及5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之圖示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3 及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3 及5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在第三圖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3 及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3 及5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6及7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關於證據2揭示的牙籤刷的技術內容同前。證據6於說明書及各圖式具體揭示的牙齒清潔裝置的清潔工具(cleaningtool)22設有呈細桿狀的軸(shaft )2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於軸24的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毛(bristles)25〔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刷部〕,各刷毛25係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兩側刷毛25形成反菱形狀。證據6 的刷毛25呈︿狀等距佈列而形成反菱形狀,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刷部係呈菱形狀的構造特徵,惟證據6 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將刷毛長度設為漸次改變的方式,達成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6 呈反菱形狀的刷毛25與系爭專利呈菱形狀的刷部的構造設計及產生的功能作用在實質上是等同,系爭專利只是刷毛長短排列方向的直接改變置換,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7 於圖式揭示的牙籤的一端設為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的小徑段且刷部係呈等距佈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6 及7的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為證據2、6 及7 的技術內容所揭露。
⒉證據2 第三圖C 圖、D 圖揭示的牙籤刷均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構造設計,證據7 揭示的牙籤刷同樣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6 及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6 及7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圖示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之構造設計,證據7 揭示的牙籤刷同樣設有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6 及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6 及7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圖示揭示的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同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之構造設計,證據7 揭示的牙籤刷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樣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之構造設計,在證據2 、6 及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6 及7 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 、9 及10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證據8 揭示一種將牙線棒與牙籤刷整合為一體的牙線棒,為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公開在先的先前技術;證據8 於說明書及各圖式揭示的牙線棒的後端形成細長的桿段〔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於細長桿段的兩側對稱設多數支細小狀的刷毛5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刷部〕,各刷毛5 係呈靠近柄部漸長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梯形狀,牙線棒的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的柄部1 ,柄部1 的扁平側面〔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證據8 揭露出系爭專利關於在牙籤刷一端的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以及牙籤刷中段處呈縱向扁平狀的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的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等構造特徵,讓牙線棒(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柄部1 的扁平側面輕鬆導正刷毛5 的方向,讓細長桿段兩側之刷毛5 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達到最佳使用狀態。證據8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細小刷部的長短排列方式。依據證據9 在圖5 及說明書【0017】段的記載,可以清楚顯示證據9 揭露在齒間清潔刷〔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牙籤刷〕一端的細長桿狀鋼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設有若干細小的刷毛5 ,刷毛5 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刷毛5 形成菱形狀之構造設計。證據9 揭露出系爭專利關於在牙籤刷一端設的小徑段設若干細小刷部,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等構造特徵,並且證據9 形成菱形狀的刷毛5 設計,同樣能夠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10於圖式及說明書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一端設有細長狀的軟軸〔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在軟軸設有多數支細小刷毛〔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刷部〕,各刷毛31係呈漸長狀等距佈列而使各刷毛31形成梯形狀;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的剔除尖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尖部〕,於剔除尖端17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平行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距齒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8 、9 及10的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為證據8 、9 及10的技術內容所揭露。
⒉證據 8揭示的牙籤刷(牙線棒)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構造設計,在證據 8、9 及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 8、9及10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的剔除尖端之構造設計,在證據8 、9 及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8 、9 及10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剔除尖端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平行線173 之構造設計,在證據8 、9 及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8 、9 及10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說明書記載「……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之牙籤本體1 ,而其一端係呈圓尖狀11,另一端係呈圓錐狀12,且於圓尖狀11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而於圓錐狀12上設置有呈螺旋狀排列之圓錐凸塊14……」,可知證據3 之長錐狀刷毛係設置於圓尖狀上,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且長錐狀刷毛不同於菱形刷毛;就證據3 之圖面特徵,明顯可知其刷毛分布於圓尖上時,部分刷毛係分布於牙籤圓尖的內側(即靠近觀察者與紙面之距離),而部分刷毛係分布於牙籤圓尖的外側(即平面之另側),因於圓尖體上前後不同之刷毛,證據3 之長錐狀刷毛於平面圖式表現時所造成之高低差異,並不能將證據3 之圖面內容認作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證據3 既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以證據2 、3 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刷毛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2 、3 之組合亦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利用菱形刷毛之長短差異之可對牙渣進行拉取之清潔效果以及透過握持平面與菱形刷毛同一平面,有助於使用者於握持上可由握持導面(14)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之效果,證據2 、3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3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2 、3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本體中間段則形成許多環槽為利於手指握持之柄部其小徑段之一端直徑較細適於牙縫較小者易於伸入其中……」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毛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縱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毛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故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亦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菱形刷毛之長短差異之可對牙渣進行拉取之清潔效果,證據2 、3 、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3 、4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刷毛與握持導面之關係,意即證據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以及「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5 之說明內容亦未記載以圓筒型之設計所能達成的效果,且證據5 圖面特徵說明係以保持導引件3 作為方向的導正(刷毛2 與刷柄4 為圓形於使用時並不貢獻方向導正之效果)。證據5 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藉由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刷毛與刷柄同為扁平狀之設計,以提供使用者方向導正之功能,故自難稱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功能之效果。證據2 及證據3 其柄部與刷毛之整體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有別,理由如前述。證據2 、3 、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且證據2 、3 、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手段互異,組合動機難謂明顯,故以證據2 、3 、5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3 、5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2 、3 、5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6 、7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所揭示之反菱形刷毛係以電動轉動的方式達到清潔的效果,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證據7 為一圓型握持部,刷毛平整之新式樣專利。證據2、6 、7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手段互異,彼此間欠缺相互組合之動機,其組合難謂明顯。證據6 、7均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兩側刷部(12)由兩側往中間漸高而設呈菱形狀之排列,使刷部(1 2) 深入齒縫(20)及退出齒縫(20)時,兩側較短之刷毛(121 )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效果,使刷毛(121) 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20),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122 ,如第四圖所示)即可托出齒縫(20)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另系爭專利握持導面與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之技術特徵亦有助於使用者於握持上可由握持導面(14)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12)之方向,令小徑段(11)兩側之刷部(12)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並非藉由證據2 及證據6 、7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6 、7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2 、6 、7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 、9 、10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狀」之技術特徵;證據9 或證據10均屬於桿體配置圓筒型刷毛,其中證據9 屬刷毛之製作方法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因證據8 、9 、10所欲解決之問題均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其組合並非明顯。證據8 、9 、10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狀」之技術特徵,證據8 、9 、10所提供之技術手段,自難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牙籤刷利用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效果,證據8 、9 、10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6 、7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以證據2 、6 、7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C 圖說明書記載:「C 圖,其牙籤棒上端係為一橫式刷毛(13),中段之捏持部係作成扁平狀(23),下端之剔牙部(33)除了作成扁平狀並在其表面設有橫紋。」等情(證據2 )。可知,證物2 之C 圖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11) 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在施行使用上,可利用刷部(12)之刷毛由兩側往中間漸高排列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12)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121 )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菱形刷部(12),利用其刷毛互相支撐原理(即前端刷部由短刷毛漸近佈列成長刷毛,後端由長刷漸近等距佈列成短刷毛),使用前端漸近式刷毛(121) 令牙籤刷易於進入齒縫,使用後端漸近式刷毛(121) 免產生倒毛現象而刺傷牙齦,故系爭專利確實較證據2之C 圖更具進步性。再依證據3 之說明書記載,證據3 亦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11)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 側視觀之係呈<>狀) ,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12)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121)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3 更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證據4 之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4 亦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 側視觀之係呈<>狀) ,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4 更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5 僅為圓筒狀刷毛包覆桿體,其刷毛樣式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5更具進步性。證據5 係以長尖部配合圓筒刷毛組合與系爭專利逕以︿狀等距佈列刷毛之設計明顯不同,故證據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6 之刷毛呈反菱形><狀佈列,與系爭專利呈菱形狀<>佈列明顯不同,且該反菱形><狀佈列更無法提供使用者如系爭專利之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6 更具進步性。證物7 僅有於牙籤刷之一側矗立三支等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 側視觀之係呈<>狀) ,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7 更具進步性。
㈤證據8、9、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 為牙線棒、證據9 為牙間刷頭加工裝置、證據10為牙籤刷,三者差異甚大,並無組合動機,證物8 亦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8 更具進步性。證據9 係將牙間刷尖端磨圓之加工裝置,其加工後牙間刷之刷毛部加工為呈﹝﹞狀,但無法如系爭專利以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 側視觀之係呈<>狀) ,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亦即,證據9 刷毛側邊,欠缺漸近式刷毛支撐,於使用上將不易進入齒縫及導出齒縫有倒毛而傷害牙齦之情形,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9 更具進步性。證據10僅為立體圓錐狀刷毛包覆桿體,其刷毛樣式密集且僅呈現單向之立體>狀,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更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10更具進步性。證據8 、9 、10既均無呈︿狀等距佈列之刷毛,故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參加人前於94年8 月1 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嗣更正為4 項),經其編為第9421304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358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㈡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證據2 為8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三「牙籤刷追加三」專利案;證據3 為被舉發人申請,被告於83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82218075號「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專利案;證據4 為參加人申請,被告於85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追加一」,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新證據:證據5 係西元1985年12月1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6 為西元2001年6 月3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6253404 號電動牙齒清潔裝置;證據7 為西元1997年8 月12日公開之美國新式樣Des.382368號專利案;證據8 為94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7390號專利案;證據9 為西元1996年3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70933 號齒間清潔刷的尖端磨圓加工裝置與尖端磨圓加工方法;證據10為西元2004年5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1 月1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參加人嗣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102 年1 月1 日經被告核准公告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之更正溯及自申請日生效,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3日提起舉發,被告係於103年2 月21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⒉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
⒊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
⒋證據2、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
⒌證據8 、證據9 與證據10之組合。(本院卷第109頁)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提出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證據10,其組合如前六、㈠⒊至⒌所述,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利用中段處之握持導面係呈扁平狀且與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之設計,令該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握持導面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令小徑段兩側之刷部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俾達最佳使用狀態者(申請卷第43頁)。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習知技術之牙籤刷缺失有牙籤刷之中間柄部係設呈圓徑面,縱使表面形成環槽狀於深入齒縫時,仍會因柄部與刷毛間並因無任何導正之設計,令刷毛於使用上無法順利呈縱向深入齒縫,而須不斷的以旋動的方式慢慢判斷刷毛之方向,以致使用過程中一旦刷毛與牙齒產生干涉或硬塞入齒縫等現象,則會造成使用上之不適及不順,且其刷毛係設呈等高於深入或退出齒縫時,則無法順勢將刷毛導進或導出而降低使用上之便利性者(申請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利用中段處之握持導面係設呈扁平狀且與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之設計,令該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握持導面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令小徑段兩側之刷部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俾達最佳使用狀態者。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利用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令該牙籤刷於使用上更為順手、舒適者(申請卷第43頁至第42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⒊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5 個請求項,經101 年10月31日更正(102 年1 月1 日公告)後為4 個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申請卷第48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⑴第1 項: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徑段,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86至83頁):證據2 係揭露由刷毛⑴,牙籤棒⑵所組成,其中刷毛⑴係設在牙籤棒⑵上端,牙籤棒下端係呈尖狀,其特徵在於該牙籤棒下端之剔牙部⑶其表面係設有鋸齒紋,(凹或凸)點紋,交叉紋,環(橫)紋或壓花等表面處理,或為扁平狀造形;另一特徵係在該牙籤棒之中段設有一適當長度之捏持部(21),該捏持部表面可有鋸齒紋,交叉紋,環(橫)紋,或壓花等花紋,或其為扁平狀,多面形等造形;次一特徵係本創作之刷毛部⑴可為一欉刷毛,或為螺旋,或為交叉,或為橫式等排列之刷毛,俾藉此三項特徵之局部或整體之組合而得多種態樣之牙籤刷,使之更具潔牙,刷牙、剔牙及易於捏持,使用之功效,尤其適用於各種牙縫、牙溝內之清潔,對牙齒之保健有顯著功效之增進。(見證據2 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81至77頁):證據3 係一種具按摩、清潔功能之牙籤結構,其主要在於牙籤本體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並一端呈圓尖狀,另一端則呈圓錐狀,而圓尖狀兩相對側邊各設置有長錐狀毛刷,圓錐狀則設置一呈螺旋狀排列之圓錐凸塊;藉由上述長錐狀毛刷可清潔牙齒間隙側壁牙穴洞,及具按摩牙齦之功用,而藉由上述呈螺旋狀排列之圓錐凸塊可快速、確實清潔臼齒中央凹部者。(見證據3 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證據4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76至70頁):證據4 係一種具按摩、清潔功能之牙籤結構,其主要在於牙籤本體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並一端呈圓尖狀,另一端則呈圓錐狀,而圓尖狀兩相對側邊各設置有長錐狀毛刷,圓錐狀則設置一呈螺旋狀排列之圓錐凸塊;藉由上述長錐狀毛刷可清潔牙齒間隙側壁牙穴洞,及具按摩牙齦之功用,而藉由上述呈螺旋狀排列之圓錐凸塊可快速、確實清潔臼齒中央凹部者。(見證據4 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證據5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23至其反面頁):證據5 係一種保持引導的齒間刷,其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
⒌證據6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24至32頁):證據6 係一種電動潔牙機構其把手部具有電動馬達,把手部可連接到一具清潔工具的連接部,清潔工具可經由驅動馬達造成旋轉,一第一連接件的第一清潔工具可直接連接驅動馬達,一第二連接件的第二清潔工具可連結以驅動馬達傳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6 所示。
⒍證據7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32至其反面頁):證據7 係一種牙齒的剔除物,其相關圖式如附圖7 所示。
⒎證據8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據8 係一種牙線棒結構改良,其具有一柄部,該柄部前端延伸出二頭端部,該二頭端部之間連接有一牙線,該柄部後端設有多數支刷毛;藉此,能兼具有牙線棒及牙籤刷的功能,可達到兩全其美的清潔牙齒效果,讓牙齒清潔的工作更為方便,其相關圖式如附圖8 所示。
⒏證據9 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第154 至159 頁):證據9 係一種牙間刷的圓頭加工裝置與圓頭加工方法,其構成是由牙間刷1 之圓頭加工裝置10係包含有一加熱手段13與一利用加熱手段13加熱至一定溫度的爐體14,該爐體14上形成有一作為牙間刷1 的植毛部3 進行圓頭加工用的恆溫室15,該恆溫室15包含有一口徑與牙間刷1 的植毛部3 僅形成些微間隙可使其插入的入口部16,以及一內徑大於入口部16且能容納由入口部16插入的植毛部3 整體之恆溫室本體18,其相關圖式如附圖9 所示。
⒐證據10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46至50頁):證據10係一種牙齒清潔刷,其包含:一清潔棒、一蓋體、一清潔刷頭及一工具,其清潔棒係一體成型,棒體中間處設有一適段具有若干環形凸緣之握持部,另一端係設有剔牙部,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0所示。
㈤本件更正既經公告,即發生更正之溯及對世效力,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無須審酌系爭專利之原公告本。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相較,經查證據2 第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A及1B要件關於「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徑段,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及1D、1E要件關於「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如附圖2 之D 圖所示之技術內容),惟查證據2 關於1C之技術內容為刷毛部(1) 可為一欉之刷毛,或為螺旋、或為交叉或為橫式等排列之刷毛(參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見舉發卷第84頁反面),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關於「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又查證據3 固載有「如第一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立體圖,其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之牙籤本體1 ,而其一端係呈圓尖狀11,另一端係呈圓錐狀12,且於圓尖狀11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參證據3 說明書之具體實施例所載,見舉發卷第79頁反面),是證據3 說明書僅載明「且於圓尖狀11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及第一圖為立體圖,但由其第一圖之放大圖觀之,其長錐狀毛刷係分屬不同側邊,其平面斷面的兩側刷部係呈如何排列並不明確,故證據3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且由證據3 載明其欲清潔牙齒2 間隙牙穴洞21時,利用圓尖部11導引穿入牙齒2 間隙內,而推拉與轉動牙籤本體1 ,即可藉由長錐狀毛刷13進入牙穴洞內推拉與轉動,致使毛刷因擠壓而刷掉殘留物(參證據3說明書【具體實施例】所載,見舉發卷第79頁反面至78頁),故證據3 是利用圓尖部11導引穿入牙齒2 間隙內,而推拉與轉動牙籤本體1 與系爭專利係利用其牙籤刷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長錐狀與︿狀只是描述用語不同,實質上均描述為中間長且朝兩端漸短之構造云云,惟查由如附圖3 所示之證據3 第一圖放大圖觀之,其長錐狀毛刷係分屬不同側邊,其平面斷面的兩側刷部係呈如何排列並不明確,且證據3 其欲清潔牙齒2 間隙牙穴洞21時,利用圓尖部11導引穿入牙齒2間隙內,與系爭專利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手段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4 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⑵查如附圖4 所示證據4 第一圖之刷毛為三支等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故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亦無達成利用其牙籤刷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再者如前⒈⑵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5 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3 所示。
⑵查如附圖5 所示之證據5 第1 圖之刷毛為斷面圓形為呈由低而高再低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橄欖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且亦無利用牙籤刷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再者如前⒈⑵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證據6、證據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 、6、7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4 所示。
⑵經查證據2 之刷毛,或為螺旋、或為交叉或為橫式等排列,而證據6 之刷毛為兩對稱連接錐形,證據7 之刷毛則為三支等距平行佈列,是證據2 、證據6 及證據7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關於「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其等亦無利用牙籤刷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6 、證據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 、9、10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5所示。
⑵經查如附圖8 所示之證據8 第三圖之牙籤刷結構及握持導面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 、1B 、1D、1E之「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徑段,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及「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9 說明書載有「此外,上述植毛部3 亦可由圖5 所示的植毛部3A取代,該植毛部3A乃是將刷毛5 從中間向前側與後側漸縮裁切成酒桶狀,較佳的是,該植毛部3A的前端部直徑設定在1.5~4.0mm 、中間部分的直徑設定在3.0~6.0mm 、全長設定在9.0~15.0mm」(參附圖9及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7】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15 7頁),而如附圖8 編號2.、3.所示之證據8 第六圖已揭露習知刷毛5 成平面分布、第七圖則揭露習知刷毛5 成圓筒狀分布,亦即不管是平面或圓筒狀分布刷毛,對所屬牙籤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為習知技術,故製作如證據9 為酒桶狀刷毛或如附圖9 所示之證據9 第5 圖截面之刷毛,對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均能輕易思及。再者證據9 已揭露「前端部直徑設定在1.5~4.0mm 、中間部分的直徑設定在3.0~ 6.0mm、全長設定在9.0~15.0mm」之尺寸設定(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157 頁),故實質上證據8 及證據9 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證據9 說明書已載明「…。上述植毛部3 的外周部是由植設於鋼線4上的刷毛5 所組成,並於前側形成漸縮的錐狀,而為了能容易地插入齒間並提升齒間清潔效能,…」等語(參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5】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4頁至其反面及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其實質上已揭露漸縮的錐狀是為漸序導進,再由如前所述證據9 已揭示前側與後側漸縮裁切方式(即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7】),故其實質上亦具系爭專利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故藉由證據9 之教示顯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關於「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9 。再者由於證據8 、證據9及證據10皆為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皆為解決齒間清潔之問題,手段皆為改變刷毛不同配置及形狀,以達到潔牙之功效,故證據8 、證據9 及證據10彼此間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8、9 、10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8 、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謂證據9 是在說明圓頭狀的刷毛的加工方法,整體都在討論溫度及融合的技術方法,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透過平面的刷毛設置,可以更容易導入與導出齒縫帶出肉屑殘渣的效果,且證據9 的剖面圖特徵並不能與其他的證據相互組合,原告組合證據8 、9 、10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為後見之明云云。然查如附圖8 編號2 、3 所示之證據8 第六圖已揭露習知刷毛5 成平面分布、第七圖揭示習知刷毛5 成圓筒狀分布,即不管是平面或圓筒狀分布刷毛,對所屬牙籤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為習知技術,即製作證據9 為酒桶狀刷毛或如附圖9 所示之證據9圖5截面之平面狀刷毛,對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均為習知技術且能輕易思及,並非後見之明。又證據9標的雖為齒間刷刷毛頭的加工裝置及加工方法,然其內容實質亦有齒間刷的細部尺寸、結構及所欲提升齒間清潔效能的敘述,再參酌證據9 說明書關於前側形成漸縮的錐狀及前側與後側漸縮裁切方式之記載(即前述之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5】及段落【0017】),是不能僅因證據9 為刷毛之製作方法,即遽爾認定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明顯不同。再者證據8 、證據9 、證據10都是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亦都有揭示牙籤刷刷毛相關形狀或結構,對於改變牙籤刷刷毛形狀或結構的技術者而言,其組合動機應屬明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⑷參加人雖亦稱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7】講的是第5圖,而從如附圖9 所示證據9 第5 圖之編號5 的部分可知,至少還有1.5 至4.0mm 的寬度,並不是從刷毛的尖端以短刷毛延續到長刷毛,所以是一個酒桶狀的刷毛,並不是菱形狀的刷毛,再對照系爭專利,是以由短刷毛延伸到長刷毛,再配合上系爭專利編號11的本體的尖端部份,就會形成一個菱形狀的圖案。另系爭產品是牙間刷,是用於齒縫的清潔,以齒縫長度的比例對照證據9 之1.5 至4.0mm 的寬度,會發現進出齒縫的窒礙,所以證據9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所界定為「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並未有參加人所指「再配合上系爭專利編號11的本體的尖端部份,就會形成一個菱形狀的圖案」之限制條件,且如附圖8 編號2 、3所示證據8 第六圖所揭示之習知刷毛5 呈平面分布、第七圖則揭示習知刷毛5 呈圓筒狀分布,可知無論是平面或圓筒狀分布刷毛,對所屬牙籤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為習知技術,亦即製作證據9為酒桶狀刷毛或如證據9 圖5 截面之刷毛,對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都能輕易思及,再加上證據9 有「前端部直徑設定在1.5~4.0mm 、中間部分的直徑設定在3.0~6.0mm 、全長設定在9.0~15.0mm」之尺寸設定,實質上證據8 及證據9 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15】記載「…。上述植毛部3 的外周部是由植設於鋼線4 上的刷毛5 所組成,並於前側形成漸縮的錐狀,而為了能容易地插入齒間並提升齒間清潔效能,…」(本院卷第44頁至其反面及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故證據9 之1.5 至4.0mm的尺寸大小,顯見已考量導入問題,並不致會發生進出齒縫的窒礙,故參加人所主張,亦不可採。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
⒉附屬項之記載,為其所依附請求項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當然包含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的所有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專利範圍必不大於所依附之請求項。故獨立項之發明符合專利要件者,其附屬項當然符合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如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由於附屬項係對專利範圍進一步之限制、說明或附加,具有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以外之技術特徵,已縮小專利範圍,未必不具專利要件,專利專責機關自仍應逐項就已縮小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的發明作進一步專利要件之審查,不得僅因其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2號、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
⒊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⒈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⒉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⒋所述,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8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 、9、10 組 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6 所示。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如如前六、㈥⒌所述,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8 說明書記載「牙線棒係以塑膠射出成型」(參證據8 說明書第6頁 【實施方式】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反面)或證據10 說 明書記載「清潔棒(10)係由實用級塑料一體成型」(參證據10說明書段落【0019】,本院卷第49頁),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⒈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⒉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㈥⒋所述,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8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 、9、10 組 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7 所示。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如前六、㈥⒌所述,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如附圖8之證據8 第三圖或如附圖10之證據10第1 圖,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3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3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
⒉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㈧⒈所述,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㈧⒉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㈧⒊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六、㈧⒋所述,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證據2 、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8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與證據8 、9、10組合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8 所示。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如前六、㈧⒍所述,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如附圖10之證據10第1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證據9 、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8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未及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8 、9 、10之組合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證據8 、9 、10之組合係原告嗣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79條第2 項改採逐項准駁原則,則本件應全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參加人考量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以維護參加人更正之程序利益。故本件自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