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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66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上訴人
- 即參加人
- 陳春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以「風扇扇框」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5681號專利證書。嗣94年12月27日上訴人即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經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系爭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2月4日(98)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820059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98年5月13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19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提出之更正,係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直接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直接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方式提出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風扇扇框,用以包圍風扇之轉子,包括:一第一框架,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以及一第二框架,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肋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一種風扇,包括:一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一第二扇框,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肋條;以及一轉子,係設置於該扇框內。」此二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7項之完整保護範圍,故未變更原核准之申請專利保護範圍之範疇。另此二申請專利範圍所加入之限制是在『導槽側壁』加設『肋條』,亦即此二申請專利範圍在『第一扇框』、『第二扇框』、『延伸部』、『扣孔』、『導槽』、『扣件』及『轉子』之間的連接關係並未有任何改變,故與前述元件相關之結構或關係,亦不會有所改變。且更正後各附屬項與新獨立項之結合關係並未被一併變更。且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對系爭案所作成之新型技術報告書可知,系爭案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相對於各引證案而言具有專利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5年3月9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4年9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17項分別併入第1項及第14項獨立項中,原公告本之第2、4至13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並未含有第3項之「肋條3211」構造,另第15、16、18至27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4項獨立項,亦未含有第17項之「肋條」構造;而前揭更正本將第3項及第17項之肋條分別併入第1項及第14項獨立項中,更正後之第1項及第13項獨立項因併入肋條而導致改變了構造特徵,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則更正後之後續第2至12項附屬項及第14至25項附屬項,因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第1項及第13項獨立項,自亦包含有該肋條之構造特徵,顯然該更正本已變更原各附屬項之依附關係,而改變了原核准公告之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自應屬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故本件95年3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7項,其中第1、14項為獨立項,餘均為附屬項。而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更正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及第17項併入第14項。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風扇扇框,用以包圍風扇之轉子,包括:一第一框架,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以及一第二框架,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扇框,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肋條。」其用語為詳述式之說明,即在第1項之風扇扇框之導槽上至少有一肋條,故其將第3項併入第1項,係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而減少總請求項數,且其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一種風扇扇框,用以包圍風扇之轉子,包括:一第一框架,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以及一第二框架,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肋條。」,係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結合說明,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屬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次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一種風扇,包括:一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一第二扇框,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以及一轉子,係設置於該扇框內。」;第17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風扇,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助條。」,而其更正後之第13項為:「一種風扇,包括:一第一扇框,具有至少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具有一扣孔;一第二扇框,具有與該延伸部相對應之一導槽及一扣件,使該第一框架與該第二框架相接合或分離,其中該導槽之側壁設有至少一肋條;以及一轉子,係設置於該扇框內。」,核其用語,亦係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17項之結合說明,且其重點與前揭第1項之更正相同,即將附屬項導槽側壁所設之至少一肋條,由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屬項併入第14項之獨立項內,其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總請求項數,且係將原敘述性之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並未改變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合關係,更正後第1項、第1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即導槽側壁所設之至少一肋條,本即已揭露於原敘述性附屬項之第3、17項,亦已揭露於圖示之第3、4圖中之構件編號3211,故其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屬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暨參加人等,均認被上訴人所為更正係變更原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為實質變更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所為之比對,僅係就該獨立項本文觀之,而未就該獨立項與欲併入之附屬項之間,本即為詳述式之說明關係為判斷,故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處分,因上訴人未於舉發審查過程中准予被上訴人之更正,於法已有未洽,上訴人仍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據以審查,而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第4至16項、第18至27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被上訴人並未予更正,基於系爭專利之完整性,而審定全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專利權人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上揭新型專利,於上訴人即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後,被上訴人即申請更正,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於法不合,不准更正,且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即就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是否合法為主要爭點,本件上訴亦同,先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更正後第1項、第1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即導槽側壁所設之至少一肋條,本即已揭露於原敘述性附屬項之第3、17項,亦已揭露於圖示之第3、4圖中之構件編號3211,故其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屬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更正係變更原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為實質變更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言「對於已揭露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之部分,則應在合法之範圍,允許專利權人更正」判決理由省略了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此一檢驗標準,與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對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規定,所謂「獨立項」係指「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然後對所依附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之記載,為其所依附請求項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當然包含有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請求項的所有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專利範圍必不大於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故獨立項之新型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經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7項,其中第1、14項為獨立項,餘均為附屬項。而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更正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及第17項併入第14項,而為更正後之第13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更正前後專利說明書可稽。且本件係於舉發案件中為更正申請,原審既已說明獨立項若更正後,其是否具進步性,應由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為審定,自無庸再贅論系爭專利附屬項是否合於更正要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第2~12、14~25請求項是否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結合關係?更正結果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予認定,原判決有已受請求是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專利將原公告本第2、4~13項附屬項改依附於公告本第3項,及將原公告本第15、16、18~27項附屬項改依附於公告本第17項,該更正顯然改變原核准公告技術特徵結合關係,產生新實施態樣,原判決未查,對於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