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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有關公平交易事件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范智達

原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
原告
ilips N.V.)
代表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陳淑華

任漢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公處字第104027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原告集中管理,並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原告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原告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二)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告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其訴。

(四)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原告處理,以原告為對外授權窗口,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告90年1 月20 日 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判決確定,嗣被告以公處字第10306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並處以罰鍰180 萬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50 62 號決定撤銷該處分後,並諭示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按:101 年2 月6 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實施,全銜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10 4年4 月2 日以公處字第104027號作成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18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云云,顯有錯誤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處分「未憑證據」認定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不」具合理替代可能性,亦未具體舉證引入「消費者實證經驗」及「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以致錯誤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未針對CD-R規格光碟片僅是市面上眾多可錄式儲存產品之一,其他可錄式產品至少包括Magnetic-Optical Disc (MO)、Zip/Jazz discs、MiniDiscs (MID )以及各種快閃記憶體儲存產品、CompactFlash 卡、Smart Flash 卡、Secure Digital卡、MemoryStick 卡、PCMCIA記憶卡、USB 隨身碟、MP3 隨身聽、內建可移動硬碟、各式內建可移動硬碟之工具、CD-RW 、DVD-R 、DVD-RW、DVD-RAM 及DVD +RW等事實為職權調查並透過市場調查具體舉證之,即認定本件所涉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被告並未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遽以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規格及共同授權之行為,即推論原告屬具有排除競爭能力獨占事業,顯非適法。且依被告自行頒佈之「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三條明文揭示「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market power)」,故被告實「不」可僅因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CD-R光碟片之技術,即逕認原告乃獨占事業,當然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之。另原處分僅憑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制定「橘皮書」規格及共同授權之行為,全未提出任何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證明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即認原告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而為獨占事業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被告未考量系爭授權金條款針對無體財產權定價方式對市場之影響、原告提出關於「飛利浦CD-R專利授權金之定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經濟分析意見、忽視原告針對本案重要爭點之調查證據聲請及原告提出針對CD-R專利向以合理無歧視之條件提供授權予全球各被授權人及全球法院關於系爭授權金條款合法性決定之事證,即率以原告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並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云云,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1.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不適用於無體財產權,退步言之,即便適用,系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核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具經濟學上之合理性:

⑴被告認定於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有所謂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計價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有關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管制目的,其一乃在於該行為對於市場阻隔或排除競爭行為之規範,其二在於對於獨占利益或暴利行為之禁止。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不當」,係指不符合市場價格機能而係以獨占者本諸其獨占力量所獲取之利益,消費者會因獨占者謀取獨占利益而蒙受「消費者剩餘損失」或「福利損失」(welfare loss)。於認定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不當」需取決於「量化分析」之結果,判斷藉以顯現之價格係本諸市場機制抑或獨占力量所為。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計價方式」考量之點,除原告研發成本外,尚包含CD-R專利技術社會利益、價值及廠商評估市場需求所願支付實施新興專利技術之價格等,原告上開「權利金計價方式」既無排除任何競爭行為,此由被告調查期間至今仍於市場上活躍並依約支付授權金予原告之被授權人:中環公司、錸德公司可證,亦無取得任何獨占利益或暴利,此由無體財產權成本結構、定價經濟分析及被授權人本件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營收可明,所取得之權利金皆為相關專利技術授權之合理對價,係本於技術授權市場機制所顯現之價格,被授權人及終端消費者更因該專利技術獲利,故更無所謂「不當維持價格獲取獨占利益」情事,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相繩。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判斷本件原告之權利金利益係本諸市場機制抑或獨占力量所為之「量化分析」,亦有漏未調查事實證據之違法。

⑵無體財產權之成本結構顯與一般有體財貨不同,供給者本有定價策略之自由考量,故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謂「商品價格」應不能認有包含無體財產權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謂「商品價格」包含無體財產權,本件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情事,係專利價格之訂定既並非單純僅為回收相關研發成本,則即無被告所謂「濫用其獨占力攫取超額利潤」之情事,原處分顯係對於專利法賦予發明者專利權於一定期間自然獨占之意旨及無體財產權與有體財產本質及定價思維不同之認知上錯誤。如原告研發本件專利,犧牲投入其他生產之機會成本卻僅能以回收相關研發成本為上限,則將無任何發明人願意再投入發明,而轉為生產較無須耗費大量研發成本之傳統產業。且原告對於CD-R專利技術在授權定價之考量上乃已犧牲原先能夠獲取之更高價格,改以一般廠商均負擔得起之授權金來與各廠商簽訂授權契約,而各廠商接受本件專利技術授權、決定生產CD-R產品規劃之際對於科技產品具有「世代交替,一段期間後將被其他產品取代」特性有所認知,並在決定生產CD-R產品,購置相關機器設備以前就將其後可能之產品價格變動納入生產CD-R產品之風險考量中。

⑶本件CD-R專利技術出現以前(約1987年),市場上儲存資料之方式以硬碟、5.25''軟碟或3.5'' 軟碟為主流,其中硬碟大量應用於1955年代,其容量雖有20MB但每一MB價格約405 元;5.25''軟碟或3.5'' 軟碟之大量應用於1976年代及1982年代,僅1.2MB 及1.44MB,每一MB之價格約達新台幣67.5元。而CD-R產品規格之容量可達550MB 至7,000MB ,每一MB約僅0.54元,專利技術節省「資料儲存」之成本,使節省之資源得轉而用於其他開發,促進社會進步帶來社會利益,故本件專利技術具正面外部性。原告之CD-R專利技術為社會帶來便利性及利益,專利法賦予原告CD-R專利技術排他、壟斷期間有其道理,無體財產權之定價思維既有其特殊經濟意義,則在本件CD-R專利期間本即無「價格過高」、「不當維持價格」之可能,而表彰CD-R專利技術價值之權利金,無受終端產品價格波動而有調整之必要,否則不僅使專利制度獎勵研發、保障專利權人權益之立意落空,更削弱科技研發之誘因,與知識經濟之理相背。故本件CD-R專利權之定價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縱認適用,亦無「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被告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指摘原告有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顯忽略本件無體財產(CD-R專利技術)表彰之價格(即權利金)不應僅考量實體商品市場之價格變動。

⑷以經濟分析之角度,系爭授權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具合理性,與計程車費率、百貨公司專櫃的租金、作家的版稅、電信事業(寡占事業)的行動電話費、台電公司(獨占事業)的電費,以及自來水事業處(獨占事業)的水費並無二致,故CD-R專利授權金包含「固定費」,即「10日圓」的部分,非「對價格為不當之維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2.原處分忽視原告針對本案重要爭點(如:民國88年至89年底CD-R光碟片價格有無下跌情事、若果有CD-R光碟片價格下跌之事實,則其價格變異之原因、各檢舉人於本件調查期間之實際營收及獲利等)之調查證據聲請,即以原告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為由,主張原告依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系爭權利金條款收取權利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云云,惟本件調查期間,CD-R實際市場價格為何、有無CD-R光碟片價格下滑之情事、下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檢舉人等事實,屬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重要事實,亦係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之證據,且88年至89年底國內所有CD-R業者產品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被告以其行政調查權本即可命國內所有CD-R業者提出前開資料,而怠於調查證據,則其根據不實事項或未經證明之事實作成裁量決定,即屬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3.原處分認定於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有所謂「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事云云,惟:

⑴被告將終端產品市場價格下滑即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應為調整商品/ 服務價格之「情事變更」,顯無所據。又縱被告欲援引民法「情事變更」之概念,惟原處分所指本案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之CD-R市場價格,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之資料表示:「88年上半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0.7 至0.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已出現0.5 美元;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 美元」。原處分理由及其採用之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文章,分明表示:「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僅以不到0.5 美元之幅度小幅下降,並無明顯下降及波動之事實,CD-R光碟片之價格,早在被授權人檢舉之前,即因被授權人競奪市場而大量滑落,顯然與原處分認定為違法時點(即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無關。又科技產品等知識經濟產物,創新產品的世代交替本就是科技產品存在之特性,亦即一個新產品之出現在一定期間成為市場主流,然該主流很快地被更新穎的科技所取代,導致價格自然產生下降的現象。故幾乎所有新產品之價格,均在技術發展成熟、市場競爭更趨激烈後,即有下降之情形,此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市場中更形顯著。是CD-R價格於原告與檢舉人巨擘公司間相關授權合約所訂10年授權期間內滑落之情形,乃雙方當事人於簽約當時均清楚瞭解之事實,巨擘公司也同意合約內所訂當市場價格下降時,原告仍得收取日幣10圓之規定,本件即無「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無請求調整契約權利金價格之餘地。縱CD-R產品市場價格下跌之情事(非構成情事變更),係被授權人誤判市場所致供需失衡,在Y2K 之前預期有大量需求而超量製造CD-R產品,使得該產品在Y2K 未如預期嚴重之情況下供過於求,而供過於求本來就會導致該產品價格之下跌,又市場上競爭者以削價惡性競爭方式為求將過量的CD-R產品賣給消費者,則價格之下降便是可預見之後果。被告之認定何以僅採納CD-R價格變化部分,而刻意忽略前開CD-R價格變化(原告仍否認該價格變化構成應調整權利金價格之情事變更)乃CD-R廠商誤判市場、削價競爭所致,何以身為CD-R專利權人之原告需承擔CD-R廠商誤判市場之結果?行政機關有何依據介入及強制原告應與誤判市場之CD-R廠商重新議價?因此,原處分認定本件有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其理由顯屬不當,亦有漏未調查事實證據之違法。

⑵本件檢舉人為CD-R製造商,針對CD-R市場可能之波動顯有預見,其CD-R光碟片之售價乃其評估CD-R光碟片市場情形及相關成本後所為之商業決定,而CD-R之購買者從未抱怨CD-R光碟片售價過高,市場亦逐年成長,顯見本件之權利金並無檢舉人或被告所指過高之情。又多數之專利授權權利金係依被授權產品之製造及銷售數量計算,本件亦同。是倘若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約定一個過高的權利金,製造商勢將權利金成本反映於產品售價,則高單價產品將減少市場需求(導致被授權產品之銷售及製造數量減少),可收取之權利金隨之減少,故理性的專利權人實無可能索取過高不合理權利金。CD-R產品市場之供需原則本來就有節制專利權人訂定過高權利金之機制,倘若被告干涉權利金數額,勢將破壞專利制度所建立之誘因結構,此所以美國法院實務認為「專利權人得利用此項獨占之權利,盡可能收取最高的權利金」之理由。再者,權利金數額係專利權人考量被授權人利用該項專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專利價值)後所做的一項商業上的決定,並非以研發成本之回收作為計算的標準。營利事業以追求利潤為目標,而企業之成本很多,非僅研發成本。由於研發成果未能為市場接受或未能申請專利,許多研發計畫之成本皆未能回收,因此並無專利權人僅將授權取得之利益限於研發成本回收之理。是被告以系爭授權金數額已遠超過原告之研發成本為由,主張原告應與CD-R廠商重新磋商議價、調降權利金云云,並無任何立論依據。另CD-R甫推出市場之際,無人知道該項產品能否成功,亦無所謂「預期權利金收益」,以市場規模推估原告收取過高權利金,要求原告與CD-R廠商重新磋商議價、調降權利金云云,並無事實根據。

4.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提出國內被授權廠商於本件調查期間因CD-R光碟片獲利甚豐之相關證據,依檢舉人巨擘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 。被授權人之毛利可高達40%,即便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原告仍否認之)、其他成本佔42.2%,縱有所謂情事顯著變更(原告仍否認之),被授權人之獲利仍可佔CD-R售價40%!顯見其仍可獲高額利潤,權利金佔17.8%並未有任何不合理或不當之情事。該等公司於88年期間獲利甚豐,卻仍拒付、規避甚至要求原告降低權利金價格,此對於原告而言,實甚屬不公。

5.原告CD-R專利以合理無歧視之條件提供授權予全球各被授權人,以本件所涉之授權條件為例,於本件調查期間與址設臺灣、香港、以色列及法國之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渠等之權利金約定與本件授權契約完全相同(3%或10日圓兩者中較高者為據),而檢舉人所取得之授權條件並無不同或不公之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9年(KZR 39/06 ,Orange-Book-Standard,BUNDESGERICHTSHOF IM NAMEN DES VOLKES URTEIL,2009年5 月6 日)肯認原告之授權方案無濫用獨占地位之情事。另原告於荷蘭海牙地方法院針對檢舉人巨擘公司及第三人Fornet International Pte. Ltd 提起權利金訴訟之判決,亦認定檢舉人巨擘公司有關系爭權利金條款因違反歐盟條款第81條及第82條(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而無效之抗辯不可採故判決原告勝訴,巨擘公司應依約交付權利金報告予原告,並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原處分未敘明何以原告依合理無歧視原則提供全球被授權人相同之授權方案及權利金條款構成公平交易法不當維持價格之違反行為。即認原告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並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云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佔事業」之認定:

1.本案相關市場( 即修正前之「特定市場」) 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依調查期間88年至90年初,市場現況主要光學技術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及寫錄型光碟片。「唯讀型光碟片」,使用者只可讀取預先錄製的資料,其透過一片光碟片母版即可執行大量複製,價格相當便宜;「寫錄型光碟片」可分為可寫一次及可覆寫型光碟片,CD-R可寫一次光碟片適用於僅登錄一次,便不再修改的資料記錄,CD-RW 光碟片具可重覆寫錄功能。是唯讀型光碟片、CD-R及CD-RW 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至於DVD 是CD系列產品技術進一步提升所發展出來的產品,由CD-R光碟片轉向DVD 寫錄型光碟片之世代交替趨勢,則為93年以後之發展情形。又CD-R光碟片與CD-RW 及DVD 光碟片係陸續發展之產品,原告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以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區隔,且新產品問市時,不僅功能較強,售價亦相對較高,故3 者間價差極大,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於調查期間(88 年至90年初) 消費者幾不可能在3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其替代性相對較低。其中,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價格為CD-R之3 倍,數位錄音帶(DCC) 為原告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惟因不被市場接受,市場已罕見此產品。是以CD-R、CD-RW 、DVD 光碟片,以及MD、DCC 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彼此並無法相互依存,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相關市場。再者,關於技術市場,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惟生產CD-RW 光碟片成本較CD-R光碟片高出許多,且本案自巨擘公司簽約之日(86 年) 起至檢舉之日(88年) ,當時我國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 之生產技術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此外,DVD 光碟片、MD、DCC 因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更無法相容,故應單獨被界定為相關市場。且就國內光碟製造廠商而言,其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其他製造CD-RW 、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

2.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依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行為時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之市場狀況考量,全球CD-R規格已統一,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為關鍵因素,其專利為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相關事業係欲進入相關市場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具絕對及壓倒性優勢地位,並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係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 條(現行法第7 條)之獨占事業,此業經歷審行政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0910091970、0910092741、0920080660及1030155062號訴願決定書)、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908 、1132、1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至555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19 、588 、661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4 、5號判決)肯認之事實。

(二)原告恃其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1.原告主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並不適用「無體財產權」,且被告未考量其所提專家意見云云,惟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本案係製造CD-R技術市場專利權授權金之交易,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就專利權以授權方式交易而收取之權利金,自屬「商品價格」。此為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所肯認。又原告主張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之「飛利浦CD-R專利授權金之訂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專家意見,內容陳明系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核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事業有否憑恃其獨占地位而為不當價格決定或維持之限制市場競爭行為,並非指摘系爭授權金條款之訂價方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2.原告主張原處分調查期間為88年至89年底,故本件僅能考量「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該期間並無「市場情勢顯著變更」云云,惟自86年起原告即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且其與被授權廠商契約簽定10年,原告具有獨占優勢地位並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事實,延續至90年1 月作成處分時,而被告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後,於90年1 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而原告雖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即停止共同授權並改為各自單獨授權,然此無礙原告於原處分行為時因共同授權而於相關市場具獨占地位。又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85年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7 美元;86年已快速滑落為1.65美元;87年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CD-R光碟片價格下跌幅度稍趨緩和,平均出廠價格維持在1 美元左右;88年上半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0. 7至0.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已出現0.5 美元;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 美元,出廠價格已接近成本邊緣情況。且據光電協會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所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變動情形相若,即CD-R光碟片價格有大幅下跌之情勢。86年全球CD-R產業規模為2 億3 百萬片、87年為6 億9 千3 百萬片、88年為25億7 千8 百萬片、89年為51億6 千2 百萬片; 倘以我國CD-R產業規模觀之,86年為5 千7百萬片、87年為2 億9 千8 百萬片、88年為17億7 千4百萬片、89年為40億7 千1 百萬片。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全球CD-R出貨量從86年至89年,成長超出20倍,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從86年至89年,成長近60倍相符,據光電協會資料,其成長倍數更甚於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相關資料,顯示CD-R光碟片價格確實大幅滑落,CD-R光碟片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以超過市場之預期而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甚劇。從而,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2 款規定。再者,原告因不服公處字103060號處分書之提訴願期間,所提出之發票乃取自檢舉人之一巨擘公司於88年2 月9 日、2 月10日、3 月9 日、4 月1 日、5 月3 日、5月6 日、6 月28日、7 月29日及8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上開9 筆發票資料,其CD-R銷售單價範圍為0.68美元至1.5 美元不等,雖較工研院或光電協會所得88年CD-R平均價格略高,惟85年CD-R售價為7 美元,上開88年發票單價範圍為0.68美元至1.5 美元不等,證明CD-R價格大幅滑落之事實。行為時國內CD-R光碟片廠商多達40家左右,巨擘公司僅為當時眾多業者之一,原告僅以該單一公司所提發票之價格,估算授權金之比率,不無有高估之虞。

3.原告主張系爭授權金僅屬CD-R眾多成本項目之一,不可強制令專利權人應與被授權廠商磋商調降云云,本件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惟當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又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原告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所簽訂契約期間為10年,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4.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其對CD-R專利向以合理無歧視之條件授權及國外法院之判決事證云云,惟該判決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及權利金給付之案件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各國法制及審理程序未盡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原告以系爭授權金條款採合理無歧視原則提供授權,係為避免遭被告以不當差別取價之理由針對授權條件有國內歧視或國外歧視情事進行處分。然本件係關於原告有無運用其獨占力為拒絕調整授權金,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並非就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顯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

5.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被授權人廠商於本件調查期間因CD-R光碟片獲利、盈收、毛利率等之相關證據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欲規範者,實非直接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是被授權人之獲利甚豐、毛利率多寡及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之能力,即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構成與否之判斷無涉。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公平交易法:原告於88年間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被檢舉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公處字第104027號作成原處分,原告等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

(二)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屬「獨占事業」之認定及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爭執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是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 第97頁、105 、167 頁、本院卷2 第9 頁):

1.原處分關於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是否合法無誤?

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原處分、被告公處字第10306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5506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67-175 、193-205 、206-223 、308-332 、333-384 、385-428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856號、105 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原告集中管理,並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原告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原告先後授權予佳錄公司、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前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並歷經前開之訴願及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復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縱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部分,此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依前述,本件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 月5 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卷第412 、415-416 頁)。而因「本件原處分第1 項關於諭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於法雖非無據。惟原處分關於諭知上訴人成立主文第2 項之違章、第3 項諭知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之違法行為,於法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原處分第4 項對上訴人處350 萬元,係就第1 項、第2項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則與原處分主文第1 項、第2 項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從而原處分主文第1 項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認定,因與第4項上訴人之罰鍰部分有不可分割關係,該2 項亦均無從維持」而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判決。被告爰以公處字第10306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並處以罰鍰180萬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5062號決定撤銷該處分後,並諭示被告另為處分。本件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是否可認定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是為前案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依首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

(四)再查,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針對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以及原告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等已認定為無理由,其主要根據為:

1.關於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1條前段所明定。又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關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業據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除合理無歧異原則之論述有部分未洽外,其餘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前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已說明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R 、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c:any Disc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which 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 、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件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原告等3 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故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已說明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R 、MD產品相競爭,但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並提出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加以佐證。故前審已論明本件市場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理由,並就CD-R技術市場之替代可能性,已審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替代可能性。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均無不合。

⑶關於CD-R、CD-RW 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部分,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已依據卷附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及「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之文獻內容,說明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且本件係牽涉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則該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上開二文獻係從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之製造商觀點立論,前審加以審酌,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並無違誤。

⑷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等情,業據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並無不合。

⑸復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 年2月3 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部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 月5 日之前,原告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原告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原告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以原告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原告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確係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部分:

⑴前審(即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已說明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欲規範者,並非直接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原告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聯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

⑵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01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一)第89頁),參酌被授權人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等情。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被告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於法並無違誤。

(五)由上可知前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就重要爭點「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基於前審(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被告就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主文第1 項關於諭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於法並非無據而告確定。原告原聲請函調被告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釐清本件訴訟之重要事證(本院卷1 第77頁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而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處所閱覽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原告本件主要提出主張「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之認定以及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之訴訟資料經閱覽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後則整理如下所示(本院卷2 第1-11頁行政爭點整理狀、第243-254 頁準備書狀),並參考本院卷3 第78-97 頁言詞辯論簡報資料):

1.調查期間:原告主張本件調查期間為88年2 月5 日至89年年底。原告在88年2 月5 日「前」,並非獨占事業,自無適用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餘地。

2.原告主張本案CD-R價格下滑非單純可歸責於削價競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957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 號均認定「系爭授權契約業已考慮CD-R光碟片市場價格滑落甚至快速滑落之情形,且CD-R光碟片價格跌落情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被上訴人持續收受每月10日圓之最低權利金係可接受的」且「系爭授權金條款並無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82條規定(按:相當於行為時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

3.原告主張CD-R價格跌落情事不可歸責原告,原告持續收受每片10日圓之最低權利金係可接受,全球性適用合理無歧視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957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 號認定「除巨擘公司外,其餘被授權人(如我國錸德公司、香港Audio Distribtors 、法國Moulage Plastique 、以色列DCD Line等)均以每片10日圓支付權利金」。

4.原告主張權利金訂立條款之計價方式不違反公平交易法: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被授權人於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時,其權利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不違反公平交易法,即「被處分人提出專家意見陳明非直線型訂價法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按本會係認被處分人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尚非指稱其訂價法違反公平交易規定」(參公處字第104027號第9 頁)。

5.原告主張契約一方當事人獲有鉅額利益不應成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制因素;縱算是考量因素,被受權人也獲有鉅額利益,何以指摘系爭權利金不合理(下列6.7.8.均同):本件於原處分階段之檢舉人巨擘公司88年之收入及毛利分別達8,291,029,000 元及4,129,202,000 元,另89年則有收入及毛利達4,781,898,000元及497,042,000 元。

6.本件於原處分階段之檢舉人精碟公司88年之收入及毛利分別達3,627,019,000 元及1,541,300,000 元,而89年則有收入及毛利達5,803,771,000 元及1,469,561,000元。

7.本件於原處分階段之檢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88年之收入及毛利分別達13,392,048,000元及6,086,812,000 元,而89年之收入及毛利則分別為14,262,544,000元及3,218,285,000 元。

8.本件於原處分階段之檢舉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之收入及毛利分別達14,313,568,000元及7,576,360,000 元,至89年之收入及毛利則分別為22,617,377,000元及7,590,164,000 元。

9.原告主張CD-R製造商確實有削價競爭情事:原處分所引據為證物之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參被證4 )指出「2000年第一季,Y2K 效應對全球資訊市場所帶來的影響,並未如預期般來得嚴重。因此,當初以資料備分之需求預估CD-R光碟片市場需求所擴充的產能,一下子無法為市場所吸收,此時造成市場發生供過於求的情況,導致各廠商為爭食訂單而引發的價格競爭,造成產品價格崩跌」、「此一大幅的價格變化,造成廠商獲利嚴重受到影響。但是,為了保衛市場佔有率,部分廠商不惜犧牲獲利,依舊以極低的價格出貨,使得CD-R光碟片市場景氣低迷不振。部分體質較差的廠商,在缺乏競爭優勢的情況下,不得已只好退出市場,而日本廠商在這一波的價格戰役中受創頗深,開始又以停止擴充生產線計劃或減產等方式逐漸退出市場」。

10.原告主張工研院立場有偏頗疑慮:原處分所引據為證物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參被證4 )「圖4-2-6 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與價格趨勢」指出「CD-R平均出廠價格在1997年為1.65(美元/ 片)、1998年為1 (美元/ 片)、1999年為0.7 (美元/ 片)、2000年為0.5 (美元/片);全球CD-R出貨量在1997年為182 (百萬片)、1998年為699 (百萬片)、1999年為2,286 (百萬片)、2000年為5,040 (百萬片)」,另「圖4-2-8 我國記錄型光碟片產業現況與趨勢」指出「我國CD-R出貨量在1996年為3.2 (百萬片)、1997年為60.1(百萬片)、1998年為350 (百萬片)、1999年為1,676.3 (百萬片)、2000年為4,220 (百萬片)」。惟依後述原證66號國碩公司86年10月1 日與工研院光電所簽署「先期技術授權契約」,另原證43號工研院光電所所長○○○90年3月23日以「DVD 聯誼會」身份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可證工研院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提報告不足採信。

11.原告主張被告引用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之資料作為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依據,顯錯誤引用、解讀證據資料(下述12. 亦同):原處分所引據為證物之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參被證4 )指出「1997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一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1997年第四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自1998年時燒錄機價格快速下滑,出貨量激增,帶動碟片需求又轉趨強烈,使得碟片單價又回升至0.8 美元左右」及「2000年第一季時,CD-R光碟片單價尚有0.4 美元左右,但是到2001年第一季,CD-R光碟片單價已經下跌到0.18美元左右」。

12.原處分所引據為證物之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參被證4 )「表1 台灣CD-R光碟片產業規模」指出「CD-R全球市場規模在1997年為203 (百萬片)、1998年為693 (百萬片)、1999年為2,578 (百萬片)、2000年為4,071 (百萬片);我國CD-R產業規模在1997年為57(百萬片)、1998年為298 (百萬片)、1999年為1,774 (百萬片)、2000年為5,162 (百萬片)」。

13.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3 家公司擁有之標準規格專員技術具有互補性,不具競爭關係(下述14. 亦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908 號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

14.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553 號認定「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本案被審查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服務,係以該3家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

15.原告主張被告根據原告有所謂「拒絕協商談判」之行為,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有關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之規定。

16.原告主張其與CD-R製造商之間確實曾經進行密切之協商溝通,原告亦一再退讓,絕無原處分所指摘原告「不予被授權人協商談判機會」之情事(下列17. 至23. 亦同):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8 月2 日發予檢舉人精碟公司之傳真及掛號信件,其內容節錄「作為本公司感謝您合作的表示,本人在此通知您飛利浦(無不接受,則不損及飛利浦之法律權利)願意實質降低針對付款利息之要求如第4 點,且願意接受每月1 %之利息」(原證48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8 月2 日發予檢舉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及掛號信件」)。

17.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10月12日發予檢舉人國碩公司之傳真及掛號信件,其內容節錄「3.如可錄式光碟合約所述之300 萬圓簽約金付款及針對可重錄式光碟合約之調降簽約金[ ] 美元;4.依可錄式光碟合約所有到期款項之每月利息[ ] %之付款」(原證49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10月12日發予檢舉人國碩公司之傳真及掛號信件」)。

18.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2月1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其內容節錄如下「…2.本公司已將您的要求納入第1.05條;…7.附表B 已更新;8.本公司已納入文字確保飛利浦及新力公司對可錄式光碟標準規格之所有重要專利在合約所訂終止日前皆會被納入授權合約中…;12. 附約涵蓋您關於限縮義務於5 年期間之要求…;15及16. …雖然本公司了解您的客戶傾向最高10日圓…在不給予權利金將有可能調降之期待下,本人可告知您飛利浦公司之代表於近期內將和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會談。本人已再次要求他們考慮此議題且已將您對於此議題之意見轉述給他們…;20. …然而本公司納入文字(『或依可適用之法律所允許之最高百分比,以較低者為準』)以便能夠緩和您客戶的情緒…25.本公司同意限縮本合約最初之存續期間為5 年如附約…。…本公司將放棄在本合約下到期而應支付之款項之契約約定利率。…如您希望本人能夠到台北跟您的客戶解釋上述說明,則本人在此告知您本人在1998年12月15日前都將會挪出時間。」(原證50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2月1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

19.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1月6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其內容節錄如下:「於當日下午,我們雙方就整體授權合約內容進行討論。應您要求,本公司澄清了條款及條件,且討論數項議題…。1.…本公司同意確認上述光碟產品之使用並未排除教育用途之使用。2.…本公司願確認本公司及新力公司在授權合約所定終止日前所有與可錄式光碟標準規格相關之重要專利均已包含於本授權合約。…3.…本公司願進一步於附約中釐清。4.…本公司願進一步於附約中釐清。…」(原證51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六)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1月6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

20.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2月1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其內容摘錄如下:「…我1998年11月6 日傳真所述之議題皆已解決。且由於本公司準備同意您於1998年11月18日傳真所提之其他議題,該等問題也已被處理。既然本公司已盡最大努力盡可能配合您的客戶,本公司相信目前是最好的簽約時點…」(原證52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八)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12月1 日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

21.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3 月10日發予各CD-R製造商傳真,其內容節錄如下:「…鑑於各項專利權之價值,因此決定飛利浦之各項可錄式光碟之專利授權僅得依下列之條件為之:簽約金:美金25,000元(因工作及服務量均未變動)權利金:每光碟淨銷售價之2 %,但最低不得少於日幣七圓。」(原證53號:被告機關九十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違法案(十一)卷」中之「飛利浦公司1998年3 月10日發予各CD-R製造商之傳真」)。

22.原告於2000年11月14日曾提供被授權人權利金優惠方案,原告對權利金提供75折優惠(25% rebate,詳原證38號)。

23.被告機關對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89年9 月8 日之查訪陳述紀錄中指出「飛利浦則於同年(按:87年)12月2 日傳真回覆。原則上針對本人提供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原證54號:被告機關對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89年9 月8日之查訪陳述紀錄)。

24.立法委員就陪同CD-R產品業者拜訪、關切本件調查進度乙事進行程序外之接觸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25. 至27. 亦同):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文件節錄內容「說明:一、…立法委員○○○、○○○、○○○、○○○等委員,及○○○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於8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陪同中環、錸德、巨擘公司等國內CD-R光碟產品主要廠商拜訪本會…(一)本次拜會由主任委員親自接見,本案審查委員○○○○、○○○○○、○○○○○、○○○○○及承辦處人員並在場列席,…出席立法委員表達希望本會儘速處理的要求。…」(原證55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有關立法委員陪同CD-R光碟產品主要廠商拜訪被告機關簽請鑒核文件」)。

25.被告機關整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荷商飛利浦公司被檢舉在台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法案辦理情形明細表」,詳列所有辦理本案之時間及細節(參原證39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有關立法委員陪同CD-R光碟產品主要廠商拜訪被告機關簽請鑒核文件」節本)。

26.89年10月25日,立法委員○○○辦公室傳真至被告機關要求於89年10月26日會見主任委員,陪同業者到被告機關與主任委員見面,並於89年10月26日陪同中環公司等業者拜訪被告機關(原證56號:原告94年6 月1 日收受之新力公司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

27.立法委員○○○辦公室另於89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機關提供案件辦理狀況以利向檢舉人說明(參原證56號)。

28.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明明持有CD-R製造商之確切銷售資料等直接證據,卻捨該等直接證據不用,改以產業報告等間接證據為處分基礎,於法未合:檢舉人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於89年9 月4 日之閱卷資料回覆單中,針對「所有涉及檢舉人及其客戶之名稱、產銷資料、銷售發票及往來信函等」、「產銷資料」均勾選「不公開」(原證57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五)卷」中之「檢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9 月4 日之閱卷資料回覆單」)。原告主張依此資料被告機關於本案調查期間本即可依職權向檢舉人調閱產銷資料、銷售發票等直接證據確認本案調查期間CD-R產品是否有任何價格崩跌情事,然被告機關捨該等直接證據不採,竟僅以兩份產業報導之預估數據作為認定基礎,顯怠於調查事實。

29.原告主張CD-R產品縱有價格滑落,也係源於CD-R製造商之間之削價競爭(下述30. 亦同):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998年12月20日發予飛利浦公司之傳真,其內容節錄如下「產品成本控制之學習曲線及市場競爭驅使各公司競爭並削價以便生存。CD-R價格下降是正常市場成長之現象,且其亦是基於市場需求」(原證58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八)卷」中之「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998年12月20日發予飛利浦公司之傳真」)。

30.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8 月19日提供予被告機關之日盛證券產業研究資料明揭「…整體電子產業市場需求轉弱,產品削價競爭以降低庫存成本、增加資金流動率之狀況處處可見。…造成各廠商不論大小,為求生存競相投入擴廠的競賽之中。…在大多數電子產業普遍處於低迷的行情,並冀望Y2K 商機下,卻有一個產業不但不受影響,需求反而以倍數成長、營收持續創新高及滿載的訂單回饋先行投入的廠商,這個自去年耀眼至今的產業就是- 光儲存媒體」(原證59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七)卷」中之「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999年8 月19日轉發由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日盛證券產業研究資料予被告機關之傳真」)。

31.原告主張系爭權利金訂價方法並不違法(下述32. 亦同):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89年3 月3 日接受被告機關查訪時指出「權利金計價基礎是否合理,純屬私權領域,只要雙方合意,應無爭議可言」(原證60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七)卷」中之「被告機關對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9年3 月3 日之查訪陳述紀錄」)。

32.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89年2 月24日接受被告機關查訪時指出「該公司(按:即飛利浦)如果對國內業者都收取相同的權利金,則原則上是不會影響同業間相對價格的競爭能力,但會影響到下游使用者的權益」(原證61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七)卷」中之「被告機關對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9年2 月24日之查訪陳述紀錄」)。

33.原告主張系爭授權金條款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機關九十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違法案(一)卷」中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處提陳案件擬辦單」承辦單位擬辦意見第4 點敘明:「…權利金高低,並非本會非難之焦點,本會於第四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後復函檢舉人亦表示,權利金問題應由授權雙方依相關法規處理」(原證62號:被告機關九十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違法案(一)卷」中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處提陳案件擬辦單」)。

34.原告主張檢舉人既已基於各項商業條件評估單獨授權及專利聯盟授權條款後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以系爭授權金條款繳納授權費,殊無逕以公平交易法規定調整系爭受權金條件之理:於本件88年調查前,原告即於87年3 月10日發函(詳原證38號)至台灣至少9 家CD-R製造商,包括數檢舉人,說明單獨/ 個別授權之權利金金額;原告亦於87年4 月14日致被授權人之函件中提供與飛利浦之單獨授權方案(參原證40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八)卷」中之「飛利浦公司於1998年4 月14日發予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

35.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內部文件指出原告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被告機關九十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違法案(六)卷」中陳核日期為91年1 月24日之審議案第七點明揭:「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是否處分,擬具如下意見:…行政院訴願會撤銷理由中尚質疑權利金之合理價格、專利權之成本價格及超額預期利潤之計算方式,認與實際情況有所差異;且外界亦認為本案在締約之際,雙方互為同意契約條款,飛利浦等公司並無獨占濫用之情事,如以美國、日本等國而言,其並不直接介入價格之高低,故無獨占濫用之管制,相反的,在擁有獨占地位濫用行為管制立法的國家,如歐盟、英、德等國,則未曾因專利授權金過高,啟動獨占地位或優勢地位濫用規範,故外界認為本會介入權利金高低。爰參酌原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內容,及○○○○○意見,就第10條第2 款爭點於處分書中研提甲、乙兩案如次:…。」其中,乙案處分書稿節錄內容如下:「七、至有關被處分人等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獨占之事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規定,經研析認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處分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理由敘明如後:…(三)…產品之價格,係由被授權人依市場供需關係自由決定,並非被處分人等所能控制,故被處分人等縱獲得超額預期權利金,亦難謂有非難性,況相關研發成本,並非像商品市場有一定成本計算方式,是本案是否有超額利潤亦尚難估算,且縱有超額利潤,是否該當如檢舉人所述,應回饋予被授權人,尚有爭議。(四)按本案於先契約階段已考量專利權人等之研發相關技術所投入大量之資金與成本,再考量被授權人可得之經濟利益等因素,以『淨銷售價格3 %或日幣十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計算方式,蓋被授權人於締約時似認為係屬合理而並無異議,故此締約部分,應尚未涉及獨占力之濫用,而產品之價格,係由被授權人依市場供需關係自由決定,現今CD-R可錄式光碟產量大幅成長,市價大幅下跌,並非被處分人等當初所能預料,且契約約款係當事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訂定,被處分人等依契約約款仍繼續維持以日幣十圓收取權利金,應屬被處分人正當權利運作…。(五)綜上,被處分人等在簽約當時,考量雙方之成本及可得之利益,並避免權利金數額無法確定之風險,訂定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並經雙方合意簽訂契約,在全球CD-R市場規模遠超出預期的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被處分人等依契約約款繼續維持其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是難謂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或維持情事」(原證63號:被告機關九十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違法案(六)卷」中陳核日期為91年1 月24日之「行政院訴願會撤銷被告機關處分案之審議案」)。

36.原告主張歐盟報告明確作成結論認為我國以拒絕授權為由進行強制授將造成貿易障礙:權2008年1 月30日歐盟「致貿易障礙調查規則委員會報告」第257 及260 段指出台灣主管機關結合「拒絕交易」及未有根據之「合理商業條款及條件」概念解釋作為強制授權之實質理由,惟該等分析要素僅考量潛在被授權人之成本而絲毫未考量對於專利所有人之價值;調查結論確認強制授權造成貿易障礙(原證64號:2008年1 月30日歐盟「致貿易障礙調查規則委員會報告」)。

37.系爭授權金之訂價為經濟學上之非直線型訂價法,有其合理及正當性:2006年4 月13日德國漢堡地區法院判決指出即便在專利受保護之國家,製造商所支付之CD-R權利金僅為市場上之一小部分,所收取之權利金約佔比例20-35%(參原證41號:2006年4 月13日德國漢堡地區法院判決)。

38.原告於荷蘭海牙法院之如下判決中,法院一致認定CD-R價格滑落未存在無法預見之情事:2002年6 月5 日、2003年1 月15日及2000年9 月20日與2003年3 月26日海牙法院之判決(參原證42號:Hoyng Monegier LLP律師事務所G.Theuws律師聲明書中譯文節本)。

39.原告主張立法委員多次陪同CD-R製造商就本案拜訪被告機關,而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產業報告,係出自立場有偏頗疑慮之工研院,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顯有疑慮(下列40. 、42. 至46亦同):根據被告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荷商飛利浦公司被檢舉在台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法案辦理情形明細表」,被告機關曾於89年9 月22日「就本案系爭專利技術問題拜訪工研院光電所林所長」(原證65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三)卷」中之「有關立法委員陪同CD-R光碟產品主要廠商拜訪被告機關簽請鑒核文件」)。

40.本案當初檢舉人之一之國碩公司曾於86年10月1 日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所簽署「先期技術授權契約」(合約編號:86C24F-J3 ),由光電所所長○○○代表簽署,雙方約定由國碩公司支付光電所新台幣130 萬元,委託光電所引進DVD-RAM 光碟片開發專案計畫(原證66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七)卷」。

41.原告主張工研院立場有偏頗疑慮:89年11月3 日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所長○○○以(89)工研光企字第0149號函,覆被告機關89年10月16 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機關所詢之相關專利技術問題(原證67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八)卷」)。

42.89年11月28日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所長○○○以(89)工研光企字第0157號函,覆被告機關89年10月16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機關所詢之相關專利技術問題,主張原告之被授權專利中華民國第29646號發明專利,應屬無效(原證68號: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公司違法案(八)卷」)。

43.90年3 月23日,工研院光電所所長○○○以「DVD 聯誼會」身份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要求被告機關調查:「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廠商進行可錄式光碟片專利授權之行為及過程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查辦」,○○○先生並於系爭檢舉函指稱:「DVD 聯誼會為國內光碟機、光碟片等相關產業所組織之產業聯盟,目前共有團體會員近200 家,在最近產業座談會中,本聯誼會多家從事可錄式光碟片生產之廠商反應承受極大之經營壓力」(參原證43號)。

44.理律法律事務所針對飛利浦公司與巨擘公司間專利侵權訴訟,曾於88年1 月10日以(八八)理專電二六八九字第00836 號函(參原證44號)詢問工研院評估是否可代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工研院於88年2 月26日回函(詳(八八)工研法字第0六0二號;參原證45號)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繳交相關鑑定費用,卻於88年4 月23日(八八)工研法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參原證46號)以「關於本案,本院前已於相關廠商洽談合作事宜,為維持客觀立場,本院認為不宜再承辦本案,請另送其他適當鑑定機構。」為由拒絕承接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委託。

45.理律法律事務所針對工研院88年4 月23日(八八)工研法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參原證46號)函,曾另於88年5月5 日以(八八)理專電二六八九字第08613 號函(原證69號)指摘:「……然本所所提供之待鑑定產品上並未標示何廠商之名稱,而僅是一些文字敘述,而且貴院僅需對該待鑑定產品是否侵害申請人之相關專利作出鑑定報告,並不需指明廠商名稱,故貴院之決定顯有違常理且有失為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獨立客觀立場」。

46.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本案公平會調查期間於89年3 月24日以(八九)理專電二六八九字第0六二三0號函詢問工研院評估是否可提供鑑定服務。工研院於89年5 月29日(八九)工研法字第一五00號函(參原證47號)覆以「按本院『處理司法鑑定案件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與本院業務往來密切,依其情形足認本院鑑定有偏頗之虞者,本院應予迴避。經查本案之當事人,符合上開要件;為維本院一貫客觀鑑定立場,本案礙難提供服務」。

(六)關於原告上開主要所提出主張「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之認定以及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之訴訟資料經閱覽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後整理之內容,應認均不足以推翻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之原判斷「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1.關於(五)1.原告所稱「本件調查期間為88年2 月5 日至89年年底」內容。此業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認定「惟依前述,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 月5 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考量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而該期間CD-R市場並無顯著變化,原審以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CD-R市場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於法有違一節,核非可採」(本院卷1 第60頁背面第4 行至第19行)。

2.關於(五)2.及3.部分,則係原告與被授權人間之民事判決,而民法所規範之情事變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等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3.關於(五)4.部分,應係原處分認定本案授權金條款之計價方式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目的在規範事業憑恃其獨占地位而為不當價格決定或維持之情形,至於系爭授權金條款之訂價方法是否妥適,尚與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關連。

4.關於(五)5.至8.部分,係本案檢舉人88年及89年之收入及毛利。惟該等內容並非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依據。

5.關於(五)9.部分,係原告節錄光電協會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之部分內容(同被告104 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1 )被證4 ),欲說明CD-R光碟片市場之價格變化係因檢舉人搶食訂單所致。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李由就此已然認定「上訴人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聯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四)2. 參照);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本院卷1 第60頁背面㈨第5 行-61 頁第14行)。

6.關於(五)10. 至12. 部分,係原告就原處分所援引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之資料之說明(詳本件被證4 )。

⑴經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簡稱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1996年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7 美元,1997年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為1.65美元,1998年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CD-R光碟片價格下跌幅度稍趨緩和,平均每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1 美元左右。1999年……上半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約可維持在0.7 至0.8 美元之間……至下半年最低報價已出現0.5 美元……2000年每片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將低於0.5 美元……出廠價格已接近成本邊緣。」(被證7 )。又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IDA;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Development Association ,簡稱光電協會)於90年3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亦載明:「回顧1997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1997年第4 季時CD -R 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1998年……碟片單價又回升至0.8 美元左右。」、「2000年第1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尚有0.4 美元左右,但是到2001年第1 季,CD-R光碟片單價已經下跌到0.18美元左右。」(參被告104 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1 )被證4 )二者所呈現之CD-R光碟片市場價格下跌趨勢相符。

⑵又查前開光電協會「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復指出,86年全球CD-R產業規模為2 億3 百萬片、87年為6 億9 千3 百萬片、88年為25億7 千8 百萬片、89年為51億6 千2 百萬片; 倘以我國CD-R產業規模觀之,86年為5千7 百萬片、87年為2 億9 千8 百萬片、88年為17億7千4 百萬片、89年為40億7 千1 百萬片(參被告104 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1 )被證4 ;另前開資料中,89年全球市場規模標示為4,071 百萬片、我國規模標示為5,162 百萬片,應係上下行錯置)。是自86年至89年間,全球及我國CD-R光碟片之出貨量確有高達數十倍之大幅成長。足見86年原告與CD-R光碟片製造業者締結案關授權合約後,CD-R光碟片之市場需求及規模確有遠超乎市場預期之劇烈波動,其市場狀況變化甚大。

⑶針對此情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肯認CD-R光碟片市場於案關期間確有價、量均大幅波動之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為0.7 美元左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亦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此外,依原告飛利浦公司所呈原證36之Futuresource Consulting 資料亦顯示88年間之CD-R製造商銷售平均價格為0.62美元,89年為0.3 美元,亦較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記載之交易價格為低……復參酌巨擘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呈88年間銷售金額資料……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抑或是否符合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認定。另參以……就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本院卷1 第39頁背面第1 行-40 頁第17行)。

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亦審認「原審復參照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Industry & Techn 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所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此外,原審又參考上訴人所提原證36之Futuresource Consulting 資料以及巨擘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呈88年間銷售金額資料亦顯示88年上半年CD亦顯示88年間之CD-R製造商銷售平均價格為0.62美元,89年為0.3 美元,而認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之事實」(本院卷1 第59頁背面第17行-60 頁第2 行)。

7.關於(五)13. 及14. 部分,係摘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即被告91年處分之第一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即被告91年處分之第二審判決)之部分內容。惟查,被告91年處分係認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而前開摘錄內容係針對其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違反第14條部分之判決理由,即與本案無關。

8.關於(五)15.部分,則屬本案之重要爭點。

9.關於(五)16. 至21. 部分,係原告與我國CD-R光碟片製造業者或亞太公司間之英文傳真或信件。

⑴第16點至第17點所引原證48及49為原告發予檢舉人等之傳真及掛號信件,經檢視應係原告以撤回對檢舉人之刑事訴訟為手段,要求檢舉人同意原告所列之各項條件。又查該些條件內容係指付款利息之調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判斷要件並不相關。

⑵第18點所引原證50為原告發予亞太公司之傳真,其內容「15及16關於專利權權利金之額度,貴公司要求取消及/或調降十日圓之最低價格,恕難同意」,可知原告並未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

⑶第19點至第20點所引原證51及52為原告發予亞太公司之傳真,自原告節錄文字內容,亦與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不當維持商品價格無直接相關。

⑷第21點所引原證53為原告發予各CD-R光碟片製造業者之傳真,傳真內容係指若單獨與原告簽約時,其簽約金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說明,並且觀諸傳真文字「……鑒於各項專利權之價值,因此決定飛利浦之各項可錄式光碟之專利授權,『僅』得依下列條件為之」可知,此為原告片面決定授權金價格,並未給與協商談判之機會。

10.關於(五)22. 部分,則係原告曾於2000年11月14日以信件表示欲提供權利金75折優惠,然查該信件係針對2000年銷售之授權產品方可享有之暫時性權利金優惠方案,並非原告與被授權人就系爭授權金協商談判所得之內容。

11.關於(五)23部分,係亞太公司○○○89年9 月8 日之陳述紀錄。惟該陳述紀錄之完整文字係:「原則上針對本人提供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須再加上「唯獨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表示需與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進行協商才能決定,飛利浦公司本身雖不反對,可是對預期協商結果並不樂觀」,可認此資料並不能證明原告方面當時針對調整授權金的請求完全同意給予協商談判的機會。

12.關於(五)24. 至27. 部分,係被告人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應將所有書面往來文件附卷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係依法進行本案之調查。

13.關於(五)28. 部分,係檢舉人等就被告所詢是否願公開資料供原告閱覽之回覆單,並均勾選不同意公開。

14.關於(五)29. 及30. 部分,係亞太公司發予原告之傳真及日盛證券產業研究資料。原告雖節錄前開文件之片段,主張CD-R光碟片價格之滑落係削價競爭所致,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審已說明…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1 第60頁背面㈨第1 行-60 頁第7 行)。

15.關於(五)31. 部分,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職員○○○於89年3 月3 日接受被告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查該資料上下文尚有「……但PHILIPS 在整個授權過程並無提供技術合作的技術移轉,只是來收取權利金。一般合理的權利金應是2%~5% ……現在適用的每片10日圓的權利金,佔售價的比例已高達30% ,實屬太高。我們向PHILIPS 反應了無數次,但PHILIPS 完全置之不理」、「……市場的價格已降到如此之低,PHILIPS 一家權利金的比例就高達30 %……我們光付權利金就好了,根本無法在市場上競爭下去,對整個產業的衝擊太大了」等語(參原證60),益證原告未給予檢舉人等協商談判權利金之機會。

16.關於(五)32. 部分,係錸德公司職員○○○於89年2 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之陳述紀錄。查該陳述紀錄上下文尚稱:「因CD-R價格下滑,致10日圓占本公司CD-R成本比例過重,而向荷蘭飛利浦公司反映是否可調整授權金,但該公司以所收取的權利金仍需轉分給日本新力、太陽誘電,相關權利金要由3 家公司決定,所以不可能,且雙方契約已經簽了,此點並未因本公司是荷商飛利浦公司CD-R的OEM廠商而有較優惠的待遇」(參原證61),亦可證原告確未給與檢舉人等協商談判權利金之機會。

17.關於(五)33. 及35. 部分,係被告提陳案件擬辦單及本案第1 次處分(90年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被撤銷時所提陳之審議案稿。惟查,前開資料應僅係被告作成處分前之內部準備文件,而為使委員會議得以相關充分掌握案情,內部簽陳時本即會將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逐一列入、研析;又被告屬合議制機關,所有決定均需經由委員會議進行討論並決議,前開內部準備文件即非被告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最終決定。

18.關於(五)34. 部分,係原告於87年3 月10日發函(參原證38號)至台灣至少9 家CD-R製造商,包括數檢舉人,說明單獨/ 個別授權之權利金金額;原告亦於87年4 月14日致被授權人之函件中提供與飛利浦之單獨授權方案(參原證40號)。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 月5 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1 第60頁背面第4 行至第16行)。

19.關於(五)36. 至38. 部分,係原告單方提出之國外分析文件及判決。然各國競爭法之法律體系、管制強度、規範目的等均不盡相同,構成要件及案件審理程序更有相當之差異性,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對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20.關於(五)39. 至42. 部分,及44. 至46. 部分,係被告就專利技術問題詢問工研院、檢舉人之一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專案計畫、原告洽請工研院提供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遭拒之往來信件等。經查前開事實尚非原處分據以論處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相關依據。

21.關於(五)43. 部分,係DVD 聯誼會於90年3 月23日向被告檢舉原告CD-R專利授權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檢舉函。惟查該案原告業於90年1 月調查完成、並作成第1 次處分(90年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故前開檢舉函實與本案無涉。

22.綜上,經核原告本件主要提出主張「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之認定以及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之訴訟資料,即原告所稱之「新資料」,不外乎原告是否為獨占事業、CD-R光碟片是否確有價格崩跌情形、該價格崩跌是否非單純可歸責於削價競爭、系爭授權金條款之合理性、原告有無給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等節,然前開事實之相關事證資料,業經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酌及詳予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並非本次行政訴訟期間始出現之「新資料」,就前案判決已論斷者,原告泛言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案確定判決經判斷之爭點事實「1.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2.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經核更無違背法令情事。亦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對於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予判斷,經核與本件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告尚難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

(七)本件原告另辯稱前開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資料不足為憑,並主張應調閱CD-R光碟片製造業者之發票及報稅資料云云,惟查:

1.按工研院成立於62年,由時任經濟部長孫運璿積極推動所成立,長期以來受經濟部技術處委託研究國內相關產業及趨勢,其所出版之各類研究報告或文獻因具專業公正客觀性,不但為國內各大公司行號所普遍參採,亦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政府機關審理相關案件之重要參考資料,為國內知名之專業研究單位:光電協會則於82年由行政院國科會及多家國內光電大廠所共同成立,成立宗旨為結合產、官、學、研共同加速推動我國光電科技與工業之發展,主要項目包括進行全球光電產業及市場研究、調查國內外光電廠商動態、分析光電產業與技術發展趨勢、促進國際交流與業界合作等(參被證8 工研院及光電協會網路資料)。是前開二機構對於光電產業之發展情形均長期投入關注,專業性及客觀性無庸置疑,則原處分綜合審酌之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資料資料以認定CD-R光碟片之市場狀況,並無不妥。

2.原告雖聲請調閱本案5 位檢舉人之發票及相關報稅資料,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之精碟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證物袋),僅能獲悉該公司自86年至89年度各月之銷售額及稅額等數字,尚無從自前開資料查知前開期間精碟公司CD-R光碟片之平均售價或銷售數量,進而核算本案CD-R光碟片於86年至89年平均價格趨勢及總產量。另依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用發票份數」乙欄之記載可知,精碟公司於86年至89年度每年所使用發票份數分別為5,868 份、6,961 份、7,145 份及4,185 份,而每一份(即一本二聯式或三聯式之發票本)又包含50張之發票,僅以精碟公司之發票計算,即可能高達每年20萬餘筆至35萬餘筆之交易資料,況前開發票未必均屬CD-R光碟片之銷售資料、每一張發票上亦未必僅有CD-R光碟片之單一產品、個別交易價格亦可能因購買數量或客戶信用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倘如原告所言逐一進行比對核算,比對結果亦未必能夠真實反映精碟公司CD-R光碟片之銷售實績;遑論本案調查期間國內CD-R光碟片業者多達數十家,僅依精碟公司單一業者之交易情形即推論市場狀況,實難謂公允。

3.原告另提出日商TSR 分析資料及本案檢舉人之一巨擘公司之發票影本乙紙,指稱原處分所援引之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資料有所偏頗。查前開資料實係本案檢舉人於被告調查期間所提出,意在主張國內CD-R光碟片市場價格有大幅下滑之情事變更情形、請被告啟動本案之調查程序,則前開資料僅屬檢舉人之單方指控,能否客觀呈現案關期間CD-R光碟片市場價格之變動情形,尚非無疑。且如前所述,本案調查期間國內CD-R光碟片製造業者多達數十家,巨擘公司僅為其一,實難僅憑該單一公司之單一筆交易紀錄,即據以推論當時CD-R光碟片市場整體交易情形及價格狀況。況依前開日商TSR 資料,CD-R光碟片於案關期間確有價格大幅下滑之情形,此與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資料所呈現之價格走勢亦屬相符,故原處分之認定應無違誤。

(八)原告雖另提出學者黃銘傑之法律意見書,主張競爭法主管機關不應介入專利授權紛爭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與專利法之立法意旨、規範內容、管制目的等均有不同,專利權人固然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授權人協商締結專利授權合約,惟此並不表示公平交易法即無介入專利授權之空間。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事業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屬經濟基本法,而事業之專利授權行為既係事業經濟活動之一種,自無從脫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況前開法律意見書所謂「本案系爭專利聯盟在解決專利箝制、授權金堆疊等弊端上,皆獲有豐碩成果」云云,更與原處分所論處之「原告憑恃市場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完全無關,足見前開法律意見書對於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顯有重大誤解,實無足採。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亦指出:「本件事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是否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並非實質由被上訴人介入市場價格訂定,與上訴人所指國際各國競爭法制,均傾向避免政府介入市場價格訂定部分,並不衝突。至於各國是否有與本件類似之處分案例,基於各國公平交易法制及個別案情事實之不同,其適用之結果自有差異,自無從援引比附他國之情形,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決之論據」(本院卷1 第59頁㈥第17行至第23行)。

(九)有關原告援引國內外法院之民事判決,主張本案並無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形,並提出合理無歧視原則等以為抗辯部分:

1.經查,原告援引之荷蘭法院判決等國外案件,其爭訟內容乃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及權利金給付等議題,屬民事判決,此與本案所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地位之濫用、屬競爭法主管機關對市場經濟活動之規制,迥然不同;況各國之法律制度及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競爭法之管制強度亦不盡相符,實難相提並論;是以,於民法第277 條所規範之「情事變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我國與其他國家法制更屬有別之情形下,原告逕將二者比附援引,實不足採。

2.又針對合理無歧視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亦稱:「專利聯盟集中授權應基於合理無歧視原則,包括基於合理與無差別待遇的授權條件。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已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時,即非屬合理之授權條件,而不符合理無歧視原則,自無從以合理無歧視為專利聯盟集中授權原則,而主張其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並非就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已據原審論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無法同意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請求乙節,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可採」(本院卷1 第58頁背面第4 行至第26行)。是原告主張本案並無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形,並提出合理無歧視原則等以為抗辯乙節,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被告並審酌原告為本案聯合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本案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104 年4 月2 日公處字第104027號之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 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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