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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19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甲○○
再審原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再審被告
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頌雅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程序原審參加人,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以再審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下稱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5944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公平會重新調查,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再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再審被告4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公平會主張:㈠公平會之原處分所稱之「CD-R光碟片」,僅係市售產品名稱之通稱而已,其在形容該產品之情狀,並非特取之專有產品名稱;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實乃意指:生產或製造與「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之光碟產品相類似外觀、功能及特性之所有光儲存媒體所構成之技術市場。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為「CD-R技術市場」之範圍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之光碟產品,亦即同時使用…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因而錯誤推演出「若未利用3家業者之專利技術,所生產之產品即不稱之為CD-R」的結論,係錯誤地將「橘皮書」解釋為定義「所需涵蓋之專利技術的文件」,惟此種錯誤解釋並不合於事實。並已限縮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顯不符合公平法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再審被告等3公司係處於定義產品規格之產銷階段(技術市場),渠等考量較具效率或較有可能於最終商品市場與其他規格商品競爭成功之理由,共同定義出橘皮書之產品規格,此為因應最終不同規格商品市場競爭之考量,不得作為渠等提出互補性專利即非相互為競爭者之理由。實言之,再審被告等3公司在提出橘皮書之規格前後彼此存在競爭關係,僅於渠等提出聯合授權合約並限制單獨授權後,未發生實質競爭關係而已。在CD-R技術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係主要之專利技術提供者,應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相關業者,且不得與具生產能力但未擁有相關專利技術之被授權人視為同一產銷階段。當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此一產銷階段,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時,不但排除3家業者之間單獨提出符合橘皮書功能規格之完整「專利技術組合」之授權可能,且排除由其餘擁有提供部分替代性功能技術者(如工研院),參與競爭之可能性。又再審被告等3公司是否具競爭關係,應依公平法相關規定論斷,不應另行創設所提供之技術應具有替代性為違法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替代關係,論斷是否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忽視再審被告等3公司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公平法所定之違法構成要件。甚且武斷指出「不使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甚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見解,限縮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不符公平法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㈢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之競爭關係,應自其營業活動之本質觀之,與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或替代性,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不啻使所有聯合授權之案件免於公平法之規範,有悖公平法之立法本旨。再審被告等3公司擁有專利獨占技術投入之事業在CD-R光牒片商品市場,因其無庸再負擔專利授權費用,則其製造CD-R之成本顯較國內需支付授權金取得專利之廠商的成本均低,而可以較低價格進行較有利的競爭,此即所謂價格榨取效果。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國外公司與國內廠商在CD-R光牒片市場中,無論就水平或垂直競爭來看,均存在競爭關係。因此,在彼此為競爭關係的CD-R光牒片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擁有專利技術之國外CD-R公司,對其專利技術之授權方式及授權金計算之合理性,將直接影響CD-R光牒片商品市場之公平競爭。㈣前程序原審判決徒以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係僅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及對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專利,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因具互補性,故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存在,顯然對於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疏於審酌公平會所主張公平法規範意旨,及基於公平法主管機關立場,對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參採之法理依據,且錯誤勾稽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連性,前程序原審判決率爾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並未構成公平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違反,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徒採錯誤法律見解將公平會之上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固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然該規定目的僅為預警,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此乃因市場經濟活動變遷迅速,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如此認事用法方屬正確,殊無因未經公平會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即不得論以公平法第10條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之理。前程序原審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至飛利浦公司、再審被告及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7:2:1,而公平會對渠等3家事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該比例係經公平會綜合考量相關出貨量、市場規模及權利金等項目,而就再審被告等3公司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公平會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得利益,作為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公平會裁處再審被告等3公司罰鍰,並不盡然與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象,公平會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是公平會依公平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等3公司不同違法情狀,經公平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為裁處再審被告等3公司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前程序原審判決對公平法規採錯誤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具裁量瑕疵,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並執此錯誤法律見解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巨擘公司主張略謂:㈠本案公平會之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其中前3項宣告並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4條(禁制聯合行為)、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價格行為)、第10條第4款(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第4項則命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第5項則就前3項違法行為整體裁處再審被告400萬元之罰鍰處分。前3項處分係對於再審被告行為之評價,具確認性質;第4、5項處分則命再審被告為一定內容之不作為及作為,屬下命處分。上開5處分均單獨存在,法院應分別逐一審理其合法性,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既認原處分第2及第3項之確認處分無誤,理應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卻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造成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亦忽略上開5個行政處分分別為3個確認處分及2個下命處分等不同性質,更誤為單一行政處分,致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自屬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再審被告於前請求撤銷原處分,屬一部有理由(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及裁罰部分之處分)一部無理由(命停止不當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處分)。而原處分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違法之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等違法行為並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且課予罰鍰之各項行政處分,客觀上既屬可分,前程序原審判決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之判決。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未構成違法且可分之確認違法行為處分及命停止違法行為處分,竟然予以全部撤銷,並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顯然,前程序原審判決諭示之主文內容與理由說明相反,構成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絕對違法事由,且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請求。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公平會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而聲明上訴時,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無非以⑴就聯合行為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且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片面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無水平競爭關係,不構成聯合行為,顯有錯誤。⑵就獨占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公平會在88年2月3日公平法修正前,未公告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認定公平會不得就再審被告於前開日期前所為行為依公平法第10條予以處罰,亦有錯誤;

⑶就罰鍰部分:公平會主張其有權加以裁量,並無瑕疵可言。參以公平會所提之再審狀,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係針對⑴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關聯性法律見解歧異之爭執;⑵公平法所稱獨占事業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歧異之爭執;⑶就公平法第41條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爭執。由上可知,公平會前開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各項,均係就「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符合公平法相關規定、悖於公平法立法本旨云云,並一再重複提出其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審及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該項法律見解歧異究係如何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其主張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乃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㈡公平會於依公平法第41條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作成原裁罰處分時,確實未依法為裁量,且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中亦未能說明其裁量之符合平等原則、未為差別待遇等合法性要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撤銷原處分關於違法事實認定,亦同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揆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退萬步言,如認公平會所提本件訴訟符合起訴合法性之要件,惟聯合行為之主體需限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再審被告等3公司各自擁有互相不可代替且具有互補性之專利,並非如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之認定,國內被授權廠商只要獲得任一專利權人之授權即可生產CD-R光碟片,公平會亦私自調查,廠商均回稱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是再審被告等3公司並不具競爭關係,公平會之認定顯與事實及其私自調查結果不符。另「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與「技術發展可能」無從認定水平競爭關係之有無,公平會所稱之「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為何?其標準何在?再審被告等3公司具何等「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而得認定為具水平競爭關係?未見公平會說明,僅強調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光碟片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狀態而直接推論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水平競爭關係,理論之粗糙,令人難以信服。依公平會之主張,所有「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與再審被告相近或「有發展可能」之公司,均可納入同一市場而認為與再審被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則市場之劃定何其廣?公平會又從何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在此廣泛之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公平會對於市場範圍、競爭關係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無足採。前程序原審據此撤銷公平會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法院曾舉出諸多事證,證明再審被告等3公司間之專利確為互補性,而無法相互取代。公平會於再審之訴狀中仍藉詞指稱再審被告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專利」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云云,顯非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㈤獨占事業涉及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處罰,而獨占之認定又涉及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自有對事業先予警告之必要,俾使事業對於所受處罰有預見之可能。公平會所處罰再審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86至87年間,自應適用修法前之公平法及施行細則,依88年2月修正前之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告獨占」之事業,即非公平法所定之「獨占事業」,不得援引公平法第10條加以處罰。公平會錯誤認定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且未經公告即遽予處罰,原處分確有違誤。㈥再審被告等3公司並無法因為規格之制訂或首先開發CD-R系列產品,即排除其他業者利用再審被告研發之成果繼續開發新產品或新功能之機會,故無得以壟斷市場而構成獨占。公平會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係屬獨占事業,顯有誤認。㈦公平會無具體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等3公司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再審被告雖曾將相關專利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但再審被告並未授權飛利浦公司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況再審被告從未收到任何飛利浦公司告知被授權人要求重新談判授權金之通知。公平會就前述關鍵爭點完全未加以調查,即遽行以再審被告曾授權飛利浦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專利授權事宜,認定再審被告知悉該等違法行為,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云云,其認定顯有違法。故縱認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再審被告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而不應受罰。㈧公平會指訴再審被告濫用獨占地位及進行聯合行為,未先限期命再審被告停止或改正授權行為,即逕依修正後之公平法處再審被告高達400萬元之罰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亦有違罪刑法定及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要求。㈨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參照本院49年裁字第38號、50年裁字第37號裁定等判例)。本件巨擘公司係前程序之參加人,故其僅得以公平會之參加人身分參與再審程序,以輔助公平會,而不能直接自為再審原告而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然查,本件巨擘公司係自居再審原告之身分,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揆諸前揭判例,其再審之提出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巨擘公司所提之再審訴訟為合法,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再審必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巨擘公司所提之再審事由,均僅係空言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卻未指明其具體情事為何,並一再重複巨擘公司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經主張之上訴理由,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巨擘公司經前程序原審法院認定係屬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准許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3條規定,巨擘公司為本件訴訟前程序之當事人,且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4號原確定判決列載之上訴人,本諸該地位,如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主張其不得為再審原告起訴,顯屬誤會。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稽。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⑴公平法第14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之競爭關係存在為前提,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各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即使有聯合行為,行為人亦無從達到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依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其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再審被告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和再審被告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故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本案被審查之標的為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用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因此,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工研院光電研究所所為「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有替代可能性」之鑑定意見,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公平會猶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尚屬誤解。⑵「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1號處分書及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姑不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以適用。又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茍違章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不得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行為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實及公平會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等語,加以爭執,僅屬法律上歧異之見解,難認前程序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再審被告所涉違反公平法第14條部分既經認定不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則公平會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公平會認定系爭授權契約年所得達360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對太陽誘電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再審被告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而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體審酌之理由,前程序原審據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無據。公平會猶爭執罰鍰之裁量係其權限,然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⑷原處分書主文共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第10條及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章處罰係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法律效果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生之法效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處分。是以前程序原審以再審被告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予以撤銷,發回公平會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分駁回、一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詳予敘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等由。認前程序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公平會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無違誤。

㈣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理由均已詳為審酌及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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