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燦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子汶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0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國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呂燦陽,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愛生雅公司)前於83年10月27日以「全日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紙尿褲、紙尿片」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694912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84年11月1 日起至89年4 月15日止。該商標嗣後並經2 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9 年4 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3 年4 月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所定廢止事由,以104 年2 月24日中台廢字第103018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0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3年4 月9 日申請案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廢止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3年4 月9 日申請案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廢止之處分,並主張:
㈠按公司名稱之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公司名稱與商標兩者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又商標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重要功能,此觀商標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則商標之使用,著重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則商標之使用態樣,當然應以有產品包裝其中,於一般販售通路之正常擺放狀態下,明顯足以與其他同類商品區別之商標或標章,始符合商標之通常使用方式,合先陳明。
㈡公司名稱是表示營業主體的代稱,如果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實際使用時以普通使用的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標示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裝上,或其他營業上的相關物件或文書,應屬於公司名稱的使用,不是註冊商標的使用。本件欲審究者乃是一般商標之合理使用,本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情事讓一般消費者能輕易且明顯地認識它就是商標,但參諸該商品相片中之商品商標明明就是「噓噓樂Sealer」、「小淘氣PROKIDS 」、「包大人Dr.P」且各該商標所佔商品外包裝比例相當大,所在位置亦符合一般商標之使用方式,讓一般消費者能輕易且明顯地認識所購買的就是「噓噓樂Sealer」、「小淘氣PROKIDS 」、「包大人Dr.P」商標商品,但包裝袋底部一隅不明顯之位置且相對於上開商標相當偏隅之一小塊地方,一般消費者需一再翻看方能清楚辨識,甚至習慣是標示本商品製造廠商、地址及成份標示之位置,參加人卻標示另案註冊第164775號「全日美及圖」商標並緊鄰著載有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名及住址電話,此種方式,參加人本來就是在揭露製造廠商公司全名及地址等商品標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忽視正面且比例相當大之「噓噓樂Sealer」、「小淘氣PROKIDS 」、「包大人Dr.P」商標標示,全然未考量系爭「全日美」相對之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等因素,根本無特別顯著性可言,而逕予認定參加人所使用者為系爭「全日美」商標,誠難令人信服。參加人並非將二商標併列於同一商品上標示,而是將「噓噓樂Sealer」、「小淘氣PROKIDS 」、「包大人Dr.P」商標大大方方地使用在商品包裝上,讓消費者很輕易地辨識,但被告所認定是屬商標之使用之「全日美」卻隱身在角落不起眼之一隅,且通常是標示製造公司名稱及住址之位置,何來「二商標併列」之事實。至於銷售發票部份,參加人所提呈者,亦盡是該公司主力產品「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參加人一再用「商標合併使用」來搪塞,讓與本件無關之「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與系爭商標產生聯結。
㈢商標之使用證據,應以「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參加人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供銷合約書附件之「廠商商品品項表」雖列載有「全日美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日美小淘氣快樂天使嬰兒紙尿褲」、「全日美噓噓樂透氣輕柔嬰褲」…。但前面之「全日美」並非指系爭商標,而是公司特取部份,根本是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者,即說明該產品乃全日美公司生產之「噓噓樂」、「小淘氣」或「包大人」紙尿布,乃「非商標使用」,而參加人亦無申請註冊「全日美噓噓樂」、「全日美小淘氣」或「全日美包大人」,況且「噓噓樂」、「小淘氣」或「包大人」與系爭商標既然都是參加人之商標,若參加人有心使用,為何其所提出之偌多使用證據中,就是未能提出其單獨且直接使用於商品上,讓消費者能從商品包裝中很直接且顯明地辨識其符合一般商標使用定義之「全日美」商標即無爭議之使用事證。再者,觀諸各該出口報關單及訂單資料所示,其中商標欄項產品品項有「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或其外文「Sealer」、「PROKIDS 」或「Dr.P」,並無「全日美」品項,顯然參加人所出口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是「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或其外文「Sealer」、「PROKIDS 」或「Dr.P」,但並無系爭商標。至於訂單(INVOICE )上方之出現之系爭商標圖樣,乃單純是參加人公司名稱或當成公司之標示使用,並不符合被告頒訂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商標使用之定義之態樣。而被告會有如此謬誤,實乃因參加人以防禦性策略,將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申請系爭商標,免遭他人以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申請系爭商標,讓公司名稱與商標名稱產生聯結,而顯然被告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認為「全日美」就是商標,並非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而忽略了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之判斷原則。
㈣次按,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自陳「全日美」商標,並非作為系列商品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為第16類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紙尿褲、紙尿片」等商品,參加人除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系列商品之商標外,且從參加人所販售產品包裝、廣告等相關宣傳文件均以較顯著之字樣使用經設計之「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等獨立商標之圖樣,系爭商標在版面上則以字體較小且置於較不明顯之位置,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當認識與商品連結之獨立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商標將「全日美」字樣以字體放大用以彰顯作為商標使用,卻漏未審酌系爭商標使用時均與加人結合後更名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銜合併使用外,且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其他各系列獨立商標互核,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其商標識別性非低,充其量只是用以表彰法人主體,不符合前揭商標之通常使用方式,參加人既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註冊類別商品,原告主張參加人自獲准註冊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應無不合。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復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㈡本件被告經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後,認為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全日美」組成,於84年11月1 日獲准註冊,並核准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09 年4 月15日,指定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紙尿褲、紙尿片」商品。
⒉依參加人提出之證6 號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5 月間行銷「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尿褲、濕紙巾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其上方之公司名稱全銜分別以較大且略經設計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予以表示,且該「全日美」文字之設計態樣與系爭「全日美」商標之設計如出一轍,而非如底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示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相同字體大小且未經設計之一般字體予以表示。是可認參加人以該設計方式,除作為公司名稱之表示外,亦透過將「全日美」字樣以字體放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態樣相同之設計方式用以表彰作為商標使用。
⒊證2 號係參加人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出口行銷至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或地區之紙尿片、濕紙巾等商品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其中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商品描述欄載有「嬰兒及成人紙尿片」(BABY AND ADULTDIAPERS)、「嬰兒濕紙巾」(BABY WIPES)等字樣,其上方之公司名稱全銜亦分別以較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設計態樣相同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予以表示,且各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單據號碼、商品品名、出口數量/重量等均相符,而得相互勾稽。又證3 號係參加人於西元2012年1 月16日產製之「小淘氣」紙尿褲實物包裝袋照片,顯示其商品包裝上方除標示有「小淘氣」等商標圖樣外,於其下方亦可見有分別以較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設計態樣相同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標示之公司名稱。因該「全日美」字樣字體較大且與系爭商標之設計態樣相同,而不同於一般公司名稱均以字體大小相同且未經設計之文字表示,是可認參加人除以該公司名稱全銜表彰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外,亦將該「全日美」字樣表彰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⒋證1 號係參加人於101 年7 月、102 年1 月、101 年3 月、100 年6 月間與全聯公司簽訂之供銷合約書,其供銷期間分別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2月4 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4 日、100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 日 ,該等供銷合約書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之品名欄所載參加人應供應予全聯公司展銷之商品包括「全日美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日美小淘氣快樂天使嬰兒紙尿褲」、「全日美噓噓樂透氣輕柔嬰褲」商品,由前揭證2 號、證3 號、證6 號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主觀上應有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之意,是參加人於其廠商商品品項表之品名欄標示「全日美」字樣,亦應有表示其所銷售之商品為「全日美」商標商品之意。
⒌綜上,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參加人行銷尿褲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參加人出口行銷至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影本、參加人產製之紙尿褲實物包裝袋照片及供銷合約書及其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對照,應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之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商品及與濕紙巾商品性質相當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商品之事實。
㈢按商標之使用,在於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及其使用於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於使用之方式則可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情形。本件參加人於該供銷合約書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上記載品名「全日美」及於該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上標示系爭「全日美」商標字樣,已具有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全聯公司提供之場地展銷或將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至國外之主觀意圖,客觀上其標示之方式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參加人亦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上,至其是否有於商標欄項中標示系爭商標或係另於商業文書上其他處標示系爭商標,均無礙於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自可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又參加人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式將其公司名稱全銜標示於其商業文書上,而係將系爭「全日美」商標之文字標示,或以與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相同之「全日美」字樣以經設計且較大之字體凸顯於其商業文書上,自難謂參加人標示系爭「全日美」商標之文字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原告雖訴稱被告既認定參加人銷售紙尿褲等商品係行銷「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商標,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何干云云。惟商標法並未禁止同一商品不能標示2 以上商標,且商標權人將其獲准註冊之數商標併列於商品包裝或商業文書以行銷商品或服務,亦有所見,尚難謂有違一般商業使用習慣。
㈣本院另案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主要為原告之公司名稱使用有無視為侵害商標權而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該另案就參加人之商標使用,亦主要著重於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之判斷,與本件是否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投入於市場而得以有效維持商標權,其所涉之法條、爭點及事實等案情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有利論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 條及一般商業習慣:
⒈參加人公司之原名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設立,除使用「全日美」作為公司名稱外,並將「全日美」作為商標使用,設立後以製造販賣零售嬰兒及成人紙尿褲等產品聞名,且經認證為五百大之製造業,早已為消費者及經銷業者知悉,旗下品牌包括有國內知名成人照護產品─「包大人」、「添寧」等系列商品;嬰兒紙尿褲─「噓噓樂」、「小淘氣」系列商品。
⒉於商品、其包裝容器、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將兩個以上商標合併使用,已屬今日商場上屢見不鮮之標示態樣,從而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係符合商場交易習慣。
⒊參加人於102 年4 月8 日由「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前就系爭商標使用狀況,依參加人之各系列商品之外包裝相片,包括包大人、噓噓樂、添寧產品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與公司名稱併同使用,況由參證3-1 包大人Dr.P之濕紙巾外包裝可知,該商品之保存期限自102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上開商品均屬於同一時期於市面流通,保存期限均為3 年。是以,並無原告公司所稱系爭商標停用3 年之情形。
㈡參加人有於發票上使用系爭商標:
⒈依下列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⑴參加人公司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輕曲線」、「LIBRESSE」品牌之「衛生棉、護墊」等商品,此有送貨單及銷售發票可按。發票之左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全日美」之商標。
⑵參加人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添寧」品牌之「尿褲、紙尿布、衛護墊、濕紙巾」等商品之送貨單及銷售發票。發票之左上方亦均有使用系爭「全日美」之商標。
⒉原告起訴狀曾引用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殊嫌率斷,惟:⑴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之事實及判決理由為:該案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其銷售日期均集中自98年4 月28日起至30日等3 日間,統一發票號碼自FA00000000至FA00000000之連續號碼,且中和稽徵所之函覆,亦稱並無相關憑證足以證明該等發票之真實性,故法院難認該案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為真,並有販售商品之事實。⑵本件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證據,均係因販售商品而開立,日期橫跨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發票號碼均未連續,且原告未曾爭執發票之真實性,可證明參加人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本件並無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之適用。
⒊依上開發票之記載所示,參加人公司至遲於102 年5 月間仍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濕紙巾等商品販售。因此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自屬無據。
㈢參加人公司有於網頁之銷售平台上使用系爭商標:
⒈參加人公司之網頁(www.eb.com.tw )於89年間即有網頁之使用記錄,至於線上購物功能之則自92年開始啟用,此有非營利機構「The Internet Archive」所設置的「InternetLibrary 網際網路圖書館」可以查詢佐證。而當時參加人即有使用系爭「全日美」之商標於網路平台之左上方公司標示處。而上開商標直至102 年3 月29日之庫存頁面中,仍可看出參加人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依上所述,於102 年4 月前,參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全日美」商標,於網路銷售平台,仍有提供會員進行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銷售及服務,其實際具體之使用狀況可分述如下:消費者可透過參加人之網頁,先加入會員;其次,成為會員之消費者,可利用此一銷售平台進行購物。而其購物流程有二種路徑選擇:A 、點選首頁「會員專區」中之「線上購物」後進入購買;B 、點選首頁「產品櫥窗」中之「產品型錄」後進入購買。依100 年4 月及102 年年3 月之網路銷售平台之會員資料及購物資料所示,該期間均有消費者透過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之服務,購買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而原告之線上購物系統亦有回報網路訂單之訊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在現行商場交易習慣中,於商品上標示複數商標所在多有,則該等複數商標之使用證據均相同,若謂不同之商標不可援引相同之使用證據,實對商標權利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是以,於商品、其包裝容器、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將兩個以上商標合併使用,已屬今日商場上屢見不鮮之標示態樣,從而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係符合商場交易習慣。又按,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全日美」 3字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紙尿褲、紙尿片」商品。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之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至81頁)
㈢次查,參加人公司之原名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設立,除使用「全日美」作為公司名稱外,並將「全日美」作為商標使用,設立後以製造販賣零售嬰兒及成人紙尿褲等產品聞名,且經認證為五百大之製造業,早已為消費者及經銷業者知悉,旗下品牌包括有國內知名成人照護產品如「包大人」、「添寧」系列商品、嬰兒紙尿褲如「噓噓樂」、「小淘氣」等系列商品。參加人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由「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前就系爭商標使用狀況如下:
⒈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亦足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
⑴證6 號係參加人提出之100 年4 月至102 年5 月間行銷「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尿褲、濕紙巾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其上方之公司名稱全銜分別以較大且略經設計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予以表示,且該「全日美」文字之設計態樣與系爭「全日美」商標之設計如出一轍,而非如底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示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相同字體大小且未經設計之一般字體予以表示。是以,可以認定參加人以該設計方式,除作為公司名稱之表示外,亦透過將「全日美」字樣以字體放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態樣相同之設計方式用以表彰作為商標使用。
⑵證2 號為參加人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出口行銷至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或地區之紙尿片、濕紙巾等商品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其中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商品描述欄載有「嬰兒及成人紙尿片」(BABYAND ADULT DIAPERS )、「嬰兒濕紙巾」(BABY WIPES)等字樣,其上方之公司名稱全銜亦分別以較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設計態樣相同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予以表示,且各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上之單據號碼、商品品名、出口數量/重量等均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3 號是參加人於西元2012年1 月16日產製之「小淘氣」紙尿褲實物包裝袋照片,顯示其商品包裝上方除標示有「小淘氣」等商標圖樣外,於其下方亦可見有分別以較大且與系爭商標文字設計態樣相同之「全日美」字樣及較小且未經設計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標示之公司名稱。因該「全日美」字樣字體較大且與系爭商標之設計態樣相同,而不同於一般公司名稱均以字體大小相同且未經設計之文字表示,足認參加人除以該公司名稱全銜表彰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外,亦將該「全日美」字樣表彰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⑶證1 號為參加人於101 年7 月、102 年1 月、101 年3 月、100 年6 月間與全聯公司簽訂之供銷合約書,其供銷期間分別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2月4 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4日、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該等供銷合約書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之品名欄所載參加人應供應予全聯公司展銷之商品包括「全日美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全日美小淘氣快樂天使嬰兒紙尿褲」、「全日美噓噓樂透氣輕柔嬰褲」商品,由前揭證2 號、證3 號、證6號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主觀上應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是參加人於其廠商商品品項表之品名欄標示「全日美」字樣,亦應有表示其所銷售之商品為系爭商標商品之意。
⒉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其各系列商品包括包大人、噓噓樂、添寧之外包裝相片,即證3-1 、3-2 、3-3 、3-4 附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4 頁),上開各產品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與公司名稱併同使用,況由參證3-1 包大人Dr.P之濕紙巾外包裝可知,該商品之保存期限自西元00000000至00000000(即自102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上開商品均屬於同一時期於市面流通,保存期限均為3 年。是以,依參證3-1 、3-2 、3-3 、3-4 可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4 月9 日前有停用3 年之情形。
⒊上揭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商業文書之範疇包含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而發票應認上有記載系爭商標即可認其有商標使用之事實,是否合於發票使用規定或記載是否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應係發票是否真偽之判斷因素之一,故若綜合考量下,發票為真即可證明商標使用之事實。而查參加人公司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輕曲線」、「LIBRESSE」品牌之「衛生棉、護墊」商品,此有參證4 之送貨單及銷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該等發票之左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全日美」字樣。又參加人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添寧」品牌之「尿褲、紙尿布、衛護墊、濕紙巾」商品之送貨單及銷售發票存卷足稽(即參證5 ,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該等發票之左上方亦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全日美」圖樣。職是,依參證4 、5 可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
⒋參加人公司有於網頁之銷售平台上使用系爭商標;查參加人公司之網頁(www.eb.com.tw )於89年(即西元1998年)間即有網頁之使用記錄,此有參證6 第1 至4 頁參加人公司線上購物系爭統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至於參加人之線上購物功能則自92年(2003年)開始啟用,有參證6 第20至21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而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直至102 年(2013年)3 月29日之事實,有參證6 第5 頁之網路庫存頁面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再者,參加人公司於102 年4月前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銷售平台,仍有提供會員進行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銷售及服務,其實際具體之使用狀況如下: ⑴消費者可透過參加人公司之網頁,先加入會員(參證6 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⑵其次,成為會員之消費者,可利用此一銷售平台進行購物。而其購物流程有二種路徑選:A 、點選首頁「會員專區」中之「線上購物」後進入購買;B 、點選首頁「產品櫥窗」中之「產品型錄」後進入購買擇(參證6 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⑶依100 年(2011年)4月及102 年(2013年)3 月之網路銷售平台之會員資料(參證6 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及購物資料(參證6 第25至26頁,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該期間均有消費者透過參加人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之服務,購買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而參加人公司之線上購物系統亦有回報網路訂單之訊息(參證6 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職是,依參證6 可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有於網頁之銷售平台上使用之事實。
⒌綜上,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其行銷尿褲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參加人出口行銷至馬來西亞等國家或地區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影本、參加人產製之紙尿褲實物包裝袋照片及供銷合約書及其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網頁之銷售平台上使用資料等證據,經綜合勾稽對照,應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之103 年4 月9 日前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等商品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供銷合約上所載「全日美」並非系爭商標,僅係用以說明該產品乃全日美公司生產製造,並非商標使用,又該出口報關單及訂單等資料,其商標欄項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在於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及其使用於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於使用之方式則可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情形。而本件參加人於該供銷合約書所附廠商商品品項表(協議書附表)上記載品名「全日美」及於該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上標示系爭商標「全日美」字樣,已具有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全聯公司提供之場地展銷或將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至國外之主觀意圖,客觀上其標示之方式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參加人亦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上,至其是否有於商標欄項中標示系爭商標或係另於商業文書上其他處標示系爭商標,均無礙於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自可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又參加人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式將其公司名稱全銜標示於其商業文書上,而係將系爭商標之「全日美」文字標示,或以與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相同之「全日美」字樣以經設計且較大之字體凸顯於其商業文書上,自難謂參加人標示系爭商標之「全日美」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定參加人銷售紙尿褲等商品係行銷「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商標,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何干云云。惟按商標法並未禁止同一商品不能標示2 以上商標,且商標權人將其獲准註冊之數商標併列於商品包裝或商業文書以行銷商品或服務,亦有所見,尚難謂有違一般商業使用習慣。是以,被告認定參加人於其商品包裝或商業文書上同時標示系爭商標及「噓噓樂」、「小淘氣」、「包大人」等商標以行銷該等商標商品,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按,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提出,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原處分機關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服務,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亦即,商標權人應提出具體商品/服務之證據,以證明其使用,惟所提出之證據亦可作為「同性質」商品/服務之使用證據,而商品/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經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等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商品與濕紙巾商品同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160201小類組,其性質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亦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商品之事實。
㈥原告雖引用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主張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殊嫌率斷。惟查,本院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之事實及判決理由為「該案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其銷售日期均集中自98年4 月28日起至30日等3 日間,統一發票號碼自FA00000000至FA00000000之連續號碼,且中和稽徵所之函覆,亦稱並無相關憑證足以證明該等發票之真實性,故法院難認該案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為真,並有販售商品之事實」等語,但本件參加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證據,均係因販售商品而開立,日期橫跨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發票號碼均非連續,而原告公司未曾爭執參加人所提出發票之真實性,可證參加人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上述。職是,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無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廢止之有利論據。
㈦至原告所舉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涉者為原告有無侵害參加人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第70條第2 款等規定之情事,是其所關涉之法條、爭點及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廢止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9 日)前3 年內沒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前揭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首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