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原告義大利商拉伐格里奧里股份公司
(RAVAGLIOLIS.p.A.)
代表人佛朗哥戈沃尼(FrancoGovoni)
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日泉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君輔
訴訟代理人楊啟元律師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0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631275號「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見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商品,向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於47年(西元1958年)在義大利成立,並將公司之名稱RAVAGLIOLIS.p.A.中之「RAVAGLIOLI」作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另將「RAVAGLIOLI」之第3字母「V」以倒三角形表現作成另一「RAVAGLIOLI」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又以公司名稱之起首字母「R」圖形設計化成「R2」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三),再將據以評定商標三之「R」字下方結合公司名稱起首3外文字母「RAV」組合設計出「R+RVA」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四)(見附圖二)。原告於82年2月在義大利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再於同年向國際組織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在國際分類第7類商品上,並已獲准註冊。而系爭商標係結合上排外文「RAVAGLIOLI」及右邊「R」
圖形,及下排中文「拉威」之商標,因外文字、圖形及中文字分成上下兩排及左右時係可單獨分割,又中文「拉威」明顯係外文「RAVAGLIOLI」之中文音譯,故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上排較醒目之外文「RAVAGLIOLI」及圖形「R」,故因二造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RAVAGLIOLI」及「R造型圖」,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相同或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
1.原告為全球製造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之知名廠商,原告所製造提供汽車用起重機有適用於一般之汽車,亦有適用於法拉利(Ferrari)跑車寬車身之專屬規格,汽車用起重機具備完全水平與高剛性設計,使鋁合金車架在頂起時之四個支點位置與受力相同,以避免長時間頂起造成受力不均使得車架變形。原告為促銷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年來皆會印製標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型錄以提供各國經銷代理商或消費者參考,並於公司網頁http://http://rava3glioli.com/提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原告之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包括台灣多年,因其品質優良深獲全球相關消費者喜愛而選購。故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成為原告所提供產品之代名詞,具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基於同業關係,又申請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難謂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2.原告之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已進口來台銷售多年,因原告之汽車用起重機(頂車機)等商品為專業特殊商品,在台灣之經銷商、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本就為特定族群,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該業界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為基準。原告早自64年即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進口至台灣銷售,迄今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於台灣代理商先後有福江有限公司(LuckyRiverCompany)、連華貿易有限公司(LienHuaTradingCompanyTaseseCo.,Ltd商品於台灣主要係用以維修歐洲廠牌車輛,其行銷對象為頂級81年併購連華公司承接其所有業務起,於82年銷售額於同業間均名列前茅。
(三)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確具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惡意: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RAVAGLIOLI,或將該特取部分起首字母「R」圖形設計,或加上起首3個外文單字「RAV」組合設計而成,該等商標係原告於義大利首創之創意性商標,首先使用在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等商品上,識別性極強,據以評定諸商標因長期為原告所使用而成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表徵或代名詞。又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輔,同時身兼4金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芝公司)之代表人,二公司登記住址相同皆為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8、9,又後者係專門代理進口歐美底盤輪胎儀器之經銷公司,並未自行生產製造產品。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輔曾於92年5月8日以金芝公司名義去函原告公司告知其曾在8年前即約84年為原告公司之台灣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訂購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而原告即於92年5月9日銷售商品並開立發票於金芝公司代表人張君輔。惟原告約自84年後迄今,從未與金芝公司或參加人公司簽有任何經銷代理合約。參加人為台灣公司,竟於82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同並加以結合之系爭商標,參加人身為同業,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將其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產製或其產製者與原告有所關聯,而誤購參加人公司之產品。且經原告查詢被告官網上之商標資料得知參加人除惡意搶註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具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外,另曾在台灣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相同之商標,參加人顯有抄襲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之慣習。系爭商標阻礙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權利並使台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能選購使用真正來自義大利原廠高品質之產品。商標法旨在保障商標之原創用人,避免他人剽竊其原創商標而搶先註冊獲取利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以符合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參加人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顯有仿襲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壟斷獨佔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符合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
(四)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並命被告做成5撤銷註冊第631275號「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之審定註冊。
四、被告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第3字母「V」作倒三角形上標所設計之外文「RAVAGLIOLI」、「R造型圖」與中文「拉威」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較,二者均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RAVAGLIOLI」及「R造型圖」,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惡意:原證6之金芝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其日期為92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其郵件內容「於8年前曾任原告之台灣地區經銷商」為真,亦相當於84年間,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參加人係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原證7之文件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其真實性有待確認,難謂參加人之申請註冊有惡意,而該當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除系爭商標外,亦曾在我國陸續申請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標相同外文之商標,顯見參加人長期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利益之惡意行為云云。惟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就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故原告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依據。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觀諸原證4之商標註冊資料,雖可知原告於義大利及世界智慧6財產組織等國家及組織申准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惟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原證1之公司網站資料影本,於其上方「50+」
、「R造型圖」結合外文「RAV」、圖樣下固有「SINCE1958」字樣,然由「50+」及「SINCE1958」字義可推知該圖樣應係於「2008年」後始製作,且該網頁列印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均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復無法僅由該等網頁資料知悉其使用或宣傳之期間、範圍與地域,自無法採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之證據資料;原證2之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影本3份,第1份資料為「R造型圖」結合外文「RAV」、右方有「35。」、下方有樹葉設計圖之圖樣,由其下之1958至1993字樣,可推知其為於82年間,原告公司創立滿35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第2份資料為「50+」、「R造型圖」結合外文「RAV」上下併排之圖樣,並於下方有「SINCE1958」字樣,於該頁最下方之Edition5/2012字樣,可推知其為101年間,原告公司創立滿55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第3份資料為外文「RAVAGLIOLI」與「R造型圖」結合外文「RAV」之圖樣,雖無年份資料可稽,然由第2頁之內文「over30years」等字樣,可推知其為於77年間即原告公司創立滿30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故由原證2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除第2份之公司簡介為101年間製作,無法作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外,另2份資料,其製成資料年代或可能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均為外文資料,並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所製作之資料,無法由該等證據資料而判斷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原證3之原告開立予我國業者之銷售發票影本計7張,雖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其交易之千斤頂、舉高機、輪胎7拆卸機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然相關銷售發票影本僅7張,且僅與我國2家業者銷售,其銷售數量亦不多,亦難僅憑該等有限之資料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原證5、6則為參加人資料及與參加人代表人為相同代表人之金芝公司資料和金芝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惟原證6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均係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82年間,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自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2年6月30日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廣泛行銷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非屬著名商標:1.原證1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灣是否有實際使用以及使用期間是否已臻著名,其全為外文,臺灣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顯屬有疑,而網頁列印日期更為102年10月29日,遠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證2之型錄均為外文資料,並無任何中譯,顯非針對臺灣消費者所製作,更無任何關於型錄印製日期、提供給臺灣消費者之對象、日期、數量之具體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灣是否有實際使用,且是否已達著名;原證3僅提供80至82年與LIENHWATRADINGCOLTD.及其關係企業TASESECOLTD.之少量銷售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原告不僅8只提供於臺灣銷售3年之少量發票記錄,且由發票內容細觀其產品交易數量更屬稀少;原證4之商標註冊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遲於82年2月方向其本國即義大利之商標主管機關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於同年7月獲准註冊,不僅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爭商標於臺灣已達著名程度,且據以評定諸商標當時是否於義大利已達著名,亦屬有疑,更無於臺灣達著名之可能。另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申請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之日期為82年7月,晚於系爭商標於臺灣之申請註冊日期,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於世界各國達著名;另由原證7原告所屬員工所撰寫之業務報告可知,原告之業務概況顯不如其他競爭廠商,況由原證7之數份業務報告更可知臺灣相關消費者對原告產品品質與售後服務多所抱怨,在業務報告中原告所屬員工回報大量技術問題,內容顯示原告產品品質不佳、存在大量瑕疵,自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臺灣已屬著名商標。
2.原證9公司現總代理商,雙方存在高度利害關係,該宣誓書顯不具客觀性,證明力明顯不足,且其於81年起方為原告之總代理商,僅得就81年後之事實為有效宣誓。9宣誓書陳述:「原告自西元1975年即進口含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來台灣」,但其就64年至81年之陳述並不具宣誓適格,且其亦未提供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陳述,顯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屬著名商標。而原證9宣誓書所附BMW淡水總廠之照片、世貿參展照片均無日期標示,無法判斷實際拍攝日期;原證9所附含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廣告單,並無任何關於產品廣告單印製日期、提供給我國消費者之對象、日期、數量之證據,故由原證99之附件1至5,亦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是否有實際使用,且已達著名之程度;原證10之二張銷售紀錄,其中第二張銷售紀錄實為原證3之第六張銷售紀錄,故原證10之實質內容僅為第1張銷售紀錄。觀諸原證10之銷售紀錄,不僅數量極少,交易金額亦極小,似非含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故並非有效之使用證據,自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二)原告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1.原證6僅能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有於92年5月去函原告,稱於8年前即84年有向原告訂購產品之事實,由該事實僅能推論參加人可能於84年「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82年6月30日,縱認參加人於84年確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該時點已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自不得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原證7為原告所屬員工所撰寫之業務報告,僅3處提及參加人且均未提及參加人與原告間有任何聯繫關係,僅原告之所屬員工主觀認為與參加人間有某種合作關係,縱確有合作關係存在,亦僅能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而非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2.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向任何國內相關業者如原告在台代理商、經銷商主張權利,參加人亦從未仿冒或販售仿冒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相關消費者如有需要,20多年來均能向原告在我國代理商獲得原告產品,20年來原告既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卻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應可合理推知原告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依誠信原則,原告當不得另行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屬惡意,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10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82年6月30日以「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商品,向被告於88年1月26日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7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無法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且據以評定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自不得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4年9月24日以中台評字第1020199號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5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01580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且因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惡意之情形,使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得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11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83年2月1日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至15款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
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
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文字母「V」;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2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拐杖型線條所組成之外文「R」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以據以評定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下方加上略小之外文「R12AV」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字所組成,而「拉威」二字,很明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型之大寫外文「R」,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甚高。又原告公司以生產販售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為業,此有原證2即原告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19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顯見原告與參加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類別均同為汽車維修器械之相關商品。故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之高,復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四)次查,原告公司成立於47年即西元1958年,且於成立之初即以「RAVAGLIOLI」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有原告公司簡介及標示0000-0000年之型錄及被告亦不爭執內文記載為30年經驗,應為西元1998年即77年之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112至119頁、評定卷第37至38、56至59頁),且據以評定商標一、二、三、四均可見於該型錄內(見本院卷第77、112、113頁、評定卷第38頁背面、第56頁)。又「RAVAGLIOLI」對台灣人而言,並非習用之外文單字,且據以評定商標二於第三外文字母「V」部分以等邊銳角13倒三角形取代,及據以評定商標三、四係經過相當設計之「R」字型,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原告再將之分別作為商標使用於無從聯想之汽車維修器械商品等相關領域,應認其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參加人既於82年6月30日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加上「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拉威」2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殊難想像參加人於申請前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毫不知悉。且查參加人係選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而構成系爭商標,並非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外文「RAVAGLIOLI」作為系爭商標,顯係期待以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進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進而購買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另觀諸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名字,無一與外文「RAVAGLIOLI」相關,則其以與原告同為販售汽車維修器械商品業者之身分,竟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而構成系爭商標,難謂原告無藉由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信譽,使相關消費者轉而與參加人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之意圖。況本院曾於105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參加人何以選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同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並註冊(見本院卷第274頁),惟參加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加以說明,故實難認參加人僅係單純之「知悉」,而非有意攀附之「惡意」。況依據參加人於82、83年所申請之「CORCHI國旗」、「Pasquin百事輕」及71年4月申請之「BERCO碑口」商標(見本院卷第51、194至199頁),均有與之高度近似之義大利外文商標(見附表),顯見參加人確曾多次以義大利公司之外文商14標加上近似之音譯中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意圖已非被告所稱個案審查,不受他案拘束云云,應認參加人係屬惡意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五)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2號、95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現行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則商標法各法條之適用,如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法律名詞有解釋之必要時,自應以不悖於上開目的之解釋為原則。另按商標法於許多條文中均有關於「著名」之規定,但何謂已臻「著名」之程度,應依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會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不同;商品或服務係日常生活所需,或特殊領域商品或服務亦應有別,其標準並非千篇一律,且非一日著名,即終身著名,應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倘商標申請人攀附之惡意至為明顯,則有關著名程度之判斷標準自應加以限縮,應至少於商標申請人為主之相關消費者間著名即可。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所為,且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之高,顯見參加人有藉系爭商標與據以15評定諸商標之高度近似,而獲取於汽車維修類商品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其惡意至為明顯,自應基於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且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限縮於二造商標所真正使用之特別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或產製者間為限。經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且參照原告公司之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4至111頁),原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並非一般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
(六)再查原告於80至82銷售原告生產商品之紀錄,此有銷售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前開銷售證明單之銷售數量極少,金額亦少,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國內已臻著名云云。惟查,原告所產製之商品為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而此類商品本即屬高單價之商品,其銷售之數量自難與一般商品相較,故尚難僅以原告產製之商品於國內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不高,而逕予否定其著名性。且著名商標有時係伴隨著其稀少性而來,因其商品之品質及特殊性,致數量雖少但價格高昂,然此等品質或特殊性正為該特殊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著名。另查義大利向為歐洲汽車工業重鎮,為汽車工業大國,其生產製造之汽車有高單價且16品質精良著名,如知名車廠所生產之藍寶堅尼「Lamborghini」及法拉利「Ferrari」即屬之,而汽車工業除生產汽車外,亦必伴隨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之生產與製造。由原告所提內文載有原告公司於此領域有30年經驗,且被告不爭執應係西元1988年即77年所製作之型錄,內有上開車款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原告既可為世界知名之車款服務,則其主張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之82年即西元1993年前,於該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非不可採。況原告所產製之商品至少於81、82年間起即由進口商公司進口並銷售,此有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且歷經代理商之更迭,迄今係表人之宣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顯見自臺灣有歐洲車款之進口時,即應伴隨著歐洲汽車維修產品之引進,而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幾近相同,且二造商標如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所構成,再輔以原告之成立歷史及服務之車款觀之,已無從想像若非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該特殊汽車維修產品領域內,已屬著名商標,何以參加人須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已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至少於參加人所屬相關消費者之特殊汽車維修領域,於系爭商標82年6月30日申請註冊前為著名商標。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82年商標法37條第1項第7款17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且參加人係惡意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合於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評定駁回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9附圖一(系爭商標)【商標名稱】:第84類:「拉威RAVAGLIOLI及圖」頂車機、千斤頂、油壓註冊第631257號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一」實際使用類別: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重「據以評定商標二」
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據以評定商標三」
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據以評定商標四」2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泉有限公司義大利商CorghiS.p.A. 註冊第631276號 日泉有限公司義大利商Pasquin 註冊第676591號 日泉有限公司義大利商BERCOS.p.A. 註冊第195164號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