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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副總裁及副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參加人缺席之判決(參本院卷第37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內衣、…腰帶」、第29類「牛乳、米漿、…醃漬菜」、第30類「茶葉、茶飲料、…包子」、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稻穀」、第32類「啤酒、汽水、…蜂蜜醋飲料」等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4444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5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10月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9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已構成高度近似:

⑴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MONSTER ENERGY」、「JAVA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野獸爪痕圖案」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或以該「MONSTER」文字置於商標整體之首、商標中央或顯眼處並搭配「ENERGY」、「JAVA」及「X-PRESSO」等文字或「爪痕圖」組成,彼此間,係以據以異議「MONSTER」商標作為主要之品牌概念,既而延伸創用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JAVA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野獸爪痕圖案」商標,無論係單獨註冊之文字「MONSTER 」或以文字「MONSTER」置於商標整體前方或後方並搭配其他如「ENERGY」、「JAVA」或「X-PRESSO」等文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抑或搭配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使文字「MONSTER 」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彼此間給予相關消費者最終也最強烈之印象即為文字「MONSTER」。

⑵系爭商標,既係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文字「CHiLi 」及「MONSTER 」所構成,其中英文「CHiLi 」除可作為名詞有「辣椒」之意,亦可作為形容詞而有「辣椒的」之意,由於該文字係置於名詞「MONSTER 」之前方,一般應認其作為形容詞以修飾形容後方之名詞,則鑒於形容詞通常乃既有之詞彙,一般較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仍應以文字「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以異議「MONSTER 」商標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之構詞結構復與據以異議「JAVA MONSTER」及「X-PRESSO MONSTER」相同,皆係由一個與食品、飲料口味相關之英文名詞或形容詞,如:「CHiLi 」、「JAVA」或「X-PRESSO」作為起始字搭配,搭配英文「MONSTER 」所構成,是系爭商標之構詞結構實與據以異議「JAVA MONSTER」及「X-PRESSO MONSTER」相同,而勢必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是兩商標於外觀上實已構成近似。

⑶被告及經濟部分別於其處分書及「訴願駁回」決定中稱「兩者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 』,惟兩造商標外文『MONSTER』、『ENERGY』、『JAVA』、『CHiLi』,其組成之外文尚屬習見,據爭商標文義或為怪獸、或為怪獸能量、或為爪哇怪獸,與系爭商標文義為辣椒怪獸,觀念上明顯不同,另據爭『X-PRESSO MONSTER』商標與系爭商標唱呼讀音亦可區別,據爭『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整體商標圖樣3分之2篇幅之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別,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兩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訴願人所創用。又兩造商標另結合之外文『ENERGY 』、『JAVA』、『X-PRESSO』或『CHiLi 』尚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無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另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復結合有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故兩造商標縱屬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低。至訴願人所舉訴願附件4 之案例,核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之論據」云云,顯然已就「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流於肆意,謹析述如下:

①依被告歷來核駁審定書之見解,針對商標近似之認定,向來採納上述之中性判斷標準,就商標圖樣與圖樣中所完整包含之文字商標,向來皆認為係屬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之附件 4所列舉之案例。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之自我羈束性,本案就系爭商標「CHiLiMONSTER」(形容字詞+主要字詞)與據以異議之「MONSTER」(主要字詞)商標,自亦採取相同之標準,肯認其二者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MONSTER ENERGY」、「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野獸爪痕圖案」彼此間,既皆以據以異議「MONSTER 」商標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CHiLi MONSTER 」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③被告與經濟部竟概以「MONSTER 」為習見文字、訴願理由書之附件4 與本案案情有異,而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做為盾牌,無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及被告自行訂定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商標近似」之中性判斷標準,一概肆意認定兩商標為不近似,此舉如同於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時,牴觸母法而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67號理由書之意旨。

2、系爭商標之全部指定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⑴依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駁回」決定所示,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5類全部商品與據以異議第01737077、01680431號商標指定之第25類商品相較,二者同屬衣服、靴鞋、帽子、手套類之商品,二者於功能、性質、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依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駁回」決定所示,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9、30、31及32類全部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第29、30、32及33類商品相較,皆係一般消費者日常消費選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產品,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依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駁回」決定所示,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類全部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之第29、30、32及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相較,二者雖有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不同,惟考量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滿足消費者的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⑷依上所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3、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⑴註冊第1497953號及第1713838 號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註冊第1242825 號及第1497954 號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ENERGY」、註冊第1249418號、第1497951號及第1654764號據以異議商標「JAVA MONSTER」、註冊第1497976號據以異議商標「X-PRESSO MONSTER」及註冊第1415754號及第1680431號商標係陸續於95年12月16日至104年6月16日間取得註冊,其註冊日皆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8日之申請日,又註冊第1737077 號「MONSTER ENERGY」商標雖係於104年11月1 日始取得註冊,惟此商標係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仍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是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

⑵本案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MONSTER ENERGY」、「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野獸爪痕圖案等,其商標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圖樣中既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酌其他因素,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之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查,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業已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具有同業關係而具有惡意。

⑶至被告及經濟部分別於其處分書及「訴願駁回」決定中稱「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屬同一或類似,惟因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不同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綜合上述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構成類似,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國內外廠商以『MONSTER 』做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准註冊於飲料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不高,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查,本案兩商標既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至我國商標申請制度本不以「實際使用」為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是縱據以異議諸商標尚未使用,如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皆構成近似而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概不得以「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為由,即認系爭商標無本法條之適用。

⑷況查,如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檢索,亦可發現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註冊第1272874、1334974、1303820、1303822、1517762、1351200、1674837號商標異議案例,皆係以相同之中性判斷標準,認定兩商標為近似、指定之商品,服務復類似,而於兩商標識別性相當、無實際事證可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下,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如以相同之判斷標準,本案系爭商標亦應有本條款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認為原告前所提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雖得作為認定該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程度。而所附之證據資料中雖有外文資料,但原告已於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及訴願書、訴願理由書中詳盡說明原告所提外文資料之內容,以證明原告所提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依被告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著明商標之認定明示「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因此原告所提之資料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但原告同時亦提呈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4 年10月28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前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無視上述證據資料係依照原處分機關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第2及第4 點所認可之證據資料所提呈,而遽自認為上述證據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顯屬武斷且有違反被告前述審查基準所制訂之原則之嫌。

2、本案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商標整體既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既皆以「MONSTER 」做為主要識別部分,而使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外觀上、讀音及觀念上高度近似,且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服務係系列商品/服務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品/服務雖具有不同來源但來源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3、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中,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減損據以異議著名諸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而不得註冊之條款,核該條款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本案中,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兩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同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又據以異議諸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飲料上,亦已如前所述;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4 年10月28日始由系爭商標權人提出申請,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

2、系爭商標權人「葉家香農產品商行」設置於我國宜蘭著名之風景觀光區,其銷售之品項係各式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小吃,該等產品明顯與原告所產製銷售之酒精性或非酒精性飲料有所重疊(如異議申請書之證44號),核與原告應具有同業關係,衡量系爭商標權人專以銷售上述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為業,且營業地點設於觀光人潮眾多之宜蘭縣,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就同業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系爭商標權人亦可能透過接觸往來當地之中外旅客獲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則衡諸一般常理,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經原告廣泛使用長達十餘年,而已於同業間建立一定之信譽及名聲,應認系爭商標權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同業地位,透過同業間對產品訊息之掌握能力,或透過相關中外消費者間之消息傳遞,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其卻仍於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多年後,以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其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

3、我國知名新聞媒體「TVBS」2018年5 月28日之新聞報導內容中(如附件21),除「TVBS」多次以「美國知名飲料品牌」、「美國知名提神飲料『Monster Energy』」或「全球知名品牌」稱呼原告及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而不難發現新聞媒體「TVBS」明顯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且透過該篇報導內容,亦可推知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全球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為系爭商標權人所明知,此由系爭商標權人於報導中非但未予辯稱其不知原告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反而罔顧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已認定兩造指定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辯稱:「基本上我們產品的屬性,註冊的類別跟他們其實不太一樣,會覺得有點被欺負的感覺,但是還是一句話要拚看看,小蝦米對抗大鯨魚,還好我們沒有被幹掉」,一句「要拚看看,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不僅顯露出系爭商標權人早已知悉原告係全球知名能量飲料業者、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全球知名能量飲料品牌,故以「大鯨魚」稱呼原告,亦顯露出系爭商標權人存有「拼看看」以僥倖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惡意,並藉以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度著名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29、30、31、32及43類之註冊,明顯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註冊。被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與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相仿理由駁回本件異議案係屬判斷有誤。因此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決定顯不合理,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部分:

1、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HiLi」及「MONSTER」左右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號及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係由外文「MONSTER 」所構成;註冊第01242825號、第01497954號及第01737077號「MONSTER ENERGY」商標,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 」所構成;註冊第01249418號、第01654764號及第01497951號「JAVA MONSTER」商標,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 」所構成;註冊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商標,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所構成;註冊第01415754 號及第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係由野獸爪痕圖案、外文「MONSTER」、「ENERGY 」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兩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ENERGY 」、「JAVA」、「X-PRESSO」或「CHiLi 」尚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無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另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復結合有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故兩商標縱屬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低。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 之案例,核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之論據。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37077號及第0168043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衣服,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二者同屬人體穿著配戴商品,於功能、性質、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商品,第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相較,皆係消費者日常消費選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產品,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二者雖有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不同,惟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查「MONSTER 」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復查詢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得知,以「MONSTER 」作為商標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 服務獲准註冊且仍有效者所在多有,是外文「MONSTER 」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惟與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且分別尚結合不同外文或圖形組合而成,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4、綜上,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構成類似,惟因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不同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1、按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本件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乙證3-1證1及證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證5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及訴願附件5紐約市○○區○○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乙證3-1 證31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銷售點宣傳品圖片及訴願附件19之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⑶乙證3-1 證3及訴願附件9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⑷乙證3-1證6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9、20、22、23、26至30之 ESPN、原告公司、Surfline 、YouTube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 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贊助活動報告;證41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西元2006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參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意旨)。又其中證29之臉書雖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⑸乙證3-1證32及35西元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西元2003年8月時代雜誌、西元2004年6月BeverageWorld、西元2005年6月6日BusinessWeek、西元2005年9月5日 FORTUNE、西元2005年10月31日Forbes、西元2006年1月4日BusinessWeek online 及西元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證36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及34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以及訴願附件6 、7 原告公司網站查詢銷售據點結果及全球銷售據點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提出乙證3-1 證37西元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稱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⑹乙證3-1 證2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乙證1-4證45及訴願附件8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附件17及18之Top Gear Taiwan 網頁,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 272人次,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⑺訴願附件10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照片、附件11西元2017年9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附件12西元2017年原告FACEBOOK 貼文、附件13西元2017年8至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附件14西元2017年原告與電玩業者合作促銷電玩之活動廣告、附件15及16之Facebook 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及附件20之7-11 超商Monster Energy 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⑻乙證3-1證42號之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事證,又證43號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52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核該案案情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⑼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因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 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售(訴願附件20);另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承上,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使用於第025、029、030、031、032、043類商品或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無法直接以近似程度推定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且原告僅泛稱參加人為事業體,其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抗辯如參加訴訟意見補充狀及所附簡報檔所載(參本院卷第273至307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327頁):

(一)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2、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號判例、106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

⑵查外文「MONSTER 」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常見且具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所獨創,且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已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 」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故純就外文「MONSTER 」字樣而言,其先天識別性顯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此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具相同或類似關係(詳後述),惟因分別單獨或搭配其他外文或圖樣為組合使用(參附圖1 至12),依前揭說明,應認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CHiLi」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第01497953、01713838號「MONSTER 」商標,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2、3);第01242825、01497954、01737077號「MONSTER ENERGY」商標,均係由外文「MONSTER 」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4至6);第01249418、01654764、01497951號「JAVA MONSTER」商標,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 」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7至9);第00000000「X-PRESSO MONSTER」商標,則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 」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10);第01415754、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11、12)。

⑶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 」,然有單獨使用「MONSTER 」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且其中據以異議第01415754、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 」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且文字樣式亦經特別設計,又非一併成型,而係有上、中、下共三排之排列方式,是外觀上顯不相同。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之「CHiLi MONSTER 」為「辣椒怪獸」,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為「怪獸」、「爪哇怪獸」、「X-PRESSO咖啡怪獸」、「怪獸能量」,顯屬不同類型之怪獸,予人之觀念,自亦不同。在讀音上,因「MONSTER」一字結合其他不同外文字詞,致音節長短及發音均顯有差異。因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 」之外文字,惟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讀音均有明顯不同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足資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5、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及據以異議第01737077、01415754、0168043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衣服,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二者均屬於人體穿著配戴之商品類別,在功能、性質、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商品,第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⑷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二者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6、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按「本款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資料:

①異議證1、4之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異議證5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及訴願附件5紐約市○○區○○區號表,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

②異議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異議證40之銷售點宣傳品圖片及訴願附件19之原告官方網頁,均為外文資料,顯見至多僅能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在國外有宣傳及銷售之證明,而無法做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知悉之事證。

③異議證3及訴願附件9之聲明書僅係聲明者依其個人之記憶及經驗,就其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因其記憶、陳述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尚難做為直接證據。

④異議證6 至11、14、17、21、24、25之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異議證12、15、16、18、19、20、22、23、26至30之 ESPN、原告公司、Surfline 、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異議證13之贊助活動報告;異議證41之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並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6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3年不等,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4 年10月28日),惟因該等證據所示內容主要係在運動賽事本身,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本身使用於行銷商品。異議證29之臉書資料固顯示據以異議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然該統計資料之地域基礎為全球,且並未顯示我國部分之佔比,亦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之情形,況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亦無從據以推論出我國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該等資料之情形。準此,前揭事證亦不足做為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之證據。

⑤異議證32、35之西元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西元2003年8月時代雜誌、西元2004年6月Beverage World、西元2005年6 月6 日BusinessWeek、西元2005年9 月5 日FORTUNE 、西元2005年10月31日Forbes、西元2006年1月4 日BusinessWeek online 及西元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異議證36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異議證33及34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及訴願附件6 、7 之原告公司網站查詢銷售據點結果及全球銷售據點網頁等證據資料均係外文資料,而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何種方式接觸或知悉上情。又原告固提出異議證37之西元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異議證38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異議證39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資料,主張我國國民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前揭資料並未顯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是否確有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⑥異議證2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訴願附件8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訴願附件17及18之TopGearTaiwan 網頁,固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數量及篇幅均有限,且以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 人次而言,誠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飲料商品已在我國網路上經廣泛討論,而無從據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⑦訴願附件10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照片、訴願附件11之西元2017年9月4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訴願附件12之西元2017年原告FACEBOOK貼文、訴願附件13之西元2017年8至9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訴願附件14之西元2017年原告與電玩業者合作促銷電玩之活動廣告、訴願附件15及16之Facebook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及訴願附件20之7-11超商MonsterEnergy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等證據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⑧據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已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究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原告固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而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云云,惟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 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7-11)銷售(訴願附件20),甚為明確。

⑵準此,本件尚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7、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8、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情形,然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國內外廠商申請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而獲准註冊,並使用於飲料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不高,此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消費者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

2、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依文義解釋並未排除已註冊商標,只要是先使用商標,不問國內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而搶註,皆有該款適用。

2、經查,衡酌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可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卷內並無先權利人即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並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雖關於同條項第12款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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