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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複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
明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建文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佐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燈具散熱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經被告編為第981303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50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4項及請求項18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請求項18有違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6年8月30日(106)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620898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36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用語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外側曲面」技術特徵,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以合理界定「外側曲面」實質內容與意涵。倘就單純字面意義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解釋成無法達到專利之目的,而仍存有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者,即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先前技術燈具散熱結構,僅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之散熱鰭片流動,氣流並無法流入散熱器中心,使得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大打折扣。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散熱器基座具有一內凹外側曲面(241),且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221)與散熱器基座之內凹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熱鰭片之內側邊緣之通口(231)相通,俾使氣流可流入散熱器(2)中心,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必須是「內凹」,始可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達到系爭專利提升散熱效果的目的。職是,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係指「內凹外側曲面」。

二、組合證據3、6及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6及7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之技術特徵:證據7中就第4圖之說明書段落記載,就散熱器(130)結構僅描述「風扇(150)配置在底座(132),且散熱鰭片(134)會環繞風扇」,全無「散熱器之底座外緣壁面構成外側曲面」文字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證據7無文字說明下,竟僅憑證據7「圖式第4圖」,遽認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技術特徵,顯與專利審查基準有違。再者,散熱器底座之外緣壁面於任兩散熱鰭片間呈現之形狀本應一致,詳究證據7第4圖之散熱器之底座外緣壁面,其任兩散熱鰭片間所呈現之形狀不僅不同、且未達清晰可辨之程度,甚至部分之形狀係呈現「鋸齒狀」不合常理之形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從基於證據7第4圖,毫無歧異可得知散熱器之底座外緣壁面為內凹外側曲面。而證據7第4圖與證據7第1圖中散熱器之元件符號均為(130),相同之元件符號本應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7第1圖所顯示之散熱器(130)結構與證據7第4圖散熱器(130)結構不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自第4圖與第1圖所顯示之不相同結構,而由其中任一圖,可毫無歧異得知散熱器、底座、散熱鰭片之結構及彼此間之相對關係。準此,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證據7第4圖「明確揭露」散熱器之底座外緣壁面為內凹外側曲面,顯然有誤。職是,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技術特徵。

2.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間隙」係指「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之基座的外側曲面」間之間隙,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毫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所載「間隙」因散熱器之基座之外側曲面為「內凹」形狀而生。且系爭專利所界定「環狀之中心流道」進一步由「間隙」所形成。倘前案證據未揭露係散熱器之基座具有一內凹之外側曲面,必然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間隙」、「環狀之中心流道」。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定證據6未揭露「散熱器之基座的外側曲面」,自無從再認定證據6揭露「間隙」與「環狀之中心流道」技術特徵。且證據7未揭露其散熱器(130)底座外緣壁面為「內凹」外側曲面。故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之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技術特徵。再者,被告抗辯稱證據7第4圖揭示「外側曲面」、「間隙」、「中心流道」,實非證據7第4圖明確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得作為證據7之一部,被告將其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二)證據7第4圖教示之技術手段不同於請求項1:由證據7 說明書第10頁記載可知,證據7 第4 圖教示之技術手段,主要是以風扇(150)作為散熱裝置,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間隙」、「中心流道」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7以「風扇」作為散熱裝置,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隙」、「中心流道」,為不同之技術手段。證據7第4圖顯示:第4圖所示之底座(132)、散熱鰭片(134),均配置於燈具外殼(110)內。因大部分通道(136)被燈具外殼所封閉,通道自無法成為有效之散熱氣流通道,因證據7需以「風扇」由內向外吹送氣流之方式,強力排風將熱氣排出「燈具外殼」,此為其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散熱鰭片」具有「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特徵。系爭專利藉由特殊結構設計,達到使氣流由外向內流動,以達成散熱之效果,而無須風扇之驅動。相較於證據7因燈具外殼封閉大部分通道,故須以風扇設於散熱裝置中心,將氣流「由內向外」強力排出,達成散熱效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特徵,是以氣流「由外向內」自然流動之技術手段,所達成散熱效果,兩者顯有差異。職是,證據7未教示「間隙」、「中心流道」技術手段及作用,其所採取「風扇」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且證據7第4圖揭示之元件、結構,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均足證明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差異。

(三)組合證據3、6及7無法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3、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的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通口相通」技術特徵。縱組合證據3、6、7,其所完成之散熱器結構仍不具有「間隙」、「環狀之中心流道」技術內容,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功效。職是,縱將證據3、6、7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非僅為證據5之簡單改變:訴願決定僅「結論式」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為證據5之絕緣座(93)、散熱鰭片(82)或證據2絕緣外殼(51)、散熱鰭片(14)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至改變是否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判斷,是否可輕易完成之考量因素,均未論述,亦未詳細載明如何獲致上開結論之理由,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訴願決定已認定證據4與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的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內容。職是,證據4與證據5未揭示請求項11技術特徵。

(二)訴願決定恣意組合證據2、4及5之技術:訴願決定雖謂證據2、4及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云云。然其理由僅係「證據2、4及5既均屬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所產生之功能復相同」。換言之,訴願決定僅「結論式」稱證據2、4、5間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功能具有共通性,至於如何獲致上開結論之理由,均未記載。再者,就「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記載結合不同引證之教示或建議」考量因素,訴願決定疏於探究。準此,訴願決定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恣意拼湊證據2、4、5之技術內容,而為流於空泛、主觀後見之明。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特徵,未見諸於證據2、4、5之組合,即應直接作成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自不得將「其中散熱鰭片之頂部抵觸於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單一要件特徵,自其他技術特徵中割裂觀察,更不得僅就單一要件特徵,論斷請求項11整體是否具備進步性。職是,訴願決定將「其中散熱鰭片之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單一特徵割裂觀察,並論斷其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其比對方法顯有違誤,所為之論斷非適法。

四、訴願決定未整體考量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與功效:

(一)證據3、6及7未必具組合動機:訴願決定僅論斷證據6、7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並未考量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率為「證據3、6、7具有組合動機」結論,未說明何以證據3分別與證據3、6之先前技術證據間具有組合動機,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訴願決定徒以證據3、6及7之共同結構,逕認證據3、6及7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並未考量證據3、6及7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依訴願決定所認,訴願決定認證據3、6及7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顯有不同。職是,證據3、6及7之技術內容不具有實質相同功能或作用甚明,證據3、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及5未必具組合動機:訴願決定僅「結論式」稱證據2、4、5間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功能具有共通性。至於如何獲致上開結論之理由,均未記載。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再者,依訴願決定所認,訴願決定認定證據2、4、5間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顯有不同。職是,證據2、4、5間之技術內容不具有實質相同功能或作用,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外側曲面不應解釋為內凹外側曲面: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未提出外側曲面解釋疑義:禁止讀入原則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之所援用之解釋原則,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解釋為「內凹外側曲面」,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8頁與第3、6圖,明顯讀入說明書之內容,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而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記載「外側曲面」,自無另行解釋為「內凹外側曲面」之必要,倘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或於文義有疑義時,始有解釋之必要,原告於本舉發事件尚繫屬原處分機關階段時,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有所爭執,倘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有不明確之虞,自可於106年2月22日提出更正時一併提出,因原告當時並無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提出更正,足認其並無解釋之必要。原告遲至起訴時,始爭執之,而有任意變動審查基礎之虞。

(二)解釋應依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有解釋之必要,首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且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可知,其中「外側曲面」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外側曲面」就文字意義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一元件之外側形狀概呈有一弧度之弧面,並不限制弧面向外突出或向內凹陷之形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8頁並無記載「內凹外側曲面」內容,縱認系爭專利第3圖可見基座之外側曲面係呈凹入位於基座週緣環面,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作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7行記載「以上僅為本發明之較佳實施例,非意欲侷限本發明之專利保護範圍,故舉凡運用本發明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所為之等效變化,均同理包含於本發明之權利保護範圍」。準此,系爭專利第3圖所示僅為單一實施例,非有意侷限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不應將系爭專利第3圖所示特徵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請求項1。

二、組合證據3、6及7足證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7揭示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不可解釋為「內凹外側曲面」,且證據7圖4揭示散熱器(130)之底座(132)具有外側曲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證據7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技術特徵甚明。證據7圖4揭示各散熱鰭片(134)內側邊緣與底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散熱器之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證據7圖4揭露散熱鰭片之上半部,向內側延伸一小段可與底座相連接之散熱鰭片後,其與底座之外側曲面相連接,造成散熱鰭片不與基座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而與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可知證據7圖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

(二)證據3、6、7與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有共通性:證據3、6及7均屬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雖證據3僅揭示複數個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之散熱鰭片流動,未揭示散熱鰭片具有與散熱器之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一通口,內側邊緣與散熱器之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與通口相通。由證據6所揭示散熱鰭片具有與吸熱部(10)吸熱板(1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及燈頭間,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及通口相通。證據7所揭示散熱鰭片具有與散熱器底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且形成有通口,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底座間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及通口相通等技術內容可知,證據6、7係藉環狀之中心流道與通口相通,以達成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俾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乃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散熱鰭片流動,氣流經流道內側之通口,有效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具有共通性。

(三)組合證據3、6及7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至10:證據3、6及7均係運用複數個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之結構設計,使流道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散熱鰭片流動,而產生散熱效果,功能或作用具有關連性。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組合具有教示利用環狀之中心流道與通口相通,使熱量通過每一散熱鰭片流道及其通口迅速全面導流擴散至中心流道,而有效引導氣流流入金屬燈殼中心,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證據3無法引導氣體進入散熱器中心而使散熱效率不良之問題時,應有動機將證據6及7環狀中心流道與通口相通之技術內容,結合於證據3傳統MR16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可達成系爭專利有效引導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目的。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至10亦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5已揭示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證據4第1至5圖可見散熱片(12)頂部抵觸於座體(30)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之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內容。證據5所揭示一種傳統之E27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7),其具有至少一光源(7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技術特徵。證據5所揭示一散熱器(8),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82)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84),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揭露請求項1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技術特徵。證據5所揭示一接頭(9),接頭之一端連接於散熱器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揭露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接頭之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技術特徵。

(二)組合證據2、4及5足證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式第7圖、第8圖所揭示每一散熱鰭片(14)具有與金屬燈殼底面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每一散熱導溝(15)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證據2圖式第8圖揭示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電接頭(50)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等技術內容所揭露;至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之頂部抵觸於接頭的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僅為證據5絕緣座(93)、散熱鰭片(82)或證據2絕緣外殼(51)、散熱鰭片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證據2、4及5均屬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可用於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故具有之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所產生之功能復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應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5再與證據4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8亦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請求項1外側曲面之用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外側曲面」用語明確,並無原告所指摘必須導入其它內部或外部證據予以解釋之必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用語,應解釋為「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

二、請求項18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8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器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等語。請求項18所記載「散熱器具有基座」及「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基座外側曲面具有間隙」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或針對此具體實施例在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頁第3行【實施方式】及圖式內容均未揭露,故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無法由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規定。況原告對於被告在舉發審定所作出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亦表示認同,而在訴願中提出「請求項18為訴願人漏未刪除之項次」,對此原告亦未有相反意見而不再爭執。

三、組合證據3、6及7足證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6、7與請求項1為相同技術領域:舉發證據3、6、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均為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散熱結構,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透過散熱鰭片與接頭間中心流道之形成,使氣流能夠進入散熱器中心與接頭外側,以提升散熱效果,而解決先前技術之燈具散熱器之散熱效果不彰之缺失。證據 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為一種MR16型燈具散熱結構,其內容揭示導引氣流僅能沿著散熱器外側流動之問題,存在有散熱效果不良之問題,此與證據6及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欲用以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效率低之技術問題為相同。再者,證據6及證據7所欲解決之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散熱問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相同,在散熱鰭片與電接頭,或散熱器外緣間形成有「環狀中心流道」,故證據6及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能形成使氣流導引至散熱器內部而提升散熱效率之相同發明功效。

(二)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基座所記載「外側曲面」技術特徵,不可解讀為「內凹外側曲面」。系爭專利所記載「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技術特徵,依說明書第8頁第4行至第5行及圖式第5圖可知,外側曲面(241)配合散熱鰭片(22)形成氣流通道,使氣流流經基座(21)外側,以提升散熱器(2)散熱效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據7揭露,在證據7第4圖揭露有散熱器(130)底座(132)外緣壁面構成有外側曲面,由於複數散熱鰭片(134)間隔設置,使得每兩個散熱鰭片間,能夠與散熱器之外側曲面形成導引氣流之流道,能夠使氣流流經散熱器外緣周面,以提升散熱效率,而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實施之發明功效。

(三)證據6與7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記載「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221)與散熱器之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231)相通」技術特徵,被證據6及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實施時,將使散熱器(2)內部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氣流通過流道(23)後能夠進入中心流道,藉以使散熱器內部之熱量散逸,或是令氣流流經基座外側,以提高其散熱效率。在證據6揭示有由第一散熱片(20)及第二散熱片(30)內側邊緣與連接部(40)間隙所形成之環狀中心流道,因而能夠達成使氣流進入散熱器( 100)內部,以移載散熱器之熱量,進而提升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散熱效率。證據7第4圖揭示有於散熱器(130)底座(132)外緣壁面與散熱鰭片(134)內側邊緣間,形成環狀中心流道,使得氣流得以流經底座之外側,形成對流效應,而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率。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夠藉由證據6及證據7之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功效。職是,原告所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被證據6及7揭露且所欲達到的目的功效亦相同,因此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組合動機之舉發證據3、6及7所揭露技術內容,除將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別揭露之外,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散熱導流效率,在組合證據3、6、7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6及7足證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至10,為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1,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被證據3、6、7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及5足證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4及5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再爭執請求項11所記載技術特徵,被各舉發證據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內容經更正後增加記載有「其中散熱鰭片(52)頂部抵觸於接頭(6)一絕緣座(61),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請求項11技術特徵被揭露在證據5,而證據5即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3至4及第二圖所揭露「先前技術」,證據5具體揭露有散熱鰭片(82)頂部抵觸於接頭(9)絕緣座(93)習知技術,另在證據4之第一至五圖圖式中可清楚看見散熱片(12)頂部為抵頂於座體(30),故組合證據2、4、5之內容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且更正後所增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其於實際實施時,因各散熱鰭片之頂部與接頭之絕緣座為相互抵觸,並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所封閉,熱氣流在向上流動至封閉處之停滯區時,將受到停滯阻礙使得熱氣流流動不順暢及造成流動速率之減緩,導致散熱效果不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及5頁所記載之發明,目的主要在於能有效導引氣流,並進而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歷程之申復說明內容中不外乎在強調訴求,藉由較佳之冷熱對流作用及較順暢流動性,藉以提高氣流之流動速率,故更正後請求項1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顯無法達成欲提高系爭專利散熱效果的發明目的。證據2、4、5均屬於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結構,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並實質隱含燈具散熱結構之教示或建議,且均用於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散熱問題、具有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及可產生功效為相同,故證據2、4、5具有組合動機。職是,組合證據2、4、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4及5足證請求項12至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12至18,為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11,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被證據2、4、5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8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由證據3、6、7 可證明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1至18由證據2、4及5可證明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8頁之107年10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8年9月9日以「燈具散熱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經被告編為第981303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4項及請求項18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雖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請求項18有違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復於106年8月30日為「106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5月2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應如何解釋?2.系爭專利請求項18,是否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3.結合證據3、6、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4.結合證據2、4、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9 月9 日,公告日為100 年7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進而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最後依序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8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組合證據3、6、7是否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4、5是否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1.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2.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散熱鰭片,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流道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3.一接頭,接頭之一端連接於散熱器,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或是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本發明另提供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1.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2.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3.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之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通口相通。本發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本發明散熱器之流道除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散熱鰭片流動外,氣流亦經流道內側之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接頭或是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及接頭或是散熱器基座外側,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更正前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2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其中原告僅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1,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內容: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①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②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之散熱鰭片,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③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接頭或是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如後:①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光源為發光二極體。②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通口位於基座的上方。③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鰭片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於基座外部,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

④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⑤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基座連接有一連接部,光源模組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⑥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器之基座內部形成一第一空間,第一空間位於連接部下方處,光源模組容置於第一空間內。⑦請求項8如請求項6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第二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散熱器第二空間內。⑧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鰭片連接有一連接體。⑨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接頭為MR16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二接腳,二接腳固定於絕緣座一端,二接腳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11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①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②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③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項如後:①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光源為發光二極體。②請求項13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③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置於連接部頂部,流道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④請求項15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光源模組設置於連接部。⑤請求項16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空間內。⑥請求項17如請求項11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接頭為E27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一導電端,導電端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⑦請求項18如請求項17所述之燈具散熱結構,其中散熱器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

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①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②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散熱鰭片,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流道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③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散熱鰭片之內側邊緣與接頭或是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獨立項: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①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②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連接部,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③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其中散熱鰭片之頂部抵觸於接頭的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

⑶系爭專利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更正後請求項1係將更正前請求項1「接頭或是」技術內容刪除,更正係將更正前請求項1「形成間隙」之「擇一記載形式」其中一個「擇一選項」刪除,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1之燈具散熱結構,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能有效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者,更正後請求項11係將更正前請求項11增加「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絕緣座封閉」技術內容,係對更正前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7至18行:「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圖式第12圖中揭露,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11之燈具散熱結構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1能有效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項規定。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9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6215863號「LED照明燈結構」專利案。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揭示一種LED照明燈結構,其設有一金屬燈殼,供於其內部組裝相關電路板及LED裝置,由金屬燈殼外部連接一電接頭;金屬燈殼外周面含有多數間隔排列之散熱鰭片,每一散熱鰭片間形成散熱導溝,每一散熱鰭片之末端設有超過金屬燈殼底面之延伸鰭片,每一延伸鰭片彼此之間形成徑向貫穿之散熱通道,使LE D裝置本身熱量經由金屬燈殼外周每一散熱鰭片及其散熱導溝,再通過每一延伸鰭片及其散熱通道迅速全面導流擴散,以形成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有效改善此類LED照明燈因高溫所造成之各種弊端(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至4頁及第1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3揭示第一圖,其為一種傳統MR16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有一光源模組(7)、一散熱器(8)及一接頭(9),光源模組具有至少一光源(71)、一電路板(72)及一透鏡(73),光源為發光二極體(LED),光源設置於電路,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當光源被點亮時,光線可透過透鏡向外射出。散熱器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82),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流道可供氣流流動,用以帶走散熱器之高溫。基座中間或底部並連接有一連接部(84),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使光源模組產生之高溫可傳遞至散熱器。接頭連接於散熱器之上部。如第一圖所示,MR16型式燈具接頭具有一絕緣座(91)及二接腳(92),二接腳並與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達成電性連接,使電力可傳送至光源及電路板(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9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23550號「LED燈組件」專利案。證據4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4揭示一種LED燈組件,包括一散熱器、一座體及一蓋體,座體係位在散熱器一端,而蓋體係位在該散熱器另一端,座體設有多數個第一組接件,各第一組接件設有一第一組接部,蓋體設有多數個第二組接件,各第二組接件設有一第二組接部。準此,蓋體與座體可利用第二組接部與第一組接部之對應組接,使得散熱器夾置固定於座體與蓋體間,從而達成一次組裝到位功能(參照參證據4摘要)。

(四)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為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至4頁及第2圖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圖式,如附圖5所示。證據5揭示第二圖,其為一種傳統E27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其包括有一光源模組(7)、一散熱器(8)及一接頭(9),光源模組具有至少一光源(71)、一電路板(72)及一透鏡(73),光源為發光二極體(LED),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當光源被點亮時,光線可透過透鏡向外射出。散熱器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之散熱鰭片(82)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流道可供氣流流動,用以帶走散熱器之高溫。基座中間或底部並連接有一連接部(84),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使光源模組產生之高溫可傳遞至散熱器。如第二圖所示,E27型式燈具接頭具有一絕緣座(93)及一導電端(94),導電端並與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達成電性連接,使電力可傳送至光源及電路板(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

(五)證據6之技術內容:證據6為2009年3月4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1377290A號「具有散熱結構的發光二極管燈具」專利案。證據6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之圖式,如附圖6所示。證據6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燈具,包括一發光二極體模組、一用以貼設並冷卻發光二極體模組散熱器,散熱器包括與發光二極體模組接觸吸熱部,其中散熱器之吸熱部週邊形成有若干上下連通氣流通道。其與現有技術相比,本發明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器上形成若干氣流通道,可加強空氣與散熱器的接觸,同時加強空氣在散熱部上下之對流,本發明僅通過散熱器結構之設計,即可實現發光二極體燈具較好之散熱效果,確保發光二極體模組高效、穩定工作(參照證據6摘要)。

(六)證據7之技術內容:證據7為2009年2月1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1368719A號「發光二極管燈具」專利案。證據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9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之圖式,如附圖7所示。證據7揭示一種發光二極體燈具,其包括一燈具外殼、一發光二極體光源、一散熱器及一控制電路。燈具外殼具有一容置空間、多個進氣口及多個出氣口,且容置空間通過進氣口及出氣口與外界連通。發光二極體光源與散熱器皆配置在容置空間內,且散熱器與發光二極體光源連接,其中散熱器包括一底座及多個與底座連接之散熱鰭片,任二相鄰之散熱鰭片間存在有一氣體對流通道,且存在於外界之氣體適於從進氣孔流入容置空間內,並依序經由氣體對流通道與出氣口離開容置空間。控制電路配置在燈具外殼內,並與發光二極體光源電連接(參照證據7摘要)。

五、解釋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之解釋:原告雖主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應侷限於文字意義,依照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14號行政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審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被告所稱外側曲面包含外凸外側曲面之解釋,仍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違反上開專利法修法理由及判決意旨甚為明確云云。職是,本院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為何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準: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包含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二)外側形狀之一彎曲面不限制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外側曲面,其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因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專利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外側曲面之特徵,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1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流道(23)底部、頂部及外側可以形成開口狀,以便於氣流之流動。散熱鰭片(22)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21)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221),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231),通口位於基座上方,流道內側藉通口形成開口狀,其中接頭(3)一端連接於散熱器(2),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或是散熱器之基座外側曲面(241)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W),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口相通。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限定散熱器基座之形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範圍為準,經審酌系爭說明書可知,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之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以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形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限定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之形狀為向外凸、向內凹或其他形狀,僅要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不限任何形狀,使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均可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而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側曲面」文義,應解釋為「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一)請求項應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審查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求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8,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8,是否符合審查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8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7再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7、18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內容,雖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接頭為E27型式,散熱器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段至第10頁第1段及第9至12圖所記載之E27型式燈具散熱結構,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況原告前於106年10月23日訴願理由書,主張請求項18為訴願人前於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漏未刪除項次,訴願人將於嗣後本件爭議案發回原處分機關時,提出更正將本項刪除,以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語。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8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七、組合證據3、6、7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中揭示一種傳統MR16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7),具有一光源(71),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技術特徵。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一散熱器(8),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81)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之散熱鰭片(82),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流道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之散熱鰭片,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技術特徵。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一接頭(9),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技術特徵。

2.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之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

3.組合3、7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證據7圖4揭示各散熱鰭片(134)具有與底座(132)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各氣體對流通道(136)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技術特徵。證據7圖4揭示各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底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之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散熱器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7組合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

4.證據3與證據7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技術領域:

⑴即時排出熱量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

①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論斷,並未究明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遽為不利原告之論斷,所為之決定自非適法云云。然證據3與證據7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功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1段中記載:發光二極體(LED)具有環保、高亮度、省電及壽命長等優點,因而被廣泛運用在各式燈具之照明。因發光二極體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發光二極體會因溫度過高而影響其效能,甚至於燒毀。傳統方法是借助散熱器將所產生之熱量予以帶離,使發光二極體能在適當溫度下發光而不致於影響其效能。可知證據3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之問題,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

②證據7說明書第1/8頁背景技術第2段及發明內容第1段記載:高功率之發光二極體均面臨散熱方面的問題,倘發光二極體在過高之溫度情況下操作,將有可能導致發光二極體燈具所能提供之光線亮度衰減,且有壽命下降等問題;本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燈具,其具有良好之散熱效能與較長之使用壽命。可知證據7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以使發光二極體燈具有良好之散熱效能與較長之使用壽命。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與7:

①證據3與證據7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與證據7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參酌證據3揭示光源模組(7)、散熱器(8)及接頭(9)結構,並參酌證據7揭示「各散熱鰭片(134)具有與底座(132)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各氣體對流通道(136)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及「各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底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內容,自有將證據3與證據7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3與證據7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氣流能經流道內側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3、證據6、證據7與系爭專利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準此,證據3、6、7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證據7圖4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間隙及中心流道:原告雖主張證據7之圖4所顯示之任兩散熱鰭片間所呈現之形狀不僅均不相同、且未達清晰可辨之程度,甚至部分之形狀係呈現「鋸齒狀」不合常理之形狀,且與證據7之圖1所顯示之散熱器、散熱鰭片等結構有矛盾之處,在無發明文字說明情形,證據7之圖4與圖1所顯示之結構者,均非屬該等圖式所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縱使組合證據3、6、7,其所完成之散熱器結構不具有「間隙」、「環狀的中心流道」技術內容,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功效云云。然證據7圖4明確清晰揭露散熱鰭片(134)上半部向內側延伸一小段,散熱鰭片可與底座(132)外側曲面相連接,造成散熱鰭片具有與基座不相連接內側邊緣,其與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且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可知證據7圖4明確清晰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參酌證據3揭示光源模組(7)、散熱器(8)及接頭(9)結構,並參酌證據7揭示「間隙」及「中心流道」技術特徵,自有將證據3與證據7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3與證據7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氣流能經流道內側之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6及7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二)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光源為發光二極體。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8至9行記載「光源為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光源為發光二極體。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通口位於基座上方。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圖4揭示氣體對流通道(136)通口位於底座(132)上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通口位於基座上方。職是,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散熱鰭片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於基座外部,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之圖4揭示散熱鰭片(134)由底座(132)外緣延伸而出,散熱鰭片是平板,且散熱鰭片間隔設於底座外部,氣體對流通道(136)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散熱鰭片由基座外緣延伸而出,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於基座外部,流道之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準此,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光源模組(7)具有一電路板(72)及一透鏡(73),光源(71)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之基座連接有一連接部,光源模組之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基座(81)連接有一連接部(84),光源模組(7)光源(71)及電路板(72)設置於連接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基座連接有一連接部,光源模組光源及電路板設置於連接部。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散熱器基座內部形成一第一空間,第一空間位於連接部下方處,光源模組容置於第一空間內。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散熱器基座(81)內部形成一第一空間,第一空間位於連接部(84)下方處,光源模組(7)容置於第一空間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散熱器基座內部形成一第一空間,第一空間位於連接部下方處,光源模組容置於第一空間內。準此,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第二空間,接頭之下部容置於散熱器第二空間內。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揭示散熱器於連接部(84)上方處,形成一第二空間,接頭(9)下部容置於散熱器第二空間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第二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散熱器第二空間內。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證據3、6、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散熱鰭片連接有一連接體。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6圖2、4揭示第一、第二散熱片(20、30)連接有一環形側壁(5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散熱鰭片連接有一連接體。準此,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組合證據3、6、7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接頭為MR16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二接腳,二接腳固定於絕緣座一端,二接腳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之系爭專利第1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3至5行揭示接頭(9)為MR16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91)及二接腳(92),二接腳固定於絕緣座一端,二接腳與光源模組(7)電性連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接頭為MR16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二接腳,二接腳固定於絕緣座一端,二接腳與該光源模組電性連接。職是,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5之系爭專利第2圖揭示一種傳統的E27型式之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7),其具有至少一光源(71),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技術特徵。證據5之系爭專利第2圖揭示一散熱器(8),其連接於光源模組(7),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82)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84),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83),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一散熱器,其連接於光源模組,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之連接部,散熱鰭片間形成有數個流道」技術特徵。證據5之系爭專利第2圖揭示一接頭(9),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以及一接頭,接頭一端連接於散熱器之連接部,接頭另一端與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技術特徵。

2.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與證據5之系爭專利第2圖之差異,為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之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通口相通」及「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

3.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第7、8圖揭示每一散熱鰭片(14)具有與金屬燈殼底面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每一散熱導溝(15)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技術特徵。證據2第8圖揭示散熱鰭片(14)內側邊緣與電接頭(50)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散熱鰭片具有至少一組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會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證據2、5之組合,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燈具散熱器之流道,僅能導引氣流沿著散熱器外側之散熱鰭片流動,氣流無法流入散熱器中心,使得散熱器之散熱效果不佳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使散熱鰭片與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達到氣流能經流道內側之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的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可解決習知何種問題及具有何種功效,系爭專利採用將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之技術手段,僅為證據5絕緣座(93)、散熱鰭片( 82)或證據2絕緣外殼(51)、散熱鰭片(14)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況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將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之技術手段,會使氣流流動方向受到限制,並不會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5.證據5與2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技術領域:證據5與證據2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5之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先前技術】第1段記載「發光二極體具有環保、高亮度、省電及壽命長等優點,因而被廣泛運用在各式燈具之照明上。因發光二極體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發光二極體會因溫度過高而影響其效能,甚至於燒毀。傳統方法是借助散熱器將所產生之熱量予以帶離,使發光二極體能在適當之溫度下發光而不致於影響其效能。可知證據5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之問題,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再者,證據2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3段及【新型內容】第1段記載「此類LED裝置在其進行電/光/熱之轉換過程,會相對產生高溫,因此必須加以散熱,否則將因長時間使用造成高溫,而影響LED裝置之照明效能,其不僅會形成光衰現象,更會縮減LED裝置之預期使用壽命。現有LED裝置,其相關燈具之散熱結構設計並不理想,導致散熱效率差及散熱速度慢」及「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LED照明燈結構,其能形成一更理想之散熱導流作用,使此類LED裝置具有更優異之散熱效率及散熱速度」。可知證據2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效率差之問題,以使發光二極體燈具具有良好之散熱效率與增加使用壽命。準此,證據5與證據2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的功效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與證據2作結合。

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證據5之光源模組(7)、散熱器(8)、接頭(9)及證據2「每一散熱鰭片(14)具有與金屬燈殼底面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每一散熱導溝(15)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電接頭(50)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之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可為證據5絕緣座(93)、散熱鰭片(82)或證據2絕緣外殼(51)、散熱鰭片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參酌證據5揭示光源模組、散熱器、接頭等結構,並參酌證據2揭示「每一散熱鰭片具有與金屬燈殼底面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每一散熱導溝內側各形成有一通口」及「散熱鰭片內側邊緣與電接頭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技術內容,自有將證據5與證據2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發明,且證據5與證據2之組合可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氣流能經流道內側通口,朝向位於散熱鰭片與散熱器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證據4與證據5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均可解決發光二極體散熱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三者均可產生發光二極體良好散熱之功效相同,故證據2、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7.僅為絕緣座、散熱鰭片或絕緣外殼結構形狀簡單改變: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未完整論述具體理由,即率爾認定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僅為證據5之簡單改變,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該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可解決習知何種問題及具有何種功效,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將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之技術手段,會使氣流流動方向受到限制,並不會提升散熱器之散熱效果,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之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5揭示散熱鰭片(82)頂部未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93),或證據2揭示散熱鰭片(14)頂部未抵觸於電接頭之一絕緣外殼(51)技術特徵,簡單進行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其中散熱鰭片的頂部抵觸於接頭之一絕緣座,使中心流道頂部被絕緣座封閉」技術特徵,僅為證據5絕緣座、散熱鰭片或證據2絕緣外殼、散熱鰭片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8.解決發光二極體散熱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與散熱功效相同:原告固主張訴願決定未載明具體理由說明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4、5之技術內容,訴願決定顯係恣意拼湊證據2、4、5之技術內容,而為流於空泛、主觀之後見之明云云。然證據5與證據2均屬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5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在發光時產生之溫度很高,不能即時將熱量排出之問題,以提高發光二極體燈具之效能及壽命,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包括欲解決發光二極體燈具散熱效率差之問題,以使發光二極體燈具具有良好散熱效率與增加使用壽命,是證據5與證據2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所產生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與證據2作結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證據4與證據5均屬於發光二極體之燈具散熱結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均可解決發光二極體散熱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三者均可產生發光二極體良好散熱之功效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4、5作結合,故證據2、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二)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該光源為發光二極體。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8至9行記載「光源(71)為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光源為發光二極體。準此,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該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光源下方。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5圖揭示發光模組(20)具有一電路板(21)及一透鏡(70),發光二極體(22)設置於電路板,透鏡設置於發光二極體前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光源模組具有一電路板及一透鏡,光源設置於電路板上,透鏡設置光源下方。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置於連接部頂部,流道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1、2圖揭示散熱片(12)是具有弧度,散熱片間隔設置於容置部(11)上形成流道,流道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散熱鰭片是平板或是具有弧度,散熱鰭片間隔設置於連接部頂部,流道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準此,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光源模組設置於連接部。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1、5圖揭示發光模組(20)設置於容置部(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光源模組設置於連接部。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之上方處形成一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空間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2、5圖揭示散熱器(10)上方處形成一空間,座體(30)下部容置於空間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散熱器於連接部上方處形成一空間,接頭下部容置於空間內。準此,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1之接頭為E27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一導電端,導電端與光源模組電性連接。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2圖揭示導電接頭(50)為E27型式,座體(30)為一絕緣座,導電接頭為一導電端,導電接頭藉由驅動電路單元(40)與發光模組(20)電性連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接頭為E27型式,接頭具有一絕緣座及一導電端,導電端與該光源模組電性連接。職是,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7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4、5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7之散熱器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鰭片底部,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與散熱器的基座外側曲面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鰭片內側邊緣之通口相通。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第2、5圖揭示散熱器(10)進一步具有一基座,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連接部連接於散熱片(12)底部,散熱片內側邊緣與座體(30)間具有一間隙,間隙形成一環狀中心流道,中心流道與散熱片內側邊緣通口相通。準此,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大部分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4可達成氣流能經流道內側通口,朝向位於散熱片與散熱器的基座間之中心流道流動,使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以提升散熱器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8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側曲面,應解釋為外側形狀為一彎曲面,並不限制彎曲面為向外凸或向內凹之形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證據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與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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