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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惠如林惠君潘曉玫

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日舜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立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立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輔佐人
蔣卓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其前揭更正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年2月19日以「防水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0240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5年4月26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236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將前揭更正案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核認前開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0年7月29日(110)智專三(一)02060字第11020730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0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91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保留凹室内之空氣,利用空氣向周邊密封件緊壓,使密封件緊密貼合容置槽,達到加強密封的效果;證據2則是須嵌槽內之空氣排除,使嵌接部與嵌槽緊密貼合,二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反,且具有內在固有之不相容性,是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屬反向教示。又系爭專利採用凸壓部壓底凸緣部對應下方凹室,整體為一技術特徵,若不當分拆為三個單獨結構(凸壓部、凸緣部、凹室)將不具意義,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效果;證據2係以凸垣之頂緣壓合墊圈上內凹之接合槽底面,以達到防止墊圈位移之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凸對凸結構,其下壓能產生較大形變,有助於凹室充塞於容置槽中之目的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凹室」,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露之延伸部及阻隔部以集中壓力密合手段處理緊密度問題,二者所涉技術手段、解決問題及達成之效果均有不同,證據7未記載因擠壓對稱之凹陷區產生空氣充塞現象之技術手段,證據8則不具有凸壓部,以上方之平面下壓使密封件形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凸緣部下壓凸壓部使凹室形變所形成之空氣阻隔層不同,效果亦不同,被告未考量該等技術之目的、手段及功效,單純片面拆解拼湊結構,僅廣泛辯稱因防水而有結合動機,未考量實質技術,應為後見之明。再者,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可達IP68防塵及防水等級,因此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具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為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屬違法不當。

㈡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證據2之嵌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室,僅係個別元件之形狀或尺寸或有不同,並未影響二者密封技術手段,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向教示。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露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元件,及作動結果之「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技術特徵。證據6之凸出部、第一空間部及作動結果等技術特徵;證據7之密封件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及凹室之相同功能;證據8兩個部件組合,第一唇部出現被擠壓之彈性變形時,將產生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凸緣部」及「凹室」相同之受力情況,可知證據6至8已揭露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元件及前述作動結果。又證據2、6、7、8之各元件密封結構之外型結構,並非審查組合動機所應參酌之因素,證據2、6具共通之墊圈壓縮及密封性之欲解決問題,及產生之密合或密封之作用及功效共通性;證據2、7具共通之防水效果不佳缺失之欲解決問題,及控制密封件之受力與變形之作用及功能共通性;證據2、8具共通之提高密封性之欲解決問題,且二者均由控制施力方向來控制密封墊圈之變形方向,其密封效果作用及功能相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證據2、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

㈠證據2完全未提及原告主張之空氣排除,並無反向教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為功能性用語,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無關,即與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無關;又證據6至8均利用「凹室」達成密封之技術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新的構造,即凹室仍係凹室,其中證據8之密封環更可與證據2之墊圈直接取代置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再者,證據2、6至8均為密封作用之盒子或箱子,所涉技術領域均屬防水密閉,所使用密封原件之功能及作用均係防水密封,並均有教示利用「彈性變形」進行密封,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5年2月19日申請,經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5年6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核准處分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乙證2卷第14頁、第11頁、第3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3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型專利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防水盒結構包含有盒體、密封件及蓋體,其中盒體的頂面具有開口,且於開口的週緣處設有容置槽,密封件係設置於盒體的容置槽中,且密封件上段處具有延伸部及第一阻隔部、第二阻隔部與凸緣部,該密封件對應於該凸緣部之下方有一凹室,而延伸部係延伸蓋覆於容置槽邊緣,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係分別位於容置槽二側邊表面的延伸部上且中央為凸緣部,蓋體蓋合於盒體之開口,且蓋體之側緣對應於密封件並具有凸壓部。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凸壓部會壓抵於密封件之凸緣部上,使密封件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容置槽中增加密閉性,同時因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同時,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也會貼抵於凸壓部二側緊密結合,而形成由外到內多段式的阻隔,以達到密封的效果(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所載)

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將原請求項2、3併入更正後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2、3之內容,經被告准予更正,當事人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其內容即為請求項1: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

⒊原告雖於111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稱依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之內容,並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7頁至第375頁)。然按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該條立法意旨略稱「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又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等語,可知該條文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權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不受本文期間之限制,而非請求更正之依據。次按因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專利專責機關自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第16頁第30行至第17頁第2行參照)。又依西元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1-20-1頁至第1-20-2頁亦規定:「專利權若經審定撤銷,縱經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之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內容,則該撤銷之原處分對被告已生實質之拘束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請求項1所為更正,即應為不受理。故而,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審理範圍,自應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並經被告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為據,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為更正請求項1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證據2為102(201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364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10頁至第96頁,如附圖二所示);證據6為101(2012)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07275A號「溝槽用密封材」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59頁至第27頁,如附圖三所示);證據7為103(2014)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1735號「用於殼體的密封件」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6頁至第12頁,如附圖四所示);證據8為99(2010)年3月25日公開之日本第2010-65836A號「シール構造及びシールリング」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1頁至第1頁,如附圖五所示),其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2月19日),皆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3】段落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式第2圖所揭露「本創作包括一可對接組合之硬質第一殼體1、第二殼體2、一軟質墊圈3……又該第一殼體1之第一周緣12主要為平面,並第一周緣12表面又環設凸垣13,並該凸垣13具頂緣131及二外、內側緣132、133;又該第二殼體2之第二周緣22主要為平面,並該第二周緣22於對應前述凸垣13位置又設置嵌槽23,並該嵌槽23寬度及深度分別大於前述凸垣13之二外、內側緣132、133寬度及頂緣131高度。」之技術內容(見乙證1卷第105頁、第104頁),可徵證據2之硬質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嵌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盒體、容置槽,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式第4圖所揭露「墊圈3設置於第二周緣22上,並該墊圈3下方設置可嵌入前述嵌槽23之嵌接部31,並該嵌接部31體積略小於嵌槽23體積,又該墊圈3於對應嵌接部31上方二側分別設置向外、內延伸之外、內延伸部32、33,並該外、內延伸部32、33下方可與第二周緣22表面接合。」之技術內容(見乙證1卷第104頁),可知證據2之墊圈、嵌槽、外、內延伸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密封件、容置槽、延伸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落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式第4至6圖所揭露「本創作令墊圈3組設於第二殼體2之第二周緣22上,並使嵌接部31與嵌槽23接合定位,又如第五、六圖所示令第一殼體1對應第二殼體2蓋合時該凸垣13之頂緣131可壓迫墊圈3之接合槽36底面,並第一周緣12之平面表面又可壓迫墊圈3之二外、內凸部34、35迫使二外、內凸部34、35內側分別向凸垣13之外、內側緣132、133呈夾合迫緊。」之技術內容(見乙證1卷第104頁),可徵證據2之二外、內凸部、凸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阻隔部、第二阻隔部、凸壓部,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之技術特徵。

⑷綜前,證據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其餘技術特徵均已揭露如前。

⒉依證據6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實施方式及附圖三所示之圖式3、4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6為一種溝槽用密封材,且依圖式,該溝槽用密封材20為環狀密封材,而由相對於密封材的延伸方向呈垂直之單一形狀的剖面所構成,係具備有沿著其周圍方向依序配置之第1凸部21、第2凸部22、第3凸部23、第4凸部24及第5凸部25。又第3凸部23及第4凸部24之間所設置之第1凹部31與鳩尾槽50的底部平面52係形成有第1空間部41。第1空間部41會吸收突出部21被推壓時的變形量(見乙證1卷第56頁、第47頁至第46頁),是證據6之第1凸部、第1空間部,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部、凹室,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之技術特徵。惟因證據6說明書及附圖三所示之圖式4,亦揭示溝槽用密封材受力後,第1空間部會吸收突出部被推壓時的變形量,顯示該處之空氣已被排出,並不能使空氣被密閉於第1空間部,可徵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

⒊準此,證據2、6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該技術特徵所形成空氣阻隔層,以防止濕氣出入之密封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6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7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實施方式第【0017】段落及附圖四所示之圖3A、3B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7為一種用於殼體的密封件,其中*型密封件330之第一延伸部332受蓋體110之壓制部111壓制產生形變,並使*型密封件330之密封件本體331向下壓抵*型密封件330的第二延伸部333,致使*型密封件330的內側第二延伸部333緊抵限位部121及座體120,外側第二延伸部333則緊抵座體120及座體120側邊。而分別設置於二第一延伸部332及二第一延伸部333中間之二第三延伸部334係緊抵蓋體110及座體120,使該發明實施例之*型密封件330除藉由第一延伸部及第二延伸部形成密封狀態,更可藉由第三延伸部334產生加強密封的效果。以使蓋體110與座體120間作相互閉合時能在交界形成密封狀態(見乙證1卷第25頁、第20頁),是證據7之二第一延伸部、第三延伸部、二第二延伸部間之凹室,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二阻隔部、凸緣部、凹室,足徵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之技術特徵。惟因前述證據7技術內容,亦可知證據7之*型密封件係藉由第二延伸部在蓋體向下壓制過程中,使上方的第一延伸部與下方的第二延伸部斜向變形抵靠於容置槽空間的四個角落,則證據7第三延伸部高度低於兩側的第一延伸部,僅在壓制過程最終作為提高密封效果之用,並非下方第二延伸部受力變形的施力來源;再者,證據7之說明書並未明確揭露空氣可被密閉於*型密封件下半部的凹室中,是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

⒉是以,證據2、7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該技術特徵所形成空氣阻隔層,以防止濕氣出入之密封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7所揭露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8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實施型態第【0032】段落及附圖五所示之第3圖、第5圖所揭露內容,可知證據8為一種密封構件及密封環,且實施型態中一密封環10之抵接部14間有一第一唇部16,第一唇部16相對應下方為第二溝槽19,第一構件20蓋合於第二槽件23上時會使第一唇部16向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19則因第一唇部16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24中,原存在於第二溝槽19之空氣被封閉其中,形成一空氣阻隔層,可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見乙證1卷第11頁、第5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65頁),是證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溝槽、嵌合溝,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容置槽;證據8之第一構件蓋合於第二槽件上時會使第一唇部向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則因第一唇部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2,原存在於第二溝槽之空氣被封閉其中,形成一空氣阻隔層,可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故而,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

⒉再者,證據2、8均為防水密封環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參以證據2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式第6圖、證據8如附圖五所示之圖式第5圖,可知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與證據8之位置托持部,均具有在受夾持時向外膨脹變形之功能,是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落已揭露該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升工具箱防水密合穩定性結構,而依證據8說明書第【0003】段落所揭露發明目的在於穩定密封性能(見乙證1卷第106頁、第9頁、本院卷第265頁),亦見證據2、8於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所提出各項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證據2明確揭露原嵌槽內之空氣排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完全相反,且不相容,是證據2構成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云云。然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證據2之說明書及附圖二所示之圖式,均未有原告所稱「嵌槽23內的空氣排除」之技術內容,縱該說明書第【0006】段落揭露「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等語,然與空氣排除乙情仍非實質相同之意思,是證據2並未揭露原嵌槽內之空氣排除之技術特徵,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技術特徵凹室之教示或建議,自難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將證據2、8予以組合。是原告執此稱證據2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第二槽部充塞現象及充塞時機、凹室之相關技術特徵云云,惟依證據8說明書第【0032】段落所載「藉由位置托持部12的彈性復原力和第一唇部16的彈性回復,基底部11在嵌合溝24內朝向第二密封面25側變換位置,並且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藉此,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於第二密封面25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等語(見乙證1卷第5頁、本院卷第217頁),及參酌附圖五所示之圖式第5圖,可知證據8同樣是藉由第一唇部16受壓縮後的彈性回復力使第二唇部18彈性變形後並充塞於嵌合溝24內,是證據8之第一唇部作用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之第二唇部與第二密封面間確已產生使液體無法通過的緊密接合形態,此兩個第二唇部間之空氣實已被封閉於第二槽部之中,是證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槽部作用功能及功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及「凹室」等技術內容,至該封閉作用是否須發生在第一時間等情,實不影響證據8之第二唇部可產生上述氣密作用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前情,均非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凸的結構在技術手段及功效上,與凹或平的結構有明顯不同的技術效果。系爭專利經過凸對凸之結構所產生的強化密封效果,明顯優於凸對凹的結構,證據2為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受力位移而採用凸對凹之技術結構,其效果在於定位,並非在於加強密合,兩者在技術上除須擇一外,在各元件設計之目的及功效均不同,故缺少結合動機,證據2不得與證據8結合云云。然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聯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聯性或共通性,亦即本件應考量證據2與證據8所揭技術內容之關聯性及共通性,原告指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不同,已不符合進步性結合動機之判斷方式。又判斷複數引證間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具有共通性,並非僅以引證中所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來認定,尚需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來判斷。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6】段落所載「使得本創作可同時藉由夾合及穿插迫緊接合以具更佳防水密合功效」等語(見乙證1卷第105頁),可徵證據2已揭示其技術內容可達成更佳防水密合功效。復依關於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落所揭露之上開內容及附圖五之圖式,可知證據2為解決受力位移之技術問題,主要係採用使嵌接部與嵌槽接合定位,再配合凸垣朝向墊圈之接合槽(即原告所稱凸對凹結構)之壓力,而使墊圈下方嵌接部壓縮與第二周緣之嵌槽由穿插方式,達成更迫緊接合之功效;而依證據8之圖式第3、5圖,第一構件蓋合於第二槽件上時會使基底部上第一唇部向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則因第一唇部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中,亦知證據8之第一構件與第一唇部之結構(即原告所稱之平對凸結構)同樣能使基底部達成更密合之功效。再者,證據2、8具有結合動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證據2、8雖未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部之技術內容(即原告所稱凸對凸結構),惟無論是證據2之凹對凸結構、或證據8之平對凸結構,其功能均係施以壓力使密封件變形下壓,均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是證據2、8所揭露前述凹對凸結構、平對凸結構,已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兩接觸面之凹、凸、平結構,並利用兩接觸面之結構施以壓力下壓即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部之技術內容,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採用凸對凸之技術結構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8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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