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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文件相機之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009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且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0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即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仍以原公告本審查,於97年7 月17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720373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專利所為更正,乃為「詳述式更正」,亦所更正者係「『具有順序性之一連串操作或處理步驟』,並未「『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原有構件』」亦即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入「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及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加入「該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一系列操作之技術限定,確係「詳述式更正」,迨無疑義。

㈡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技術特徵加入更正後之請求項,根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31節第(7 )點(第2-6-65頁)之規定:「若請求項係記載具有順序性之一連串操作或處理步驟之技術特徵,於請求項中再增加一技術特徵」,即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更正事項。據此,原告在未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原有構件組成的前提下,僅只增加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亦即僅只增加原請求項所載之相機本體及及支撐臂等原有構件於使用狀態下的一系列操作,如相機本體係樞轉至底座之外或伸縮臂自收納時的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順序性之操作限定),其當然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情況,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況,又其既然屬於利用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來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亦即應屬於在原申請專利範圍項範圍所「涵蓋」之技術內容中進行限縮,而非屬於「未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限定。

㈢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第2-3-6 頁第3 點之規定:「請求項所載之新型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之目的、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僅以說明書所載之創造目的或功效而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之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申言之,得據以作為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要件,除了檢視所請之新型是否符合說明書中所載之目的、功效外,也應斟酌「得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特點』而能獲得之功效」。職是之故,當依系爭專利案核准時之專利法(亦即民國90年修正公告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新型專利要件(亦即「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來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即使原專利說明書未指明某一特定目的或功效,審查時本得檢視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特點』而能獲得之功效。

㈣被告機關於審查時,未找出證據資料,致申請人於申請中無機會修正。況且,原告於95年9 月25日所提出的更正內容僅只是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入「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及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加入「該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一系列操作之技術限定。亦即系爭專利並未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原有構件組成的前提下,僅只增加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亦即僅只增加原請求項所載之相機本體及及支撐臂等原有構件於使用狀態下的一系列操作,如相機本體係樞轉至底座之外或伸縮臂自收納時的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順序性之操作限定),其當然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情況,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況。

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即更正事項(1 )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誤記事項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三種情況其中之一;(2 )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以及(3 )未涉及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等三項要件,專利權人即應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專利更正。被告機關所引用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第二篇第六章第2-6-69頁第(5 )點係規定:「將發明說明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換言之,現行審查基準之前述規定係陳明若更正內容係涉及將已揭露於發明說明中(即A 條件)但卻『未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即B 條件)之實施方式增加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會造成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又參加人於補充參加理由狀第8 頁第8 至12行謂:「縱使是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但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若將之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時,即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此亦參加人之誤解。前述會造成原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擴大之情況係應於前述A 、B 兩項條件皆成就之前提下,始能判斷其造成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倘A 條件不能成就,則其應可輕易判斷其更正內容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自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前段規定。但倘若是A 條件係已成就,但所請求更正之內容係『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亦即B 條件不成就)時,若此時仍將此更正內容視為「造成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其結論豈不造成將前述B 條件之限定視為多餘?因此,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應當解釋為若所更正之內容係為將已揭露於發明說明中(A 條件成就)且亦「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B 條件未成就)之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進行更正,則應不致於造成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而應允許如此情況之更正,始符基準之原來精神。惟就原告於95年9 月25日所提出之專利更正內容來看,亦即其所於原獨立申請專利範圍中新增「該文件相機於使用時或使用狀態時,該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係該被樞轉至底座範圍之外』,或該文件相機之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技術特徵,其並非屬於『未涵蓋』於原請求項之內容中。因如前所述,從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31節第(7 )點(第2-6-65頁)之規定即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更正事項。因而原告在如上述未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原有構件組成的前提下,而僅只是增加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其既然屬於利用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來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亦即應屬於在原申請專利範圍範圍所「涵蓋」之技術內容中進行限縮,而非屬於「未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限定。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於適用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及被告機關所自定之前開審查基準,乃有違誤,迨無疑義。系爭案相對於舉發證據之更正,仍在原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技術內容中進行限縮。然被告機關係認為原告所請求的更正內容(亦即文件相機使用時,其相機本體係『樞轉至底座之外』及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技術特徵),雖然係為原說明書第3 、7 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但該等技術限定並未涵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原請求項中,因此,被告機關引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6-69頁第(5 )點之規定,亦即「將發明說明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據以認定原告所請求之更正內容涉及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則,關於更正內容是否『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根據被告機關面詢時所表示,現行審查實務上似乎傾向於以「記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包含獨立項或附屬項)中」作為判斷標準。惟如此的實務操作,不僅對於前述之『涵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規定精神有所誤解,或作成過度限縮『記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且亦可能造成與現行審查基準所列舉之數項可允許更正之實例相互矛盾。例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6-65頁第(5 )係明白表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例如:請求項記載『液晶顯示器』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在發明說明中敘述該『液晶顯示器』係指『液晶監視器』(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將原請求項中記載之『液晶顯示器』用語更正為說明書中所載之『液晶監視器』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事項之例示規定。準此,所謂『涵蓋於原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並不能限縮成『記載於原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否則極可能會架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事由。因為得更正之技術特徵若僅限於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則記載該技術特徵之請求項自然具備有該限定特徵而得據以克服專利撤銷之可能,則任何更正請求,豈不多餘?是以更正內容是否『涵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理應該要回到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亦即判斷更正內容「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判斷的基本準則。是系爭案之更正係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㈥惟參加人於98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補充參加理由狀第(三)點於第4 頁至第6 頁謂:「退步言,縱認原告系爭更正,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更正事由,惟其仍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實則,被告機關於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 頁之理由(一)第10至第14行載明:「前述第二次更正本主要是依據申請時原說明書第3 、7 圖中「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之內容加入原請求項,前述更正雖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此係被告機關於本案之審定書中所明文承認系爭案之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此乃參加人非僅未能深入理解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尚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更正與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關係亦有所誤解之故也。再者,參加人於同補充參加理由狀第8 頁第(2 )點謂:「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包含『文件相機使用時之狀態』」原告實不明參加人做此辯論之意義何在?如前述壹. 第五點所述,被告機關於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 頁之理由(一)第10至第14行載明:「前述第二次更正本主要是依據申請時原說明書第3 、7 圖中「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之內容加入原請求項,前述更正雖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此係被告機關於本案之審定書中所明文承認系爭案之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況且此亦寫明於說明書第8 及9 頁,參加人為何仍執此言而辯?

㈦又參加人於同補充參加理由狀第9 頁第一點謂:「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應納入說明書或圖示所載之內容」,此點,參加人實有謬誤。原告於補充理由二狀第2 頁起即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等判決意旨,即「前揭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本件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固僅述及「‧‧‧中空軸桿斷面係呈圓弧錐狀之矩形,其一側端剖設一弧狀漸縮之卡結夾合槽‧‧‧」,並未提及「夾持平面」,惟所謂「卡結夾合槽」,其構形本即包含「夾持平面」(即開口處之倒角),此由其圖式第六圖及創作說明中之圖號說明12(卡結夾合槽),可以得知。是原告訴稱「夾持平面」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云云,自非可採。」、「惟查本件核準審定時之專利法(83年修正公布)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於說明書第7 頁之創作說明中已說明「第一、二、三容置部皆設成圓形或弧形狀者,以利製程上可以銑刀銑製即可」,並於創作詳細說明及以第1 至9 圖圖式說明第一、二、三容置部及換向開關、頂掣裝置、卡掣件及棘動件等之構造組成,被告機關乃審酌系爭案創作說明及圖式而與引證案比對,揆之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惟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有關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固應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之,然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非不得參照說明書與圖式之記載,並就專利案整體創作技術內容考量認定之。查系爭案專利說明第8 及16頁記載「‧‧‧且於扳轉時,棘爪之齒部受棘動件之齒部扳轉扭力,並藉棘爪之背部與第二容置部之受力面呈大面積之接觸,可提高本創作承受較高扭力值並達到相乘之效果‧‧‧」等語,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已界定第二容置部橫向貫穿頭部,棘爪設置在第二容置部內,且能相對第二容置部滑移,該棘爪一側設有兩齒部,另側設有一凹孔」等結構,而專利案之功能為結構特徵之顯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添加功能性語言,並非代表該專利案即喪失其應有之功能,仍可參酌該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是否具進步性,而本件就其進步性之功能已明確記載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自可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該說明書之內容據以審查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僅為補充性,當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更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而不是排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僅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不論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均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或均參酌專利法第65條第3 項,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均無違法。」是以,參加人此節論述,實未足採。

㈧被告機關於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 頁之理由(一)第10至第14行載明:「前述第二次更正本主要是依據申請時原說明書第3 、7 圖中「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之內容加入原請求項,前述更正雖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此係被告機關於本案之審定書中所明文承認系爭案之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亦先予說明。再者,被告機關於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5 頁之理由(五)倒數第2 至第6 頁第7 行載明:「查證據3-2 至3-4 均為網頁資料,舉發人未提供該產品實物且被舉發人亦曾於96年2 月5日面詢記錄第3 頁第3 點倒數第2 行表示證據3 之證據力明顯有問題的狀況下,證據3-2 至3-4 不具證據力,因此證據3 不能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要件不符,是以結合證據2 、3 ,結合證據2 至4 均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同理結合證據2 、3 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第4 、5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是被告機關明文承認證據3 不具證據力,且與各該證據資料與證據3 結合者亦不具證據力,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惟本案之參加人之參加理由狀中亦逕將證據3 作為揭露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同時亦與各該證據資料組合,用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有違誤,此亦需指明。另參加人於於同補充參加理由狀第20頁至21頁詳述證據3 之如何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機關之意,實因單憑該網頁列印等文書資料,無法為具體理解創作特徵之對象,自是無法為比對,無關乎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根據上述說明,則系爭專利相較於參加人所提之參加理由狀中所載之各證據案,乃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是藉由第一樞轉裝置連接相機本體的第一側翼面;而證據2 之相機本體是以其突出部上的圓軸與伸縮臂上的圓孔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件相機結構之底座便足以支撐整個結構;而證據2 之文件相機需要在底座的底部設置兩片可張開的足板,用以支撐整個結構。根據說明書圖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的第一樞轉裝置以及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第二樞轉裝置分別可以樞轉超過90°,讓相機本體可以延伸出底座的範圍之外去對文件作攝影;而證據2 之文件相機,其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鉸接器並不會扭轉超過90°。如前所述,證據3 不具證據力,且與各該證據資料與證據3結 合者亦不具證據力,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業經被告機關所承認。證據3 之相機本體是以一圓軸與支撐臂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件相機結構之底座較小,僅用於支撐整個結構;而引證3 之文件相機之底座為一大平台,除了支撐文件相機之外,頂部還具有一平台用以放置文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伸長或縮短;而證據3 之文件相機僅具有一支撐臂,無法伸長或縮短。證據3 之文件相機還具有監視器與燈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件相機結構沒有這些結構。根據說明書圖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機本體的第一樞轉裝置以及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第二樞轉裝置分別可以樞轉超過90°,讓相機本體可以延伸出底座的範圍之外去對文件作攝影;而證據3 之文件相機,其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鉸接器並不會扭轉超過90°。證據4 之攝影鏡頭是以一ㄈ型夾座固持,再與伸縮臂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件相機結構之底座較小,僅用於支撐整個結構;而證據4 之視訊轉換機之承物座除了支撐視訊轉換機之外,頂部還具有一平台用以放置文件。證據4 中之ㄈ型夾座是藉由螺柱與深鎖臂連接。證據4 中之緩降機構具有減速齒輪與阻尼器用以緩降伸縮臂,且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具有一輔助支塊再伸縮臂升起時用以支撐及固定伸縮臂,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件相機結構沒有這些結構。根據說明書圖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的第一樞轉裝置以及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第二樞轉裝置分別可以樞轉超過90°,讓相機本體可以延伸出底座的範圍之外去對文件作攝影;而證據4 之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緩降機構,轉動不超過90°,才能由輔助支塊所支撐。證據5 所揭露的鉸接機構包括一支點軸10,其包含具有鎖齒12的第一柱狀部11以及具有環形溝14的第二柱狀部13;一內套通20,包含第一通孔21以容置第二柱狀部13,複數併列鎖片22,鎖片22間具有狹縫220 ,交叉狹縫210 用以接收潤滑油;第一外套筒30,具有第二通孔31以容置內套捅20,容置塊32內有容置槽320 以容置並列鎖片22,其中具有狹縫220 的並列鎖片22會對容置槽320 產生壓力而固定;以及第二外套筒40,具有第三通孔41以容置第一柱狀部11並與鎖齒12密合,以及一固定盧格42與容置塊32對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樞轉裝置包括一樞轉軸、一內套環及一外套環。由上述特徵可知,證據5 所揭露的鉸接機構是一種自由安裝的機構,可安裝於任何可活動的組裝裝置中,同時該機構具有多種密合及固定用的組件,如鎖齒12及並列鎖片22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樞轉裝置的樞轉軸是分別固定設置於伸縮臂的兩端,再分別與相機本體及底座側翼面的內、外套環相接,內套環的功能是承受壓力,外套環的功能是傳遞壓力,其中並不具有密合或固定的元件與成分。根據上述的比較可知,證據5 的鉸接機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樞轉裝置是完全不同的。又依據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5.4.2 節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樞轉裝置包括一樞轉軸、一內套環及一外套環。即可固定支撐臂,亦即以較少的元件即能有固定支撐臂之功能。反觀證據5 所揭露的鉸接機構包括一支點軸10,其包含具有鎖齒12的第一柱狀部11以及具有環形溝14的第二柱狀部13;一內套通20,包含第一通孔21以容置第二柱狀部13,複數併列鎖片22,鎖片22間具有狹縫220 ,交叉狹縫210 用以接收潤滑油;第一外套筒30,具有第二通孔31以容置內套捅20,容置塊32內有容置槽320 以容置並列鎖片22,其中具有狹縫220 的並列鎖片22會對容置槽320 產生壓力而固定;以及第二外套筒40,具有第三通孔41以容置第一柱狀部11並與鎖齒12密合,以及一固定盧格42與容置塊32對齊。易言之,證據5 需較系爭專利更多元件始有固定之功能,是以依照前述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5.4.2 節之規定,系爭專利實具進步性。

㈩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分別與證據2 、3 、4 皆完全不相同,具有新穎性。根據上述的特徵說明可知,證據2 之相機本體以突出部與伸縮臂相連接加上證據3之相機本體以圓柱與支撐臂相連接;以及證據2 以足板支撐的底座結構加證據3 之具有平台之底座,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加上證據2 及證據3 之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鉸接器之扭轉不超過90°,縱使將上述特徵結合是絕對無法聯想或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2 及證據3 具進步性。另證據2 之相機本體以突出部與伸縮臂相連接加證據4 之攝影鏡頭先由ㄈ型夾座固持,ㄈ型夾座再以螺柱與伸縮臂相連接;證據2 以足板支撐的底座結構加證據4 之具有一平台的承物座;以及證據4 中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緩降機構及輔助支塊,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加上證據2 中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鉸接器之扭轉不超過90°及證據4 中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緩降機構,轉動不超過90°,縱使將上述特徵結合是絕對無法聯想或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2 及證據4 絕對是具有進步性。證據2 之相機本體以突出部與伸縮臂相連接加證據3 之相機本體以圓柱與支撐臂相連接加證據4 之攝影鏡頭先由ㄈ型夾座固持,ㄈ型夾座再以螺柱與伸縮臂相連接;證據2 以足板支撐的底座結構加證據3 、4 之具有平台之底座;以及證據4 中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緩降機構及輔助支塊,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加上證據2 、3 中底座與伸縮臂之間的鉸接器之扭轉不超過90°及證據4 中承物座與伸縮臂之間的緩降機構,轉動不超過90°。縱使將上述特徵結合是絕對無法聯想或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絕對具有進步性。至於證據5 ,如前所述,其若欲達固定之功能,相較於系爭專利,需要更多之元件,是以依照前述被告機關所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5.4.2 節之規定,系爭專利實具進步性。綜據上述,系爭專利「文件相機之結構」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實存在與舉發證據顯著差異的技術內容。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查95年9 月25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其91年6 月11日公告本相較,該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新增加「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底座之外,而當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於第4 項獨立項中新增加「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該第二樞轉裝置」、「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文字;換言之,該更正本係原告將申請時原說明書第3 、7 圖解讀為「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技術內容,並轉換成前揭文字加入更正後之請求項,雖未超出申請時原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惟原申請時之請求項並未涵蓋上述技術內容,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原來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不同;況且,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雖為「方便收納」(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 ,惟該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狀態之任何文字;再參酌上開審查基準第2-6-69頁「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5)將發明說明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 或實施例) 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 ,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規定之文義以觀,該更正本倘將發明「圖式」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亦將會造成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為當然之解釋;況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圖所揭之上述技術內容,既然「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任何相關文字,亦未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中,自難謂申請專利範圍「已涵蓋」該「未曾記載」於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相關文字或技術內容甚明。是以,該更正本已明顯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不准予更正,應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申請時請求項「未曾記載」為其「未涵蓋」之依據,有嚴重邏輯認定上之瑕疵,自不可將二者用語混為一談乙節,惟針對更正本已明顯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且就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內容有無揭露之情形而言,使用上述「未曾記載」與「未涵蓋」之文義並無明顯之差別,原告對其用語之解讀,恐有誤解。

㈡查系爭專利95年9 月25日更正本應不准予更正,已如前述;而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專利審查基準有別,要難執此作為本件於我國應作相同處理之論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文件相機之結構」而非「具有順序性之一連串操作或處理步驟之技術特徵」,此外,原告前述更正係於「記載文件相機之結構的請求項中,再增加文件相機使用時,相機本體係樞轉至底座之外,或伸縮臂自收納時的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等相機本體、伸縮臂與底座之相對位置」,而非原告所主張「於具有順序性之一連串操作或處理步驟之技術特徵中,再增加原有構件之一系列操作」,因此原告所請求之更正,實與審查基準第2篇第6 章第2.31節第7 點要件不符,而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更正事項。又原告雖表示其請求之更正,並未「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原有構件」,然此並不能改變該更正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的結果。原告雖援引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 點規定惟該規定係關於「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而與「專利更正」無涉,且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後,所達成關於「減小底座的配重,而避免大型底座之設計」及「可使文件相機於操作狀態下的文件拍攝空間,不會受到底座的干擾」等新功能,不僅未於原專利說明書中指明,且由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特點」亦無法獲得此等功效。可知,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規定,實與本案「專利更正」無涉。由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之內容,及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特點」,皆無法獲知該更正後之新功效,所以前揭規定亦無法適用於本案。因此原告前述更正並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1 項所列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由,被告所為「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係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系爭更正,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更正事由,惟原告更正時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並未明確記載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中。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及第7圖並未標示支撐臂之角度,或以垂直虛線暗示該支撐臂角度係大於90度,且說明書內亦未對該支撐臂角度作出任何說明,則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該說明書第3 圖及第7圖所記載之事項,實無法明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已經隱含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事項,故原告更正事由,仍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因此,原告前述更正係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作成「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係適法有據,並無違誤。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述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3.1 點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注意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更正後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可與更正前不同(審查基準第2-6-64頁)。原告前述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更正,實已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且更正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更正前不同,故被告所為「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係適法有據,並無違誤。依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4 點可知,若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或請求項變更申請標的、或發明之產業技術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均會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基準第2-6-68頁)。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前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傳統文件相機的收納問題」,並利用「於相機本體及底座之側翼面,裝設樞轉裝置,以樞轉該相機本體及伸縮臂」此一技術手段,達成「利用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之功能;然而,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欲解決之問題變更為「大型底座」及「文件相機之攝像區域受到底座干擾」等,並於第1 項、第4 項分別加入「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技術手段,達成「減小底座的配重,而避免大型底座之設計」及「可使文件相機於操作狀態下的文件拍攝空間,不會受到底座的干擾」等新功能。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皆與更正後不同,以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次依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4 點第(4) 項(審查基準第2-6-69頁)規定可知,縱使是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但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若將之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時,即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雖有揭露文件相機於拍攝文件時之立體型態,但其「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包含「該文件相機使用時之狀態」,因此當原告將「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及「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技術內容分別加入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第1 項、第4 項時,即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2.4 點第(5) 項可知,將發明說明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基準第2-6-69頁)。因此,系爭專利更正本倘將「圖示」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亦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所揭露之「文件相機於拍攝文件時之立體型態」技術特徵,既然未曾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則申請專利範圍當然未涵蓋該實施方式,將其增加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 項中,亦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第10頁第7 行至第11行表示:「詳述式附屬項更正」係指原公告本第5 項已有「訊號產生機構」,而其更正本中再於第10項中對「訊號產生機構」為進一步之界定;反之「附加式附屬項更正」係指系爭專利公告本獨立項第1 項及第10項均無「彈性部」元件,於更正時始加入各獨立項中。可知,更正本中若將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內容,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中,即屬「附加式附屬項更正」。本件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記載「該文件相機使用時之狀態」等技術內容,而係於更正時始將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項中,因此本件更正屬於「附加式附屬項更正」而非「詳述式附屬項更正」,而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㈤依「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進步性」之規定可知,「在判斷一新型之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判斷依據」(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至2-2-19頁)。雖然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然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9 章第2 節第2 點第(4) 項規定,「請求項之記載內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若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發明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發明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一併參酌該說明書之相關圖式」(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53頁)。因此,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即表示:「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換言之,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有何不明確之處,即將第3圖、第7 圖之技術特徵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顯非可採。原告雖於98年9 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於原證據資料雖無「不明確」,但因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新的證據資料,而針對該新的證據資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因此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才能克服此一不明確之情況。然而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知,「記載是否明確」,係指以專利申請時為準,該技術領域之人,是否可依據該記載而瞭解其技術內容為判斷,與證據資料無關,故不會因為新證據資料的提出,而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明確性。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主張系爭專利記載不明確,因此不會因為該等證據資料之提出,而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明確性。此外,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而非新證據,因此原告主張因該等證據資料之提出,而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性,實不可採。實則,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不明確之問題,亦為原告所自承,故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退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而應依創作說明、圖式另為解釋,惟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知,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發明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一併參酌該說明書之相關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當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伸縮臂(或支撐臂) 樞轉至底座外( 或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 」之技術特徵,且說明書第3 圖、第7 圖亦未揭示「支撐臂與第一平面間的角度數值」,或以垂直虛線暗示「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的第一樞轉裝置、底座與伸縮臂間的第二樞轉裝置,可樞轉超過90度」,因此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或圖式中,並未明確記載「第一樞轉裝置、第二樞轉裝置,可樞轉超過90度」等技術特徵。綜上,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記載不明確之問題,惟因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或圖式中亦無相關記載,故仍無法依說明書之相關說明或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特徵僅為「利用二樞轉裝置將伸縮臂分別與相機本體及底座之側翼面連接」。證據2共包括了6 個子證據(證據2-1 至2-6 ),均係關於日商ELMO公司於西元1999年以前即公開並販售之桌上型視效投影機,或稱之文件相機。其中,由證據2-1 相關的文字可知DT-70 具有一可旋轉之相機本體(Camera Head ),而由其相片可看出DT-70 具有一伸縮臂,伸縮臂的一端連結在相機本體的側翼面上而伸縮臂的另一端連接在底座的一側翼面上。此外,由證據2-4 及證據2-5 更可清楚看出:伸縮臂的一端連結相機本體的側翼面,而另一端連結在底座一凸出部的側翼面,且該伸縮臂可伸長或縮短(202.5 至313 公釐),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而證據2-5 第8 頁之圖示則顯示:相機本體可藉由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的第一樞轉裝置進行樞轉,而伸縮臂則可藉由裝設於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的的第二樞轉裝置進行樞轉。又,證據2-6 顯示DT-70 收納之後的圖片,其中,可清楚看出伸縮臂收納後係在底座所設置之一平面之上。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此外,縱認證據2-1 至證據2-6 非單一文件,而不得為不具新穎性之主張。然退步言,證據2-1 至證據2-6 之組合亦已揭露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具有有效收納功能的文件相機」,縱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有些微不同,然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 ,並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所謂「樞轉裝置」係指一種利用樞軸轉動之裝置,因此證據2 上之圓軸與圓孔當然屬於此種「樞轉裝置」,所以證據2 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也是藉由該「樞轉裝置」連接於相機本體的側翼面,原告前述主張顯非事實。此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內容為準。今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中,並未記載該底座之大小、形狀或支撐力等,因此不得納入解讀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的限制條件。原告聲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件相機結構之底座便足以支撐整個結構;而證據2 之文件相機需要在底座的底部設置兩片可張開的足板,用以支撐整個結構」,兩者並非相同云云,顯不可採。

㈦證據3 係為共包括了4 個子證據(證據3-1 至3-4 ),均係關於美商NAVITAR 公司於西元1999年以前即公開並販售之視效簡報相機(Video Presentation Camera ),或稱之文件相機。由證據3-1 相關的文字可知DocumentPro 具有一可旋轉之相機本體(Camera Head ),而由其相片可看出DocumentPro 具有一支撐臂,支撐臂的下端連接在底座的一側翼面上。當進行收納時,支撐臂可樞至基座所設置的第一平面上。此外,證據3-3 第4 頁、證據3-4 第6 頁皆提到「Compact and Lightweight: Its small, lightweight designmakes the DocumentPro extremely portable. After use,the streamlined unit folds down flat for easy andcompact storage.(輕巧及輕量化:小而輕量化的設計使DocumentPro 的可攜帶性相當高。在使用後,流線型的單元向下折疊成一平面而能容易且輕巧的收納)」;而證據3-3第9 頁、證據3-4 第9 頁之圖示及說明為「The Camera armis movable so that 3-D objects can be viewed fromdifferent angles. (相機臂是可動的,而可以由不同角度對立體物品攝相)」,可知該支撐臂可沿箭頭方向做轉動,並可推知該支撐臂及底座側翼面係藉由一樞轉裝置連結,且支撐臂可以藉由樞轉裝置轉動。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被證據3 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此外,縱認證據3-1 至證據3-4 非單一文件,而不得為不具新穎性之主張,退步言,縱認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有些微不同,然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 ,並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被告僅因證據3 為網頁資料,且參加人未提供該產品實物,即判定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惟證據3 包括NAVITAR 公司的網頁資料、雜誌、產品說明書等,而顯係真實之資料,且該等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即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相關連,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第2331號判決意旨,被告該決定顯有違誤,而不可採。所謂「樞轉裝置」係指一種利用樞軸轉動之裝置,因此證據3 上之圓軸與圓孔當然屬於此種「樞轉裝置」,所以證據3之 相機本體與支撐臂也是藉由該「樞轉裝置」連接於相機本體的側翼面,原告前述主張顯非事實。另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內容為準。今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中,並未記載該底座之大小、形狀或支撐力等,因此不得納入解讀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的限制條件,原告聲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件相機結構之底座較小;而證據3 之文件相機之底座為一大平台,除了支撐文件相機之外,頂部還具有一平台用以放置文件」,兩者並非相同云云,顯不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為證據3 所揭露,該請求項即不具新穎性;而當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時,該請求項即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3 是否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之結構,在所不問,

㈧證據4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一具有攝影鏡頭的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係和被舉發案屬同一技術領域。由證據4 創作說明第2 頁最後一段「然而,傳統視訊轉換機由於其鏡頭需有支撐架撐高且該支撐架又往往固定在承物座側邊,... 」可知,將支撐臂樞接於底座側翼面此一特徵早在證據4 申請之前即為習知技術。此外,由證據4 第1 圖可清楚看出,具伸縮功能的支稱臂3 一端樞接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上,而另一端則樞接於相機裝置(4+33)的側翼面上;而由第2 圖的爆炸圖可看出,支撐臂3 的第二支撐臂30藉由第二支撐臂的樞轉軸(未標號),環圈25及迫環26組成的樞轉裝置樞接於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上(樞轉裝置係指一種利用樞軸轉動之裝置),及支撐臂3 的第一支撐臂31藉由螺柱(樞轉軸)330 和環圈314 及迫緊環315 組成的樞轉裝置與相機裝置的側翼面樞接;其第10圖更清楚顯示「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經收納後的構造,並於創作說明第10頁表示「如第10圖所示,使支撐臂3 和攝影鏡頭4 之表面能與承物座1 之表面齊平而形成一個無突出構造之平整矩形體,藉以充分縮減體積之贅佔,而能方便收藏以及攜帶」。可知,證據4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原告仍無法證明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實質差異,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此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該底座之大小、形狀或支撐力等,因此不得納入解讀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的限制條件。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該請求項即不具新穎性;而當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4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時,該請求項即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4 是否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沒有之結構,在所不問,㈨退萬步言,縱認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然而,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運用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相較於習知技術或習知技術的結合,並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中已承認,運用鉸接器來連接「相機本體及伸縮臂」和「伸縮臂及底座」係屬習知。證據4 亦已揭露了樞轉軸、內套環及外套環的樞轉裝置。證據5 第2 圖及相關說明,揭露了適用於電子產品的鉸接器,此一鉸接器具有樞轉軸(pivot axial 10)、內套環(inner sleeve 20)及外套環(outer sleeve 30 ),內套環固接於樞轉軸上而外套環裝設於內套環上。由於利用內、外套環來套接樞轉軸而形成鉸接器為一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原告亦自承運用鉸接器來連接「相機本體及伸縮臂」和「伸縮臂及底座」係屬習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由證據5 的教示而將此一內、外套環套接式的鉸接器運用於文件相機的組件連接之上,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內容已為證據5 所揭露,該請求項即不具新穎性;而當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5 所揭露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所有技術特徵時,該請求項即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5 是否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所沒有之結構,在所不問。按,「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進步性」關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規定: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兩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舊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又依原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樞轉裝置」,並無證據5 「可安裝於任何可活動的組裝裝置中」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樞轉裝置」雖可省略部分構成要件,但其構成要件省略後,「可自由安裝」的功能亦相對消失,而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 、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一獨立項,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將第1 項改成「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其餘元件均相同。證據2 中的DT-70 的伸縮臂亦係為一支撐臂,用來連接並支撐相機本體,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完全揭露,此外,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證據4 的結合亦完全揭露伸縮臂與底座的結合方式,故證據2 ,結合證據2 、證據3 ,及結合證據2 、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技術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的支撐臂做進一步解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技術特徵幾乎完全等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證據2 中的DT-70 的「伸縮臂」除可用來連接並支撐相機本體外,並可伸長或縮短(202.5 至313 公釐),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完全揭露,此外,證據2、證據3 或證據2 、證據4 的結合亦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是否有理由,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

㈡如果不准更正,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證據案組合方式如下:

1.證據2之1到之6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證據3之1至3之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證據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結合證據2、3,結合證據2、4,結合證據2到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5.證據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6.結合證據2之1到之6、3之1至3之4,結合證據2之1到之6、4,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7.結合證據2之1到之6、3之1至3之4,結合證據2之1到之6、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1 、2 項之規定,專利權人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之上揭新型專利,於參加人以不具進步性舉發後,原告即申請更正,經被告認於法不合,不准更正,且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系爭專利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所為之更正是否合法。

㈡按專利申請案一經核准公告,倘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或變更其業經核准公告公諸於世之專利保護範圍,當然會影響公眾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為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與創作,促進產業發展之意旨,故對於專利公告後之更正,本即應嚴謹觀之。惟專利公告後,專利權人如因各種原因而願意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或有誤記事項之訂正,或有對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非不可經由更正程序為之,此即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所在。惟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外,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即為限制專利權人任意經由更正以擴大或變更其經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對於已揭露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之部分,則應在合法之範圍內,允許專利權人更正。

㈢原告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餘均為附屬項。更正前第1 項請求內容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伸縮臂(34) ,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縮臂(34)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34) ,連接於該伸縮臂(34),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34),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 與該伸縮臂(34)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伸縮臂(34)與該底座(34) 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34)至該第一平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更正前第4 項請求內容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支撐臂(33),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33)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一底座(34) ,連接於該支撐臂(33),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33),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 與該支撐臂(33)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支撐臂(33)與該底座(34) 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33)至該第一平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㈣原告所申請之更正係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新增加「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底座之外,而當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於第4 項獨立項中新增加「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該第二樞轉裝置」、「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等文字。更正後之第1 項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底座之外,而當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更正後之第4 項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第一平面,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

㈤按「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例示如下:‧‧‧(5)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⑹「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第⒉⒊1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⑸⑹所訂定。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述及:「而由第七圖所示,即可看見文件相機30於拍攝文件時之立體型態」,且從第七圖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臂夾角超過90度」之技術內容,其顯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創作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基準所認可准予更正態樣之一,原告所為更正,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惟該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狀態之任何文字」云云。然前述創作說明第9 頁之文字有:「拍攝文件時之立體型態」之敘述,故有實質「使用時」之意,並非被告指稱之說明書完全未記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請求項均未涵蓋「文件相機於『使用時』,相機本體落在該『底座範圍之外』或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的情況下,將申請時原說明書第3 、7 圖技術內容加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明顯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不准原告之更正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僅是將使用和收納狀態限定於請求項內,臂樞轉程度之多寡並非屬不同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質仍是原結構之同一實施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相機本體可超過亦可不超過底座」及第4 項為一「支撐臂夾角0 ~180度」之實施方式,現系爭專利請求項在同一實施例下予以窄化的請求,將第1 項限定在「相機本體超過不超過底座」之請求範圍;另第4 項限定在「支撐臂夾角90~180 度」之請求範圍,由上可知,更正內容適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篇第2-6-65頁「(5)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基準所認可准予更正態樣之一。據上,該更正並非被告所舉之「創作說明或圖式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之實施方式( 或實施例) 」之不准更正態樣,自無涉及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反而是限縮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被告原處分不准更正之認定顯然有誤。

㈥另參加人雖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注意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更正後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可與更正前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述及:「而由第七圖所示,即可看見文件相機30於拍攝文件時之立體型態」,該第七圖可明顯辨視: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支撐臂夾角超過90度。參加人固稱:第七圖未有垂直線標示,故無法確認: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臂夾角超過90度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圖顯示此等構件於空間上連結關係並不需要有垂直線即可判知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臂夾角超過90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再者,原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涵蓋有:「相機本體超過底座」及「相機本體不超過底座」兩種實施態樣,本次更正係原告放棄「相機本體不超過底座」此一實施態樣,僅保留原涵蓋範圍之「相機本體超過底座」之實施態樣,原系爭專利兩種實施態樣在結構均各有其固有功能,於更正後則僅限定在「相機本體超過底座」結構固有功能;相對地,更正後能解決之問題不及原公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同理,第4 項亦然。準此,現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將原涵蓋範圍予以窄化,故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之情事,參加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㈦參加人另主張:「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其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查,參加人所陳,乃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引進附加技術特徵不准更正之規定。惟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4項為原未有角度限定,予以角度詳述界定於:「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支撐臂夾角超過90度」,並不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創作性質或功能,因其非屬引進附加之技術特徵情事者,故自無法爰引此部分之專利審查基準,況系爭專利之更正亦未「形成另一請求項」,據此,系爭專利更正結果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參加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所為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而論,本件被告未於舉發審查過程中准予原告之更正,於法已有未洽,被告仍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據以審查,而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審定全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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