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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3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申請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2 項為「被告就00000000號『改良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5)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99年9 月6 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為撤銷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3年8 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2 日(98)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820621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37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原證一(即舉發證據十)已揭示三片式之油泵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l0頁記載第一泵體、第二泵體及第三泵體三部分組成具有加工及組裝便利之功效,此一功效實與原證一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證二(即舉發證據十一)亦揭示有第三泵體其相對於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貫設有一進油口之結構特徵。

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l 項規定,提出新證據即原證三,其所揭示者係同樣為一種由三片泵體40、41、42所構成之吸油結構,被告所稱原證一未有之結構:「第一泵體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二外齒輪之軸心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以及「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特徵均為原證三所揭露。是以原證三結合原證一、原證二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係於第一泵體側緣與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並於其底端往該第一泵體軸心延伸凹設有一與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對應之油槽。而原證一係於第三泵體上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並於其頂端往該第三泵體軸心延伸凹設有一與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對應之油槽。然此一改變其設置關係之手段(將設置於第三泵體上之油道及油槽改為設置於第一泵體上),實質上並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論設置於第一泵體或第三泵體上之油槽與油道係僅皆為提供潤滑油輪出之用。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全文皆未提及有將油道與油槽設置於第一泵體上會產生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由上述原證三亦可推斷出,系爭專利改變其設置關係之結構特徵亦早為相關業界所知悉,因此系爭專利當屬本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原證一之教示可輕易完成改變者。

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可專利性,且釋壓閥為液壓管路設計常見手段,故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第2 項增設釋壓閥之技術顯然不具可專利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就原證一照片六、八所揭露者究為系爭專利的第一泵體40、第三泵體60,其舉發理由與起訴理由之事實主張並不相同,應屬新理由。況縱如起訴理由所述,原證一之進油口及出油口均設置在第三泵體,而系爭專利之進油口設置在第三泵體,出油口則設置在第一泵體,兩者之構造連結關係並不相同,其在加工及組裝上當有所差異,而所達成之注油功效亦有所不同,故原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㈡原證三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不同。而系爭專利所界定「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以及「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等之結構均未揭示於原證三中,是以原證三結合原證一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獨立項第1 項既符合專利要件,故附屬項第2 項亦符合專利要件。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於本件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者,以「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為限。所稱新證據,係指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之獨立證據。而為發見實體的真實,保障獨立證據提出者法律利益,得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原告前以諸多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舉發N05 卷第61至76、206 至211 頁,舉發N05 002 卷第70至77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舉發N05 002 卷第119 至124 頁)。原告即以舉發證據十、舉發證據十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1至31頁),再以原證一(即舉發證據十)、原證二(即舉發證據十一)及原證三之組合,與原證四至原證十,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主張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並捨棄有關新穎性之理由及原證四至原證十之引證(見本院卷第94、106 頁)。而原證三與原證一、原證二之組合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審酌,至關於新穎性及其他舉發證據、原證四至原證十之爭點無庸再予審酌。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4年8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其構造簡單、組裝容易,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次要創作目的則在於提供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其潤滑油之注油時間係可依使用者不同需求而作立即調整,可減輕使用者之購置成本,並降低製造業者之在庫成本(見舉發N05 卷第54至5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N05 卷第42、47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其底緣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 『〞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其特徵在於:該箱蓋之底緣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該油泵係由一第一泵體、一第二泵體及一第三泵體組成,其中該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該油道之側端係與該箱蓋底端之油管相套接,其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及凹設有一預定深度之第二軸孔;而該第二泵體則係定位固設於該第一泵體之底緣,其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而該二外齒輪之軸心則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原告共提出引證案3 項:

⑴原證一(即舉發案證據十)係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榮公司)77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⑵原證二(即舉發案證據十一)係振榮公司78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⑶原證三為80年3 月21日公告之申請第79203261號「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9至30、107至113 頁)。

⒉舉發證據十三(即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塑膠成形射出機,見舉發N05 卷第2 至3 頁)之(一)下方銘牌照片已揭露製造日期為西元1989年(見舉發N05 卷第3頁)。又被告曾於97年9 月25日至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舉發證據十三,經原告與參加人當場同意拆解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其細部構造如舉發證據十、十一之照片(即原證一、原證二)所示(見舉發N05 002 卷第34至35頁之勘驗紀錄),且該注油機內部組裝有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路板,其上標示有製造編號為「CE8H5926」(見舉發N05 002 卷第62頁之勘驗現場拍攝照片)。經核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二十(即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迦南產品製造號碼標號識別,見舉發N05 002 卷第60至61頁),可證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為1988年8 月,早於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製造日期。由於舉發證據十三之塑膠成形射出機必設有注油機始可出廠,而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細部構造如舉發證據十、十一之照片(即原證一、原證二)所示,足見舉發證據十、十一(即原證一、原證二)已於1989年(即民國78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8 月11日),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原證三之公告日(80年3 月21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8 月11日)之前,得為本件適格之引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一種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係包括上下殼體,兩者為對稱形狀,其形狀略做手提式吹風機狀,其內設有葉片容置室、馬達容置室、齒輪泵箱容置室、排油導漕、馬達散熱孔、齒輪泵箱前熱孔,及於其握柄端緣近處設有啟動開關一具與柄前緣之掛置孔,同時於其馬達散熱孔上下端面處分別設有附件用連接孔、倒勾凸塊馬達,密閉型圓柱體者,其一端轉軸固接葉片,另一端輸出軸端部則呈一字狀齒輪泵箱,為前、中、後等三部份齒輪泵箱所組成,其中前齒輪泵箱為銜接馬達輸出軸與齒動輪組之用,其銜接馬達輸出軸部份為凸出管體,管內設有前端面呈一字狀之主動軸桿,後端面上另設有一從動軸桿,於其內軸桿間為開成"┐"狀排油孔,主從兩動軸外圍並埋設有一半凸出之防漏封圈,而中間齒輪泵箱與前齒輪泵箱之橢圓狀本體大小一樣片狀體,其中間開設有呈十字狀供容置齒輪組、吸油孔與排油孔銜接所綜合成之孔洞,另後齒輪泵箱亦與中間齒輪泵箱外型、大小一樣,唯在其銜接吸油孔處設有一階梯狀吸油孔,該階梯狀吸油孔之大孔徑內設有螺紋;且於其與前齒輪泵箱上防漏封圈之相應位置並設有一半凸出之防漏封圈,前、中、後齒輪泵箱組成之齒輪泵箱,利用轉軸連結件使其與馬達之輸出軸銜接者;轉軸連結件乃為克服馬達樞轉軸與齒輪泵箱內之主動軸高精密度銜接需求而設計者,其外型為圓柱狀,兩端口內分別設成彼此互成垂直狀之一字槽者;吸油管接頭,為管徑大小不等之圓管所構成,大管徑上設有兩個半凸之防漏封圈,管口內設有一中央具有拉把之過濾網,利用其小管徑上之螺紋螺接在後齒泵箱上之階梯型油孔中;吸油管,為前端具有一可與上述接頭套接二套頭,管內設有一端部捲成圓圈狀抵觸在套頭內以防止脫落及防止管件彎曲之網絲線者;排油管,為銜接排油接頭用之管件,其於上下殼體出口端套設有一彎曲輔助件,末端則設置有一吸盤者;藉由上述諸元件所組成一種體積輕巧、攜帶方便無場所、時間限制,而且抽油效率高之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者,為其特徵。」(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對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者係屬明顯:

⑴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⑵原證一、二皆為機械系統中之注油機,原證三之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屬利用齒輪組汲取機油排油之應用領域,而系爭專利係與潤滑系統之結構改良有關,乃一種注油機吐油結構之改良(見舉發N05 卷第5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是以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相關。另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言,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皆針對為解決機械系統運轉中所生磨耗零件的問題而設置之潤滑裝置,以注油機作為供油方式,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技術內容。故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對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者而言,係屬明顯,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 『〞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乃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原證二所揭露,而為原證三所未揭露。另關於定時器之技術內容,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附此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後。其中油泵係由第一泵體(40)、第二泵體(50)及第三泵體(60)組成、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43)、油道與油管(33)相套接、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47)、第一軸孔(42)、第二軸孔(46)、第二泵體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技術特徵,已分別對應揭露於原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第3 圖(即附圖4 )及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⑶】(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記載之油泵係由前齒輪泵箱(40)、中間齒輪泵箱(41)及後齒輪泵箱(42)組成、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狀(即「倒L 」狀)之油道、油道藉由管件接頭(402a)與油管相套接、第一軸孔、第二軸孔、中間齒輪泵箱(41)軸心貫設有一十字形孔洞(410 )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5)容設、該十字形孔洞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輸出軸(31)相套接而可受馬達(3 )之帶動而轉動、該後齒輪泵箱(42)則係固設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之底緣、其相對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十字形孔洞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吸油口(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三技術內容比對如附表所示)。

⒊關於油槽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與原證三不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編號47,如附圖1 之第五圖所示),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專利所界定「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以及「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等結構均未揭示於原證三云云。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油槽之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至5 行所述為:「......第一軸孔(42)與第二軸孔(46)間更再凹設有一長條狀之油槽(47),該油槽(47)得與該油道(43)之底端相貫通......」(見舉發N05 卷第52頁),除此之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再述及該油槽(47)之構造或功能。而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如附圖1 )所示,該油槽(47)與該油道(43)之底端相貫通,雖名為「油槽」,然實為與油道(43)底端及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通而為二外齒輪吐油時該油必經之道,實質上為油道(43)之延伸部分。

⑶而原證三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⑶】第8 至11行記載:「......於其主從動軸(400 )(401 )之間,由後端面開設一深入內部一半深復向底面延伸銜接之排油孔(402 )(即呈"┐"狀)該排油孔(402 )並螺接一管件接頭(402a)......」(見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原證三之圖式第3 圖(如附圖4 )中排油孔係往上延伸一呈"┐"狀(即「倒L 」狀)之油道(如虛線所示),是以原證三已揭露於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狀(即「倒L 」狀)之油道。又該油道依原證3 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⑶】第8 行:「......於其主從動軸(400 )(401 )之間,由後端面開設一深入內部一半深復向底面延伸銜接之排油孔(402 )(即呈"┐ " 狀)......」第16行:「......銜接吸油孔處設有一階梯型吸油孔(420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該吸油孔係設於後齒輪泵箱相對於中間齒輪泵箱十字形孔之凹部。故其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油道及油槽構造僅為形狀上之稍微簡易改變,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之構造及技術特徵。

⒋綜上,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片式泵體結構、齒輪組、油槽、油道、傳動軸、馬達等主要構造,以及由進油口吸油往上填滿凹槽後,再由齒輪組轉動,將凹部之潤滑油推進至第二泵體之凹部內,再經第一泵體之油槽及出油道,最後推送至出油口之連結關係,且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均係利用齒輪組轉動及推動油往上、而非利用真空吸油原理之注油機,由於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除可達成「構造簡單、組裝容易,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亦具有利用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箱蓋之出油道之入油口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閥者。」(見舉發N05 卷第42頁)

⒉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釋壓閥,其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創作說明】之記載,係為防止注油機注油時間設定不確實或誤動作時,可於該油管(33)內之油壓達預設之高壓時開始作動,亦即放洩該油管(33 ) 內之潤滑油回流至潤滑油箱(20)內,得以保護該注油機之組合構件(見舉發N05 卷第50頁),是以該釋壓閥(28)為一具保護作用之安全閥。然於儲氣筒或儲油筒內設有安全閥係屬一種習知技術,一般安全規則亦會強制規定此安全閥之設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注油機裝設安全作用之釋壓閥,實乃一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所揭露,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被告未及審酌,即以系爭專利無違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參加人雖可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新證據(即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惟本件已就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參加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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