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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夢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夢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夢真明知鍾佳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arena 792001」拍賣帳號所經營之「Mombabyfun」商場內,就販售「Ruffle Butts」品牌商品之網頁編排及文字說明內容均係鍾佳倩擁有著作權之語文、編輯著作,竟未得鍾佳倩之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二月底至三月間,接續在自己向「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babygarden@ymail.com」帳號所經營之賣場內,販售同為「Ruffle Butts」品牌之「Love You粉色甜美荷葉袖上衣+ 荷葉屁屁長褲」、「屁屁褲+ 花帽髮帶襪套超值六件組」、「小女童甜美公主雪紡蓬蓬裙- 粉色/ 桃紅色」、「水藍色甜美荷葉邊長袖上衣+ 荷葉屁屁長褲」、「薰衣草紫色小樹短袖荷葉邊T-shirt 」、「小女童粉色荷葉屁屁短褲」、「絲緞荷葉甜心小公主洋裝+ 絲緞荷葉包屁褲」等商品之拍賣網頁商品資訊內容中,擅自重製上開語文、編輯著作,而侵害鍾佳倩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鐘佳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於本院一○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補呈美國RuffleButts 公司與告訴人鍾佳倩往來之電子郵件(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間),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pdf 檔格式之書面授權書,另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該公司網站資料及該公司與告訴人鐘佳倩往來之電子郵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一二年十月九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九頁、第五二至五三頁)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原審稱該公司並不會給授權證明,亦無提出相關授權文件,且該電子郵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該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第三款規定是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概括規定,文書性質上必須與前兩款相同,也就是單純就職務或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和相關電子郵件性質上並非如此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其地址係自…@rufflebutts.com發出,經勾稽比對該公司網站資料之網址http://www.rufflebutts.com ,其發信人應為美國Rufflebutts 公司無誤,此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且往來電子郵件之時間係連續性,書信內容亦係請求該公司出具授權書面之溝通事宜,復授權行為屬民事契約,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曾提及:「(檢察官問)你從外國網站上所翻譯之語文著作有經過外國網站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嗎?(證人鍾佳倩答)有,因為我們是他們在臺灣授權的經銷商,所以受核准使用他們的圖片及資料…。」、又「(檢察官問)廠商授權你們經銷商在臺灣販售相關產品,就有關網路上的圖片與原文編輯有授權你們使用嗎?(證人鍾佳倩)有,授權我們自己編輯。」基於上述理由,衡情該等文件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可認授權書及相關電子郵件確屬真實,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雖均坦承曾於一○○年二月底至三月間,在自己向「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babygarden@ymail.com」帳號所經營之賣場內,販售「Ruffle Butts」品牌之「LoveYou 粉色甜美荷葉袖上衣+ 荷葉屁屁長褲」、「屁屁褲+ 花帽髮帶襪套超值六件組」、「小女童甜美公主雪紡蓬蓬裙- 粉色/ 桃紅色」、「水藍色甜美荷葉邊長袖上衣+ 荷葉屁屁長褲」、「薰衣草紫色小樹短袖荷葉邊T-shirt 」、「小女童粉色荷葉屁屁短褲」、「絲緞荷葉甜心小公主洋裝+ 絲緞荷葉包屁褲」等商品,並於拍賣網頁上刊登商品資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主張之網頁內容均來自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於提告日前並未取得官方網站之正式合法授權,並非合法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所用之網頁編排、字體形式等不具原創性。告訴人於拍賣網站上使用三張圖片前後相連接來呈現商品,而被告拍賣網站只用一張圖片就完整呈現,就網頁架構而言不完全相同,告訴人的三張圖片若祇有一張毀損或修改,不會影響其他部分之呈現,被告只要圖片一毀損,就整個看不到,在網頁設計和維護上完全不同,網頁上的照片也不完全相同,至於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始提出美國Ruffle Butts公司之授權書,其內情頗值懷疑,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業已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云云。

㈡按所謂授權乃賦予他人得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於授權方與被授權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其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而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衍生著作雖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改作時,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此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即明。再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亦曾獲得美國原廠同意得翻譯美國原廠網頁內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對於如何證明其確曾獲得美國原廠同意得翻譯內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本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網頁編排配置之「編輯著作」及廣告文案之「語文著作」,而不及於網頁上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此業據告訴人及公訴人特定明確(參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一○七頁、一○○年度審智易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是有關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一節,自以上開範圍作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所製作之「Ruffle Butts」網頁,係在Yahoo!奇摩拍賣網頁之制式格式之下方,先臚列數張擷取自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之照片,其次介紹「紡織荷葉包屁褲」商品,就品名材質部分則以橢圓桃紅色色塊凸顯,下方另以白底黑字敘述。其下另以粉紅色為基底,左上方放置「Ruffle Butts」之品牌圖像及標明「荷葉包葉褲」之品名,右方則放置「寶寶的成長祇有一次~讓您的小公主留下最甜美的影像」、「讓您展開笑顏之Ruffle Rutts」等標語,下方再度臚列數張擷取自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之照片,接著依序介紹「編織荷葉包屁褲」、「髮帶」、「甜美裙襬衣」、「甜美花朵公主背心」、「荷葉屁屁彈性褲」、「來自印度的純手工針織洋裝/針織帽」、「粉紅玫瑰花長袖上衣」、「荷葉滾邊內搭褲襪/暖腳襪」、「甜美蝴蝶結髮飾」等品項,其配置大致上均以兩張較大幅之照片並列,或置中、或靠左對齊、或靠右對齊,其周邊則以零星小圖標明各式型號,留白部分則佐以文字說明。網頁之最下方則以表格方式說明各種尺寸,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告訴人網路刊登資料附卷可稽(參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九頁至第二三頁)。至於被告之「Ruffle Butts」網頁內容,則係在Yahoo!奇摩拍賣網頁之制式格式之下方,先以粉底反白標明「Ruffle Butts」字樣,再臚列數張擷取自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之照片,惟照片中有以反白字樣標明「babygarden@ymail.com」,其下亦以粉紅色為基底,依序介紹「荷葉包屁褲」、「編織荷葉包屁褲」、「髮帶」、「來自印度的純手工針織洋裝/針織帽」等產品,網頁之最下方另以表格方式說明各種尺寸,此有被告網路刊登資料附卷可稽(參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七○頁)。兩相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之網頁內容,二者雖因均以粉紅色為基底,致外觀上頗為雷同。然告訴人與被告販售之「Ruffle Butts」品牌既主要係以小女孩之服飾為主,以粉嫩色系營造甜美、可愛氛圍,不能認係告訴人獨有之創意。況美國原廠網頁上亦係以粉紅色為基底,告訴人與被告於網頁上採用相同色調,不能因此即認為此係告訴人所原創。又一般銷售服飾之網站,因同一款服飾仍可能有不同之色系、規格及型號,故以大圖凸顯主打產品,旁以小圖分列不同型號、色系、或不同拍攝角度之產品照片,在旁佐以文字說明,並以表格臚列尺寸之版面配置,所在多有,此觀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亦以粉紅色為基底,在各該單品之大圖下方亦佐以兩張小圖,另在材質及建議穿搭之文字說明之下,亦有表格化顯示尺寸之配置設計,即足以為證(參一○○年度審智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其中較大差異者,僅在於美國「Ruffle Butts」官方網站係以分立之頁面介紹各項產品,而告訴人與被告因係以銷售商品為其目的,為使買家在瀏覽Yahoo!奇摩拍賣網頁各項單品時,得同時對該賣家販售所有「Ruffle Butts」之產品一覽無遺,故選擇將所販售之「RuffleButts 」產品之介紹、圖片、尺寸、型號等事實資訊集中,而以整片粉紅色區塊之方式呈現在Yahoo!奇摩拍賣網頁之制式格式之下方,用以增加消費者之購買誘因,此種表現及編排方式在拍賣網站中屢見不鮮,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尚難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

㈣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網頁上廣告文案之「語文著作」之部分,經查,告訴人在其網頁上有如下所示詞句:「手工針織洋裝/針織帽來自一群印度婦女之巧手,Ruffle Rutts創辦人Amber Schaub無意間發現這樣的細緻作品,原本祇是買給自己的寶貝女兒,但實在太喜愛她們的作品,最後決定引進給喜愛Ruffle Butts的粉絲,這些婦女生活在印度一個非常貧困的地區,她們被教導如何編織,這是她們微薄收入的來源,針織洋裝和棉帽都是100 %純手工使用100 %純棉的紗線,質地非常的好,每件作品都是獨一無二花數小時一針一針勾織出來,所有相同尺寸會略有一些差異。針織洋裝是一件四季合宜的洋裝,夏天可以單穿或穿上荷葉包屁褲,冬天只需在裡面加一件內搭褲或褲襪作為保暖即可,肩膀上裝飾著針織玫瑰花,穿上它讓您的寶貝如小公主一樣典雅甜美,可搭配同系列針織帽,洗滌時請務必使用冷水並使用手洗,攤平晾乾」(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七八頁),上開詞句,應係翻譯自美國Ruffle Butts原廠網頁上之文字(參上開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經查,上開文字乃美國Ruffle Butts原廠創辦人Amber Schaub描述自己發現印度婦女編織之技巧以及編織圖案後,如何將其運用在自己產品上之過程,以及如何搭配穿著、洗滌之方法等,揆其內容,已非單純係產品功能或品質之說明,其中加入了創辦人自己感情之抒發以及審美判斷之表達,此種表達方式在坊間諸多介紹時尚或服裝穿搭技巧之書籍均頗為常見,然是否可因此即認為此種表達均無原創性,非無疑問。所謂產品品質或功能之說明,此在服裝吊牌上極為常見,然並非所有服裝吊牌上均會記載如同美國Ruffle Butts原廠創辦人在網頁上所描述之話語,是縱使上開話語係搭配產品及產品圖片使用,不能因此即認為上開文字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本案被告縱使確曾獲得美國Ruffle Butts原廠授權得使用上開詞句,亦應自行將英文原文翻譯,詎其竟將告訴人所翻譯之內容完全重製,自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至告訴人網頁上所登載諸如「寶寶的成長祇有一次~讓您的小公主留下最甜美的影像」、「讓您展開笑顏之Ruffle Butts」等廣告標語而言,此種表達係屬一種「觀念」之傳遞,舉凡童裝服飾者均會強調前述特點之全部或一部以達吸引消費者付費購買的目的,故告訴人依此觀念製作之廣告文句,仍屬一種「觀念」傳達,此等觀念之表達,因其字數甚少,且係常見及習用之標語、名詞或口號,其精神作用力極低,無法從該短語窺知作者之思想感情,並無創作性,難認此「表現形式」屬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㈥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其網頁中完全將告訴人翻譯自美國Ruffle Butts原廠之一段文字使用於自己網頁上,顯然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重製告訴人之語文著作,當無疑問。茲有疑義者,乃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既係翻譯自美國RuffleButts 原廠,則告訴人上開翻譯行為是否曾取得美國RuffleButts 原廠同意?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其有獲得美國Ruffle Butts原廠之同意,惟表示原廠不會給授權書(參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並無授權書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惟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則提出由美國Ruffle Butts原廠所出具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四二頁),其上記載美國Ruffle Butts原廠自西元二○一○年九月起授權告訴人得以使用原廠之照片、文案並翻譯文字等。茲審視上開電子郵件係由美國Ruffle Butts原廠之營運長Mark Schaub 出具,時間在二○一二年十月一日,由是可知,上開文件係在本案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由告訴人協調美國Ruffle Butts原廠出具,而在原審審理階段中並無此一文件,此所以被告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提出告訴人確曾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惟查,授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得成立授權關係。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表示無法提出授權書,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授權書,前後不無矛盾,惟觀諸告訴人與美國Ruffle Butts原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乃告訴人在本案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向美國Ruffle Butts原廠告知原委,以及請求其補發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縱使其過程或授權起算日期不無令人質疑之處,惟美國Ruffle Butts原廠既同意出具授權書,且證明起算日始自西元二○一○年九月,則就形式上而言,不能認為告訴人所言其曾受美國Ruffle Butts原廠授權一節係子虛烏有。本案被告既自承其係參考告訴人之翻譯內容而來(參一○○年度審智易字第四七號卷第六二頁),而其無法證明確曾獲得美國Ruffle Butts授權,縱使獲得授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告訴人所翻譯之語文著作重製於自己網頁上,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外,並有告訴人網路刊登資料(參上開偵字卷第九頁至第二三頁)、被告網路刊登資料附卷可稽(參上開偵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七○頁),足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原審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有製作販售「Ruffle Butts」產品之網頁內容,然觀諸告訴人所經營販售「Ruffle Butts」品牌商品之網頁編排及文字說明內容均係顯係為銷售產品,而根據官方網站上之內容,於自身之網頁上以文字說明該產品之來源、材質、建議穿搭與洗滌方式等事實資訊而已,並非表達個人之思想與感情,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難認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復告訴人僅空言經美國「Ruffle Butts」公司授權,而無法提出授權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得逕予引用圖片或翻譯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已於一○一年一○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授權書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九頁) ,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觀諸授權書內容:「...Also, MombabyfunCo. is authorized to use aforementioned informationand translate all product listing description fromboth RuffleButts and RuggedButts websites.…This authorization first was granted in September of 2010 ,when they first began ordering our products for resale within Taiwan.」等語,足徵告訴人自二○一○年九月起確有獲得美國「Ruffle Butts」公司授權使用其圖片以銷售產品,並且翻譯其網站上所有關於商品描述。準此,告訴人確實已經美國Ruffle Butts公司之授權,且授權時間確在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前,告訴人所訴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我國著作權法對於「改作」,規定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如果修改的幅度不大,沒有增加任何的創意,修改的部分不具有創作性,則侵害行為會被認定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若是修改幅度較大,相較之下具有創作性的可能性較高,可能會被認為是一個全新的著作,須要取得著作權人有關於「改作」之授權。本件告訴人所有販售「Ruffle Butts」品牌商品之所使用之翻譯文字,因其已改變原著作之型態,性質上為「改作」,又因其已有美國「Ruffle Butts 」公司之授權,得使用其圖片及翻譯其網站上所有關於商品之描述,來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此,告訴人合法擁有該語文著作(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其網頁上使用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顯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提出授權證明一節,職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前科記錄,目前為家管兼經營網拍賣場,賣場生意僅係為補貼家用,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等情,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