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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勇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勇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鄧勇承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台東地區業務負責人,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為振揚公司總經理,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 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嘉聯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約定就美華公司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業務,由嘉聯公司代理;嘉聯公司於97年11月間,與振揚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再將所代理美華公司之業務轉交由振揚公司處理。美華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係關係企業),係屬經營同一業務而有競爭關係。振揚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址設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1 樓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簽訂契約,與威重公司說服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又稱放台主)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自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代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用費分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詎000000、000000、000000與鄧勇承等人因考慮如僅提供美華公司之歌曲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該業者及店家即無法使用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則業者及店家勢必考量哪一家提供之歌曲較多、較受歡迎等因素,而決定要使用振揚公司或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為藉由提供完整之歌曲,使業者及店家能與振揚公司合作,均明知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於98年3 月19日前某日,未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擅自將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取得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新歌伴唱帶光碟後,經由鄧勇承將上開光碟直接寄送或交付至其所負責之台東地區威重公司及址設台東縣台東市○○街○○號1 、2 樓之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鄧勇承遂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000000、業務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之光碟內含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渠等竟為促使伴唱機出租業者及店家能與威重公司合作,竟共同基於散布上開違法重製光碟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於98年3 月間,由000000指示000000負責處理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簽約及發放光碟等業務,000000、000000則負責向伴唱機業者收取版權費及發放光碟之業務,並由00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000000將光碟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東地區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即放台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之伴唱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威重公司扣得如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件供述證據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206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113 、153 至243 頁),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振揚公司台東地區業務代表,負責推廣業務,輔導威重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意圖出租而重製上開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推廣振揚公司業務,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2 萬5千元,無法分辨振揚公司光碟歌曲之授權來源,000000亦未告知取得版權過程,主觀上無侵害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27 、133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000000於警詢時陳稱:000000是嘉聯公司總經理,也是嘉聯公司實際拓展的實際負責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約係為了共同理念打拼,所以振揚公司業務也是委託000000去幫忙拓展,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之業務,最初係由000000負責,並與志雄公司000000、威重公司接觸聯繫,談妥後才交由被告負責,後來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負責,都是由振揚公司寄伴唱光碟給被告處理的,在台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幫忙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台內等語(見丙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共犯000000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威重公司是與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被告是振揚公司派駐在台東地區的業務經理;志雄公司是放機臺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及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伊在98年3 月間至臺東拜訪志雄公司負責人000000,爭取志雄公司使用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的軟體;振揚公司之伴唱歌曲,都是寄交臺東地區業務經理即被告處理,而000000是振揚公司總經理,98年2 月間000000前往台東餐廳主持與放台主之會議,是伊派000000去的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4 頁 反面至45頁、第51頁)。足見振揚公司確與台東地區威重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威重公司代理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志雄公司則係放機台業者,並有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被告則係振揚公司台東地區業務負責人,負責處理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之業務,000000為振揚公司總經理,惟振揚公司所提供伴唱歌曲軟體包括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軟體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軟體甚明。

(二)證人000000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與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碟等業務,並由000000發薪水給伊。歌曲光碟是由000000拿給伊,被告也曾拿給伊,000000交給伊的歌曲光碟上面有寫「弘」,被告交給伊的有寫「穩讚」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48 頁。證人000000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000000,000000會先給伊收款明細,並由000000發薪水給伊,被告有拿光碟片給伊,被告怎麼可能沒有看過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49 頁至250 頁)。證人000000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是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叫業務員去簽合約、收版權費、發光碟,業務員把版權費收回來給伊,歌曲光碟是振揚公司寄來的,有看過光碟上面寫「弘音」、「穩讚」,剛開始都是由被告及共犯000000指示伊如何做,版權費都是由伊匯款給振揚公司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均明確證稱被告曾交付光碟或指示如何做,且光碟確有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而光碟上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自代表光碟之歌曲即音樂著作係屬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並非被告所屬振揚公司所代理之美華公司業務;又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於另案均自承明知被告所屬振揚公司交付之光碟內含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屬非法重製光碟,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復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業經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是收受光碟或接受被告指示之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既均明知所收受光碟係非法重製之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則交付光碟之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明知該光碟係屬非法重製光碟。

(三)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被告、000000等人吃飯,被告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其中000000說要伊配合,如不配合的話,不是朋友就是敵人,還說伊現在使用弘音的版權也有他們的歌,也可以抓伊,但用振揚的版權,只要是MIDI的就會負責,之後被告就時常到店裡找伊,叫伊使用振揚公司版權,過2 、3 次後伊才答應;伊沒有跟被告等人簽約,被告等人說會直接跟承租的店家簽約;伊當時付了2 個月的錢,1 台每個月付2 千2 百元,2 次都是000000來收的,第2次收錢的時候,000000有交給伊歌曲光碟;第1 次000000沒有拿光碟給伊,伊請證人即機台主000000到志雄公司幫忙領取1 片光碟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證人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被告、000000、000000等人吃飯,被告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叫伊把所有旗下店家資料報給被告等人,000000還說不當朋友就當敵人;伊沒有跟被告等人簽約,都是000000帶伊到擺放機台的店家,直接跟店家簽約;伊當時有付錢,1 台每個月付2 千2 百元,是000000來收的,收錢的時候,000000都有交給伊歌曲光碟,被告也有向伊收1 次錢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000000、被告、000000,外場有000000、000000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還有其他機台業者如證人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參加;000000、被告是代表振揚公司,000000還說不配合就不是朋友,是敵人;振揚公司後派威重公司即000000到伊旗下店家簽約,派000000跟伊收版權費,給了2 次;威重公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叫伊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幫旗下店家灌入伴唱機,伊親自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及歌單;伊所提出的光碟是去志雄公司向000000拿的;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000000、被告說公司會負責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被告還向伊等說明收費標準,還有其他機台業者如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參加,伊於98年3 月初就將資料拿到志雄公司報給威重公司;是由000000與伊到伊旗下店家簽約,由000000向伊收費,收了2 次,1 台每個月2 千2 百元,伊有拿過幾片歌曲光碟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第165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或000000均有要求放台主配合使用振揚公司或嘉聯公司之產品,尤其證人000000明確證稱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000000、被告說公司會負責等語;且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確有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旗下店家簽約,並向證人000000等按月收取租金,甚至被告亦曾直接收取租金,且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000000交付光碟予證人000000等之事實。是被告自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四)此外並有於98年3 月19日晚間7 時2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予伴唱機台出租業者之「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志雄影音領取」簡訊內容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58 頁反面下方照片)。復有在威重公司查扣之光碟可資佐證,且在威重公司查扣其上有「卡巧90」、「卡巧91」、「穩讚26」等標示之歌曲光碟經會勘結果,其內確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歌曲,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光碟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94 、499 至501 、445 至455 頁)。是振揚公司確有透過被告及台東地區威重、志雄公司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部分(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之歌曲,經重製成光碟後,出租予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旗下店家。又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乙節,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56 、457 頁反面、458 頁反面至460 、462 至464 頁)。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振揚公司台東地區業務負責人,000000則係振揚公司負責人,000000為振揚公司總經理,000000為嘉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彼此間有密切利害關係,被告既事前明知所重製之光碟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授權,係屬非法重製光碟,並負責交付發放,與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僅寄送或交付光碟予威重公司,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用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將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伴唱機之行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收受振揚公司非法重製之光碟後,始於事後知悉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等人係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係事前明知,即難謂其等就非法重製光碟部分與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等人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散布,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並未包含出租或出借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原本認被告應另構成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業據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贅引同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其次,被告就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光碟後交付威重公司,惟尚無證據證明各該光碟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光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且告訴人係就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而非視聽著作,原判決贅載「視聽著作」,尚有誤會。另被告與000000、000000、0000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000000、000000、0000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構成共同正犯,並以之作為沒收之依據,即有未合。再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而以光碟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數量、侵害期間、所得利益及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姐妹,平常獨自居住,之前經營檳榔攤維生,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為91條第3 項之罪,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之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既係振揚公司寄交威重公司,足徵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在志雄公司(即附件編號31「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證人0000(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0000(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000000(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000000(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查扣如附件所示歌曲之光碟、磁片、記憶卡等物品,均為被告所重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聲明更正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就附件「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編號31之歌曲部分:附件編號31所示歌曲之光碟,係於志雄公司所查扣,其上記載「B92 」字樣,有該光碟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46 頁),而曾國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交付予機臺主000000等人之光碟上則係記載「弘音-89 」、「弘音穩讚25」、「弘音90-91 」、「真卡巧N90 、91」等字樣,亦有各該光碟照片在卷足憑(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11 頁反面至214 頁),兩者之記載方式顯不相同。再者,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之歌曲,分別係弘音精選89、90、91及弘音穩讚25、26之歌曲,而上開附件編號31所示之歌曲則係弘音精選92之歌曲,是於志雄公司所扣得之上開光碟,實難認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之光碟,係來自相同來源,自無法證明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

2、就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欄所示歌曲部分:於證人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欄位),證人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嘉義縣民雄地區經營三元高科技音響(嗣更名為海緹娜生化科技)及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有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有向振揚公司租用歌曲軟體給旗下店家使用,都是與振揚公司員工0000接洽租歌業務,伊是與000000在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的歌曲光碟、磁片都是由不認識的業務員拿給伊,被告未曾拿給伊,扣案歌曲光碟、磁片都是振揚公司給伊的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89至91、96頁)。則證人0000既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已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0000復係與000000洽簽合約,與振揚公司員工0000接洽租歌業務,並都是向不認識的振揚公司業務員拿取歌曲光碟、磁片、記憶卡,而非向被告拿取,是在證人0000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記憶卡部分,即無法證明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

3、就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部分:於證人00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經營伴唱機出租及維修工作,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000000、000000等人召集嘉義縣市放臺主開會洽談簽約合作事宜,振揚公司人員有000000、蕭進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98年1 月係伊自己至振揚公司拿歌曲光碟,到場時歌曲光碟都已分裝好放在箱子裡,係自己拿取,98年2 至5 月則係由振揚公司不認識之業務人員拿給伊,遭查扣之部分光碟、磁片就係振揚公司所提供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則證人000000既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顯然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000000亦未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000000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縱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係被告重製後交付。其次,證人000000處所查扣除附件編號38至44(即標示有A94 之光碟)以外之光碟、磁片部分,證人000000於偵查時陳稱:98年6 月14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遭查扣之A95 、A96 、B28 、B29 磁片,是在98年6 月11日左右,在「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 月間更名為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歌公司,負責人為000000)向會計0000(即0000)拿取;因為利歌公司與振揚公司發歌日期不同,利歌公司會比較早拿到,而伊要維修利歌公司的客戶,必須先拿到磁片,被查扣的穩讚-24 、03、29及弘音精選96、95歌單是0000傳真給伊的,因為伊要影印歌單去店家灌歌,順便給店家歌單,000000知道這件事情,伊從利歌公司拿的歌單只有交給向利歌公司承租機臺之店家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而證人000000於偵查雖先證稱:000000在被搜索後有告訴伊,磁片是000000自己到伊那邊拿的,但伊問過所有員工都說沒有提供磁片及歌單給000000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9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出000000經扣案之歌單影本,質以證人000000何以歌單上記載有利歌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證人000000則改稱:沒有意見,伊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9 反面)。且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與000000認識7 、8年,是同行關係,約1 星期找伊1 次,000000曾於98年間由利歌公司拿複製的弘音磁片;且大約在98年3 、4 月間,000000打電話給0000,要0000傳當月弘音公司新歌歌單,0000就用利歌公司上開號碼傳真機,將弘音公司當月歌單傳真給000000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6 、271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000000扣案記載有上開傳真電話之歌單影本附卷可佐((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8 頁),核與證人000000上開所述相符,即難遽認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記載在000000處扣案之A95 、A96 、B28、B29 磁片,係振揚公司交付予000000,則該磁片內之歌曲,自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

4、就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部分:於證人00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證人000000於警詢及

伴唱機歌本製作及銷售,並不認識000000,只有接受過000000所下的振揚公司訂單,係依據000000提供之內容製作歌單,再寄送至其他縣市,伊祇有幫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涉及歌曲光碟。經查扣之光碟等,均有合法版權,是伊向出版公司購買的,當初都是客戶委託向各該公司購買,另光碟內主要是華特、美華公司的背景影片及MIDI檔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92至93、97至98頁)。核與證人000000證稱:98年1 月間伊與其他放台主到振揚公司和000000開會時,000000說要印歌單,伊因曾向000000買歌本,98年1 月起000000就將新歌歌單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000000,000000將歌單製作好後,就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分公司;振揚公司將歌單傳真給000000,係為了將3 家唱片公司之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第142 頁)相符,堪認證人000000應僅係為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幫振揚公司處理歌曲光碟。是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在證人00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亦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所記載之A89 、A90 、A91 、A92 、B25 、B26、B27 光碟、磁片、記憶卡等,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張福森,則其內之歌曲,自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

5、就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部分:於證人00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 月間更名為利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伴唱機出租及代理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主要營業地區是臺中、彰化、南投3 個地區,利歌公司和振揚公司沒有正式合約關係,利歌公司的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的軟體,是由振揚分公司中聯影音公司、彰聯影音社、聯美公司3 家,代表振揚公司直接與店家簽約,是由渠等直接提供歌曲軟體及歌單給簽約店家,伊祇提供店家音響、主機等硬體設施,伊自93年起都是弘音公司中彰投地區的經銷商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5 至267 頁)。則證人000000既係在中彰投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顯然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000000既係弘音公司中彰投地區之經銷商,復未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000000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記憶卡,縱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況證人000000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出租給店家的伴唱機大約380 台,跟振揚公司買的大約100 台;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從來沒有要求伊複製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的歌曲磁片、光碟;伊亦有向弘音公司承租大約200 臺,弘音公司每月提供的磁片大約10片;伊知道如何複製弘音公司的歌曲,弘音公司提供的磁片並沒有防拷,任何人都可以複製,警方去搜索,發現有許多重製磁片,是因為弘音公司最多只提供15片,伊需複製30片,加原本10片,共40片才夠用等語(見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9 至270 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證人000000有合約關係及提供歌曲磁片予證人000000,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出具之98年9 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丙捆台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363 頁),足徵在證人陳炫銘即利歌公司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等物,應係證人000000因弘音公司提供之磁片數量不足,而予以重製之物,亦即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在證人000000處查扣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所記載之光碟、磁片、記憶卡等係被告重製後所交付。

6、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臺中地區設立東錦企業社,從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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