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清
- 被告
- 號
- 被告
- 蔡俊榮
- 被告
- 吳東育
- 被告
- 謝正峰
- 上訴人
- 林聖雄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2、1316、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國清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均沒收之。
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國清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5號1樓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係威重公司員工,林聖雄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99號1、2樓「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負責人。緣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為發行伴唱用歌曲之業者,具競爭關係,美華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將其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業務交由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代理,嘉聯公司復於97年11月間再將上開業務轉交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處理。振揚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威重公司簽訂合約,委託威重公司說服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又稱放台主)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自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並代理振揚公司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約、收取歌曲使用費。詎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下稱曾國清等人)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附表扣案光碟欄所示光碟,內含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與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及出租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渠等竟為促使伴唱機出租業者及店家能與威重公司合作,竟共同基於散布上開違法重製光碟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於98年3月間,由曾國清指示蔡俊榮負責處理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簽約及發放光碟等業務,吳東育、謝正峰則負責向伴唱機業者收取版權費及發放光碟之業務,嗣蔡俊榮即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交付予吳東育,由吳東育交付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袁金龍,將附表一扣押光碟欄「弘音90-91」、「真卡巧N90、91」、「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交付予林聖雄,再由林聖雄將「弘音90-91」、「真卡巧N90、91」光碟交付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劉育志、將「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交付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林佑龍,劉育志再將「弘音90-91」轉交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渠等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袁金龍、劉育志、林佑龍、黃炳文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之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威重公司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光碟。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蔡俊榮、吳東裕、謝正峰被訴毀損、被告謝正峰被訴寄藏子彈、被告林聖雄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開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被告曾國清等人被訴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曾國清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聖雄僅就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提起上訴,至被告曾國清、吳東育雖曾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已於100年6月14日當庭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22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及被告林聖雄提起上訴之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曾國清等人、被告林聖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0至205頁、卷㈡第3至20、148至170頁、卷㈢第5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曾國清等人、被告林聖雄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3頁、卷㈡第20至27、170至178頁、卷㈢第31至39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84頁、卷㈢第4、5、4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涂煌輝於警訊證稱:蕭進惠是嘉聯公司的總經理,亦是嘉聯公司業務拓展的實際負責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約共同拓展卡拉OK影音伴唱業務。振揚公司有取得美華公司、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並沒有取得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之授權,但會使用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唱片。在臺東縣轄大部份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幫忙將本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台內。東部聯絡人名稱為威重公司,由蕭進惠總經理負責聯繫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75至77頁),證人蕭進惠亦於警詢證稱:伊係嘉聯公司總經理,嘉聯公司主要是提供伴唱歌曲軟體(MIDI)給振揚公司,再由振揚公司提供給放機台業者及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給業者之伴唱歌曲軟體是由美華、華特、中唱及大旗公司先授權給嘉聯公司,再由嘉聯公司授權給振揚公司,再下放給放機台業者及商家,威重公司是與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62至63頁反面),足見美華公司確有授權嘉聯公司使用其所發行伴唱用歌曲軟體,嘉聯公司再將之授權振揚公司處理,振揚公司再與威重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威重公司代理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志雄公司則係放機台業者,並有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惟振揚公司所提供伴唱歌曲軟體包括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軟體及未經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軟體。
㈡被告曾國清於偵查中供承:威重公司負責人是劉威宏,伊跟他借公司名義與振揚公司簽約,謝正峰、吳東育都是伊找來做員工等語(見98年偵字第1162號偵卷第10頁),而證人吳東育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國清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碟等業務,並由蔡俊榮發薪水給伊。歌曲光碟是由蔡俊榮拿給伊,蔡俊榮交給伊的歌曲光碟上面有寫「弘音」或「穩讚」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㈣第151、152頁),證人謝正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曾國清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蔡俊榮,並由蔡俊榮發薪水給伊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㈣第153、154頁),證人蔡俊榮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國清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叫業務員去簽合約、收版權費、發光碟,業務員把版權費收回來給伊,歌曲光碟是振揚公司寄給伊,有看過光碟上面寫「弘音」、「穩讚」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㈣第153、154頁),並有蔡俊榮之名片一紙附卷可按(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㈠第131頁),證人黃炳文於警訊時證稱:蔡俊榮有打電話聯絡伊要繳振揚公司歌曲版權費,威重公司是派吳東育與商家簽約等語(見警卷㈡第230頁),證人劉育志於警訊時證稱:伊是與蔡俊榮口頭約定振揚公司歌曲版權費等語(見警卷㈡第236頁),證人袁金龍於警訊時證稱:威重公司是派吳東育到我們的店家簽約,商訂振揚公司所代理歌曲版權等語(見警卷㈡第246頁),足見被告曾國清確係威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蔡俊榮、謝正峰、吳東育分別負責與各店家簽約、收取版權費、發放歌曲光碟等工作,且渠等所發放之歌曲確有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
㈢證人蔡俊榮於原審亦結證稱:0000000000是伊的網路電話,伊發簡訊給同業說要去林聖雄那裡拿光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並有被告蔡俊榮於98年3月19日19時38分以0000000000號碼所傳送予伴唱機台出租業者之「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志雄影音領取」簡訊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㈢第12頁),另證人劉育志於警訊時證稱:98年3月底,伊有收到威重公司簡訊內容是叫業者去台東市○○街志雄公司拿灌歌曲軟體,約隔天19時許伊至志雄公司向林聖雄直接領取「美華」、「弘音」、「華特」等三家歌曲軟體光碟片(含黃炳文所應領取光碟),伊再轉交給黃炳文。伊拿到光碟片後有幫店家灌入伴唱機等語(見警卷㈡第237至241頁),證人黃炳文亦於警訊時證稱:是劉育志到志雄公司拿光碟片再轉交給伊,伊再幫店家灌入伴唱機。98年3月底至臺東市○○路劉育志家中拿取,志雄公司提供光碟給伊並未收費,志雄公司提供光碟片有「美華」、「弘音」二家公司的歌曲等語(見警卷㈡第231至232頁),證人林佑龍於警訊時證稱:威重公司以0000000000傳簡訊叫伊至志雄公司拿光碟片幫店家灌入伴唱機,伊親自至志雄公司向林聖雄拿光碟片及歌單,包括「美華」、「弘音」、「華特」等三家歌曲等語(見警卷㈡第259至26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到志雄公司拿振揚公司的光碟3張,伊有付錢給蔡俊榮、吳東育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124頁),證人袁金龍則於警訊時證稱:威重公司叫伊至志雄公司拿光碟片幫店家灌入伴唱機,伊叫他們收錢時順便將光碟片、歌單帶到伊公司,光碟片是「美華」「弘音」二家公司的歌曲,是吳東育向林聖雄拿來交給伊等語(見警卷㈡第246至247、253頁),足見被告蔡俊榮確有通知伴唱機台出租業者向志雄公司領取歌曲光碟,被告林聖雄、吳東育確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予劉育志、黃炳文、林佑龍、袁金龍等伴唱機台出租業者,嗣上開業者即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其等出租之伴唱機,且於威重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等光碟確係供被告曾國清等人以散布或出租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林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1、342頁),證人黃炳文所提出之記載「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3頁),證人劉育志所提出之記載「真卡巧N90、91」字樣之光碟1片(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4頁),及證人袁金龍所提出之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5、34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扣案可證,而上開光碟內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歌曲,亦經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指述明確(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復有授權證明書及點歌單附卷可按(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296至3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聖雄固坦承有交付光碟予劉育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並非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員工,而只是一個放台主,倘其確有與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人員共犯重製或散布罪,其又何須支付歌曲使用費高達792,800元予振揚公司,系爭光碟是因蔡俊榮辦公室整修而寄放在志雄公司,且蔡俊榮未經其同意即傳送簡訊請放台主至志雄公司領取,伊在劉育志及林佑龍領取後,即叫蔡俊榮將光碟拿回威重公司,扣案光碟是在威重公司查獲而非在其公司查獲,且其自始相信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為合法,才會付款向振揚公司購買版權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育志、林佑龍確有於98年3月底至志雄公司向被告林聖雄領取「美華」及「弘音」光碟,渠等並於拿到光碟片後有幫店家灌入伴唱機,劉育志並將光碟轉交予黃炳文等情,業據證人劉育志及林佑龍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已如前述(見警卷㈡第237至241頁、第259至262頁),是以被告林聖雄確有將附表一所示「弘音90-91」、「真卡巧N90、91」光碟交付予劉育志、將「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交付予林佑龍,劉育志再將「弘音90-91」轉交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涂煌輝於警訊證稱:振揚公司在台東縣轄的卡拉OK影音伴唱,最初係由蕭進惠負責拓展,並多次與台東市「志雄公司」負責人林聖雄接觸,當時志雄公司已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為順利與志雄公司簽約,遂應允負責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金90萬元,之後再按月由志雄公司向振揚公司租賃的版權費逐月攤還、台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歌曲灌入機台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核與證人蕭進惠於警訊時亦證稱:志雄公司是放機台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嘉聯公司幫志雄公司吸收了對其他廠商90萬元的違約金等語相符(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63頁反面),被告林聖雄於警訊時亦供承:振揚公司提供給志雄公司的軟體的歌曲的版權是由「華特」及「英倫」、「美華」等公司授權的歌曲,約有000000000首歌曲。00000000000簡訊「威重影音告知:本月新歌灌歌光碟已收到,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志雄影音領取,是威重公司的人於98年3月拿一小箱入歌光碟片、磁片及歌單到志雄公司,要伊幫忙發給其他放台主和店家,2天後伊就把那一小箱入歌光碟片、磁片及歌單交由林良重的小弟拿回去威重公司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復供承:振揚公司給伊的歌曲有弘音的版權,伊有問過鄧勇承,他說這些歌他們與弘音都有糾紛,且他們說有問題他們會處理,伊有將弘音的版權灌入臺東的店家等語(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40至41頁),另觀之被告林聖雄所交付予劉育志等人之光碟上分別已記載「弘音90-91」(即弘音精選90、91)、「弘音-89」(即弘音精選89)、「弘音穩讚25」等字樣(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㈡第341至346頁),足見志雄公司原係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公司所發行之歌曲軟體,嗣因振揚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之簽約金90萬元,志雄公司旋即與瑞影公司解約,並改與振揚公司簽約而使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歌曲軟體,而被告林聖雄明知振揚公司並未經瑞影或弘音公司授權重製歌曲,且振揚公司所交付之歌曲軟體光碟內確有非法重製弘音公司所發行而專屬授權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及出租之歌曲,猶將該光碟轉交予劉育志、林佑龍等人進而將之重製於出租伴唱機台內,是以被告林聖雄辯稱其係自始相信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為合法才向振揚公司購買版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此外,證人蔡俊榮於原審結證稱:振揚公司要給威重公司的光碟都是寄到威重公司,但曾經有將光碟寄到林聖雄那邊,再通知其他機台主去林聖雄那裡拿,因為跟其他機台主不是很熟,所以才放在林聖雄那邊,告訴他們去那裡拿。伊有拜託林聖雄幫伊發光碟,一開始要求林聖雄幫忙發光碟片的時候,他並未當場拒絕,伊記得有先向他告知過,然後才放在他店裡,放了二、三天才通知伊去拿回賸下的光碟,但不記得為何叫伊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林聖雄確有受被告蔡俊榮之託代為散發光碟予其他出租伴唱機台業者,並確有實際交付光碟予劉育志、林佑龍等人,是其辯稱本案光碟係因蔡俊榮辦公室整修而寄放在志雄公司,且蔡俊榮未經其同意即傳送簡訊請放台主至志雄公司領取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林聖雄與被告蔡俊榮、曾國清、吳東育、謝正峰等人間就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林聖雄另辯稱確有支付歌曲使用費高達792,800元予振揚公司及自94年起向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等支付音樂著作使用費高達1千多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振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本院卷㈡第51至143頁),然振揚公司所交付之歌曲軟體係包括其已取得合法授權之「美華」、「華特」等公司之歌曲等語,被告林聖雄本須支付使用上開合法授權歌曲之對價予振揚公司,然其既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歌曲軟體光碟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予散布及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縱其確有支付歌曲使用費予振揚公司,亦無從解免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責。至被告林聖雄支付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之費用係用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則與本案無涉,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雄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光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曾國清等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國清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國清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曾國清等人將違反重製之光碟片交與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及袁金龍等業者,使上開業者將之重製於伴唱機供承租店家提供予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被告曾國清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48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47、252、253頁,卷㈢第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曾國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業者將違法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核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曾國清等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散布違法光碟並利用不知情業者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一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曾國清等人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自有未洽。㈡原判決認於威重公司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不能證明係被告曾國清等人意圖散布而持有或已交付散布之物品,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未諭知沒收(詳後述),亦非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林聖雄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前開犯罪,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國清等人散布及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及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又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與被告林聖雄所參與侵害情節有別,然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始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林聖雄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暨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曾國清等人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6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均係於威重公司所查扣,其光碟表面分別有記載「穩讚26」、「卡巧-90」等字樣,其中「穩讚26」光碟即為被告蔡俊榮以簡訊通知伴唱機台出租業者至志雄公司領取之光碟,此有簡訊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98年他字第91號卷㈢第12頁),而上開光碟內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亦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見上開光碟亦係供被告曾國清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音樂著作,業經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無非文化有限公司等之專屬授權,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7之光碟係涂煌輝等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收受之,並基於犯意聯絡,輾轉將上開光碟交付予袁金龍、黃炳文、劉育志、林佑龍等出租伴唱機台業者,使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供承租其等伴唱機之店家進而提供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著作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而認被告曾國清等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光碟係於志雄公司所查扣(即東檢98年度保管字第728號編號57光碟),且其上係記載「B92」,而與被告曾國清等人所交付予劉育志等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上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內之歌曲分別係弘音精選89、90、91及弘音穩讚25、26之歌曲,而附表二編號17光碟內之歌曲則係弘音精選92之歌曲,是於志雄公司所扣得之光碟,實難認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光碟係來自相同來源,自難認亦係涂煌輝等人(即振揚公司)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散布及重製於出租機台業者之機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國清等人有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或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7光碟歌曲重製於機台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8年3月間,振揚公司及威重公司為拓展業務,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袁金龍、孫偉林、林佑龍等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390號(即寶若源公司)開會,要求在場之人要使用其歌曲版權及提供放伴唱機之地點,被告曾國清對袁金龍恐嚇稱:「如果沒有把弘音的合約取消,就要輸贏。」等語,暗指如不配合,則要利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做取締動作,致袁金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國清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國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袁金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曾國清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未以「如果沒有把弘音的合約取消,就要輸贏。」等語恐嚇袁金龍。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必以該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佈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因此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經查,證人袁金龍雖於98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98年初有至臺東市○○○路寶若源公司,當場「阿清」(即曾國清)對伊說:如果沒有把弘音的合約取消,就要輸贏等語(見98年他字第9號卷㈡第19頁),惟其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另證稱:98年2月20幾日晚上6、7點有到臺東市○○路一家餐廳,曾國清約伊去吃飯並討論振揚公司版權的事,在那邊時,蕭錦川叫伊參加他們的版權公司,說不當朋友就當敵人,我們機台總共有幾台都要報給他們,如果台子沒有報給他們,他們就會和美華一起取締我們。伊聽了會害怕,因為擔心我們的店家會被騷擾。我們雖然有租弘音的版權一樣也被抓,之後鄧勇承、曾國清就叫伊和同業的黃炳文、劉育志、林佑龍、謝炳坤去臺東市○○○路的一家寶若源公司,叫我們把我們所有店家的資料報給他們,伊有答應用他們版權,因為當時的情形,伊沒有報給他們也不行,他們有取締的權利,他何時要去取締店家,我們也不知道,他們很強勢,他們也有美華公司在配合他們等語(見98年他字第9號卷㈡第5至6頁),由上開始末觀之,袁金龍係出租伴唱機台之業者,被告曾國清係希望袁金龍及向其承租機台之店家能與代理弘音公司發行歌曲之瑞影公司解約後,改與振揚公司簽約,否則店家倘有使用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之美華公司歌曲,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將對該店家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取締,是以被告曾國清對袁金龍所為之通知係乃以其店家有不法侵害美華公司歌曲之不法行為為前提,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證人袁金龍另於原審結證稱:伊跟曾國清認識很久,他跟我講的過程應該也不算是恐嚇,就是要伊跟他們配合的意思,那天他就是叫伊把點報給他們,跟他們配合,曾國清有說:「就要輸贏」,是我們談完版權後才講的,其他的人也有聽到,以為我們在起鬨,其實說真的並不是在恐嚇的那種意思,曾國清有說「輸贏」這兩個字,可是並不是口氣很重的那一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袁金龍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曾國清所涉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曾國清確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國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曾國清犯恐嚇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曾國清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國清犯恐嚇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曾國清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聖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