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條款。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義明知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享有著作權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影業公司)、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及散布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陳國義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在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起,陸續購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各1 片(其中附表二編號5 部分購進3 片),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擅自重製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影片於空白DVD 光碟或空白藍光光碟(重製光碟數量為各該扣案影片數量扣1 片母片),並印製光碟及外包裝盒封面,並自101 年2 月18日起之週六、週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擅自重製之上揭盜版光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先後共計售出5 片。嗣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跳蚤市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 盜版光碟共31片,於警方人員經陳國義同意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陳國義前揭住處搜索,併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5 (其中3 片母片)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傳訊公司、海樂影業公司、后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7、214 至2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事實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14 、21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17007906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6 至6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郭玉鳳於警詢(警一卷第20至20頁反面)、曾冠華於警詢(警一卷第33至34頁)、洪英展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170025600 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至1 頁反面)、賴威志於本院(本院卷第50頁)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后聲公司告訴狀(警一卷第7 至8 頁)、授權合約書及附件(警一卷第11至19頁)、海樂影業公司告訴狀(警一卷第21至22頁)、同意及授權書(警一卷第30至32頁)、得利影視公司告訴狀(警一卷第36至37頁)、鑑識證明書(警一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2頁反面、45至50頁)、現場蒐證照片及證物照片(警一卷第54至60頁)、傳訊公司告訴狀(警二卷第2 至3 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目錄表、光碟封面及光碟(警二卷第7 頁反面至15頁反面)、得利影視公司受侵害影片明細表及專屬授權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52頁),得利影視公司所提陳報狀、侵害著作權附表、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本院卷第62至203 頁)、檢察事務官就扣案盜版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0至10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及光碟合計171 片及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非法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並與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乃均為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刑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起訴法條雖列同條第2 項之罪,尚屬有誤,併予指明。
㈡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或販售而重製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前揭重製附表1 至2 所示著作之行為,因時間均有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海樂影業公司、傳訊公司、后聲公司之各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罪,本案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且犯罪時間亦不長,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離婚,收入來源為老人年金,經濟不佳,且身體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與告訴人傳訊公司、后聲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0、61、6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傳訊公司、后聲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外,復當庭表示有與亦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得利影視公司和解之意,惟因得利影視公司求償金額為1,204,500 元,被告認其無力負擔,而無法與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商論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218 頁),然仍見被告確有悔意、力求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依據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8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利影視公司因本案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賠償得利影視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予履行,以維得利影視公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
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該罪所得之物(自行重製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則應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要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爰分別依著作權法98條本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依被告自承,其已售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5 片,而每片售價200 元,且稱扣案之現金,係其在跳蚤市場販賣光碟所得(見警一卷第2 頁),是扣案現金中之1000元(即附表五編號4 部分),應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98條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中之4800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係警方人員查獲本案後,為查證被告有無重製光碟能力,而要求被告當場示範所重製,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是該光碟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與其本件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本院審諸被告已坦承犯行,衡情無就此等扣案物品另為不實陳述之理,足認此2 項扣案物品,尚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查獲之非法重製光碟、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之數量均甚高,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甚鉅,且被告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所受損害甚鉅,惟均未獲被告賠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是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上開各情,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審酌被告無法予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之原因,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損害而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認⑴被告就附表四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重製光碟罪(詳如下述)及⑵漏論想像競合犯,⑶並就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二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之行為認為無罪(原判決第10、11頁),而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得利影視公司或附表四所示之發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自100 年間某日起,迄101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跳蚤市場,利用燒錄機等電腦設備,擅自重製如附表2 所示之視聽著作於光碟,並以每片約200 元之價格,販售附表三、四所示影片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購買者,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盜版光碟中,同部影片有超過1 片者,伊才有自行重製等語。經查,警方人員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影片光碟,而該等影片光碟,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乙節,業據得利影視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冠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1 卷第33至35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43至50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1 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予以認定。然本件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之方式,係先購入相關影片之盜版光碟1 片作為母片後,再自行重製該等影片盜版光碟,業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之影片,既均僅扣得1 片盜版光碟,則該片盜版光碟究係被告所自行重製?或僅係被告所購入,準備作為日後重製之母片?即有所疑,自難遽認被告已重製附表三所示影片之光碟,而謂其就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㈢又一行為是否符合非告訴乃論罪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要件,應考慮重製物本身之性質、重複製作之方法、目的及重複製作之質量、是否前有經著作權人授權等加以觀察,自不能以著作物一經他人以光碟方式重製即認構成第91條第3 項規定,否則即與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只有在第91條第3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參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方屬非告訴乃論罪之立法本旨有違。惟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共24片,究係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起訴書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請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陳報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等相關資料,告訴人表示就附表四部分之視聽著作其並非專屬授權人,有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至203頁),是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其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是否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而重製之著作物,均未經公訴人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可資以查明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著作物,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罪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就此附表三及四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