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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2 、3 、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49、6538、6539、101 年度偵字第2099、3113、3114、3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997、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平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SD卡壹張,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外接硬碟肆臺外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除外接硬碟壹臺外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除外接硬碟壹臺外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除外接硬碟貳臺外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SD卡壹張、如附表二至八所示除外接硬碟捌臺外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平和為址設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影音企業社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係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所享有,竟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0000公司之授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㈠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於100 年2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SD卡內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供插接至0000公司出租他人之伴唱機臺內。000000則指示不知情之000000(經不起訴處分)至不知情之00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0000卡拉OK店內(00000000每月以4,000 元之租金,於100 年2 月15日向0000公司承租伴唱機),將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卡,插接至0000卡拉OK店內向0000公司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上開SD卡1 張,始悉上情。

㈡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

⒈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於附表二授權期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SD卡內後,由不知情之000000、000000(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與000000歌坊(址設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出租4 臺、2 臺伴唱機(每臺每月租金為5,000 元)。復由000000、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卡,插接至000000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授權期間,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1 月31日17時10分許(原審誤載為19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6 臺(共內含SD卡6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始悉上情。

⒉於100 年10月1 日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SD、CF卡內後,由不知情之000000(由本院另為判決)與000000戀歌坊(址設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 )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出租6 臺伴唱機(每臺每月租金為4,500 元,於100 年10月1 日開始承租)。復由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CF卡,插接至000000戀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4 月3 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1 臺(內含SD卡1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SD卡3 張、CF卡2 張,始悉上情。

⒊於100 年5 月1 日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SD、CF卡內後,由不知情之000000(由本院另為判決)與0000卡拉OK店(址設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出租4 臺伴唱機(每臺每月租金為4,500 元,於100 年5 月1 日開始承租)。復由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上開記憶卡,插接至0000卡拉OK 店 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8 月16日16時5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其中2 臺共內含有SD卡2 張、另1 臺內含有CF卡1 張)、遙控器4 支、歌本4 本,始悉上情。

㈢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

⒈與不知情之0000釣蝦場(址設嘉義市○區○○街○○號)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出租6 臺伴唱機後(每臺每月租金為4,000 元,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CF卡內。復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平和提供上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釣蝦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五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8 月12日14時17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6 臺(共內含CF卡6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始悉上情。

⒉與不知情之0000釣蝦場(址設嘉義市○區○○街○○○○號)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出租6 臺伴唱機後(每臺每月租金為5,000 元,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承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CF卡內。復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平和提供上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釣蝦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六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8 月12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5 臺(共內含CF卡5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始悉上情。

㈣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4 號:

⒈於100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與不知情之0000冷飲店(址設嘉義縣朴子市000000000 之0 號)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出租4 臺伴唱機後(每臺每月租金為4,800 元),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 公 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七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SD、CF卡內。復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平和提供上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CF卡,插接至0000冷飲店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七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其中2 臺共內含SD卡2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始悉上情。

⒉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與不知情之000000歌場(址設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000000(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出租4 臺伴唱機後(每臺每月租金為5,000 元),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0000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八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CF卡內。復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李平和提供上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00歌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0000公司如附表八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平和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共內含CF卡4 張)、遙控器1支 、歌本1 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0000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關於附表一至四犯行之公訴意旨雖簡略敘以:被告就告訴人0000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再出租予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僅說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然觀諸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可知告訴人就各該歌曲所獲專屬授權者,僅係各該歌曲之「詞」之部分,而不及於各該歌曲之「曲」之部分,是此部分均係上開公訴意旨之漏載,上開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所專屬授權部分,應僅係各該歌曲「詞」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平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248 頁、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79頁、第86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卷第90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78頁、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4 號卷81頁、第85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相佐:

㈠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89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SD卡,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後,復由0000公司出租予0000卡拉OK店之00000000,並由不知情之000000將上開SD卡插接在伴唱機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 至14、21至27頁、偵卷第90、92至9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歌曲分別為0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所授權0000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影本9 份、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64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4張、0000公司與0000卡拉OK店之營業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2 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37至54、63至66、68至75、79頁)。另有扣案0000公司所有之伴唱機1 臺、遙控器1支、歌本1 本,及被告所有之上開SD卡1 張,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卷第128 頁背面、第131 至133 頁),可資佐證。

㈡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

⒈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 至30 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之SD卡,由不知情之證人000000、000000分別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證人000000、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卡,插接至000000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 至18頁、偵卷第43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嘉義地院101 年聲搜字第14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7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37至86、98至101 、87至97、103 至128 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6 臺(共內含SD卡6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卷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三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6 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三所示歌曲之SD、CF卡,由不知情之證人000000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證人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CF卡,插接至000000戀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 至6 、14至20頁、偵卷第43至46、53至5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嘉義地院101 年聲搜字第380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14張、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27 至29 、31、37至73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1 臺(內含SD卡1 張)、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SD卡3 張、CF 卡2張,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卷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可資佐證。

⒊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四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22至23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四所示歌曲之SD卡、CF卡,由不知情之證人000000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證人000000將上開李平和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CF卡,插接至0000卡拉OK店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6749號偵影卷第9 至10頁、3113號偵卷第72至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四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911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36張、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8 至12、14至21、28至60頁、6749號偵影卷第12至13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其中2 臺共含有SD卡2 張;其中1 臺廠牌為「G &V 」之機臺,含有1 張CF卡;另外1 臺廠牌為「G &V 」之機臺,未含CF卡)、遙控器4 支、歌本4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卷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頁),可資佐證。

㈢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

⒈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五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6 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五所示歌曲之CF卡,於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釣蝦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905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89張、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23至60、62至63、65至69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6 臺(其中1 臺無外殼,共內含有6 張CF卡)、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卷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六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6 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六所示歌曲之CF卡,於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釣蝦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六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906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77張、現場蒐證光碟譯文表、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23至68、70至76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5 臺(共內含有5 張CF卡)、遙控器1支 、歌本1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可資佐證。

㈣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4 號:

⒈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七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 -1 至13頁)。另被告將重製附表七所示歌曲之SD、CF卡,於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SD、CF卡,插接至0000冷飲店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即0000冷飲店會計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2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七所示歌曲之詞曲授權書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詞曲專屬授權書影本、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9至69、71至79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第30至34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其中2 臺,共內含有2 張SD卡)、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4 號卷第117 頁背面、第120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八所示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一節,核與原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 頁)。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重製附表八所示歌曲之CF卡,於與證人000000接洽出租後,由其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F卡,插接至000000歌場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一節,亦均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八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嘉義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133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30張、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9至56、58至66頁、嘉義地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25至29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伴唱機4 臺(共內含有4 張CF卡)、遙控器1 支、歌本1 本,及原審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4 號卷第117 頁背面、第120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可資佐證。

㈤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之重製行為應為出租行為所吸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關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歌曲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與各該承租人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分別委由不知情之人將所重製附表二至八所示歌曲之複數數量SD卡或CF卡,更換至各該複數數量之電腦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二至八犯行中之各該複數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客觀上均應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附表二至八之犯行中複數重製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分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歌曲於SD或CF卡內,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1 罪處斷。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歌曲,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該首歌曲,業據告訴人0000公司提出告訴,經審理後,與前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分別將附表一至八所示歌曲重製後,分別出租予各該承租人,其各該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部分亦略有歧異,均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是否為正廠伴唱機?內建硬碟有無加密功能?扣案之外接硬碟內有無存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扣案之SD卡、CF卡如何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存製於上開外接硬碟或內接硬碟予以播放,原審未為調查云云,然上開問題,上訴人未說明其調查之必要性何在,實則上訴人亦不聲請調查,是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SD卡內之犯行,實際上被告亦自承有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SD卡內之犯行(見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卷第90頁反面),此部分卻僅論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有違誤及矛盾,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小學四年級、小學六年級,太太有工作,太太照顧2 個小孩,之前從事過屠宰業,母親還在,與太太同住,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母親由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等經濟、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經營0000影音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不知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詎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連同電腦伴唱機,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外,亦打擊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所為並無可取。又其重製歌曲之數量尚非多數,及店家達8 家,伴唱機數量達30餘臺,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一所示之SD卡1 張、附表二至八所示除外接硬碟8臺(外接硬碟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未經點唱時,所播放原聲原影歌曲之用,均與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涉)外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至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各該重製行為時,所利用之工具,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如出租予店家未經扣案之其餘伴唱機或其餘記憶卡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前揭物品均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本院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均仍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被告其餘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告訴人就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連同其他0000影音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一併灌錄至記憶卡內後,由不知情之000000、000000分別與000000歌坊負責人000000接洽出租4 臺、2 臺伴唱機(每臺每月租金為5,000 元)。復由000000、劉木水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記憶卡,插接至000000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⒉嘉義地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被告明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歌曲分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曲」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1 月1 日以0000影音企業社名義,分別以每臺每月租金4,000 、5,000 元之方式,各出租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設備6 組(含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個)予0000釣蝦場負責人000000、0000釣蝦場負責人000000後,再分別陸續於100 年8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至0000釣蝦場、0000釣蝦場之包廂內,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予所出租之前開伴唱機內,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二所示歌曲,告訴人分別係於附表二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始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是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10月某日起重製,並出租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行為,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前,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前,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未獲合法告訴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附表五、六所示歌曲部分,告訴人僅均就詞之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已詳述如前。是該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重製附表五、六所示歌曲之犯行,另侵害各該歌曲「曲」之著作財產權,尚有誤會。又被告重製附表五、六所示歌曲「曲」之部分,均未獲合法告訴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附表五、六,經論罪科刑之重製「詞」部分之行為,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屬裁判上1 罪,爰就被告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和擔任「0000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癡戀花」、「出運」、「重逢酒」、「落葉」、「約定」、「獨一無二」、「癡情的我」等7 首歌曲,係0000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未經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000000及其他人,擅自將「癡戀花」、「出運」、「重逢酒」、「落葉」、「約定」歌曲等5 首歌曲重製灌錄至000000向000000所承租之伴唱機內,放置在潘三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00卡拉OK」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播放,致侵害0000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每月由000000向000000收取租金5,000 元後再轉交被告李平和收受。被告李平和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1 年1 月間,將「落葉」、「約定」、「獨一無二」、「癡情的我」等4 首歌曲提供予不知情之000000灌錄至伴唱機內,然後放置在000000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000000卡拉OK」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播放,致侵害0000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每月由000000向被告李平和支付租金4,000 元。嗣0000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0000卡拉OK」、於101 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000000卡拉OK」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平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74 、875 號等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不論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一(0000卡拉OK店)┌─┬──────┬─────┬──────────────┐│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 │ │期間 │├─┼──────┼─────┼──────────────┤│1 │癡情歌 │謝金燕 │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 │├─┼──────┼─────┼──────────────┤│2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3 │紅色高跟鞋 │陳冠名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4 │到時你就知 │林東松 │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26日 │├─┼──────┼─────┼──────────────┤│5 │為愛來櫸枷 │王尚宏 │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 │├─┼──────┼─────┼──────────────┤│6 │不小心愛著妳│張勇強 │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 │├─┼──────┼─────┼──────────────┤│7 │做家己的女人│林東松 │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 │├─┼──────┼─────┼──────────────┤│8 │查某囝的美麗│黃大軍、魏│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26日 ││ │ │肇新 │ │├─┼──────┼─────┼──────────────┤│9 │愛妳辣 │孫淑媚、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金燕 │ │├─┴──────┴─────┴──────────────┤│扣案物:0000公司所有之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歌本1本、外加 ││硬碟1臺,及被告所有之SD卡1張 │└─────────────────────────────┘附表二(000000歌坊)┌─┬──────┬─────┬──────────────┐│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 │ │期間 │├─┼──────┼─────┼──────────────┤│1 │約定 │王尚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 │├─┼──────┼─────┼──────────────┤│2 │出運 │謝宇隆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 │├─┼──────┼─────┼──────────────┤│3 │浪子心 │陳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 │├─┼──────┼─────┼──────────────┤│4 │煞 │林東松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4日 │├─┼──────┼─────┼──────────────┤│5 │人生的探戈 │林東松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 │├─┼──────┼─────┼──────────────┤│6 │試心 │翁何文 │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 │├─┼──────┼─────┼──────────────┤│7 │辜負你的愛 │陳偉強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14 日 │├─┼──────┼─────┼──────────────┤│8 │思念成河 │黃玉梅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9 │溫柔城市 │吳梵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10│思念夢抉醒 │吳美慧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扣案物:被告所有之伴唱機臺6臺(共內含6張SD卡)、外接硬碟4 ││臺、歌本1本、遙控器1支 │└─────────────────────────────┘附表三(000000戀歌坊)┌─┬──────┬─────┬──────────────┐│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 │ │期間 │├─┼──────┼─────┼──────────────┤│1 │約定 │王尚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 │├─┼──────┼─────┼──────────────┤│2 │出運 │謝宇隆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 │├─┼──────┼─────┼──────────────┤│3 │浪子心 │陳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 │├─┼──────┼─────┼──────────────┤│4 │我煞到你 │洪金昇 │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1月14日 │├─┼──────┼─────┼──────────────┤│5 │落葉 │吳美慧 │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0月14日 │├─┼──────┼─────┼──────────────┤│6 │真愛過 │林東松 │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0月14日 │├─┼──────┼─────┼──────────────┤│7 │愛的傷痕 │不詳 │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扣案物:被告所有之伴唱機1臺(內含1張SD卡)、外接硬碟1臺、 ││遙控器1支、歌本1本、SD卡3張、CF卡2張 │└─────────────────────────────┘附表四(0000卡拉OK店)┌─┬──────┬─────┬──────────────┐│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號│ │ │期間 │├─┼──────┼─────┼──────────────┤│1 │心軟 │陳偉強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2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3 │入味 │洪金昇 │99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3日 │├─┼──────┼─────┼──────────────┤│4 │圍巾 │林東松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5 │愛妳辣 │孫淑媚、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金燕 │ │├─┼──────┼─────┼──────────────┤│6 │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7 │麻煩 │陳偉強 │99年10月7日至101年2月14日 │├─┼──────┼─────┼──────────────┤│8 │無甘 │張勇強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 │├─┼──────┼─────┼──────────────┤│9 │慣習 │陳偉強 │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3日 │├─┼──────┼─────┼──────────────┤│10│玄武英雄 │荒山亮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11│紅色高跟鞋 │陳冠名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扣案物:伴唱機臺4臺(其中2臺共內含SD卡2張;其中1台廠牌為「││G&V」之機臺,內含有1張CF卡;另外1台廠牌為「G&V」之機臺,││未含CF卡)、外接硬碟1臺、歌本4本、遙控器4支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0000釣蝦場)
┌─┬──────┬─────┬─────────────┐
│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
│號│            │          │司期間                    │
├─┼──────┼─────┼─────────────┤
│1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
│2 │入味        │洪上升    │99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3日 │
├─┼──────┼─────┼─────────────┤
│3 │圍巾        │林東松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
│4 │愛你辣      │孫淑媚、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金燕      │                          │
├─┼──────┼─────┼─────────────┤
│5 │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6 │麻煩        │陳偉強    │99年10月7日至101年2月14日 │
├─┼──────┼─────┼─────────────┤
│7 │無甘        │張勇強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
├─┼──────┼─────┼─────────────┤
│8 │心軟        │陳偉強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
├─┼──────┼─────┼─────────────┤
│9 │不小心愛著你│張勇強    │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 │
├─┼──────┼─────┼─────────────┤
│10│做家己的女人│林東松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
│  │            │          │日                        │
├─┼──────┼─────┼─────────────┤
│11│為愛來櫸枷  │王尚宏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月14日│
├─┴──────┴─────┴─────────────┤
│扣案物:伴唱機臺6臺(其中1臺無外殼,共內含有6張CF卡)、 │
│歌本1本、遙控器1支                                      │
└────────────────────────────┘
附表六(0000釣蝦場)
┌─┬──────┬─────┬─────────────┐
│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
│號│            │          │司期間                    │
├─┼──────┼─────┼─────────────┤
│1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
│2 │入味        │洪上升    │99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3日 │
├─┼──────┼─────┼─────────────┤
│3 │圍巾        │林東松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
│4 │愛你辣      │孫淑媚、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金燕      │                          │
├─┼──────┼─────┼─────────────┤
│5 │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6 │麻煩        │陳偉強    │99年10月7日至101年2月14日 │
├─┼──────┼─────┼─────────────┤
│7 │無甘        │張勇強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
├─┼──────┼─────┼─────────────┤
│8 │心軟        │陳偉強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
├─┼──────┼─────┼─────────────┤
│9 │不小心愛著你│張勇強    │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 │
│  │            │          │                          │
├─┼──────┼─────┼─────────────┤
│10│作家己的女人│林東松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
│  │            │          │日                        │
├─┼──────┼─────┼─────────────┤
│11│為愛來櫸枷  │王尚宏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月14日│
├─┼──────┼─────┼─────────────┤
│12│紅色高跟鞋  │陳冠名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
├─┴──────┴─────┴─────────────┤
│扣案物:伴唱機臺5臺(共內含有5張CF卡)、歌本1本、遙控器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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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0000冷飲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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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
│號│            │          │司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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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試心        │翁何文    │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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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思念夢抉醒  │吳美慧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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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思念成河    │黃玉梅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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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愛阮        │李友雄    │100年4月7日至101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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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溫柔城市    │吳梵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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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落雪ㄟ城市  │吳梵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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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辜負你的愛  │陳偉強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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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人生的探戈  │林東松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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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伴唱機臺4臺(其中2臺,共內含有2張SD卡,另2臺則無│
│記憶卡)、外接硬碟2臺、歌本1本、遙控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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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000000歌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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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
│號│            │          │司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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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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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玄武英雄    │荒山亮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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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辜負你的愛  │陳偉強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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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生的探戈  │林東松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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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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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試心        │翁何文    │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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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伴唱機臺4臺(共內含有4張CF卡)、歌本1本、遙控器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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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