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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林秀圓林靜雯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沛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沛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郁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正點部品」字樣(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3 附圖1 所示),係告訴人蔡爵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在郁加公司所銷售之機車零組件包裝盒上,標示「正點部品」等字樣,經營與告訴人同一機車零組件商品之銷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12月5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郁加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然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是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一併審究,先予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郁加公司之負責人,而郁加公司之機車零組件商品,確有於包裝上印製「正點部品」字樣之情形,且其於98年間,即知悉「正點部品」係他人之註冊商標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於郁加公司成立之前,大約是90年間,就開始以「TWH 」字樣,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並會在商品包裝的「TWH 」字樣下方,加註「正點部品」字樣,用以說明我的商品美觀、堅固、耐用,因為「正點」2 字本身即有上開意涵,而「部品」2 字在日文中,則是指零件的意思。嗣於98年間,我要就「TWH 」、「正點部品」字樣申請註冊商標時,才知道「正點部品」字樣已經被人註冊了,我知道這件事之後,就沒有繼續在商品包裝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而改以「改裝精品」字樣來說明我的商品。本件扣案印有「正點部品」字樣的物品中,包裝盒是印刷廠印錯、要退回給印刷廠的,紙卡則是先前留下的,已有多年未使用,至於其他的扣案商品,則僅係作為樣品使用,以方便我向廠商訂貨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商品包裝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目的係在說明其商品品質,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方式,客觀上並不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被告係早於告訴人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是被告應屬善意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以「正點部品」字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94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告訴人以「正點部品」字樣,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但「部品」字樣不在專用之列),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專用期限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6月15日止。又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郁加公司,係由被告於93年9 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從事機車零組件之銷售業務,而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於98年12月31日,以「TWH 」字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100 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被告以「TWH 」字樣,取得如附表3 附圖2 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權(下稱「TWH 」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而告訴人取得「正點部品」商標之專用權後,因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並獲悉郁加公司之商品,有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情形,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1年9 月5 日派員前往郁加公司購得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附表2 所示之機車零組件,並旋報警處理,嗣於101年12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警方人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郁加公司搜索,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物等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8 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見警卷第18至28頁)、「TWH 」商標及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見警卷第29、47 頁)、郁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1至33頁)、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郁加公司於售出附表2 所示物品時所開立之估價單(見警卷第51頁、原審二卷第89頁)、附表2 所示物品之相片(見偵二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㈡惟查:

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再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規定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即供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93年9 月24日為設立登記)之前,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見警卷第2 頁),嗣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陳述(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並提出士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以佐其說(見偵一卷第13頁)。而觀諸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之記載內容,及經原審向士立公司調取該送貨單正本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80頁之審理筆錄),並有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載明「TWH正點部品」等字樣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是可知郁加公司於94年4 月14日之前,即已委請士立公司印製「『TWH 』、『SCOOTER RACING COMPONENT』(意指機車比賽零件)、『正點部品』」字樣之貼紙,嗣經士立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印製完成,足見被告係於94年4 月14日以前,即已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方會委請士立公司印製前揭貼紙。又前揭貼紙印製完成之日期,係於「正點部品」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4年6 月16日)之前,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註冊之後,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前,即先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於其機車零組件之商品上。再者,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所載內容,固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之前,即已先行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然郁加公司為警方人員搜索時(101 年12月5 日),距離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日期已逾8 年,於時間經過已久之情形下,本難期被告能保有完整之證據資料,實無從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且被告甫於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係於郁加公司成立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之前(此時間點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乙情,應堪予以採信。可認被告早於告訴人而有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之事實,且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時,亦會同時使用「TWH」商標,而「TWH 」商標之加註,已足使郁加公司商品與告訴人商品產生明顯區別,足見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間既已知悉「正點部品」係他人註冊之商標後,迄101 年間為警查獲時,卻仍販賣印有「正點部品」商標之上開商品,實難謂所為係基於善意云云,實有誤解。故被告上開行為,應認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即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即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拘束,又被告既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是亦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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