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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萬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萬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經營「日月星辰KTV 」,將灌錄有侵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連同包廂設備以小時計算節數的方式,「出租」與告訴人,被告對此亦無爭議。又著作權法第92條之「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是否亦與同法條「公開演出」之要件相同,亦須「蒐證人員」並非承租之人?以及「出租」是否限以「專門出租著作內容」始為上開條文所欲規範者,而不及於概括的出租含有灌錄有侵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的包廂?凡此皆非無疑。是本件起訴事實既已包括被告之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原審判決對此並無論述,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萬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楊萬祥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向日月星辰KTV承租場地並放置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唱歌,被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是其在臺南市○○路市場花5000元購買的,購買時間忘記了,告訴人所指之「牡丹」、「月彎彎」、「擔心」、「只想要簡單」、「春風」五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沒有在電腦伴唱機內,其沒有聽過也沒有公開播送(演出)這些歌曲,這都是告訴人自己蒐證來的,其不清楚蒐證過程。其對客人收費方式是以一個小時去收費,一個小時100 元。其在雲林被查獲之案件,已經和解並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其才移到高雄做,本件起訴後,目前已沒有再做了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之承租人,其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所承租並經營之上揭KTV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選演唱,嗣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前往日月星辰KTV進行調查時,被告所有置於日月星辰KTV第210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系爭音樂著作,因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演出權之行為,自應證明被告或KTV 包廂客人確有以公開演唱之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事實。惟查,證人廖茂雄、陳光璞係告訴人公司人員,其為蒐證目的所為點播歌曲之行為,堪認係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證人廖茂雄、陳光璞點播系爭歌曲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系爭音樂著作,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5 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日月星辰KTV 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認上揭歌曲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案以機台主身分出租電腦伴唱機,成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經有罪判決,本件被告被查獲有35個機台、35個包廂,屬於大規模經營,既然以機台主的身分出租給小型店家會構成出租,若直接將電腦伴唱機連同包廂設備出租給消費者,也同樣構成出租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請依法論罪。告訴人亦主張:店家負責人或承租場地擺放機台之人,給到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出租罪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2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請考量被告主觀上犯意及營業規模,改判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按,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承租並經營之上揭KTV 包廂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認為除成立起訴書所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另成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論罪之法條,並未逾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次按,KTV 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至於KTV 經營者向消費者按時數收取之包廂費用,係消費者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包廂設備之對價(含燈光、音響視聽設備等),並非出租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之出租費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相違,尚非可採。且KTV 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內如有未經授權灌錄之歌曲,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應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5 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 號函、98年9 月29日智著字第09800083790 號函),且目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KTV 業者均係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如認KTV 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亦非妥適,故本院認為檢察官與告訴人主張,KTV 營業人將電腦伴唱機連同包廂設備出租給消費者,亦成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2 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判決,僅係單一個案所持見解,與實務上多數見解相異,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萬祥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或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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