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阿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18747 、2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阿林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11月間起,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店家,明知「紀念品」、「做你去」、「天星」、「夜車」、「一碗麵」、「不通哭」、「夜市人生」、「美人計」、「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阿爸的便當」、「問籤詩」、「心狠手軟」、「男人的貪」、「飲落去」、「新娘車」、「不敢愛的你」、「一念之差」、「情人衫」、「千里馬」等21首歌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店家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阿林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8、59、93、9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17 至121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該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應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阿林於原審固坦承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於皓軒企業社任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於皓軒企業社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僅係在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後,若該等店家遭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伊前往警局或檢察官處製作筆錄,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伊實際並未去過附表所示之店家,也未替店家灌錄過歌曲,伊之前的口供都是○○○教的,○○○還拿訴訟文件給伊,教伊打官司,○○○還告訴伊,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有合法版權,伊才會幫皓軒企業社去跑警局,但因後來伊被法院判決有罪,伊才發現係遭○○○所騙云云。
㈡經查:
⒈「紀念品」、「做你去」、「天星」、「夜車」、「一碗麵」、「不通哭」、「夜市人生」、「美人計」、「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阿爸的便當」、「問籤詩」、「心狠手軟」、「男人的貪」、「飲落去」、「新娘車」、「不敢愛的你」、「一念之差」、「情人衫」、「千里馬」等21首歌曲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皓軒企業社擅將中唱公司前揭取得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機內,並收取5,500 元至2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扣案伴唱機出租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店家負責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下稱偵字第2143號卷〕第4 至6 頁、7 至10頁、86頁反面至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90號卷〕第8 至12頁、13至15頁、103 頁反面至1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字第8541號卷〕第5 至7 頁、8 至10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18頁),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搜索照片、○○○○○現場及搜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著作權現場採證照片、勘查現場錄影檔案、詞曲讓與合約、音樂著作歌曲明細列表、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7至20頁、26至32頁、41至69頁、70至72頁、73頁、84頁、102頁,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8至21頁、36至75頁、76至77頁、78至79頁、80頁、81至85頁、100 頁、103 頁反面至106 頁、116 頁,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16頁、17至19頁、25頁、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中被查獲之伴唱機台係浩軒企業社所出租,伊為皓軒企業社業務員,為機台之負責人,本案上揭21首侵權歌曲係伊負責灌歌等語。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使用大唐、中唱的歌曲部分,有無獲得授權?)我們董事長○○○說,大唐的部分到100 年8 月之前的歌曲均有經過授權,中唱的部分則是100 年1 月1 日之前的歌曲都可以使用,因為我們都有跟振揚、美華公司簽過約,之前也有以存證信函請他們來刪歌,但也都沒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伴唱機內有幾首歌曲?)最少也有上萬首,但我不知道詳細數字。(問:前述歌曲是否你去灌錄?)是,但我認為這是經過授權的歌曲。」等語(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04 至106 頁之偵訊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中唱唱片公司、長欣公司與皓軒企業社之關係?)我個人所知道的,其實那些也有版權,中唱的肯定有版權,長欣的我們也有版權…但是101 年的新歌,尤其是長欣的,可能算是比較有點問題」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102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機台內歌曲版權管理、機台內歌曲數量、機台價格及伴唱機內歌曲需要經過合法授權使用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可流暢回答警員及檢察官所有有關伴唱機台內歌曲之問題,未曾有支吾其詞,或回答:「這我不清楚」的情況,若非其曾實際接觸機台之管理業務,豈能對此如此瞭解,況查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能說明皓軒企業社與中唱、長欣公司就歌曲取得之關連,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確有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負責機台之處理及灌歌事宜,係屬實情,被告之後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皓軒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0 年9 、10月出監後便到伊公司學習版權業務、灌歌及歌卡製作,並於101 年1 月正式受聘,負責歌卡製作、新歌灌錄之業務,伊於101 年承包振陽公司的歌曲,包括嘉聯、美麗達等,振陽公司每個月會將新歌送過來,再由被告去處理,且因伊是承包商,伊會提供下游廠商新歌並每月去灌歌,但並未包括中唱公司於101 年發行之歌曲,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起訴書所載歌曲不會有事,皓軒企業社有4 、5 個人,但只有被告在做新歌整理及灌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下稱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2至85頁),並出具其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切結書(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98、100 頁),然其對於「何謂製作歌卡」之問題時證稱:伊對於歌卡製作不是很瞭解,應該要問被告,但應該是將歌曲重置在記憶卡裡,新歌的灌錄,就是新歌過來時,被告要負責整編,整理到記憶卡裡面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3頁),且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證述:「(問:是否代表有關○○○○的伴唱機維護、灌錄歌曲都要找被告)當然,因為這是被告跟我承攬的業務。(問:○○○○○是否由被告負責)被告來承攬這個業務,就要有責任區分,所以在7 月5 日時我也覺得聘僱這個人不太可靠,我沒有印象是否是被告負責○○○○○。(問:為何這契約書上還是記載被告是伴唱機組負責人?)如果是在101 年就是由被告負責。(是否有和○○○○○的○○○簽訂伴唱機的出租契約?)如果有我的合約書就代表是有買我振陽的歌,但是太多客戶了,我沒有印象。(問:這家店〔指○○○○○〕是否為被告負責?)我沒有印象」等語。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曾在皓軒企業社負責伴唱機台之管理,而負責之店家係以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立之契約書為準等節。○○○雖於審理時又證稱:「(問:被告到底有無負責到店家去灌錄新歌?)因為被告生活懶散,我不敢斷定他有無到店家灌錄新歌,或者委託他人也不一定,但我不可能知道他委託誰」云云,然證人此回答應係指伊不能斷定被告後續是否有替店家灌錄新歌,與證人先前所證述被告負責契約書上所記載店家之歌曲灌製及機台管理一情,並無相違之處,而被告在外負責伴唱機台管理業務,證人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對被告之實際工作情況無法完全掌握,在一般商業經營現況下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證人上開供述,率認○○○之證述矛盾、無法採信。況證人○○○於作證時並未否認其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店家係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台,惟聲稱:皓軒企業社之歌曲係合法取得,未包括101 年度中唱公司所發行之歌曲等語。○○○既承認其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其受僱人,足見其並非將所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均推諉與被告承擔,且就被告涉案之事實,如有記憶未及之處,○○○亦有證稱:「我沒有印象」,故尚難認為○○○因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恐負賠償責任及刑事罪責,故將灌錄歌曲一事全盤托稱是被告所為。
⒋而證人即○○○○負責人○○○,於101 年1 月1 日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牌伴唱機3 台,出租人是○○○,契約書上另印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被告李阿林,並蓋有皓軒企業社及被告之印文,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3號卷第102 頁)。雖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之實際負責人,卷附之承租契約書是伊本人與皓軒企業社中綽號「小謝」之人所簽立,當時「小謝」是和處理音響的人一起來,契約書拿來時上面就已經蓋好章了,伊就簽名而已,伊沒有見過被告與「小謝」一起出現,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在北投分局,皓軒企業社的人大約兩個月或一個月來灌歌一次,每次的人都不一樣,伊沒有見過被告來灌歌,但也可能被告有來過,只是伊沒印象,店內伴唱機如果有問題,伊都是連絡「小謝」來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查獲時,有打聯絡電話,是由皓軒企業社的總機接洽,後來皓軒企業社是派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到警局時向伊表示會負責,但店內的歌曲不是被告所灌錄,而是一個綽號叫「小謝」的人,被告也沒有到店內收過租金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觀諸證人○○○之證詞,其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至○○○○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惟並無法執此排除被告有指示「小謝」到店內進行伴唱機維修、灌歌一情。
⒌另據證人即○○○○○負責人○○○於警詢證稱:伊是○○○○○實際負責人,伊大約是在1 年前(按即100 年)向皓軒企業社租伴唱機,租金是每月4,500 元,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是向皓軒企業社租伴唱機,租金每月5,500 元,含機器及灌歌,伊不清楚歌曲授權的狀況,契約是伊與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簽立,他們說有授權,伊才去承租的等語(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05 頁反面),並出示其與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116 頁),而證人即○○○○○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的實際負責人,遭查獲的伴唱機是伊自己所購買,但伴唱機內的歌曲是伊向皓軒企業社所租用,伊從今年(按即101 年)1 月1 日向皓軒企業社租歌曲版權,每月租金8,500元,皓軒企業社每月會派人前來灌歌及收租金等語(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審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均係向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簽約承租伴唱機使用之事實洵堪信為真,並非證稱係由被告出租上開伴唱機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
⒍另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伊於100 年11月到皓軒企業社,從101 年1 月1日正式受聘,工作至101 年6 月底,業務內容係在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於店家後,若該等店家遭他人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由伊負責跑警詢,安撫店家心情,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向皓軒企業社合作,伊實際上根本沒有去過○○○○、○○○○○、○○○○○,伊不會灌歌,也沒去向店家收過錢,店家所提供的契約書上雖印有伊的名字,但沒有伊親自簽名,伊後來因遭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始發現○○○欺騙伊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 頁 、第84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在皓軒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至○○○○、○○○○○、○○○○○灌錄前揭違反著作權之歌曲部分有所出入,但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接受法院訊問時陳述:「(你負責工作為何?)就是店家出事情,我負責去安撫店家,讓店家沒事,換我打官司。(只有安撫店家,什麼都不用作嗎?)對,我每天都在跑警察局,我老闆教我帶美華或振陽的文件去警察局…。(問:你每個月到底從皓軒企業社拿到多少錢?)2 萬5000元加車馬費,只要去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每次車馬費另外算1000元,最多1 個月5 、6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33號卷第9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皓軒企業社○○○約定只要出事時去警局承認自己為灌錄之人並安撫店家,每月就有薪水2 萬5,000 元及每趟1,000 元之車馬費,則被告顯然自始就知道皓軒企業社實係從事違法行為,否則為何會遭派出所查緝多次,而需找專人負責前往派出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且至遲從其去過派出所第1 趟之後,必然已知係因違反著作權法刑責遭警方查緝移送,對於皓軒企業社從事違法行為顯已有所認知,何況其自承「每天跑警察局」,又如何可能諉稱不知渠等所為屬違反著作權法之事。是以,被告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一事確有認知,且與○○○有犯意聯絡等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事後於法院中改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顯有臨訟飾卸之可能,無從採信。
⒎又本案承租契約書是皓軒企業社與客戶間事先繕打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雖未在其上簽名或親自書寫,然查卷內承租契約書上記載「伴唱機組負責人李阿林」欄位下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之記載詳盡,皓軒企業社與○○○○之承租契約書上甚而還有被告之印文,被告也對曾經受雇於皓軒企業社一事坦承不諱,故製作契約之個人資料應為被告所提供無訛,而被告多次因皓軒企業社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中,至警方及地檢署說明伊為機台之實際負責人,必定也多次見過店家所提出之同式樣契約書,若上開機台承租契約書為皓軒企業社冒用被告名義簽立,被告於知情後,竟未有任何追究皓軒企業社或其負責人責任之反應,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早就知悉並同意皓軒企業社已在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載明其為伴唱機組負責人,藉以取信店家及偵查機關,是以被告所辯:伊是被○○○欺騙,要伊跑派出所、地檢署,負責安撫店家,顯然對其所涉入情況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嫌。況且,被告曾供稱:「董事長○○○說大唐的部分100 年8 月之前的歌曲經過授權,中唱的部分是100 年1 月1日以前都可以使用」等語,亦即皓軒企業社於上開日期之後就沒有得到授權,而查中唱公司取得本案21首歌曲授權之時間大部分是99年12月及100 年1 、3 、7 、8 、9 月,故上開歌曲都是於100 年1 月以後方發行,顯見被告知道這些歌曲沒有得到授權。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101 年6月15日開庭時曾供承:「有爭議的案件是我自己偷偷拷貝○○○的歌卡」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上開21首歌曲未得到授權,而將之灌錄至本案3 間店家的伴唱機中。承上,由上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就皓軒企業社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亦即被告之行為係屬完成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分擔之一部,而被告亦因此獲有前述每月2 萬5,000 元之報酬,與其雇主○○○及其他之共犯如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阿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阿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非法出租行為,被告李阿林均本於各自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出租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或接續犯。又如本案事實欄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台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本案事實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接續)犯行,故被告李阿林上開所犯本案事實欄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李阿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兼衡其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阿林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至本案扣案物,均屬皓軒企業社委由業務員出租予○○○、○○○及○○○,而為皓軒企業社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契約可證,堪認非被告李阿林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所示之物,爰不於被告李阿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0號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所任職之皓軒影音企業社於100 年5 月12日將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1 萬元金額,出租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供○○○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使入內消費之顧客可點唱。而李阿林明知「真受傷」、「浪子心」、「出運」、「重逢酒」、「溫柔城市」等5 首歌曲,係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公司並將上開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上開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轉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多媒體公司),非經長欣多媒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李阿林未經長欣多媒體公司之授權,竟意圖出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至上址將上揭歌曲重製於前揭出租予不知情之○○○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嗣經長欣多媒體公司法務人員○○○會同警員於101 年3 月22 日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序號:00000000)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阿林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北地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6 、18747 、21745 號提起公訴後,因管轄錯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有新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李阿林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單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經營所為,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而與前案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分論併罰之三罪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台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點 │ 重製歌曲 │ 查獲時間 │ 查扣物品 │ ├──┼───────┼──────────┼──────┼──────┤ │ 1 │臺北市○○區○│紀念品、做你去、天星│101 年1 月13│金嗓伴唱機3 │ │ │○○路00號「○│、夜車、一碗麵、不通│日晚上8 時15│台、點歌本3 │ │ │○○○」(負責│哭、夜市人生 │分許 │本、遙控器3 │ │ │人○○○) │ │ │支 │ ├──┼───────┼──────────┼──────┼──────┤ │ 2 │臺北市○○區○│美人計、做你去、紀念│101 年1 月12│金嗓伴唱機1 │ │ │○街00巷0號「 │品、靈魂的伴侶、慢來│日晚上6 時許│台、點歌本1 │ │ │○○○○行」(│早離開、愛寄在天涯、│ │本、遙控器1 │ │ │負責人○○○)│阿爸的便當、問籤詩、│ │支 │ │ │ │心狠手軟、男人的貪、│ │ │ │ │ │飲落去、新娘車、不敢│ │ │ │ │ │愛的你、一念之差 │ │ │ ├──┼───────┼──────────┼──────┼──────┤ │ 3 │臺北市○○區○│千里馬、情人衫 │101 年7 月4 │無 │ │ │○路000 號0 樓│ │日晚上9 時30│ │ │ │「○○○○○」│ │分許 │ │ │ │(負責人○○○│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