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陳軒浩
-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負責人為○○○,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小吃部」、「十字路」、「尚水的伴」、「秋風落葉」及「愛無後悔」等5 首詞、曲(下稱系爭詞曲1 ),未曾經○○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意或授權其重製於出租伴唱機,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或其上游版權公司○○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未曾向其出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其如欲重製系爭詞曲1 ,應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竟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不知情之○○○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0 樓及臺北市○○區○○○路○號0 樓之「○○卡拉OK」內,擅將系爭詞曲1 接續重製於○○○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之兩部電腦伴唱機內,欲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嗣經○○公司知悉後報警,由警方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及點歌鍵盤1 個等物。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軒浩於原審亦為相同表示,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其於上訴狀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之維修技術人員,負責對皓軒企業社之客戶進行硬體維修及代簽承租契約書,係依皓軒企業社之指示,無法一一求證歌卡內每一首歌的授權情形,故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卡拉OK」之伴唱機並非由伊維修灌歌,而是由皓軒企業社之技術人員○○○負責,伊不知上開伴唱機維護及灌歌之實際狀況,故伊並無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司是否有系爭詞曲1之著作財產權,非無疑問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詞曲1 之詞、曲作者分別將其就系爭詞曲1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公司乙節,有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28至44頁),其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簽章、標的內容、日期等均齊備,自形式觀之並無有疑之處,是辯護人空口辯護稱○○公司未取得系爭詞曲1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難採信。
㈡「○○卡拉OK」之伴唱機內重製有系爭詞、曲1 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偵字第8960號卷第16至19頁),並有「○○卡拉OK」內蒐證照片19張(偵字第8960號卷第56至60頁),以及扣案之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及點歌鍵盤卡1 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狀中雖稱「○○卡拉OK」之伴唱機並非由伊維修灌歌,而是由皓軒企業社之技術人員○○○負責云云,惟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自承「○○卡拉OK」伴唱機中之系爭詞曲1 由其灌錄(偵字第17642 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強調其有向○○○購買版權,而提出承租轉讓書(原審卷㈠第44頁)為憑;又證人○○○於本院證稱:其曾至「○○卡拉OK」裝機,至於歌曲更新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卡拉OK」之業務人員是陳軒浩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是證人○○○僅證實其曾至「○○卡拉OK」裝機,並未證明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由其重製,甚且證實「○○卡拉OK」伴唱機係由被告負責歌曲更新。從而,被告於上訴狀中翻異其詞,辯稱其未重製系爭詞曲1 於「○○卡拉OK」之伴唱機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所僱用之業務人員,系爭詞曲1 係○○公司授權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授權予皓軒企業社或其上游版權公司之○○公司,其則係向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付費後,間接取得系爭詞曲1 之授權,其信任○○○有取得系爭詞曲1 之授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公司自始並未授權系爭詞曲1 予○○○公司乙節,業據○○公司出具102 年6 月18日陳報狀說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00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詞曲1 由○○公司授權予○○○公司,再輾轉授權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次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另案中證稱:○○公司取得○○○公司之授權期間係98年初至99年6 月30日,可以實際使用到99年7 月19 日 ,99年7 月20日後伊有與○○○公司之中彰投經銷商○○○續約,但○○○沒有給伊契約,所以伊也不知道伊的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中、彰、投等語(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 號卷第93、94頁),可證證人○○○僅能確信○○○之授權期限至99年7 月19日,其後授權地域範圍為何,證人○○○亦無法肯定或提出契約實據,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既為100 年2 月間,與證人○○○確信之授權時間不符,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授權係輾轉由○○公司再授權皓軒企業社所得。再查,據被告提出其與○○○之承租轉讓書記載:「茲因甲方(指○○○)經授權經銷商購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稱○○○)同意轉讓予乙方(指被告),雙方協議如下:一、合約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二、合約地區:僅限於台南縣,但若用於其他地區,則應呈報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方始行之。」等語(原審卷㈠第44頁),姑且不論○○○是否真有經○○○公司授權,或○○○是否真有系爭詞曲1 之重製授權,僅由○○○於上開承租轉讓書之「授權」地域範圍限「台南縣」(現已改制隸屬於臺南市),而不及於「○○卡拉OK」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乙節,即可知被告辯稱系爭詞曲1 之重製曾獲○○○之授權實屬無稽;況上開承租轉讓書亦無詳列○○○公司授權予○○○之詞、曲明細,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主觀上係誤信○○○有系爭詞曲1 之合法授權。又被告身為灌錄伴唱機歌曲為業之人,並自承其灌錄之歌曲有付費向其老闆○○○取得授權,可見被告於本件係有一定之專業程度及獨立性,非可僅視為○○○或皓軒企業社之手足,其在為店家灌錄歌曲時,依其專業能力,本得以仔細審視相關授權合約,灌錄自己確信取得授權之歌曲,欲有爭議時,亦得徵詢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詎其僅憑○○○授權其於「台南縣」內灌錄○○○公司歌曲之合約書,即於臺北市萬華區內重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詞曲1 ,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其辯稱自己誤信老闆○○○之保證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行為人於重製時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即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主觀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已足,至於其銷售或出租客觀上是否完成、是否有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事,甚至重製之歌曲是否有經業者實際使用或客人點唱,均非所問。被告雖辯稱:「○○卡拉OK」負責人○○○於100 年3 月後既未按時繳納租金,伊因而終止租約,並告誡○○○不得再使用上開點唱機,警方查獲上開點唱機當時,伊與○○○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云云(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卷㈡第42頁反面),惟被告重製之時間既為100 年2 月間,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出租伴唱機及歌曲,則縱使警方查獲時,被告或皓軒企業社與○○○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或上開伴唱機及歌曲已無營業使用,至多只關係被告是否為現行犯,以及告訴人受侵害之時間久暫,尚不影響被告重製行為之既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將系爭詞曲1 重製在2 台點歌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予以論科,並非無見,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須告訴乃論;而「證明」、「覺悟」、「望美夢」、「蝴蝶夢」、「千年萬年」等5 首詞、曲(下稱系爭詞曲2 )之詞、曲作者係分別將其就系爭詞曲2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而非○○公司乙節,有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28至44頁),復觀諸卷附之談話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偵字第8960號卷第16至20頁),僅○○公司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詞曲2 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伴唱機2 臺、點歌本2 本及點歌鍵盤1 個,被告供稱係皓軒企業社所有(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且查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扣案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詞曲2 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已提及,於此再予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