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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85 號、第13386 號、第13387 號、第13388 號及移送併辦之同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1 、13382 、13383 、18339 、24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1月1 日起迄101 年1 月4 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 樓「○○○歌唱視聽坊」,以提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詎其明知「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或重製,竟與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李阿林於100 年12月初某日,擅將上開8 首歌曲接續重製在上開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4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歌唱視聽坊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60 至1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且經斟酌該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應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王儒煌與李阿林間就灌錄未經授權歌曲至○○○所經營之○○○歌唱視聽坊之金嗓伴唱機一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1 年時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李阿林重製歌曲於「○○○歌唱視聽坊」之承租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合法取得授權之MIDI音樂著作產品得以推銷、代理,不需指示李阿林為店家重製盜版歌曲,本件重製盜版歌曲應係李阿林個人行為,應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均係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皓軒企業社擅將長欣公司前揭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重製於本案扣案之伴唱機內,並收取每月1 萬元之租金,將扣案伴唱機出租與「○○○歌唱視聽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店家負責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82 號卷〕第15頁、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2387號卷〕第5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90至9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8 頁、第136 至138 頁),並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詞曲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現場勘查照片20張、○○○伴唱機承租合約書、估價單、皓軒公司李阿林名片1 紙、長欣公司准予成立函、侵權歌曲列表、授權證明書發票13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字第5729號卷〕第7頁、第38至87頁,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36至38頁、第43至67頁、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歌唱視聽坊」中被查獲之伴唱機台係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本案上揭8 首侵權歌曲係李阿林負責灌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85 號卷〕第40頁正反面),且被告坦承系爭8 首歌曲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惟辯稱:係振揚公司、振陽公司所推出,所以造成侵權的歌曲不是皓軒企業社的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3385 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王儒煌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8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99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100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其上載明被告王儒煌或皓軒企業社向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租賃歌MIDI歌曲,並由振揚公司保證歌曲來源均為合法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76頁反面、第73頁),惟該等契約書毫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曲」及其授權來源究竟為何?更無記載「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詞、曲音樂著作係在契約授權範圍內,形同空白授權契約,顯可疑係為規避盜版查緝之用,告訴人亦堅稱並未將「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予振揚公司,而被告王儒煌亦未能提出振揚公司或其他經授權之人被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則被告王儒煌徒以上開契約卸責,自非可採。另被告王儒煌提出振陽101 年新北市、基隆區、桃園縣市、竹苗縣市合約書(下稱振陽101 年合約,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非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所簽訂,而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林啟清,亦非涂煌輝,而本案犯罪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被查獲時之101 年1 月4 日,而振陽101 年合約之合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亦無記載「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詞、曲音樂著作係在契約授權範圍內,形同空白授權契約,顯可疑係為規避盜版查緝之用,告訴人亦堅稱並未將「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予振揚公司,而被告王儒煌亦未能提出振陽公司或其他經授權之人被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則被告王儒煌徒以上開契約卸責,亦非可採。又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歌本1 本(證物外放),其內歌單雖有系爭8 首歌曲,但不能據此證明該8 首歌曲係告訴人或經由第三人合法授權,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⒊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受僱於皓軒企業社?)有。(檢察官問:你老闆是誰?)王儒煌。(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有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新店○○○歌唱視聽坊?你有幫他們灌「解替」、「傷心的喜酒」、「離別雨」等8 條歌曲,這些都是長欣公司有專屬授權的歌曲,有無此事?)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沒有去灌或說這些歌曲是別人灌,可否解釋「沒有」的意思為何?)我沒有灌歌,因為機器我也不懂,這些機器應該是王儒煌去租的。(審判長提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第24頁至28頁予證人李阿林。)(檢察官問:請證人看這24至28頁這些切結書及聘任契約書內容?)這不用看,我已經看好幾次,我被他騙了,6 月份我不做,7 月5 日我要去領錢,不簽沒有錢領,所以才簽的。因為我被判了一條5 個月,所以6 月判決下來我就不做了。我的工作就是跑警察局,如果店家被舉發,我就負責拿些資料,看哪家被抓就帶哪家資料去警察局。歌曲那時有3 個業務員,通通他們在做,因為我也不會。且我總共從苗栗到基隆共三十幾條,所有店家都說不是我灌的,有叫來的人這麼說。契約也不是我與店家簽的。(檢察官問:你有與他簽立聘任契約書,你有領薪水?)有。(檢察官問:是獎金還是什麼?)當初他說一切合法,我的任務就是跑警察局,叫我帶資料過去。(檢察官問:你的薪水?)底薪是2 萬5 ,每跑一次警察局就多1000元車馬費。(檢察官問:所灌歌曲從何而來?)王儒煌是老闆,因為我不會,他叫誰去灌誰就去灌。當初他們有三個人,會灌歌也只有他們三個人會灌。(檢察官問:哪三個人?)小謝、阿愷、金城。因為我跟他們不是很熟,我們都叫外號。(被告問:你現在還有案件在走嗎?)有。(被告問:你跟我到公證處去公證的你有無看內容?)你叫我簽字就好。(被告問:你現在幾歲?)我當時關出來沒有地方住,後來才跟我講說一切都合法,叫我做這工作,絕對不會有什麼事。(被告問:聘任契約書是否你親自簽的?)你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可知證人李阿林對於本案之事實,除其並未重製系爭8 首歌曲外,其餘事實均證述明確,至於重製系爭8 首歌曲部分,證人李阿林於警詢時供陳係皓軒企業社工程技術專員,承皓軒企業社有授權伊與○○○所經營之「○○○歌唱視聽坊」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扣案之伴唱機內有系爭8 首歌曲,且扣案之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也是皓軒企業社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李林阿於偵查中供陳因為灌歌部分由伊負責,所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簽約,王儒煌只是公司的負責人(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04 頁),歌卡是我放在○○○的伴唱機裡(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42 頁)等語,足認本案系爭8 首歌曲係證人李阿林承被告王儒煌之指示灌錄在出租予○○○所經營之「○○○歌唱視聽坊」的伴唱機內,且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李阿林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否認未重製系爭8 首歌曲部分並非實在。

⒋而證人即「○○○歌唱視聽坊」負責人○○○,於101 年1月1 日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牌伴唱機1 台,出租人是王儒煌,契約書上另印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李阿林,並蓋有皓軒企業社及被告之印文,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36頁)。且證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歌唱視聽坊」負責人,卷附之承租契約書是伊本人與皓軒企業社李阿林所簽立,系爭8 首歌曲係李阿林灌的,他有表示歌曲是合法的,但沒有給我合法版權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阿林簽約承租機器,歌也是李阿林灌給我,之前有簽約,101 年1 月1 日又續約,我100 年4 月接手○○○歌唱視聽坊(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90至91頁),復證稱今年度(101 年)都是由李阿林來我店內灌歌,不清楚101 年1 月4 日之前,李阿林有無來灌歌(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90至91頁),觀諸證人○○○之證詞,其證稱係李阿林來其店內灌歌,但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李阿林至「○○○歌唱視聽坊」灌錄歌曲,惟並無法執此排除被告有指示李阿林到店內進行伴唱機灌歌一情。

⒌又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皓軒企業社與客戶間是先繕打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出租人欄具名,地址、電話、傳真機號碼之記載詳盡,並有皓軒企業社用印,證人李阿林雖未在其上簽名或親自書寫,然查卷內承租契約書上記載「伴唱機組負責人李阿林」欄位下關於證人李阿林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之記載詳盡,證人李阿林對曾經受雇於皓軒企業社一事坦承不諱,故製作契約之個人資料應為證人李阿林所提供無訛,而證人李阿林多次因皓軒企業社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中,至警方及地檢署說明伊為機台之實際負責人,必定也多次見過店家所提出之同式樣契約書,若上開機台承租契約書為皓軒企業社冒用證人李阿林名義簽立,證人李阿林於知情後,竟未有任何追究皓軒企業社或其負責人責任之反應,顯不合理,足見證人李阿林早就知悉並同意皓軒企業社已在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載明其為伴唱機組負責人,藉以取信店家及偵查機關,而皓軒企業社在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用印,並且載明被告王儒煌之姓名、地址、電話、傳真機號碼,被告王儒煌亦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王儒煌所辯:本案係李阿林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顯然對其所涉入情況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承上,由上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王儒煌就以皓軒企業社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亦即被告王儒煌之行為係屬完成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分擔之一部,而被告亦給予證人李阿林每月2 萬5000元之報酬及每次前往警局處理法律問題之車馬費,故被告王儒煌與其雇用人即證人李阿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儒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李阿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本案8 首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王儒煌無罪為違法,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另為判決,茲審酌被告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兼衡其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儒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至本案扣案物均屬皓軒企業社委由業務員出租予○○○所經營之「○○○歌唱視聽坊」,而為皓軒企業社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李阿林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契約可證,堪認非被告王儒煌所有,雖係被告王儒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規定不符,故本案扣案物,爰不於被告王儒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1、13382、13383、18339、2476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件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其併辦部分為審理,並已認定如上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