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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孟龍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吳孟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龍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龍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星座命理著作係○○○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表時間,以筆名「亞提米斯」在MSN 網站(http://lifestyle.msn.com.tw 、http://fashion.msn .com.tw)專欄發表,未經○○○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誤載為「○○○」,英文名David ),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迄102 年11月12日止,推由○○○以吳孟龍之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0000000000號」之QQ帳號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上網,將○○○於前揭MSN 網站專欄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重製後,僅略為修改標題及繁體字轉為簡體字,即以前揭QQ帳號登錄,張貼在「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http://user.qzone.qq.com/0000000000/main,起訴書原誤載「吳孟龍的微博」,http://t.qq.com/wumenglong,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http://www.99166.com)等網站,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下稱系爭侵權文章),以此方式侵害○○○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涉審判權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查附表一所示系爭侵權文章係登載在「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其內容為簡體字,需以QQ帳號登入,依其網站之網址名稱可知,其並非設在我國境內,且據證人○○○於偵訊中證稱:剛開始是大陸那邊的人幫被告張貼文章,因為是大陸那邊的人幫忙申請QQ帳號,所以會有被告QQ帳號之密碼,後來被告要伊幫忙張貼文章,伊便用QQ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便教伊如何張貼文章,是被告叫伊去找大陸的王先生,伊沒有張貼過星座的文章,因為被告要經營自己的事業才要在大陸地區張貼文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四第1001至1004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侵權文章(星座文章)重製之地點應在大陸地區,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網頁(詳見附表一所示侵權網頁之卷證出處)均係告訴人在我國蒐證、列印所得資料,堪認我國境內之使用者均可透過網路連結至前開侵權網站,進而瀏覽上開侵權文章,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顯係在我國境內,又著作權法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業如前述,從而,縱該侵權網站之伺服器位址及重製文章之地點均不在我國領域內,亦對被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乙節,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得依我國法律為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證明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第5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201號公證書所附之網頁查詢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然該等證據攸關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文章是否有告訴權存在,且該等網頁資料係經公證人公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孟龍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等網站上張貼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侵權文章,該等文章與告訴人於MSN 網站「亞米提斯」專欄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的興趣是研究紫微斗數,沒有研究星座,也未曾授權大陸人士○○○使用伊之帳號,不知道後來以伊之名義變成部落格之形式呈現,○○○有寫道歉信過來,當初請○○○幫伊申請QQ帳號,只是要與大陸人交流紫微斗數,帳號開通後伊只有跟幾個人聯絡過而已,伊並未重製、公開傳輸任何文章,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四第155 至15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與「○○○」共謀張貼任何星座方面之文章,係「○○○」擅自張貼與被告無關,且任何人只要有帳號及密碼便可張貼文章,並非被告指使或授權;又本案系爭文章看起來均是聊天性質,是否具原創性尚待斟酌,且是否屬告訴人所有亦有疑義;被告之專業領域為紫微斗數,沒有動機張貼星座文章,「○○○」才是實際管理網站之人,其與「○○○」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經查:

㈠被告對紫微斗數頗有研究,著有紫微斗數專家、希望解碼等著作,伊於西元2006年7 月間與大陸地區人士○○○簽訂合作協議,並透過○○○以被告之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0000000000號」之QQ帳號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明(見原審卷第287 至288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著作封面影本、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又「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及「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網站中,刊登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侵權文章,其內容與告訴人以筆名「亞提米斯」在MSN 網站(http://lifestyle.msn.com.tw 、http:/ /fashion.msn.com.tw)專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二者僅有標題及繁體字或為簡體字體等些微之差異,其餘內容則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及系爭侵權文章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2 至267 頁,偵卷二第268 至554 頁,偵卷三第555 至839 頁,及偵卷外置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所附之告證㈢47A 至118B),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且無法證明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星座專欄作家,有在FB開設亞提米斯網頁,並有撰寫星座文章授權MSN 臺灣網站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922 頁),並有其所提供之MSN Taiwan專欄介紹網頁資料、告訴人與偉業工作室簽立之經紀事務合約影本、偉業工作室與微軟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影本、請款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8至34頁、第70至79頁、第94頁),復觀之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其內容為各星座在財運、感情、工作等等各方面運勢之分析、預測,係以占星學為基礎之文字創作,無論是在標題的設定或內容的呈現,均有足以吸引觀者閱讀之特殊性所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係單純聊天性質之文字而已,其表達方式已足以展現作者之個性,是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言著作等情,應堪認定。再者,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為告訴人○○○之創作等情,除據告訴人陳述甚詳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附表一所示著作可參,而由告訴人於MSN 專欄之介紹可知,告訴人於高中時代開始接觸占星學和塔羅牌及西方神祕學,大學時期就開始正式授課教授塔羅牌,其後在占星學的領域進行深入研究,成為占星學方面的專欄作家(見偵卷一第94頁),是告訴人確實有撰寫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之學識及能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自堪認附表一所示著作為告訴人所創作。又告訴人雖與微軟公司合作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發表於MS N網站上,然觀之告訴人與偉業工作室簽立之經紀事務合約影本、偉業工作室與微軟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影本,其上僅約定告訴人每週須提供星座方面的文章予微軟公司刊登於MSN 網站上(見偵卷一第28至34頁),雙方對於該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未規定,是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亦未證明告訴人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請○○○代為申請QQ帳號,不知為何會以部落格方式呈現。系爭侵權文章均為大陸人士○○○所刊登,伊並不知情,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至16頁)。然查,被告先辯稱:伊請○○○代為申請QQ帳號只是用來與大陸人交流紫微斗數之用,開通後只跟幾個人連絡過,伊將帳號密碼交給○○○,是因為○○○基於個人興趣想學紫微斗數,因此給他帳號密碼與大陸人士交流用,伊不知道最後用其名字變成部落格方式呈現,伊亦不知○○○用伊QQ帳號發文等語(見偵卷四第1012背頁、原審卷第28頁),嗣又改稱:伊曾經有自己上網登錄過QQ空間、騰迅博客、非常運勢網。QQ空間上的個人照片應該是伊本人或助理提供的,QQ空間網頁上有關伊新書「紫微斗數專家」之廣告、回覆他人之留言、助理的電話、伊電子郵件信箱及紫微斗數開課時間、地點等內容,應該是伊授意助理○○○或○○○PO上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背頁至288 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請之QQ帳號、密碼係僅作為與大陸人士通訊用,或有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相關網誌編輯內容,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程序,透過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對大陸人士○○○進行調查取證,○○○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為其所書寫,惟陳稱:當時是為了幫助吳孟龍促成跟○○○的和解而寫的,有些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述郵件是在與吳孟龍有過多封郵件往來後,根據吳孟龍的意思修改過的等情,有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內容既係依被告意思修改而與○○○本意不符,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證人即曾幫被告處理文章上傳事宜之被告助理○○○結證稱:「(問:是否曾受僱吳孟龍?)當時是大東山公司雇用我,但我幫吳孟龍工作。(問:吳孟龍當時是否有QQ帳號?)是,他給我帳號、密碼。(問:吳孟龍給你帳號作何事?)他說要幫他PO文章。(問:你在何處PO文章?)我只知道進入是大陸平台,文章內容是關於紫微命理的,文章是吳孟龍提供的。(問:吳孟龍QQ帳號何來?)吳孟龍大陸朋友幫他申請的,我幫吳孟龍工作時,他還沒有QQ帳號,事後來吳孟龍才請大陸朋友申請。(問:有無用吳孟龍QQ帳號與大陸人士聯繫?)有,剛開始是大陸那邊的人幫吳孟龍張貼文章,因為就是大陸那邊的人幫吳孟龍申請QQ帳號,所以會有吳孟龍QQ帳號、密碼,後來吳孟龍叫我幫他張貼文章,我就用吳孟龍QQ帳號與對方聯繫怎麼張貼文章,對方教我怎麼張貼文章,對方是男生,姓王。(問:吳孟龍為何要在大陸張貼命理文章?)經營他自己的事業」、「(問:對於偵查中之筆錄有何意見?有無印象當時找大陸人幫他申請?)對,那段時間我跟大陸人有聯絡過,因為公司往來,我叫他王大哥本名叫○○○。(問:你剛剛陳述,曾經幫被告張貼紫微斗數文章,是否記得都張貼在哪裡?)文章在大陸的QQ。(問:你可以確認當時有受到被告委託在QQ平台上發表文章?)是的。(問:QQ帳號是被告請你幫他申請的嗎?)被告說要在上面貼文章,但是這個想法是○○○那裡的想法。本來○○○跟被告就是在合作紫微斗數,是○○○向被告買紫微斗數程式,填入出生日期等資訊可以算命之軟體。○○○希望被告在網路上可以發表紫微斗數的文章,因此QQ就產生了。(問:你多久張貼一次文章?)一週一次,或一週兩次。(問:你看到文章後,是否會跟被告報告已經張貼好了?)剛開始有請被告看,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就直接張貼了。(問:一開始你為何會給被告看?)我一開始會怕是張貼對還是錯的。所以請他看。(問:被告有無反應過,張貼網頁的文章格式或內容請你改正?)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說要改或是做什麼。(問:就你刊登文章的權限外,有無刪除或修改文章的權限?)有。(問:大陸的人是否也會在被告微博PO文章?)有。(問:PO什麼樣子的文章?)除了紫微斗數文章以外,生肖、星座、血型等。(問:你剛剛陳述,你在微博網站上看到其他關於星座的文章,你看到除了紫微斗數外,關於星座的文章數量多嗎?)我不知道。我還有看到八字、血型的。」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1001至1004頁、原審卷第179 至第185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有將QQ帳號、密碼交給○○○登錄前揭網站以張貼紫微斗數文章,其目的乃係因被告與○○○合作開發算命軟體而起,因此被告前開有關其僅使用QQ 帳 號與大陸人士溝通,不知道有部落格云云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由證人○○○證述可知,○○○持有被告QQ帳號、密碼,並幫被告張貼文章,足見系爭侵權文章係○○○所張貼無誤。再者,觀之「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及「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網站,刊登有系爭侵權文章於網頁中明顯之位置,而被告多次委請證人○○○以QQ帳號登錄前揭網站並張貼文章之次數、頻率甚多,於此期間內,證人亦於前揭網站上瀏覽過與紫微斗數無關之生肖、星座、血型等諸多類型之其他文章,復觀諸證人○○○證稱,其剛開始張貼文章後有請被告確認網頁格式或內容是否正確,顯見被告對於前揭網站中張貼有星座文章之事應知之甚詳,若如被告所辯,其對於○○○張貼系爭侵權文章並不知情,則其見自己部落格上遭他人張貼與紫微斗數無關之文章,理應請證人○○○將之刪除,然被告對此等內容卻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刪改,顯見被告對於前揭網站上刊登有系爭侵權文章之事實,應係明知且有意為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更何況,以被告名義申請之QQ帳號得用以登錄「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等網站,且該等網站亦可與「吳老師微博」(http://t.qq.com/wumenglong)相連結乙情,可參諸卷內騰訊博客、QQ空間之網頁簡介及「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之網頁列印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233 至236 頁、偵卷一第108 頁、第118 頁),又觀諸該等網站內容不僅均以被告之名義設立,且多附有被告之照片外,其中關於被告之簡介在「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網站上更詳細載稱:「駐站大師簡介,專長:紫微斗數、相學預測等命理預測,是紫微斗數命盤多項專利之創始人。」在該網頁右方「吳孟龍文集」則編列有多項關於十二星座之系爭侵權文章;另在「吳孟龍QQ空間」網站(即「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網站)主頁上亦明確介紹被告吳孟龍為:「台灣紫微斗數專家,撰寫多本暢銷紫微斗數教材」,在該網頁左側「吳孟龍說說」下方並列載多筆關於十二星座系爭侵權之文章,又於個人日誌上甚至可見「吳孟龍老師新書《紫微斗數專家》全面上架」等廣告文字之內容,另在網頁右側之日誌分類則可見「星座圖區」、「心理測驗」、「面相手指」、「紫斗/五行」、「塔羅占卜」、「八字圖區」、「孟龍觀點」等文字(見偵卷四第996 至998 頁),且被告之助理○○○曾以QQ帳號回覆他人留言並留下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是綜觀前述網頁內容,足見上揭網站之性質已類似被告個人之部落格網頁,被告並聘用助理經營該部落格,以該部落格推廣自己業務,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意○○○刊登系爭侵權文章,然前揭部落格係以被告名義經營,經營部落格所得利益如潛在客戶等亦均由被告享有,○○○倘非經被告之指示,何需於長達3 年期間大費周章地無端為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大量系爭侵權文章之理?復參以被告明知系爭侵權文章登載於其網頁卻未將之刪除,顯見被告對○○○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侵權文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專長在紫微斗數領域不可能在自己部落格刊登星座文章云云,然從前述網頁之內容實不難探知該等網站設立之目的在於廣納星座、心理測驗、紫微斗數、塔羅占卜、八字面相算命等領域之專文以豐富網頁之內容,藉此吸引網友,提高該等網頁瀏覽之點閱率甚明,且核與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侵權文章,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孟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孟龍與大陸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以接續犯論。

三、原審對被告吳孟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表於MSN 網站「亞米提斯」專欄之文章,告訴人雖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然上開文章於告訴人所主張之發表日之前,已於97年至101 年間分別登載於查查夢網站(其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查查夢網站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6 頁、卷三第1 至283 頁),雖告訴人質疑被告未將網頁所有內容完整列印,然觀之被告所提資料,其所主張告訴人文章與查查夢文章相同者,均已完整列印其內容,告訴人亦與被告會同確認附表二所示查查夢網站文章確實存在(見本院卷四第58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之網止登記人資訊查詢網頁所示,查查夢網站係於103 年10月31日始建立(見本院卷四第286 至288 頁),惟於百度網輸入「查查夢」檢索,其第一筆資料顯示「查查夢是原版周公解夢大全和現代周公解夢破解大全查詢網站,提供最專業最準確的專家在線免費... 」,且查查夢網站首頁有標示「周公解夢大全」,下方著作權標示記載「周公解夢破解大全查詢網站,數據來源于民間民俗,非科學成果僅供娛樂,周公解夢大全查詢免費,禁止用于商業。COPYRIGHT@0000-0000 」,此外,於「網址登記人資訊查詢」網頁輸入舊版周公解夢之網址,顯示其creation date 為2006年11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201號公證書所附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3至114 頁),顯見附表二文章早於告訴人發表於MSN 網頁專欄之前,已登載於大陸網站中,則附表二所示文章是否為告訴人所創作,即非無疑。檢察官雖質疑該等文章之用語屬台灣人慣用語法而非大陸地區用法等語,然無論查查夢網站上之附表二所示文章係大陸人或台灣人所作,仍須證明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文章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始得就附表二所示文章提起本件告訴,然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既有與告訴人所主張之相同文章早於告訴人所發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文章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該等著作之被害人。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自無權提出告訴,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再者,原審認吳孟龍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所花費之心血,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所侵害之著作高達70多篇,時間長達近3 年之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文章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文章自屬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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